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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志清、劉昭伶部分撤銷。 顏志清、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向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志清前與股票上市交易之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有業務 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林宜宏、林詩芸夫妻 (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 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 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清。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 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 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 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 102年底至103年初引薦陳儒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及劉昭伶予林詩芸、林宜宏認識,陳儒 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 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遂建議 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 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 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接受陳儒宏 之建議,謀議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605)當時每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 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 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籌碼,而陳儒宏應於1年後返還 上開資金及股票。詎顏志清、劉昭伶明知昭輝公司股票係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 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 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應允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 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志清經林詩芸指示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銀 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及於103 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萬元後, 將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臨櫃現存至陳儒 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而103年3月17日提領之1,770萬 元則存入顏志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 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林宜宏實際掌控之皇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宏願公司)買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 股報酬)昭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嗣陳儒宏自103年3月24 日至103年7月18日期間,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 做為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而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 至其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 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 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 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香港 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儒宏以 其經營之「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即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 起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所指定上 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 表二),作為陳儒宏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 內昭輝公司股票之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 資金移轉及擔保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 得美金共計1340萬元後,陳儒宏即以其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 券營業員楊渢雲協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 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 宏願公司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 200仟股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 定股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 ,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 後鉅額交易,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5 、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  ㈡陳儒宏取得上揭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 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 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 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 用帳戶所需之籌碼(詳附表四)。俟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下稱操縱期間),在附表五所 載之地點,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 司員工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 采誼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 證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 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總計 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分別占該 期間昭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 14.93%及10.25%,其中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7 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 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 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 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 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又於103年5月16、20、22、 26日、6月3、5、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 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操縱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比率為2.94%,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 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 %以上(買進、賣出帳戶、成交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七 所載),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製造昭輝公司股票價 量齊揚之假象,致該公司股價於103年3月3日之收盤價48.60 元上漲至104年1月29日之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 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 (振幅20.38%),足以影響昭輝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 序。又陳儒宏以相對成交買入部分,於104年1月29日本案操 縱期間之末日雖未賣出,但仍取得股價上漲之未實現獲利之 財產上利益,總計陳儒宏在本案操縱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證券 帳戶,合計總買進金額17億87萬7,100元,合計總賣出金額1 2億1,547萬6,15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合計1,053萬 8,546元,因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合計1億2,243萬5,930元,已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告 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25、305至30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分別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彭斯民、張淑婷、蔡 佳璇、葉惠汶、顏嘉慧、顏采誼、王洧竫、楊渢雲、林桂舟 及陳淑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 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此次修正立法 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 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 『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 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 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 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旨。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 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以期明確,應按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 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 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 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 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 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 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 易之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稅費之「差額說」,即扣除證券 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 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 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 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 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 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 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基此,關 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 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 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 告2人幫助陳儒宏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六證券帳戶實際買賣 昭輝公司股票,合併、接續計算陳儒宏於103年3月1日起至1 04年1月29日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 表七所示,已實現犯罪利得為8,864萬2,999元及擬制犯罪利 得為4,433萬1,477元,合計為1億3,297萬4,476元,經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合計為1億2,243萬5,930元,已達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林詩芸、林宜宏及陳儒宏就本案犯 行,係共同基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 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㈠本案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引薦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 詩芸認識,並協助林宜宏、林詩芸將操縱股價之資金交與陳 儒宏之行為,及被告劉昭伶本案所為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使 陳儒宏自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購得獲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 公司股票等客觀行為,明顯均足以提供助力,使林宜宏、林 詩芸及陳儒宏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 為。