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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原名王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保 險(司執字卷第7至11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31至133頁) 。嗣凱基人壽陳報抗告人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司執字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甲壽險契約;司執字卷第191至192頁),國泰人壽陳 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稱乙壽險契約,與甲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壽險;司執字 卷第223至22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函請兩造就 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同年4月29日具狀為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壽險均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37至2 38、303、399至40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 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 權額顯不相當,是系爭壽險之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伊 收入甚微,尚須養育子女,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仰賴系 爭壽險以維持生活之必要;伊左耳聽力喪失,右耳亦聽力減 損,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回診,尤為需要系爭壽險附加之 醫療給付保障;伊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是系爭壽險應納入 清算財團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20幾年只打零工,業經抗告 人自承在卷(司執字卷第168至171頁),並有抗告人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179頁、原法院卷第29至3 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 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 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6726萬8845元(司執字卷第9、13 至30頁、本院卷第1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 合計約213萬9986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復衡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外,尚有於國泰人壽投保「安護防 癌健康保險—個人型」之健康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1、225頁)、於凱基人壽投保健康保 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3、187頁 ),且抗告人配偶林次朗亦有為抗告人於富邦產物投保若干 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林次朗,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司執字卷第108至111頁),該等保險或因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 毋庸執行扣押)、抑因非屬抗告人責任財產而非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保險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 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且抗 告人自陳其自己每月尚有現金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司 執字卷第311頁),該數額已達其戶籍地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本院卷第27頁)之約2.2倍(35 ,000÷15,977)至約2.5倍(40,000÷15,977),亦已超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計算之1.8倍標準(1.2倍× (1自己部分+0.5子女部分)),抗告人復自陳其配偶亦有工 作收入(司執字卷第170、303頁),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 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 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法院 並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 無由停止執行。雖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惟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32 、33條之規定,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本件如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所得依比例 分配給各債權人,尚難謂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至抗告人 聲請清算,未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 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受 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執此所為主張,難認 有據。  ㈣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1-22

TPHV-113-抗-1306-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 異 議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就異議人李臺琴聲明異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 6日送達異議人李臺琴之受僱人,異議人李臺琴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雷祖英聲明異議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 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臺 琴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異議人 吳李臺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雷祖英 財產(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無結果認定異議人 雷祖英「無須異議」(見司執48451號卷第232頁司法事務官 批示內容),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雷祖英就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即異議人雷祖英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便無提出異議之 權,茲異議人雷祖英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 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李臺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防天有不測風雲, 生老病死,意外發生,故保了一項人壽理賠壽險,此為小額 顧慮,非投機取道,呈請依法理執行,取之最低額款。本案 強制執行取之於94年1月16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分配表為依據,實有缺憾,這已是20年前的遺憾,今人事已 非,實無能力求諸任何誤差,就本案提出3項事件,盼能協 議減低美金壽險李臺琴0000000000保單。請檢示相對人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許多是虛 報不實。㈠花旗銀行於97年3月19日已清償附清償證明。㈡徐 世千案已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不存 在結案。㈢樓其豪已板橋地方法院庭上和解結案。除查知這3 項,有些是無能銀行轉呆帳,部分真不知何人,不清楚。已 查知3項虛報表列是否有理要低扣金額。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李臺琴(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3月22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司 執90386號卷第2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異議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 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命國泰人壽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以匯款方式向本院 支付,俾憑後續程序之執行。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 月30日函通知國泰人壽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 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應予暫停,請國泰人壽 暫勿辦理解約程序,另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則以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 小額終老保險,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終止。至於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醫療險主約及附約,不論異 議人是否患有重病都無從由該張保單理賠。而債權人於87年 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 言,尚非公平。參以異議人最新財產資料顯示,除有5萬元 之收入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 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 貌,否則其應無餘裕可出國旅遊。今異議人僅泛稱為免日後 發生生命、健康、傷害等相關事宜,如終止保險契約則無法 獲得保障,然本院終止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非醫療險, 與異議人之就醫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債 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認定。是以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 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自不足採,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司執第90386號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77年份大發車輛一部,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4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6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169頁,以及執事聲卷附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與執事聲卷內請求利息金額計算表之利息金額相加總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另國泰人壽提供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年金保險、非繼續性給付、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87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5頁),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 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實未舉證證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 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符。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 保險理賠紀錄之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不具醫療險及 健康險性質,與異議人之就醫診治醫療費用無關,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所稱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 ,許多是虛報不實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 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單執行扣押與終止暨命南山人壽將異議人所得 領取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部分執行程序是否經 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未敘明,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 司法事務官調查判斷是否需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8日解約金金額 1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元14,898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6-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被扣押之保單雖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然若本件不予解約換價使伊受償,將使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害,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甚鉅。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 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 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   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 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 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 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及其他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火 字第14170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 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 復於113年2月17日具狀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系爭保單由配偶 繳款,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 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 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相對人 138,642元 無附約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3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瑞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21 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為5 2萬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萬7,922元(計算式:524,0 98×5%×4.5=117,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 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利息、違約金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2萬4,098元

