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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 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 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 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 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 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 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 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 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 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 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 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 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 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 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 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 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 ,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 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 ,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 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 ,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 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 :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 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 ,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 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 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 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 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 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 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 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 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 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 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 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 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 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 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 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 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 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 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 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 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 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 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 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 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 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 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 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 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 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 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

2025-03-26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郁萱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8,323,632元及全年所得額803,368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 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 9,63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應補稅額429,420元, 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0938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以112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公司組織會計事項入帳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當交易 一方履行契約後即取得請求另一方支付價金之權利,另一方 則負清償價金之義務;是債權債務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 已經收到價金,均不影響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完成時當期 入帳,認列營業收入;相對地,不論債務人是否已經支付價 金,亦須於取得貨物或勞務時當期入帳,認列營業成本或費 用;故不以當期是否已收到(支付)價金為入帳基礎,方符合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 按一般有償交易行為應有(本能)的基本認知,只要交易雙方 於契約條件成就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債權人即 取得隨時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同時即負 隨時清償價金的義務,並無須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收款(清償) 日期,否則,營業行為(經濟活動)只能以現金交易或以物易 物。  ⒉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可知,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9年4月 23日驗收工程完畢(該日期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為原告最遲應於99年 度認列工程收入,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核課期間最慢應 為100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原告即有權向明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請求履行清償債務,只因該公司 另就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以外之債務未清償 ,且對原告要求清償物調款債務一直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 已於透過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清償其他債務後,再於105年4月 15日起訴請求清償物調款債務(按此係一般請求債權給付之 訴,並非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之訴,且明亞公司僅對消滅時效 提出抗辯而已,足證該公司不否認原告物調款債權於99年度 完工時即已存在);當初原告雖先僅以物調款5,000,000元( 未含稅)之50%2,500,000元,做為請求權金額,但此為可期 待最低可收取之債權金額(按物調款之金額,均經原告與養 工處及明亞公司三方協議過,若金額未確定,原告不可能再 進場完成剩餘吊裝作業),雖於起訴後再追加152,300元,惟 差距甚微,並無債權有無法確定之處。是以,物調款債權金 額並非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即應於養工處 驗收工程完畢當期認列工程收入(同理,明亞公司亦應同時 認列工程成本),故核課期間之起算仍應以99年4月23日養工 處驗收工程完畢時,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5 年;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年度做為原告 工程收入應入帳年度,再以原告106年度申報105年度營所稅 之日期106年5月26日,做為計算核課期間之始日。  ⒊另查,依「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 線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吊樑時程 檢討會會議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確信只要完成剩餘吊裝作業 經養工處估驗後即可獲得物調款,依權責發生制即應認列工 程收入,不論明亞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支付物調款予原告;倘 原告無法收取物調款債權,僅發生依法認列呆帳損失而已, 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日期始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倘以養工處函覆法院之日期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將違反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及27條前 段之規定。反倒是:明亞公司未依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第 64條前段規定於養工處驗收日期當期認列工程成本,其於10 6年9月25日清償物調款債務所認列之其他損失,即屬以前年 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本於 職責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明亞公司帳列其他損失扣減 所得額情事應不予認定,並對之補徵106年度之營所稅,方 為適法。  ⒋至於被告復查決定書第7頁第3行謂:「次查,申請人(即原告 )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 時間及確定金額,且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 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觀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鋼構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物調款之條件,其等並未約定應收物 調款之時間,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或開立發票。 