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起訴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2.12公克)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警製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李美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因停 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係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59、10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3日、113年10 月25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7、205、237頁),是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2歲孫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車禍手有骨折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及晶 體2包(總毛重2.1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紙(毒偵卷 第2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 112080004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9、 179頁,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7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施打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 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及證物照 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 00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 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2-易-846-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為寅○○之妻,緣寅○○友人巳○○(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因 缺錢希望寅○○為其介紹可賺錢之方式,寅○○遂介紹巳○○與乙 ○○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乙○○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 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苗栗縣○○鄉○○村○○ 00號2樓寅○○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乙○○所駕駛之車 內,收取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予巳○○。嗣巳○○因不滿乙○○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 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乙○○發生爭執,要求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寅○○取回巳○○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寅○○交予卯○○轉交 予巳○○。嗣因乙○○向巳○○索取該1萬元,巳○○無力返還,以 及乙○○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巳○○同意申辦他行帳戶,巳○○遂 同意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卯○○遂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依寅○○指示,在其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住處樓下收受巳○○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寅○○,寅 ○○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乙○○之同夥。乙○○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戊○○、庚○○、丁○○ 、辰○○、未○○、壬○○、癸○○、午○○、甲○○、己○○、辛○○、子 ○○、申○○、丑○○(下合稱丙○○等15人),致丙○○等15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於如附表ㄧ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寅○○所犯幫助洗錢、乙○○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嗣丙○○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辰○○、未○○、壬○○、午○○、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一第275、卷三第44至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幫寅○○拿巳○○的存摺,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使用,我 根本就不知道巳○○要租借本案帳戶資料給乙○○;寅○○當時在 玩星城遊戲,沒有空下去,我又剛好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 西,寅○○就叫我去跟巳○○拿帳戶資料,我沒有跟寅○○一起犯 幫助洗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4、卷三第53、6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依照寅○○的指示,向 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對照巳○○及寅○○的歷次所述,可以 知道是寅○○使用被告的LINE帳號,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68 頁)。 二、經查:  ㈠證人巳○○(下稱巳○○)因缺錢希望同案被告寅○○(下稱寅○○ )為其介紹可賺錢之方式,寅○○遂介紹巳○○與同案被告乙○○ (下稱乙○○)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乙○○於110年11月18 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寅○○住處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乙○○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巳○○本案帳 戶資料,並當場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巳○○。嗣巳○○因不滿乙○ ○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乙○○發生爭 執,要求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寅○○取回巳○○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由寅○○交予卯○○轉交予巳○○。嗣因乙○○向巳○○索取該1 萬元,巳○○無力返還,以及乙○○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巳○○同 意申辦他行帳戶,巳○○遂同意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遂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依寅○○指示,在其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住處樓下收受巳○○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寅○○,寅○○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乙○○之同夥等情,業據巳○○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7205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38至3 80頁),核與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061 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80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巳○○,也有向巳○○拿取本 案帳戶資料,是寅○○叫我拿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7205卷第103至105頁)。 另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15人(下稱丙○○等15人)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7至1 19頁、偵4061卷第131頁)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  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我是打寅○○的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但是寅○○沒回,所以我才會打卯○○的LINE,訊 息也有、電話也有;卯○○的LINE跟我說租20天帳戶資料可以 拿到1萬元;我在110年11月間到寅○○家的時候,有問過寅○○ 類似有沒有什麼好賺錢的,因為我當時缺錢用,所以問寅○○ 有沒有什麼管道提供給我好讓我賺錢,我直接問寅○○,卯○○ 在場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44、363頁)。 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巳○○在110年11月間常來我跟卯○○ 住的地方,有問過我知不知道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賺錢,因 為巳○○缺錢,我有轉傳巳○○的LINE至卯○○手機,我使用卯○○ 的手機加巳○○LINE好友,是因為考慮到用我的手機打電動時 ,不能離開手機的電動畫面,就只好用卯○○的LINE回覆巳○○ LINE訊息,我跟巳○○談論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乙○○這些事情, 除了當面跟巳○○講之外,就是用卯○○的LINE跟巳○○交談等語 (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是由上開巳○○、寅○○之證述可 知,巳○○曾到寅○○與被告住處問過寅○○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 的管道,巳○○並不避諱讓被告在場聽到,且寅○○也會使用被 告的LINE與巳○○討論有關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之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巳○○在110年10月間來我家時有問 寅○○說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我有跟寅○○詢問向巳○○拿取帳戶 原因,但寅○○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不 論被告係因好奇或察覺寅○○向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不尋常 ,佐以巳○○曾至被告家中詢問寅○○有什麼可以賺錢的管道, 被告亦在場聽聞,以及縱使用被告LINE告知巳○○出租20天帳 戶資料可以拿到1萬元之人係寅○○,然既為被告之手機,被 告實有機會查看與巳○○之LINE對話內容,而得知巳○○係欲出 租本案帳戶資料。  ㈢按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 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又按, 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 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 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前 於109年間即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 告帳戶,經本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前案紀錄,有網路 判決資料(偵4061卷第265至2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依寅 ○○指示向巳○○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寅○○轉交他人,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被告卯○○既與同案被告寅○○為 配偶關係,應有一定信任基礎,對於同案被告寅○○所述係朋 友託賣,自無質問之必要,則被告卯○○是否純粹出於夫妻情 誼幫助同案被告寅○○銷售本案贓物,亦不無可能」(本院卷 一第288頁),欲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本案之案情與前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案情並不相同, 被告本案先自寅○○手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巳○○,未隔 幾日,復又從巳○○手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寅○○,如此不 尋常之事,被告理應會詢問寅○○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有詢問寅○○原因,有如前所述,故而寅○○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卯○○沒有問拿取帳戶資料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9 5至196頁),並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亦有如前所述,雖被告係基於與寅○○之夫妻情誼 而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亦無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 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 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丙○○等15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 4)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丙○○、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之侵害甚鉅,竟仍代寅○○向巳○○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寅 ○○交付予他人,致丙○○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丙○○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丙○○等15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有向巳○○拿取 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寅○○,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身為寅○○之配偶,依寅○○ 指示向巳○○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主導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 雇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 有2名分別為國中三年級、國小二年級未成年子女,由其照 顧,家中並尚有年已100歲之祖父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胃不佳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丙○○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 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丙○○(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庚○○(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丁○○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辰○○(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未○○(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壬○○(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癸○○(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午○○(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甲○○(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辛○○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 13 子○○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申○○(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申○○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丑○○(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丑○○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丙○○(提告)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2 戊○○ (提告)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3 庚○○(提告)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4 丁○○ (提告)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5 辰○○(提告) 1.