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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奕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沿 新北市瑞芳區小瑞八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巷0號之1往瑞芳方向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行駛在 林奕良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前臂、左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22

KLDM-113-交易-138-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7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捐贈合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親屬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另據其陳稱其與相對人之父侯定居 為世交,彼此有知遇之恩,其現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故其有責任替相對人把關權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顯見其應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捐贈合約書,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枘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 2,8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8,000元,有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份員工薪 資表可參(卷第44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共3名 ,年約18、13、5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9至21、56至58、63至65、12 0至1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 4),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單可參(卷第32至3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28,54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清-46-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苗栗 縣後龍鎮西賓公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西濱 公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侑慶(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西瓜15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2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 賓公路南下96.3公里處旁產業道路(後龍福德宮前)之農田 ,徒手竊取何清炎種植於該處之西瓜15顆(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何清炎發現西瓜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慶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有竊取西瓜 乙節,惟辯稱略以:僅竊得6顆西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清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現 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5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警方開始調查、尚未發現本案之行為人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本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1台既遂,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 ○0號前,見甲○ ○ ○○ 所有之微型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 在該處,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腳踏車電門竊取得 手騎乘離去。嗣甲○ ○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乙○○ 於同年10月6日17時許,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上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甲○ ○ ○○ )。 二、案經甲○ ○ ○○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電動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 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揭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17-20241022-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秀菊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7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7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 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 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 籍在苗栗縣獅潭鄉,且本件聲請係於113年10月16日即本院1 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5日)後6月以內 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苗檢熙甲113執聲613字第1 1300271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 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 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7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7月2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 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甲、乙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先於111年11月16日 分別翻找他人車內財物著手行竊及竊取他人車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7元,而犯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之甲案,又於 112年7月25日竊取他人車內現金共計4千元而再犯竊盜既遂 罪之乙案,此二案間罪名、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 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及反 省能力非佳,恣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微。再者,受刑人另有於甲案宣判後(112年2月7日)之1 12年3月5日竊取他人車內現金1,500元而犯竊盜既遂罪,經 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 人因甲案受追訴時,仍未警惕而再度犯案,嗣於甲案確定後 又犯乙案,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竊盜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撤緩-58-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2024-10-22

MLDM-113-苗簡-76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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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 人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准聲請人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於婚後生下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難以聯繫, 從未探視甲○○,亦未依約給付甲○○扶養費,均由乙○○代墊, 聲請人爰依據離婚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 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 並由乙○○代為受領;相對人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 112 年12月止(合計39個月),代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 000元(15,000×39=585,000);又為甲○○之利益計,爰依據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甲○○,嗣乙○○ 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探視甲○○,亦未給付甲○○ 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及甲○○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簽立協議書,依法自應受協議 書內容約定之拘束,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上揭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業 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給付甲○○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據離婚 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由乙○○代 為受領;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代 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 人就上揭113 年1 月以後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26 條、第100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甲○○為 出生登記時從父姓,相對人自與乙○○離婚後,從未探視甲○○ ,亦未給付甲○○扶養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 為甲○○之父親,甲○○目前姓氏雖從父姓,惟相對人自000年0 月00日與乙○○離婚後即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從未依約給 付甲○○扶養費,顯未盡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 對人亦未適當探視甲○○,堪認相對人對於甲○○之成長狀況並 不關心,自難期甲○○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甲 ○○長期係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 ,應更可使甲○○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 ,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 甲○○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85-202410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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