」 等云云,實與一般商場運作不符。蓋原告係營利事業,營利 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一心一意在於儘早完工以獲取金錢維持 事業正常營運,不可能平白無故做白工,故知只要完成履約 ,即可隨時向明亞公司要求支付價金,何須於契約上明訂收 款日期等,被告非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豈有置喙的餘地;原告 對於與明亞公司之承攬工程並非無償,不會不知債權金額有 多少,亦知如何透過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確保物調款債權能收 回,在在可證明99年工程完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債權即已 存在,況明亞公司並未以協議書未訂明給付時間等做抗辯, 故核課期間自應以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 對此,被告對契約內容若認有與常情不合之處,理應向明亞 公司及養工處調查有關證據以查明實情為何,而非恣意自行 解釋。  ⒌有關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然由該公 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用該號公 報之餘地,其他條文可毋庸論矣。至被告另引用查核準則第 27條但書之規定做為答辯,然查該條但書意旨,係為防止營 利事業藉口收入未確定而脫免因未認列收入遭補稅處罰所作 之規定,原告無此情形,被告予以引用,自屬錯誤。  ㈡罰鍰部分:本件稅捐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本稅課徵無由成 立,罰鍰亦無所附麗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違章罰鍰事件部分,經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以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然原告000年0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526,000 元,營業稅額126,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300元外,並移經被告處罰鍰126,300 元,經重行審酌該營業稅違章案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 告已補繳稅款,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26,300 元處0.5倍罰鍰63,1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⒉被告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查獲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即物調款)2,526,000元,乃於110年 8月2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8069號函請原告說明漏報 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說 明該漏報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已入帳,遂依漏報營業收入2, 526,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  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系爭物調款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 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 時應計入帳:  ⑴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次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段,依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行入帳, 亦即當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應認列入帳。  ⑵原告與明亞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物調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 爭工程中ASTMA709 Gr.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物價調整金額 ,扣除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 額後之50%。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物調 款,金額為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又依明亞 公司與養工處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4條,亦載明明亞公 司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即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養工處始給 付明亞公司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足徵明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另行達成「明亞公司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 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依原告 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投入系爭工程之鋼料 ,且明亞公司已承諾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 給付原告,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僅是金額尚無法可靠衡 量,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卷附資料所示,明亞公司取 得物調款後並未告知原告,其屢次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乃 在105年4月15日提起本訴訟,在起訴前就系爭物調款何時撥 付?實毫無所悉,直至養工處正式函覆臺北地院之日期即10 5年10月28日,原告始明確知悉得予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 款計2,526,000元,是本件系爭物調款收入2,526,000元依所 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5年10 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時,編製會計憑證應計入帳,惟 查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5 26,000元,致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及所得稅額429,420元 ,被告據以補稅及處罰,核屬有據。  ⒋又物調款收入係構成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之一,依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000年0月間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查原告已在106年5月26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核課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5年,至111年5月25日止,本件繳款書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系爭物調款收入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即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時,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約定以系 爭鋼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作為明亞公司給付原告物調款 之條件,亦未約定以該協議書作為協力廠合約書之修正或補 充條款,協議書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時間及確定金額,且 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 ,養工處撥付明亞公司物調款時,亦未副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確定及估計應收物調款金額,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 ,直至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院ASTM鋼料物調款 時,原告始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款之金額。本 件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 物調款時,編製會計憑證入帳,惟原告卻於辦理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營業收入,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簽證會計師以111年9月14日函,敍及原告物調款收 入「擬於111年9月30日補行入帳」;並以111年10月4日函復 被告機關,已補作系爭物調款收入之會計分錄於111年度入 帳,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 物調款之金額時,未將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未於105年度入帳,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月4日以106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 或於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實際匯款支付物調款時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仍未於106年度入帳,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並參據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 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按所漏稅額429,420元處以0.6 倍之罰鍰257,652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應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承諾書(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11 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與繳款書(原處分卷 第8頁至第10頁)、被告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32頁 至第24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70頁)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前段)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  ⑵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  ⑵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⑶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  ⑵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 ,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  ㈢經查,明亞公司於96年間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96 年12月6日與明亞公司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明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 予原告施作;雙方復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略以: 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 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爭工程中系爭 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扣除甲方(即明亞公司)與業主(即 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後之50%等語 。