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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有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惟 不服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縱未使用上訴之文字,如其訴 狀已有對於判決不服之表示,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本件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3年6 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3頁),表示對於 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不服請求救濟之意,繼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27-35 頁),已堪認定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旁(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分隊員警 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1公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舉發機關因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 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 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第38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 書)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期於113年 3月17日前繳送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並逕   行註銷吊扣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此部 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第388號裁決書及113年   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 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案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示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 置於中央分隔島或明顯處,但警方將之置於樹上,一般駕駛 人開車不會輕易不顧前方無車就隨意往樹上看,縱使當天天 氣晴朗,也不會有人注意樹上有無東西,路樹在駕駛人右側 ,系爭路段車況本就不多,且觀之現場相片,警告標誌明顯 被樹遮蔽,前後綁法不一致。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是否 較能使駕駛人分辨前方有警察執法,故執法人員有違明確性 原則。  ㈡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 負3至正2之誤差值,並非完全正確,亦即,可能較實際時速 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故本件違規測速值扣除上述誤差值 後,應為每小時99-98公里,不在危險駕駛範圍內,請求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員警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其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須著制服,   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示   ,目的即係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採證、隱 藏性執法。上訴人遭取締之當天,並未看見警察,僅看見警 52車,亦未見三角錐或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過程不符法律規 定或勤務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遭舉發時,每小時時速為101公里 ,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60公里計41公里,此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楊警分交 字第11300097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舉發機關交 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由現場圖可知 ,警52標示設於測速照相機前112.7公尺,而上訴人違規地 點為經過測速照相機32公尺處,是以,本件測速照相機及該 警52標示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照片,於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及11時1分 許,該警52標示均設置於相同之位置,且兩者高度相同,有 現場照片2張可證,及經舉發員警出具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 覆表在卷可採,足徵該警52標示自始至終均設置於距離測速 照相機前之112.7公尺處,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但觀之現場照片, 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該警52標示置於樹上,並未受到任何 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是上訴人主 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並未看到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 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 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汽車駕 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執勤及警52標 示,然其並未注意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 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超速違規之測定值有 誤,亦未爭執舉發員警未依注意事項執勤(即上訴意旨㈡、㈢) ,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8

TPBA-113-交上-208-202410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鄒宗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國道3號南向8.7 公里處,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 里,超速37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IA6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㈡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 發者,在非現場舉發之情形,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原判決裁處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乃就不利部分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超舉發之地點係位於隧道外,且已過ETC門架,舉 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建築物可佐證系爭車輛位置,原判決 稱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位於隧道內,認定事實錯誤,系爭車 輛遭舉發之位置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位置不符,依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 12條規定,如無法查明地點,應不予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 有誤;再以,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晰,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 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者應不予舉發,不得為 裁罰之依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原判決撤銷, 故 上訴聲明之真意應係就原判決不利之範圍表示不服,其上訴 聲明超過部分,顯屬誤載,合先敍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 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㈢經查:  ⒈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688號函已載 明,本件「警52」標誌牌面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 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有該標誌牌面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 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61 頁、第63頁),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與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而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1年6月2日至112年6月30 日)內,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⒉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起始點固位於汐 止隧道內,靠近汐止隧道南向出口處(原審卷第13頁),出 汐止隧道口後,會先經過ETC門架,再經過汐止機房,其後 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則自汐止隧道內近出口處起,至經過汐 止機房後之路段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即國道3號南 向8.7公里處至未達8.8公里處,均屬國道南向8.7公里之範 圍內。觀諸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顯示,系爭 車輛經過數個圓形反光標誌、1個橫向反光標誌及1個直向反 光標誌,其車前數公尺處尚有1個橫向反光標誌,經與Googl e街景圖比對(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35頁),數個 圓形反光標誌為ETC門架下方反光標誌,橫向反光標誌及直 向反光標誌分別為汐止機房及前方路燈燈柱上反光標誌,系 爭車輛前方數公尺之橫向反光標誌則為經過汐止機房後,國 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可知,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 位置,應係經過ETC門架後、汐止機房前,尚未達國道3號南 向8.8公里處標誌處,而仍屬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之範圍 內,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並 無違誤。原判決記載舉發照片之位置為汐止隧道內,縱有違 誤,並不影響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確實位於國道3號南向8.7 公里路段內之事實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舉發 照片之地點為汐止隧道外,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則位於汐 止隧道內,指摘原判決逕認舉發照片之位置係在汐止隧道內 ,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為不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 晰,不得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此已論述「系爭 車輛之車牌位置右側8數字上側位置,該8之數字之部分雖有 部分遮隱,但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自可作為 裁罰依據。」且觀諸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車牌尾數右上 角雖遭光影遮蔽,惟仍可明確辨識為阿拉伯數字8(原審卷 第15頁),並無錯認。上訴人憑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重 述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速限 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37公里」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3-交上-233-202410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藍宥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藍芳淳 藍浩伸 洪豐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茲被告自行使 用系爭建物而排除原告之使用,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全 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1年由訴外人藍健治、藍浩繁 及被告藍浩伸三兄弟興建而成,此後持續共有至90年間再由 被告藍芳淳及原告之父藍洸洋加入共有(藍洸洋嗣於111年3 月3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子女即訴外人藍加旭、藍仙帆及 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並自斯時起,由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 芳淳出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 給予藍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 豐惠)居住。系爭建物係依共有人之多數決而為管理使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含出租、出借、 交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使用等),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即 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外,亦得以上開法定之共有人多 數決為管理之決定。查藍健治、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 藍加旭、藍仙帆及原告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中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藍加旭、 藍仙帆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分之1,又藍健治、藍浩 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芳淳出 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給予藍 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豐惠) 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 有物管理同意書(本院卷第57-59、85頁)附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茲上開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既係依共有人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多數決而為之,且渠等之應有部 分高達5分之4,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為共 有人卻未共同參與決定或使用系爭建物一節,要屬上開多數 決之管理決定有否顯失公平而得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MKEV-113-馬簡-43-20241028-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2元,及其中新臺幣79,127元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8