至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曾期待拉抬昭輝股票 股價成功後,或可獲有佣金等語,惟參以同案被告林宜宏、 林詩芸及陳儒宏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未曾與顏志清討論任何 報酬事宜,亦未曾就本案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應允或支付 顏志清任何報酬或款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被告顏志清獲有 任何利益之情,自無從以被告顏志清前述單方獲有報酬之內 心期望,逕認其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 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有何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具有犯意聯絡。   據此,被告2人本案上開客觀行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㈡又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固均供稱本案係被告顏 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 表象等語,然被告顏志清則係供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主動 尋求其協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足 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上開所述屬實,自亦無從以被告林宜 宏、林詩芸單方而無旁證可佐之供述,即認被告顏志清係被 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所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作 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 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 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 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 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 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 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 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 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 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 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 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 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高買低賣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正犯,容有 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犯罪規 模已達1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重者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 四、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顏志清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偵字第2497 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 收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股價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 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 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劉昭伶本案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 令之規定,而協助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使陳儒宏獲 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公司股票,然其所為僅係犯罪前階段 處理交易股票相關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 地位,且其本案除盤後鉅額交易之績效獎金外,未經查獲有 取得其他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劉昭伶本案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儒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原審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違誤。㈡被告劉昭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採納被告顏志清自白曾期待 獲取待拉股價成功後之佣金,且證人林宜宏、林詩芸亦證稱 係被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等情,則殊難謂被告顏志清並 不具有教唆犯意。且本案若無被告顏志清居中牽線,並依林 詩芸之授意提領現金轉匯至陳儒宏之帳戶,及若無被告劉昭 伶協助以盤後鉅額交易之方式讓陳儒宏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 價使用之股票,則無法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昭伶始終未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 其本案亦擔任關鍵角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市場交易之信 賴利益,原審對被告劉昭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顏志清係供稱林宜宏、林詩芸主動尋求其協 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股價等語,而林宜宏、林詩芸所述被 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等情,卷內 尚無證據堪佐屬實,自無從逕認被告顏志清係林宜宏等人所 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始終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 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劉昭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自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宜宏、林 詩芸為籌措昭輝公司資金,遂與陳儒宏聯手炒作拉抬昭輝公 司股票之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購買該公 司股票,猶分別協助陳儒宏取得林宜宏、林詩芸所提供之炒 作資金、股票,而幫助其等遂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 和解筆錄、清償承諾書、匯款單據及投保中心113年11月19 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已有自省悔悟並極力彌補本 身錯犯之誠,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幫母親種菜;被告劉昭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固足 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 ,參與情節較輕,其等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上開保護中心支 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被 告劉昭伶本案透過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 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並而獲得交易績效獎金共12萬2, 42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顏志清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TPHM-111-金上訴-59-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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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 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 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 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原告既未爭議,而參加人陳明其為被告已歿法 定代理人之繼承人,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而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 日為112年10月2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A、B支票經前手劉美華背書轉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經提示 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因資金需求而有意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遂提出以被 告公司票、並由劉美華親自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所貸 與款項有被告公司票及劉美華為其背書之雙重擔保,故而同意 借款予劉美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劉美華處取得系爭A、B 支票後,旋即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並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劉美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過程中並無惡意 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系爭A、B支票上之被告與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 均為真正。蓋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要求劉美華開 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劉美華隨即簽發2紙被告公司票(即 系爭A、B支票),從劉美華傳到Line群組上之支票照片內容以 觀,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及原負責 人劉美華之小章。另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簽署 「刘美華」文字,再傳到line群組上讓原告確認,由此可證系 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之「刘美華」之簽名為劉美華親簽。 又原告告知劉美華背書之位置錯誤,且需塗銷系爭A、B支票正 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劉美華隨即塗銷系爭A、B支票 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於支票背面虛線右側簽署「 刘美華」之文字,上述過程有原告與劉美華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可稽。因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背書,原告要求劉美華 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也要簽名,並要求久鼎公司也要在支 票背面共同背書。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照片可知,此 時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已有「劉美華」之簽名,背面則 蓋有久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證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 之劉美華簽名及支票背面之久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由劉美華所 為。