告訴人辰○○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6 未○○(提告) 1.告訴人未○○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7 壬○○(提告) 1.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8 癸○○(未提告) 1.被害人癸○○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9 午○○(提告) 1.告訴人午○○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10 甲○○(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11 己○○ (提告)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12 辛○○ (提告)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13 子○○ (提告) 1.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14 申○○(提告) 1.告訴人申○○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15 丑○○(提告)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2024-12-24

MLDM-113-訴-9-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某處菜園」應更正為「某朋友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國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紙、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2張及 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 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81、15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癌 症末期哥哥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因車禍手骨折,現仍無法 矯正回來,只能打零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吳國達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 應照片1張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43、191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 偵卷第77、229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月、11月、1年、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 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 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 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市濱江街某處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旁出租套房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 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79)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1時28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79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4

MLDM-113-易-835-20241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 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 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 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 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 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 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 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 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 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 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 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 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 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 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 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 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鑑德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仕衡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因受雇於麗傑工程行 (負責人為温孟軒),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永進米行, 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意外受傷(下稱本案職災 ),於同年9月8日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0年9月 8日和解書)達成和解,僅取得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故於1 11年2月18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鑑德(下稱聲請人)為負 責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簽訂「委任 事項備忘」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 理本案職災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再為請求賠償等事務。詎被告 於112年1月6日再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2年1月6 日和解書),並於收受豐豋公司要求支付委任酬金之存證信 函暨和解書(日期空白、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均未蓋章,下稱 系爭和解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4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 請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前案,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協商期間全程配合,竟 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後,即逕自與麗 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足證被告確實委託聲請 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且明知文件須經本人簽 名始生效力,竟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 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豐豋公司雖簽署本案委任契約,然 當時只想跟永進米行求償,而非麗傑工程行,我於111年11 月底,經聲請人託人傳話,表示無法對永進米行提告求償, 我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跟聲請人聯繫,之後我與麗傑工程行簽 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是自己跟麗傑工程行的老闆温孟軒 談的,沒必要委託聲請人協商,之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我 ,附上系爭和解書,我覺得聲請人可能已經逾越委託的範圍 ,所以才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6371卷第7至8頁),而明 確表示其與豐豋公司簽署本案委任契約,委任豐豋公司代為 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為永進米行,而非麗傑工程行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跟我沒 有關係,當時被告找我時,主張對象是陳國祥(按即被告同 事)及永進米行,他認為這2人是造成他受傷主要原因等語 (見他545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最初委託豐豋公司處理本 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再觀諸110年9月8日和解書協議三記載「本協議簽訂後, 關於本次受傷賠償全部解決完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按即麗傑工程行)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 任何費用及權利」(見偵6371卷第29頁),堪認被告依上開 協議內容認為無法再向麗傑工程行求償,而辯稱委任豐豋公 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等語,應屬 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書雖未登載日期,亦無被告及麗傑工程行之簽名 及蓋章,然立書人欄確實已登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麗 傑工程行之統一編號、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雖有與麗傑工程 行簽署110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經驗,然究非法 律專業人士,其見聲請人已寄送正式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給 付高額報酬及欲追究法律責任,且隨函檢附之系爭和解書載 有其重要個資,因此認為豐豋公司已逾越其委任範圍,為維 護其個人權益而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乃訴訟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民於豐豋公司與被告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 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明知其有授權聲請人代 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然依證人周民證稱:被告要 求償的對象是麗傑工程行及該工程行負責人,原告法代(按 即聲請人)沒有傳求償計劃書給我,112年1月6日簽約時, 是被告或他女兒聯絡我,原告法代不在場等語,可知聲請人 並未向證人周民提出求償計劃書,於被告簽署112年1月6日 和解書時亦未到場,倘若當時豐豋公司仍基於被告之委託, 代被告處理對麗傑工程行之求償事宜,依證人周民身為保險 公證人之專業,應無於聲請人或經豐豋公司授權之人未在場 之情形下,進行被告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 之程序,則縱使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豐豋公司簽訂本案委 任契約,豐豋公司員工即於受委任後未久之111年3月2日、 同年3月17日,與證人周民對於本案職災求償及被告就診事 宜有所聯繫,仍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1月底,即認無繼續 委託豐豋公司處理對麗傑工程行求償事宜之必要等語相符, 自難僅依證人周民之證述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自-32-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易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 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問過程中,張易成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張易成因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易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號)等件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13年2月26日星期一下午2時許,在 外木山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 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 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 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 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6200ng/mL、42800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 問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可佐,被告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接受裁 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強維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 施用之情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LDM-113-基簡-906-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4公克〔聲 請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 8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 237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34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3頁、第47-53頁、 第65頁、第83頁、第90-91頁、第102頁、第191-193頁)在 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單禁沒-26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