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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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 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 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 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 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 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 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 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 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 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 、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 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 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 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0-21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麗雲 受監護 人 張盛華 相 對 人 張伯偉 關 係 人 張哲偉 張孝偉 張且能 張馨方 張芷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王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哲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定受監護 人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其就受監護人與建設公司間訴 訟,因個人經濟需求考量欲與建設公司和解,顯不符受監護 人權益及意願,且其近期將搬遷至桃園居住,已無法再協助 照護受監護人而無從盡監護人之責,伊為監護人之妻,與其 共住且長期由伊照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 由伊任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第112年度監宣 字第670號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調查屬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 得參,是認相對人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事與受監護人意願相 左,且其近期將遷至桃園居住,難認其得適時執行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係顯不適任,故 應改定監護人,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其與受監護人共 住而長期由其照護受監護人,關係人張哲偉係受監護人之三 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關係人張且能 、張馨方、張芷稘、張哲偉均明確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上揭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哲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331-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生活、醫療等費 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全卷 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不易為整體 的開發及運用,且聲請人表示適逢其他共有人出售,故希 望能一併出售等語,堪信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024-10-18

SLDV-113-監宣-403-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光喜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備查 )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 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召開「祭祀公業陳光喜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民國110年8月18日恆鎮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備 查)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 成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以原證1 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 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同意 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以原證1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 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 068540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無效」,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 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 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 成立。備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 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 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 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 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 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起訴時已主張規約決議未經同意,規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增 修祭祀公業規約為由寄發同意書予派下員,除增訂將被告名 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為1筆外,另修改規約,將第12條修改為祭祀公業土地由 派下現員授權予管理人辦理處分(不含設定負擔),再增訂 第13、14條,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 所有,如取得面積超過各房頭應繼分面積時,則以當年度公 告現值計價補償予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並增訂第15條自 始未曾設籍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且未曾參與祭祀活 動並負擔經費、各項稅捐者,日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利應減 除之,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嗣被告再於110年4月 8日申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備查,經恆 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予以備查在案(下稱110年4月14日 規約,如附件一),然被告送請恆春鎮公所備查所檢附之同 意書僅簡略記載同意規約變更,並無規約變更之具體內容, 致難以特定派下現員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 意無異,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條未經派下 現員同意,且第15條內容亦未曾出現於被告寄送或交付予派 下現員之同意書內,故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 條均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均涉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未 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即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剝 奪非現住戶派下員之派下權而違反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被告於110年5月16日雖召開1 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根據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變更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0年8月18日予以備查(下稱11 0年8月18日規約,如附件二),惟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 13、14條未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第15條則未達出席人數 3/4以上同意,故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3、14、15條均 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涉及祭祀公業祀產分割,應經派下 員全體同意,上開規約內容未經全體同意,應屬無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 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 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 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 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 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 12條,均無效。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 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 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 規約之第14條,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 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110年4月14日規約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且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原告訴請確認規約不成立或無效, 並無理由。110年8月18日規約則經過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 決議通過,均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3頁)。 ㈡恆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同意備查被告檢附之「祭祀公業 陳光喜管理與組織規約」,當時派下現員的人數為53人,上 開變更規約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規約業經派下現員2/ 3以上同意,有恆春鎮公所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 5400號函、110年4月14日規約、派下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79頁)。 ㈢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 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約 第14條之內容,另於000年0月間以寄發同意書之方式,經派 下現員2/3以上同意變更規約第4條之內容,變更後第4、14 條規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後之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 0年8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有恆春鎮公所110年8月18日恆鎮 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110年8月18日規約、110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委託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85至50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 日變更後規約第12、13、14、15條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 由? ㈠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 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關於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一): ⑴被告派下現員共53人,而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 申請規約備查所檢附之同意書共40份,有被告向恆春鎮公 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請293 至294、301至379頁),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雖該次變更之規約內容並未詳載於同意書內,惟被告於110 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規約備查前,已於000年00月間 將變更規約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有變更 規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13頁)。然細 觀變更規約同意書所記載之變更規約內容,有關第2案記載 :「...擬修正改為祭祀公業的土地處分,由派下現員授權 與管理人就祭祀公業的土地辦理處分(不得辦理設定負擔 之登記)。」等語,惟被告送請備查之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條內容卻為:「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 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 別所有或分別共有。」,其文義截然與變更規約同意書所 載擬變更之內容不同,形同未經派下現員同意,難認110年 4月14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是此部分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又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 5條之內容並未出現於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內,亦即上開規 約第15條之內容未曾徵求派下現員同意,此部分變更難認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110年4月14日規 約第15條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 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就第3案記載:「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 與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所有,如其取得之面積超過其各房 頭應繼份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 ,價金補償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價之,涉及各項稅金由雙 方均付。如系空地,如能變價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 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按各房頭應繼 份受領之」等語,此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14條之內 容相同(見附表一),足見被告就上開規約第13、14條之 內容已以書面徵求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原告雖主張被告 檢送予恆春鎮公所之同意書並未記載規約內容,難以特定 派下現員係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意無異 等語,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將變更規約之內容先提供予 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已如上述,則派下現員應已知悉 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決定同意與否,況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 ,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 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至於同意書之格式、內容應 記載到如何之程度,法無明文規定,故被告之派下現員如 已知悉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於同意書內表達同意與否之意 旨,縱提送予主管機關備查之同意文件未載有規約內容, 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既事先將變更規約第13、14條 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知悉並徵求其等同意,嗣再以未載 變更規約內容之同意書,由派下現員署名表示同意後,再 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所稱書面同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同意書未記載規約內容 ,與未經同意無異,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第13、14條之 決議不成立等語,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2.關於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二): ⑴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 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 約第14條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110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 雖該次派下員大會另有討論規約第13條,並經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通過規約第13條之內容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之內容 完全相同,是該次派下員大會實質變更規約之部分僅第14 條而已,而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內容既經派下員 大會之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則 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3、14條自已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規約內容不成立 等語,並無可採。 ⑵另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係承襲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條而來,並無變動,而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既經 本院認定以書面同意之決議不成立,且該條內容亦未經110 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是被告於11 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 第12條部分自不能成立。又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5條之內 容雖經該次派下員大會提出討論,惟未達出席人數3/4同意 而未通過,然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 之規約卻又將第15條之內容列入,是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 5條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2/3以上 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成立,則110年5月16日派下 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第15條部分亦不能成立 ,原告主張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 8日規約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 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110年5月16日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規約第13、14條之決議不成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㈡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 ,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 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 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 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 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 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既經 本院認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具備成立要 件,準此,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即有再予探究之必要。茲分述 如下: 1.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惟處分祭祀公業 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 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 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 ,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 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 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 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 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 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明定處分祀產之方式及處分後 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因涉及派下員各房應繼分比 例所生之權利,為保障派下員之財產權,除經全體派下同意 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 任意決定分配金額或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 2.查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 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 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 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各自負擔。」,第14條規定:「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 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 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 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上開規約內容顯已就祭祀公業之 祀產明定處分方式,強令無房舍坐落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 下員接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強令其等接受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補償,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再修改第14條規定為:「價金之補償 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 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 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 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 ,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 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 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又強 令無房舍坐落於土地上之派下員接受每坪1萬元之金額計算 補償,顯係藉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修改規約之方式,任意 決定分配金額比例,使部分派下員未能公平分配祀產,致其 等權益受有侵害,此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 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有違,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110年4 月14日、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之決議無效,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決 議並未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2、15條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3、14條規約不成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規約第13、14條決議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110年4月14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4、905、906、907、915、916等6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4地號,面積6147.78平方公尺,而同段917地號,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為道路用地,日後亦可將該地號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附表二: 110年8月18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5、907、915、916等4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5地號,面積5955.62平方公尺,而同段904、906、917等3筆土地,經解散後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2024-10-16