至於劉美華之簽名前後不一,因劉美華均委由其公司會計 協助開立票據事宜,故支票正面之簽名應係劉美華授權其公司 會計代簽,因而導致簽名前後不一。而依Line截圖內容可知, 劉美華係在原告之要求下,一步步完成簽發之行為,且劉美華 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簽發公司票之權限,授權公 司會計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簽署劉美華之名,亦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 ㈣系爭A、B支票發票人係由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共同 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後加蓋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與刪 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之印章印文明顯屬於同一顆印章, 應認劉美華係於其代表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自應有效。再者,受款人欄位之姓名係以文字書寫,而非 蓋印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 通念,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印之印章, 形式上足以一眼斷定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意,而非受款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又從 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支票照片時間序可知,系爭A、B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 背書而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 流程,足以證明劉美華係以發票人之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再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況倘若禁止轉讓背 書記載之塗銷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將系爭A、B支票向上海商業 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然系爭A、B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顯見付款銀行對於支票正面之禁止 轉讓背書記載塗銷,亦認為屬有權塗銷。 ㈤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其表格及文字均為印刷而成,顯 係截取自原告之支票代收簿之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非原 告手寫製成,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又依銀行支票託收規 定,代收簿或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欄位(支票到期、 帳號、票號、金額、發票單位)應詳細填寫。則原證5之支票 存入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將系爭A、B支票存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依上述規定而填寫。而明細表「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顯見系爭A、B支票業經 託收銀行確認無訛後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益徵支票存入明細 表之記載內容亦具備形式上真正。另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知,112年6月27日、28日確實有各自匯款 100萬元之事實。又比對匯款紀錄與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內容可 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 用餘額為577,561元,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匯款前, 存摺之結存金額為1,577,561元,於次日匯款100萬元後之結存 金額則為577,56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而該帳戶 同日亦有一筆託收本交金額805,970元匯入帳戶,故而112年6 月27日帳戶結存金額為1,383,531元;又原告於112年6月28日 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383,531元,而原 告帳戶之結存金額亦為383,53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 符。據此,原證6匯款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雖對原 證6上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 為劉美華所有為爭執,然依原告與劉美華之112年6月27日至28 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匯款原因為劉美華為天母工程乙案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於匯款 後將原證6之匯款紀錄傳至與劉美華之群組後,劉美華旋即以 貼圖「謝謝您」回覆。由此可知,劉美華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 貼圖回覆,其目的應在於向原告表達已收到款項之意思,顯見 劉美華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具 有支配權限,而可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㈥被告雖質疑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劉美華,惟原 證7截圖係摘錄自原告與劉美華間之Line好友聊天室對話紀錄 ,而Line使用者須互加Line好友後,才能點擊好友頭像貼圖開 啟聊天室對話。原告與劉美華須依Line通訊軟體之規定於Line 上互加好友後,才能透過Line聯繫。因此,原證7截圖之對話 雙方原則上可推定為原告與劉美華。今被告質疑截圖上與原告 對話之人非為劉美華,然上開事實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截圖上 與原告對話之人非劉美華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證 7第13頁截圖有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被 告質疑豈有未借款前即先還款之理,然劉美華除本件之外,對 原告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目前亦涉訟中,則上開截圖內 容提及之16萬元,應與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有關。 ㈦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 美華簽名,其姓氏之筆劃有正體字「劉」字與簡體字「刘」字 二者並存,足徵劉美華簽署自己姓名時會繁簡交替使用,是系 爭A、B支票正面與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有繁簡字體 之不同,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 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正面繁 體字簽名與背面簡體字簽名均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 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 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 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 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 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 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 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 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 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轉讓與前手劉美華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 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 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正面為「劉」,背面為「刘」; 「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正面「華」字尾端無勾起、背面 「華」字尾端有勾起),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 、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 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且為 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 美華」之不同情形,甚為可疑。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 、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並不知時任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名 義開立系爭A、B支票一事且無涉入事件經過,而原告應當能輕 易說明及證明其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對原告 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亦無過苛之情,加諸訴外人劉美華現已過世 ,故請原告解明本案之相關事實乃屬必要,方能釐清相關事實 及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並能釐清原告有無票據法第 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之情事。 ㈡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 發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被劃上一直線以示塗銷,惟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即時任法定 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而無蓋有發票人之公司印章,形式 上難以一眼斷定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且原告稱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徵上 開塗消「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意乃劉美華個人所為,難以直 接認定發票人即被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17條規定,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發票人 即被告既未塗銷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原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又稱倘若 塗銷禁止轉讓背書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 ,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 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 上海商銀提示系爭A、B支票時,上海商銀本僅能就系爭A、B支 票進行簡易判斷,而劉美華此時已逝世,縱有疑問,上海商銀 亦無從進行考證確認,是以此斷定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屬於有權塗銷,似嫌速斷。 ㈢觀系爭A、B支票票面可知,均係被告斯時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 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於己,並再自行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當時亦為劉美華擔任董事長)背書增加 債信,後始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上開前段部分即系爭A、B支票 轉讓予原告前,因均係訴外人劉美華所為,應視為一整體,是 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中堪認屬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 向其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則因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原法定代理 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逝世,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已交付借款、劉美華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時間、 地點、日期、方式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非無疑;假若該對話之雙方確係原告 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如何能認定斯時確係劉美華 與原告聯絡,而非他人使用劉美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 進行對話;況果若原證7之對話真係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為何於原證7第13頁會提 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等語,是原證7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A、B支票上被告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 印文、簽名均屬真實。 ㈤原告自承原證5之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 則該手寫記載是否皆屬實已有可疑;原告復稱原證5之支票存 入明細表欄位,係擷取之原證8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後頁之代收 票據明細表,惟觀原證8僅顯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紀錄簿」等字,並無國泰世華銀行之用印或其餘證明,無法證 明原證8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其雖又稱「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惟用印人員僅有姓名, 並無加註行員、經理等身分,是該用印之人是否確為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無從確認,故仍對原證5、原證8支票存入明細表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 ㈥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2年6月27日,亦或是 票載之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 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 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 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 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 參加人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 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辯稱: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 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 簽名前後不一,且訴外人劉美華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 所載被告、劉美華之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原告應就系爭A、B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B之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發 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 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 之經過及相關證明為何,兩造約定之原因債權是否與票面金額 相符等事,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原告是否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A、B支票票面所示情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屬於實質 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 其借款,方才收受系爭A、B支票,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同 於前述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15至2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所為被告簽署之訴 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外觀 「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加諸劉美華現過世,無從釐清系爭 A、B支票真偽、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 「刘美華」、「劉美華」不同情形,甚為可疑,故否認系爭A 、B支票真正性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簽署枝微末節,就系 爭A、B支票正面「劉」、背面為「刘」,僅為人簽署正楷及簡 寫習慣不同而已;至於「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之尾端勾起 情形,亦為書寫時之狀態而已,而人之簽署本不受限於同一形 體簽名,徵以,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因被告對照無誤,並 無爭執,且查本院曾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 覆知本院亦有相同「刘美華」簽名情形,此有該被告留存該行 之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且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亦經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確實證實與留存印鑑卡上被告印鑑 一致(見本院卷1第339至352頁),被告僅以票面記載憑票支 付之「劉美華」為正楷書寫,忽略該欄位本無需簽名,而票面 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印同於被告留存印鑑之大小章無誤,其背後 「刘美華」之簽署方式,亦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署方式相 當,故系爭A、B支票既經合於支票留存印鑑之大小章及簽署所 開立,顯為真正,被告或參加人徒爭細末空言質疑,顯然無據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印文為真正、背後劉美華簽署亦為 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無誤 ,故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 「01(存款不足)」等節,系爭A、B支票均被告已歿負責人劉 美華簽署及親交事實,經核應為事實。 ㈡被告另又爭執抗辯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僅蓋 用訴外人劉美華小章,未再蓋用1次被告大章,依票據法第17 條不生背書轉讓效力,原告無從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 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本非  被告所謂「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 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劃去記載,亦未 認有無從辨識或依其記載方式認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 可言。據此,再斟酌系爭A、B支票之開立、簽署,被告為法人 ,依法本係由發票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為簽署及用 印,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劃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 加蓋其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訴外人劉美華當時係 於其所代表被告開票之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為法定代 理人小章之印鑑,於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始為合理。 若認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其應係以支票背面簽署簡寫劉美華 之方式為之,但僅有發票人始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權限 ,原告或訴外人劉美華顯然不可能不知,衡諸該等情況,依據 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或參加人爭執之刪除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有效。被告執此爭執應為受款人劉美 華個人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衡情難認有理。況且,由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署 名為訴外人劉美華傳支票照片時間,可知系爭A、B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為塗 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又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 程(見本院卷1第159至175頁),業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發票 人之被告劃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雖 又質疑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但查該對話記錄署名對象為劉 美華,尚有各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傳送照片等等,初步觀之其 內容連貫、日期依序,且照片內之票據,與卷證之系爭A、B支 票外觀一致,並有日常對話,難認該證據屬於臨訟偽造變造, 本院認為經兩相對照本件卷證,此應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可 採,附此說明。又被告再以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A 、B支票時,收票銀行僅做簡易判斷、訴外人劉美華此時已逝 世亦無從確認,故認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云云 ,依上,亦已無所據。 ㈢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㈣查:被告又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因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係 以先開票於己再背書轉讓原告方式,被告抗辯無交付借款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依前 所述,票據關係既為無因債權,票據之真正原告業已證明,即 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縱欲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依前所述,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亦已 提出其與被告間乃因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 票及其之背書雙重擔保借貸,並提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 美華指定定帳戶之存摺憑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1頁),是 被告質疑尚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已屬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A、B支票之票款,已提出上開合乎雙方交易常 情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審認後認屬可採,被告爭執系爭A、B 支票真正性無可採,其爭執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亦 未提出何以仍簽發系爭A、B支票之具體事由,僅係空言稱因不 知道當時簽發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或交付 借款之人事時地等證明或說明云云,已與前揭本院闡明之票據 債權舉證責任相悖,當無可採,更何況,原告亦已又陳明:系 爭A、B支票開立之相關借貸乃因被告天母工程案等語無誤,並 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該署名劉美華之人確實提 及調借之錢為天母工程需要用等語無訛,隨即,即有原告方前 後傳送之200萬元相關電匯交易成功影像,且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原告匯入款之該帳號即為訴外 人劉美華所申設、使用無疑,有該函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 第255頁),是原告本件主張,當有所憑,自可憑信。 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系爭A、B支票,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劉美華親自開立之被告公司票 ,並由訴外人劉美華以背書方式轉讓由原告執有,目的在作為 借款擔保之用,應屬明確。參加人雖又抗辯因為原告遲於提示 系爭A、B支票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 ,然被告認其所損失僅為如果遵期提示,被告可由訴外人劉美 華親自釐清,現因而支出規費、律師費用受損云云,然本院衡 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慣秉持誠摯說明原則,對被告質疑部 分積極說明、提出事證,被告並無舉證其所抗辯事項,僅一再 多方質疑意在免除票據債務負擔,則其因應反對原告之本件請 求而支出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下、為保 障該方權益之訴訟行為導致,無從認與原告怠於提示一事有何 相關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抵銷規費、律師費用等,亦無提出 具體事證或實際支出數額,顯為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在此敘 明。參加人又抗辯系爭B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非 前述對話記錄提及之同月28日一定返還,故上開對話記錄有疑 義云云,然查對話記錄中照片,關於系爭A、B支票之票載日期 本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核對後可認並無改變,與署名劉 美華之人所提及:一定於同月28日前返還等語之意思一致,並 無何顯然可疑之處,參加人應僅係挑剔細節,但於事證之真正 性認定上並無意義,其於此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據上 ,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所載票據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既無所據,原告主張,即應屬可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退票 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陳 明,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5

