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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圻 (代號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妍 (代號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衡○愷 (代號丙男,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衡○剛 (代號丁男,姓名住所詳卷) 林○金 (代號戊女,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 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 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救-8-202503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黃○圻 (代號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妍 (代號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衡○愷、衡○剛、林○金(代號依序為丙男、丁男 、戊女,姓名住所如附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本 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8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補-378-202503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㈣高雄市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 ,無法溝通,關於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重度智能退化,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戊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9

KSYV-114-監宣-26-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 、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視同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 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 。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自慰、口交之行為 ,上訴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甚至主動聯繫記者宣稱遭性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 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 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 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及112年度少 護字第176號少年事件審理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真,對於 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反覆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在校 園中遭人非議多時,更須不斷至法院澄清自己之清白,長久 以來,被上訴人內心煎熬不已,精神苦痛不斷累積,人格與 自尊幾乎每一日都遭到破壞,心中創傷一生難以恢復,原審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未誣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國二轉學 至某國中,然飽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所組成之小團體欺壓 霸凌,造成上訴人害怕,之後有通報學校老師處理,但困擾 事件仍多次發生,上訴人漸漸地有遲到就學、曠課之紀錄, 甚至開始出現憂鬱症、焦慮等症狀。其後,上訴人接受學校 輔導老師之諮商,然被上訴人所屬小團體變本加厲,出現要 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手槍、口交等行為,因而向學校提出 性平事件申訴,然未得到合理回復結果,上訴人再向警局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向新聞媒體爆料,上訴人確實有受妨害 性自主之侵害,致使上訴人精神及身心狀態不佳,未及當下 蒐集證據。上訴人否認少調卷中代號丁女之陳述,蓋丁女之 陳述為虛假證詞。再者,上訴人之生長背景不佳,目前沒有 繼續在學,也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處境相當艱困,原 審判決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重。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甲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 連帶給付甲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及甲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至被上訴人及甲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甲父提起 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 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    ⒈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 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到110年5月之間 ,在教室上課上到一半的時後,會叫我過去他的座位,要 求我幫他打手槍,每次大概持續20至30分鐘,有時一天高 達4次,每週一定都有幫他打手槍,他也曾10多次強迫我 幫他口交,雖然我都沒有成功幫他口交,但因為他比我壯 ,所以我要花很大的力量去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及交通 車上多次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次數至少有40次。在交通車 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打手槍的次數比較少,低於10次, 但至少2次以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口交只有在教室內,被 上訴人有把他的褲子脫下,壓住我的頭,但因為我有抵抗 ,所以少年的生殖器都沒有成功放到我的嘴巴裡,次數大 概是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92頁)。   ⒉然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丙男、丁女、國中數學老師戊師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都證稱:課堂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坐 在被上訴人旁邊,或是被上訴人旁邊的地上,或上訴人去 找被上訴人。坐交通車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沒有一起坐 過,沒有看過上訴人在教室或上課時幫被上訴人打手槍或 口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 64頁、第227至230頁)。   ⒊上訴人指訴遭妨害性自主地點均係上課中的教室、交通車 ,都不是隱密處所,甚至是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地,且 是同學、老師在場或經過頻繁的地方,實難想像在大庭廣 眾之下,被上訴人多達40次以上,要求上訴人為他自慰或 口交,且每次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甚至被上訴人已 將褲子脫下,上訴人強力抵抗,均未被發現,且上訴人從 未大聲喊叫或當場向老師、同學反應並尋求協助,上訴人 所述情節,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丁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去年11月間我有 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找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跟我說 他上新聞了,新聞內容是國中生在校內幫人打手槍之類的 ,後來上訴人叫我陪他去警局拿法院的通知單,那個法院 通知單是通知今年3月間要開庭,然後上訴人詢問我要不 要當他證人,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和解拿現金,如果 我當證人幫他作證,就要將和解金分3成給我,上訴人說 他要拿和解金去買IPHONE最新的14。上訴人曾經有跟我借 過1,000元,也有跟不同的人借錢,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 有在他旁邊,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借了多少次,大概有5、6 次,上訴人跟我以外的其他人都借了4,000元以上,上訴 人說他要借錢出去玩、住旅館,也有要買東西。我覺得上 訴人可能是要藉由跟被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我有看過 國中生用外套蓋住,幫同學打手槍、口交的新聞,還說我 們學校的老師沒有在管,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用新聞的內 容來讓被上訴人跟他和解,我覺得這樣是敲詐等語(見本 院少調卷第160、161頁)。上訴人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也承認:是我去找記者,我跟記者講的,我跟記者說這件 事情的發生經過,之後才有報導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 第234頁)。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指控其於國中就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被上訴人 不付審理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 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 自主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衡諸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 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 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審酌兩造的年齡、智識程度、上訴人加害手段、被上訴 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少年法庭、學校性平會 調查,及電子媒體揭露,而遭學校同學議論、貶損聲譽, 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及甲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國中OOO老師、丁女、函調上訴人之性平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函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9