KLDV-113-基小-1615-202410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余宸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9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8

KLDV-113-基小-1619-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 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 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 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 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 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 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 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 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 ,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 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 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 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 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 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 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 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丞昱 被 告 蘇貴全 高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同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高 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而 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690元醫療費用損害,並有工 作損失1,4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7,910元,是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計算式:690元【醫療費 用】+1,400元【工作損失】+57,91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願賠付原告之 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工作損失 之證明單據,以利其等確認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 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 高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 而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不法 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年3月6日 ,與系爭車禍為同一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應認該 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又 被告2人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9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400元乙節,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薪資單為證 ,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00元乙節,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 告2人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 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 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原告未充分為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70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 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此,本院權衡兩造上述 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系 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責 任。據此,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 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8,621元(計算式:20,690元 ×90%=18,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8,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3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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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嚴培安 被 告 黃聖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37分許,將訴 外人顏杏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基隆東岸地下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三樓之88號停車格內停放。 惟原告取車時,卻見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且零件已 掉落地面。經原告報警確認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於系爭車 輛左側停車格停車,卻因倒車不成,反覆進出車格,前後挪 移長達5分鐘之久,此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即有物體掉 落,顯見被告車輛未於停車過程中注意兩車間距,始致系爭 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9,500元(含保險桿零件19,500元、拆裝1,50 0元、烤漆8,500元;顏杏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當時被告車輛固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且因車體龐大,有 花大約2分鐘時間調整停車位置,以便駕駛下車。然被告車 輛不僅有裝停車提示,被告女兒也坐在車內,倘被告車輛確 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警示一定會響,被告女兒也會發覺,但 被告停車之過程毫無異狀,被告車輛之外觀亦無受碰撞或損 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為被告 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成而反覆進出 車格;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毀損脫落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玖泰國際汽車 修護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7至27、71至73),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基警一 分五字第113010870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及停車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頁33、37、45至55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經核 對,與上開警卷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位勘查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記載相同,頁48),可見 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42分許,系爭車輛確有停 放於88號停車格內,期間被告車輛亦曾於16時31分駛至系爭 車輛左側車格停車,停車過程曾不斷前後左右修正,但並未 有何大幅震動、顛簸、閃避或突然停頓等情形發生,被告車 輛之駕駛座、後座亦均無人下車察看,畫面復未拍攝到兩車 實際發生擦撞、碰撞或其他接觸之事實;且參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雖有向外位移、零件掉 落之受損情狀,然被告車輛之車體則未見有何刮擦或碰撞之 痕跡(頁51至52),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兩車 確有發生擦撞、碰撞或實際接觸之具體事證,殊難僅憑原告 上開推論,即率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受損, 係被告車輛不慎碰撞所造成,且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未注意其右側車格 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為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9,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737-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余佳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 於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頁53)。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持有胞兄即訴外人吳志雄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筠淇」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1年7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在 蝦皮拍賣網站所賣物品未經正品認證,需網路轉帳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2分許,分別 匯出49,981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花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7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蝦皮拍 賣對話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 事案卷、附民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上損害內之3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附民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147-20241025-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 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 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 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 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 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 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 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 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 ,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 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 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 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 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 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 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 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 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 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 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 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 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 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 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 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 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 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 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 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 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 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 ,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 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 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 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 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勞簡-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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