嗣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明亞公司應提出與原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明亞 公司與原告就明亞公司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 議;養工處復於100年1月20日估驗該工程,明亞公司並於10 0年1月26日向養工處請領最末期估驗款(包含物調款),養 工處於100年2月8日給付明亞公司最後一筆工程款中包含物 調款9,110,309元。惟明亞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50%物調款 ,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明亞 公司給付50%物調款,經臺北地院發函向養工處確認物調款 金額中,屬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4,600元,且養工處皆 依契約規定於各期估驗撥付明亞公司,並於最末期估驗款全 數撥付完成;臺北地院遂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 267號判決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652,300元(5,304,600元× 1/2)及利息,訴訟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等,明亞公司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2 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確定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8頁至1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 、系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180頁至第1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明亞公司已於106年9月25 日給付原告2,652,300元乙節,此有原告111年10月4日函暨 所附說明書、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頁至103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原告之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 實現」及「已賺得」二要件:  ⒈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企業,其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 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權責發生制之理解,學理上言之,乃是以 「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 」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該企業之所得。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能性 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實現」 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 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 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 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 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 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 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亦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工程經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是認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已投入全部工程所需料工 費,包含原告於上開民事件所請求金額,始達成竣工並交付 製作物予明亞公司之履約義務,既然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 耗用,則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爭款項2,652,300元, 業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  ⒊然明亞公司於100年間向養工處領取物調款後,未依約定給付 原告50%之物調款,原告因而向明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 如前述,而觀諸該民事訴訟明亞公司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16條第2項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承擔物價變動風險, 不得向上訴人(即明亞公司)另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物,並使上訴人因此經養工處處以逾期 罰款931萬2,828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 。又系爭鋼構工程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法院為增加給付部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非就 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 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因系爭 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年1月20日 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78頁),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之權利,是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確 定前是否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物調款,即有疑義。  ⒋是以,系爭民事事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方告確定,已如上 述,則原告於106年7月4日前,就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及 其利息,並未終局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俟10 6年7月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之上訴 確定後,原告之民事債權始能行使不受障礙,終局且確定取 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 爭物調款2,652,300元,該項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實 現」及「已賺得」二要件,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 。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時,做為認列工程收入之年度等語,然此僅認原告就物調款收入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難認符合「已實現」之要件;原告系爭物調款債權係於106年度方具備終局性,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認應以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事件,養工處105年10月28 日函覆法院時,做為原告工程收入應入帳之年度等語,然原 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民事訴訟勝敗未定,系爭物調款債權難 謂已實現,原告並未終局「確定」取得保有該筆款項,被告 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 而依該公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 用該號公報之餘地等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書所載:「…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即原告) 所需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工程鋼橋上部結構新建工程,約定總 價為3,989萬6,409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所示,其 中有關ASTM A709 Gr.50鋼料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系爭鋼 料部分,其未稅價值高達2,359萬8,000元,占系爭合約書總 價款62%之多,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院卷第39-1頁〉,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非 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為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 而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更 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 專指『動產』者有間。則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有據。」等語 (原處分卷第177頁),因此,本件並非建造合約,自無原 告上開主張情形,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調款於105年度尚屬未確定收入,被告認定 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而以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9,63 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其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然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撤銷。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6