TPEV-113-北簡-2487-20241125-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6 、1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倫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 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 活鴨」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一起生 活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 、上海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黃煒汶、王惠 娟、張芳綺、楊倩怡、林珉如、徐嘉絃、黃筱紜、陳巧庭( 下稱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上 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 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黃煒汶等8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黃士倫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一起生活鴨」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公司需要金融帳戶 作為節稅使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不僅未依約給 付每個帳戶每天2千元之報酬,且失去聯絡,其亦係被詐騙 之受害者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黃煒汶等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上海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黃煒 汶等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郵局帳戶 、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並自承:其 目前為物流業,月薪3萬5,000元等語在案(警一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 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 之甚詳。又被告陳稱:對方向其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可獲得2千元報酬乙情(警一卷第4頁),換言之,其毋 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始於與「一起生活鴨」之對話紀 錄中,不斷以「做人要有誠信」、「還沒拿到報酬我怎麼安 心」、「我會等你轉錢給我我再睡」、「我就看你幾點能轉 錢給我」等語催促對方轉匯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以「入 袋為安」,則被告應可輕易推知「一起生活鴨」以高額代價 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其仍鋌而走險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 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暨密碼予 身分不明之他人,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故其理 應更加警惕不得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否則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然觀諸其與「一起生 活鴨」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一起生活鴨」所提供之公 司資訊、「節稅」工作內容照單全收,未加以質疑或查證, 即率爾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甫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之「 一起生活鴨」,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 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黃煒汶等8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甲集團,幫助甲集團詐得黃煒汶 等8人之財產,並使甲集團得順利自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黃煒汶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8(113年度偵字 第17176、1841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帳戶),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黃煒汶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 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煒汶等8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煒汶等8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上海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郵局帳戶、上海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黃煒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黃煒汶佯稱:有特價吹風機可供販售等語,致黃煒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惠娟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7時47分許,向王惠娟佯稱:無法在王惠娟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問題等語,致王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2時17分 99,123元 上海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 黃筱紜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黃筱紜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黃筱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22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陳巧庭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向陳巧庭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陳巧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17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張芳綺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向張芳綺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張芳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楊倩怡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向楊倩怡佯稱:參加抽獎需先帳戶解除凍結等語,致楊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4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5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8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林珉如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林珉如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林珉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27分 4,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 徐嘉絃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向徐嘉絃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徐嘉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4時5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15時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15分 18,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CTDM-113-金簡-524-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陳鉉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 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 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定事實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 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憲法判決之處理範圍,有 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判斷聲請再審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經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 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 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或不論 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 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係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抗告人於 警詢時,所供出共同運輸毒品來源即為暱稱「小王」之人, 而其相關資料因留存在警方扣案之手機內致一時無法提供, 茲與家人聯繫後,已整理出「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 及「紐約州監理所登記文件」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進行調查、追緝,自已啟動 偵查犯罪程序,至於毒品上手「小王」因目前暫居美國,無 法捉捕到案,惟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小王」犯罪 ,則非所問。故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要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其毒品來源為「 小王」,然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稱:抗告人坦 承所有犯行,並供出上手係居住美國華人男子暱稱「小王」 ,惟無法提供該名暱稱「小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僅知其 身形及約略年紀,且該名男子長期居住於美國,故未能據此 查獲販毒上手等情。由此可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 未因抗告人之供出,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抗告人 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 事由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亦難認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理由,主張已提出所供共同運輸毒品 來源之「小王」真實姓名為「王偉克」及其「上海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資訊,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指摘原審未再給予陳述,亦未對此詳查, 即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係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 明,核無違誤。且卷查,原審已依法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 踐行通知代理人到庭陳述,並聽取抗告人意見之相關程序( 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且給予代理人於閱卷後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131至135、137至148頁),核其進行之程 序於法無違。另稽之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錄之 「抗證1」資料,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向對 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明因 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並未有與是否供出本件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31頁「抗證1 」對話紀錄),遑論並無任何被查獲之情,則此部分抗告意 旨所舉資料,自無從採為抗告人確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憑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裁定已論述之結果,重事爭執,徒以自己主觀說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199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珠 代 理 人 林熙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珠 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113年1月30日 111,983元 ERA0000000