2024-11-19

SLDV-113-聲-186-2024111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曹黎梅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早於86年間即已投保,因 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且二代健保後,不但自付 額增加,健保不給付之項目亦增多,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 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目前保費繳交 期限已屆滿;又系爭保單僅為防癌險,與其他療保險承保內 容不一,並無重疊。保險之目的本係保障日後疾病、意外傷 害,恐無力負擔之不時之需,系爭保險契係為保障異議人其 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年齡增 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 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將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 最少之比例原則。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 終止。參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回 覆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 之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人壽保險,且因系爭 保單無主約、附約之分,無法割裂處理,執行法院之終止將 使異議人亦喪失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險權益 ,顯對異議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裁定 以異議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14筆公司營利所得資料 ,應有其他所得來源,與事實不符。該14筆公司營利所得金 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50元,當初是因購買零股就可每年 兌換股東會紀念品,只為可節省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的開銷, 並無獲利。原裁定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而繼續繳付保險費, 亦非事實。異議人負債後無力繳納,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為異議人支付保費 。本件異議人係因親戚拜託借用異議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因 對方表現誠懇並保證會如期還款方答應其請求,無奈對方過 世,異議人才落到這樣地步,異議人本是無辜替人背債,異 議人更因此債務夜不成眠。又系爭保險本係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而替異議人繳納,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更因此 引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泰安產物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 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 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 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 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人壽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異議人無有 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敘明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 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 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而撤銷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 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 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收取命令)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 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聲 明異議(司執卷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 1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 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 通知新光人壽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前於113年8月 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並提供異議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 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 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 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 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第95-3 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若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債權人執 行債權本息數額,及異議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附表所示保單購買時點及被 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 原則,本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就其及親屬端賴 此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亦未提出具有關 連證據,可認定屬實。本件執行迄今異議人未盡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事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 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而端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配偶何友 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 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云云,按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 何其他財產,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元,有異議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375、376頁),可知 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 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近1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所示保 單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司執卷第47頁),另參諸 異議人前開所提供之資料,異議人僅就於三商美邦人壽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有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紀錄(司執卷第367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 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前揭健康保險契 約未被執行,該健康保險契約具有「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司執卷第100頁);異 議人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該壽險並未被執行,已如前述,又該壽險更具有近8項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233頁),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還有上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 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 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收取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608-20241118-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明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6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為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 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並 有113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因聲請人蔡 明蘭與該案原聲請人蔡祥瑞為兄妹關係,均係訴外人李純慧 之繼承人,聲請人蔡祥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免同一法律關係認事用法 歧異,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部為2100萬元,惟就聲 請人而言,其僅就繼承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 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共有而遭扣押 之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不被執行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10持分之 價值為計,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300元/平方公 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價值為210,696元(計算式 :(29,300元/平方公尺×31.17平方公尺/10)+(29,300元/平方 公尺×40.74平方公尺/10)=91,328.1+119,368.2=210,696元( 四舍五入取至整數位)),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10,6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38,628元【計算式:210,696×5%×(3+8/12)=38,628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38,628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簡聲-13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簡鐵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更名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故將相對人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對本件應為抗告,誤載為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 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對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伊清償。 惟伊罹患○○○多年,該疾病所造成之○○○疾病等併發症逐漸浮 現,每日早晚各需施打○○○、口服藥物及定期回診,更於去 年發現○○○○進行切除手術,亦須回診追蹤,伊現年00歲,退 休多年,以○○○○維生,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單 符合免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4日民 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 告人應與第三人林金火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扣押命令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13至24、125至127頁)。 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29日 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 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再觀諸 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自99年 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新臺幣(下 同)2萬0125元、102年間執行林金火對於第三人璀鼎企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110年3月22日對抗告人執行受償135萬5 024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復依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見執事聲卷第23至31頁),其於108年至112年 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而相對人所憑執行附表二所示債權,已高於系爭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 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 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 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 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經濟困難,現患有○○○等慢性病、甫手術切除 ○○○○,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給付規定可知,相對人所罹之第2型○ ○○及其併發症、○○○○症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抗告人 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 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 單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前述規定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 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 ,並無違誤,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用範 圍,併予陳明。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72年04月10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42萬4047元 2 0000000000 7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25萬147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 1 288萬6048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2萬4778元 98萬2622元 2 145萬5230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4萬7130元 49萬5467元 3 200萬183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7萬1913元 72萬0122元 4 215萬4873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32萬7502元 73萬3677元

2024-11-18

TPHV-113-抗-962-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之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 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 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 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 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 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 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人有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 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 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云云」,惟我國 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 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 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 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 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 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 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 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 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 ,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 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 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 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 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 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 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 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 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 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 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 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 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 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 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 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 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 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 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如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 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 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 (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 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7,15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6-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113年度訴字 第2064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2,305元(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216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其中二分 之一即5,065元【計算式:10,130元÷2=5,065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餘二分之一即5,06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8

TPDV-113-司他-33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秋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 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2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4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而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士林地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370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 22日自新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後,復於111年6月 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在案,並扣押查封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5樓之動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 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本院並囑託他院並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㈡又觀諸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可悉其與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8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應 係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士林地院所核發 。嗣花蓮企銀於93年間轉讓債權與新利公司,惟新利公司於 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觀諸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外,並請求自9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l項規 定時效因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若以93年3月5日執 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l5年之消滅時效。是新利公司遲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縱其於110年11月2 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則 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絶給付。準此,被告執系爭109年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 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等,自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 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 院執行程序先前均已終結在案,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從實現,故本案應已無訴訟實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前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 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無果, 遂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8日 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與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 一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系爭109年債權憑 證、被告111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 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內容為本金897 ,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請 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先予 敘明。又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乃係花蓮企銀就系爭原始債權對 債務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3月4日 執行終結,漢陸公司受償137萬998元,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 償,經本院調閱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 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09年聲 請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陸公司、蔡辰男、僑 孚股分有限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 年7月13日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新利公司再於110年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8日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亦未完全受償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前於花蓮企銀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 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並於斯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於10 8年3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告於109年始持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自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 採。  ⒊基此,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109年間依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審 查後換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然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3月 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原告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 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 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 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撤回狀附卷可 參,故原告本件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各法院對 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被告已具狀 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是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系爭他院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24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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