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瑞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21
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為5
2萬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萬7,922元(計算式:524,0
98×5%×4.5=117,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
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利息、違約金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2萬4,098元
SLDV-113-聲-186-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