2024-11-21

PCDV-113-除-448-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0「駕照1張」更正 為「駕照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對於社會 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 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 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蔡良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慶穎放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 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嗣陳 慶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財物(已發還陳慶穎)。 二、案經陳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押物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 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數額為3000 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60 0元,又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之現金數額,是超 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 600元 未扣案 2 黑色隨身包 1個 已發還 3 手錶 1個 4 鑰匙 1串 5 護照 1本 6 華南銀行信用卡 2張 7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駕照 1張 11 自然人憑證 1張 12 黑色短夾 1個 13 咖啡色短夾 1個 14 結業證書 4張 15 一卡通 1張 16 身分證 1張 17 好事多會員卡 1張

2024-11-21

KSDM-113-簡-310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 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 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椿齡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丁○○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 局帳戶,隨即由魯椿齡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 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 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丙○○之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魯椿 齡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洗錢未遂。 二、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 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依我的資料來看,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所以要做金流。針對這兩筆款項的來源,「 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 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之前確實有在網路上 跟好事貸專員申請貸款,但後來被退件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 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 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28910號第101-104頁)、丙○○(偵 卷28910號第115-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 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28910號第65-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28910號第69-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71-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 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28910號第75-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9 9-100、105-11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 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28910號第113-114、117-128頁)、被告提出之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 卷28910號第141-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偵卷 28910號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 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 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 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 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 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 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 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 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 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 於「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 充足了解、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 ,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 ㈢、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領完後我就回車上 ,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 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 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 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 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 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 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 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 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 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 「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 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 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 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 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 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 ,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以製作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 年約56歲之人,並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 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 貸款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 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 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 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 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 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 ?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傅 建誠業務專員」,且依指示提款(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準此 ,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 ,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 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 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本院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 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 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 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 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十、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丁○○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丙○○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8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 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 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39-20241114-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吳軒綸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95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吳軒綸 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113年11月5日 10,800元 ERA0866531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PCDV-113-司催-795-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 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3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聯絡,而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上游「水水」等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原告下載「野村控股」AP 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 分許匯30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 9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8日14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提領250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 以慫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匯300萬元至被告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 (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 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3-訴-23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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