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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湯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湯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湯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誤載為「112/05/02」,應予更正為「112/06/06」),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 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 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徐湯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0 112/02/25 112/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10/04 113/09/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113度苗簡字第5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4 112/11/02 113/10/0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8號

2024-12-09

MLDM-113-聲-95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1關於「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03/30」 ;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1/1 1/21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2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 ,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 除。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林麗華,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 ,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 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NDM-113-聲-2126-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至7)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 號1、2)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 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 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黃界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 (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0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泓錡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泓錡因犯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 欄均應更正為「113/09/05」;附表二編號1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 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 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附表二編 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3/16、17、20」),堪以認 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 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1月8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7、8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 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13次 ②有期徒刑6月1次 ③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2/03/31 ①112/03/13;112/03/13;112/03/17;112/03/15;112/03/13;112/03/14;112/03/14:112/03/20;112/03/17;112/03/16;112/03/20;112/03/20;112/03/20 ②112/03/17 ③112/03/14;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號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3 4 5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共同犯洗錢罪4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3次 ②有期徒刑4月1次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03/16、20;112/03/17;112/03/16、17 ②112/03/13 ①112/03/17 ②112/03/17 ③112/03/16 ④112/03/17 112/03/16、17、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5/15 113/05/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1 113/06/17 113/06/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4號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6 7 8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1次 ②有期徒刑10月1次 ①有期徒刑2月2次 ②有期徒刑3月6次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03/16 ②112/03/17 ①112/03/13;112/03/15 ②112/03/13;112/03/20;112/03/17;112/03/13、14、17;112/03/16;112/03/17 ①112/03/17 ②112/03/20 ③112/03/1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148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1、3869、5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7/2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9/05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執行中)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附表二: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13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3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3;112/03/13;112/03/17;112/03/15;112/03/13;112/03/14;112/03/14:112/03/20;112/03/17;112/03/16;112/03/20;112/03/20;112/03/20 ②112/03/17 ③112/03/14;112/03/16 ①112/03/16、20;112/03/17;112/03/16、17 ②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2/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3/11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3號 編號1至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3 4 5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4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④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1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7 ②112/03/17 ③112/03/16 ④112/03/17 112/03/16、17、20 ①112/03/16 ②112/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14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5/16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3 113/07/02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5號 編號1至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6 7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5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次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3;112/03/13;112/03/20;112/03/15;112/03/16 ②112/03/17;112/03/13、14、17;112/03/17 ①112/03/17 ②112/03/20 ③112/03/1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1、3869、5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2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1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11號(執行中)

2024-11-29

CYDM-113-聲-97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時間固已執 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指揮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上開請求從輕定刑外,同 時表示就111年度執助銀字第3735號、112年度執更助己字第 442號、113年度執更助己字第896號所示案件請求一併定執 行刑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 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 自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 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3日 111年1月30日 110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1/03/28 111/05/31 111/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1/07/05 111/08/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44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已執畢) ※前開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1/04/26」,更正如上。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判決日期 112/10/03 112/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0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7號

2024-11-29

PCDM-113-聲-3903-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之「竊盜」部分,應更正為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 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 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相 互加計之總和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 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相距 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 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等所定之執行刑 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MLDM-113-聲-9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 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 (下稱A裁定、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B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 087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A、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述裁定 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二執行總計15年3月,各罪中最 長期3年8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顯然重逾數倍,為此,請求 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已 執畢之4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當初 入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將A裁定附表所 示1至4案(已執畢)案件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勾選檢察 署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和B裁 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5 至10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之各罪 犯罪日期都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又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是 已執畢案件,檢察署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與編號5至10 案合併,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無法和B裁定所示之各 罪合併,確為不妥,且對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如 天壤。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的「 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 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 合併,受刑人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自己簽的同 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因抗 告人入監時,對於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未明白簽的同意 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當 明白後才知道陰錯陽差錯誤之決定,請審酌抗告人所請,讓 抗告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以勵自新,撤銷 檢察官上揭否准函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當指 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 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 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 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 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A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屏東地院 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指A、B 兩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28 日確定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 ,於106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兩 裁定所餘之罪所示,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9罪 ,是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核無違誤。受刑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之後,而附表二所示8罪「首先確定 」裁判為111年1月13日確定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1年1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裁定所 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是屏東地法院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 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署提供之調查表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致抗告人未明白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其日後刑度之影響,而為錯誤決定云云。然抗告人當時之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案件,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A案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於A案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同意A案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 共有期徒刑15年3月。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 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5至10之 罪,及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4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以上 ,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4年9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較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為長,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 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由於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 7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6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同上 106 年9月1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6 年12月5日 106 年12月2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105 年8月16至1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 年5月8日 107 年5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8 年6月17日 108 年7月23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9月14日 有期徒刑 3年10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等 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11月11日 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 同上 106 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 4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6 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 年10月24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6 年10月28日 有期徒刑 3年8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6 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之某日某時許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4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2月11日 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4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文書 109年1月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等 111年9月28日 111 年11月1日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6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9

KSHM-113-抗-27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祥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13、1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 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 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謝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06月15日中旬某日至109年07月19日 109年08月02日 109年03月17日至109年0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9月27日 111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5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4月底某日 109年0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4日 109年04月25日 109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7日 109年0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3日 113年09月0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1日 113年10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

2024-11-29

CYDM-113-聲-97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玄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玄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玄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 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 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鄭玄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3年0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5日 113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執字第4300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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