TCTA-112-地訴-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錦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3-3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二、請 求准允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1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17、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 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 總員山分院)接種COVID-19疫苗(BioNTech,下稱BNT疫苗 ),自述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情形,翌日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 ,因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 110年11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稱第197次會議) 審議結果,以該案經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 、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又原告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風險族 群;綜上,原告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 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第197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 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5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關 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抽菸史,但在96年早已戒菸,在注射疫苗之前已經 戒菸超過10年,並無三高或膽固醇過高等症狀,原告在3年 前的病歷血壓都在120、130以下,僅屬於高血壓前期,還沒 有到高血壓,經評估並非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原告從無高 血壓疾病史,也沒有達到應服藥之標準,醫生也沒有開立高 血壓藥物,被告所提到的高血壓病歷,是原告到醫院時已經 中風的狀態,血壓一定會飆高,高血壓是長期性疾病,被告 不能拿原告生病時的血壓,斷章取義論斷現在之情形。況且 ,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X光、超音波結果顯示,原告血 管沒有狹窄,血液沒有斑塊,膽固醇偏低,只有生病就診時 短暫的高血壓反應,為何還會中風及斑塊剝落?原告於腦栓 塞中風後,方由醫師開立降壓藥物進行治療,因腦中風至醫 院急診,後轉至普通病房,影像學檢查報告中均無出血報告 ,非為腦出血中風。又BNT疫苗在世界文獻上有多例誘發腦 血栓及高血壓之案例,原告事後因身體多處不適及肢體疼痛 而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是嚴重 腦幹栓塞呼吸中止,為重大情形,依規定補償金是300萬元 ,另因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做為工作 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下設 委員會/合議機構」意旨,具有醫學上專業性,並兼具法律 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應享有判斷餘地,故應採較 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應尊重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原 處分之專業審定結果之判斷,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之醫學見解 或時序關聯性,或被告未能證明與疫苗無關為由,取代其判 斷  2.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程序,均符合審議辦法之要求,組織 合法,且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委員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由被告先蒐集原告申請資 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 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 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 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 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以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 相符。  3.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審議小組係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 認定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原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接種BNT疫苗後,陸續因 胸悶、寒顫、心悸等症狀就醫。經診斷,原告為右側橋腦 中風(Foville症候群)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然接種 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 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 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 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又依陽明醫院提出原告106年急診病歷可知,原告106年2 月24日血壓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應屬於高血壓第2期 至第3期之情況,醫生對原告當日之診斷為患有尿道結石 (urinary calculus)、腎臟水腫(hydronephrosis),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 高血壓之症狀,本身具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加上 原告具有10年之抽菸史,此皆為造成原告腦中風之重要風 險因子。是即使在時序上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發生腦中 風有前後時序關係,仍不應以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忽略 其他引發原告腦中風病況之重要風險因子。   ⑵原告雖稱其未曾有高血壓病史,惟自原告106年急診病歷、 血壓測量結果及入院紀錄單以觀,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即有 未服藥控制高血壓之症狀,其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增加。輔 以有關腦中風致病機轉醫學文獻可知,依目前醫學對於高 血壓之認識,高血壓情形與人體心臟、腦及頸動脈之疾病 有高度相關,且頸動脈之疾病與腦動脈之疾病具相關性。 原告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依據醫學文獻所闡釋腦中風 致病機轉,高血壓會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係引發血管 粥樣硬化的風險因子之一,血管粥樣硬化的部位發生在腦 血管時,即會導致中風,故經綜合研判,原告腦中風與其 高血壓病史,及抽菸史具關聯性。   ⑶依原告110年11月19日出院病摘可知,原告在未服藥的情形 下,血壓平時均在130-140mmHg之間。而正是因為原告有 高血壓病史,才導致原告於住院期間(11月5日至19日) 服用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後,原告之血壓仍持續偏高之情 形。由此可知,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方導致原告於住院期 間持續發生高血壓之情形,最終於11月19日被診斷為右側 橋腦中風,符合前述腦中風致病機轉之病程。再依前述, 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高血壓之症狀。另 由原告11月3日及11月5日之病歷及檢測數據以觀,皆無其 血壓收縮壓達120-130mmHg之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病歷 中關於「原告有收縮壓120-130mmHg」之記載,並非發生 於原告就醫時發生之情狀,而是醫師依其對病患進行問診 後,經原告告知後所得之結論。最終,臨床醫師依前開問 診結果,為原告應有高血壓病史之病理診斷,此非單純事 實陳述,而涉及臨床醫師之診斷,輔以前開原告8年前之 病史,尚無違誤。而原告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史,為其右 側橋腦中風之重要因子,且其頸動脈發現有斑塊。準此, 綜合研判前開情形,審議小組推斷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 在疾病有關,屬合理之病程推論,原告腦中風係因其高血 壓之風險實現,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4.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可知,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中風發 生之風險,亦可作為原告右側橋腦中風與其接種BNT疫苗並 無關聯性依據之一,且過去並無個案主張因接種BNT疫苗與 腦中風症狀之關聯性而經認定為「相關」或「無法確定」予 以補償之案例。 5.原告所提原證5至9、原證12至14(按:此部分原證12至14之 編號為本院便利辨別證據出處所為編號)之文獻,均無法證 明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罹患腦中風之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病歷資料(含榮總 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單、病 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會診申請 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45-159頁)、疑似預 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1第24 1頁)、原處分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164-198頁)、生策會112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00 -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㈢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血 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 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 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 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235-236頁)在卷可稽,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原處分卷 第12頁),包含榮總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紀錄單、病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 論會紀錄、會診申請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 給藥紀錄單、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5 -159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 ;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 成建議表(本院卷1第241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 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 7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6-1 98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 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 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3名列席 。