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