CYDV-113-簡上-10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846之養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 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 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受安置人之養父丙男(下稱丙男 )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 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 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 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 ,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 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 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 置期間,經社工與乙女、丙男討論親職教養調整方式,渠等 於親子會面時雖可主動關心或陪伴受安置人之狀況,然仍未 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及情緒議題,亦無法提出對受安 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且乙女再度懷孕,家中照顧量能 緊繃,基於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並為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 、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 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 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護-149-202503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原以相對人之母劉遏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 護人劉遏於104年11月05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侄兒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劉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 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為主責相對人事務者 ,其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顯然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五、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11月29日以桃社師字第1 1313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 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哥哥,關係人丙○○為 禁治產人姪子。禁治產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 由居家照顧服務員照顧禁治產人日常生活起居,另由聲請人 代替禁治產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禁治產人的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也願意協助禁治產人處 理事務及使用榮民就養金1萬4千多元及禁治產人補助款約2 萬出頭一起支付禁治產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亦願意配合 聲請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禁治產人。訪視 現場,禁治產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口頭表示禁治產人父母皆已往生,而與禁治產人弟弟陳連進 及養妹陳秀蘭皆無聯絡往來,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之聲請。 另聲請人自薦擔任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長子 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等各情狀,因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 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 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監宣-920-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養 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 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被收養人於幼兒園大班 起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未認領 且與生母斷絕聯繫,被收養人由生母單獨扶養長大,雖生母 之親屬有提供照顧協助,然父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另 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並產下被收養人妹後,考量被收養人妹 具有法律上父親,希冀被收養人亦能擁有法律上父親,始進 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 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溫和,且工作及經濟皆 穩定,時常給予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關懷。收養人與生母交 往逾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若遇意見不合時能夠以 溝通方式共同討論解決方案,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 居住於不同區域仍會互相關心及定期聚會。在親職能力方面 ,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便共同生活且協助照顧迄 今,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觀察被收養人面對事情的態度 並給予嘗試機會,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並給予正確觀念 。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及其餘親屬共同生活,對於 生父、養父概念尚不清楚,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概念, 顯見其似懂非懂,但仍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家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個性外向、 能夠獨立思考,每日作息固定,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 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問題,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 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 於113年3月結婚,實際交往時間逾4年,收養人於交往期間 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生母 產下被收養人妹之後才瞭解需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才能 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希望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同樣擁有法定名義的父親,因此便進行收 養聲請。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有主動報名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對於家庭關係之經營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具有適任 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在收養人加入收 養家庭後,便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從收養人所提照片可見其與 被收養人多有互動,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堪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 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 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 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3-司養聲-347-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87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卷第37頁、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對 告訴人乙○○所為詐欺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得依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併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38,000元,未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亦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所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難認被告果有悔悟,本件量刑過輕,原審就刑之宣告顯 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③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前開3罪均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原審又衡酌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前揭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相同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是原 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 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 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 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原審本於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如是。從而,原審 量刑暨定執行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72頁),且於同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38 ,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已非現狀,被告縱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是否承認被訴犯行乙情有所動搖,亦無可 撼動原審本諸前揭說明所為之量刑與定刑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暨所定之執 行刑,尚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111年4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5-03-19

KLDM-113-簡上-151-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5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地對告訴人施以推打、掌摑、勒頸等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為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 推打、掌摑、勒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 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 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 4月22日15時許、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人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對甲○○推打、 掌摑、勒頸,以上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 核與警方密錄器畫面中,被害人甲○○向警方描述遭被告毆打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9

TYDM-114-審簡-3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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