PTDV-110-訴-618-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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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陳端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8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原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 110年12月間透過仲介口頭向伊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即表示願意購買。詎上訴人竟於110 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本清,並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條第1、2、5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元龍處理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事宜,後續交由仲介公司總經理李騏霖辦理,伊不知李 騏霖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劉元 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 坪5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 廢棄物,房仲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伊遂以較低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徐本清,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購權性質為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 ,100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並簽訂契約,但未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 抗辯: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 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 到要求,始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就其辯稱: 伊係委由李騏霖辦理,應該會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未盡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 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 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 權情況下,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 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 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 評估系爭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 0元等情,較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 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 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 ,請求上訴人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 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 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 ,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元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 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 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 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 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 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 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 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 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 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 ?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 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 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 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 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 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 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 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 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 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 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4-20241016-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晨 相 對 人 金○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之 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晨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金○鴻 之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支應,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經法院許可, 並基於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審酌。 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 之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之存摺等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因為叔叔願意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日 後蓋房子也會保留相對人的部分等語。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各為應有部分3分之1及15分之1,而非完整 之所有權,不易單獨出售應有部分,且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均為土地,非供相對人住居使用,據此,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準此,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 得之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並妥適 管理,使用於相對人醫療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5分之1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3分之1

2024-10-09

TTDV-113-監宣-45-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第三人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3月 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聲請人到期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保證金額不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 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主債務人。然歐力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3月27日止,嗣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借 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黃士原為隱匿財產,竟於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黃士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僅餘汽車1輛,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 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黃士原求償,足證黃士 原與相對人間信託之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並請求塗銷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有 與黃士原共同規避聲請人追償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上開請求標的現 況有所改變,致影響日後聲請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將所 有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信託、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 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 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力特公司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 償,而鐘國榮、黃士原為歐力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雖 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有金錢 請求。而就聲請人主張黃士原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一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未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13年5月3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為據,是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之釋明已有欠缺。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具 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 ,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明段 31  3180.37 10,000分之5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6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及15層 三層:79.20 陽台5.11 雨遮7.18 1分之1 共有部分: 茄明段1503建號、面積83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茄明段1506建號、面積7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8

2024-10-08

TYDV-113-全-223-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價格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張佑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現因相對人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 ,雖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惟相對人所入住之養護中心 每月所需費用平均高達4萬3000餘元,是為負擔醫療及生活 支出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並經家族成員同意,擬以相 當於市價之價格(約800萬元至1000萬元)出售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 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監宣字第31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09年8月27日中院 麟家合109司監宣316字第10900719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 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 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張佑民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0-07

TCDV-113-監宣-8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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