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 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 腦中風,與注射的RNA疫苗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38頁) 。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 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民國00年出生男性,於110/10/18 施打BNT。11/02開始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胸悶、口齒不清、 噁心。110/11/5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就醫治療,診 斷為腦中風。同意醫療專家鑑定與疫苗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行第197次會議 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個案審議(一百 一十)宜蘭縣劉○○(編號:4116)「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 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 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按:下或稱系爭 症狀)。查個案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危險族群。綜 上所述,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 19疫苗(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 195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 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及依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 高血壓」文章(本院卷1第495頁),關於腦中風之定義本即 包含梗塞性(即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等型態在內,尚 不因第197次會議審議之部分內容與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出入而影響其結論,故審議小 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 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 關」之判斷,尚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 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 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雖提 出原證10至11等資料(本院卷1第183-193頁),然此均僅 能顯示其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之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而無法當然代表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仍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 ,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1項第2 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 ,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 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 ,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 ,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 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所示(本院卷1 第489頁),原告雖係因腰痛/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前往就醫 ,但斯時在醫院所測量之血壓已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 ;復依原告於110年11月6日陽明醫院入院紀錄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65頁),亦記載原告過去病史為具有未服藥控制 之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30-140mmHg);再依原告於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1第59頁),也記載原 告為49歲,有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20-130mmHg)但最 近1週收縮壓為收縮壓約140-150mmHg,沒有藥物控制;再 佐以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高血壓」文章(本 院卷1第493頁),指出高血壓之分期為:正常血壓為收縮 壓≦120mmHg和舒張壓80-89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 -139mmHg或舒張壓80-89mmHg、單純收縮期高血壓為收縮 壓≧140mmHg和舒張壓﹤90mmHg、高血壓第1期為收縮壓140- 159mmHg或舒張壓90-99mmHg、高血壓第2期為收縮壓160-1 79mmHg或舒張壓100-109mmHg、高血壓第3期為收縮壓≧180 mmHg或舒張壓≧110mmHg。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 時之約4年半前,身體即有達高血壓第2期至第3期之情況 ,即使依112年以前之修正前高血壓標準140/90mmHg,原 告該時狀況亦符合當時高血壓之範圍,則此不因其實際上 未曾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慢性 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也無從據此而 認其身體即無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之醫師再依原告於上 述各期間所呈現之血壓情況,作成認定原告具有未服藥控 制之高血壓病史,要難認有何違反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參以發表於歐洲心臟醫學評論之文獻(Hypertensi on and Stroke:Update on Treatment,本院卷1第263-2 67頁),指出:血壓是缺血性中風和顱內出血風險的重要 決定因素等語,以及我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網路所 發布之「動脈粥狀硬化與動脈粥狀栓塞症」文章(本院卷 1第307-310頁),也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指出,抽菸、高血壓和血中高膽固 醇對於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的影響非常明確等語。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 ,故其當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 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50、55頁)及出院 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 0月18日接種BNT疫苗,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 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110年11月5日 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橋腦中 風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亦載明對 原告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型中風等語。據此,並依前述 可悉,原告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 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與此 等型態範圍內之腦中風定義相同,則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 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包 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 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腦中風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 聯性:    ①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 可知:⓵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是一種統計度量 ,用於比較接種疫苗後發生某種健康事件的風險與未接 種疫苗時的風險。相對風險為1表示風險沒有變化,大 於1表示風險增加,小於1表示風險減少。⓶因為各種研 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性,故於 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值推算「信賴區 間(confidence interval,下稱「CI」)」,提供瞭 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何。 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呈現 ,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實際 值」。⓷舉例而言,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據研 究樣本的發現,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實際上』BNT 疫苗與族群發生缺血性中風的相對風險為0.95,並且值 不會高於0.85且不低於1.06」,即可稱其95%信賴區間 為0.85到1.06之間,亦即將近百分百確信研究測量的相 對風險與實際情形相同。⓸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 此,「95%信賴區間」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 ,亦即該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 信(本院卷1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55頁)。    ②依發表於美國醫師學會出版的「內科醫學年鑑」期刊(A nnal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醫學實證文獻「75歲 以下成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心肌梗塞、中風和肺栓塞 的風險:法國研究」(Risk for Myocardial Infarcti on, Stroke, and Pulmonary Embolism Following COV ID-19 Vaccines in Adults Younger Than 75 Years i n France;見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 ,第1劑BNT疫苗接種後第1週內與缺血性中風(Ischemi c stroke,下同)之相對發生率(Relative Incidence ,下同)為0.84(0.74-0.94);第2週內與缺血性中風 之相對發生率為0.95(0.85-1.06)。而BNT疫苗接種後 第1週內與出血性中風(Hemorrhagic stroke,下同) 之相對發生率為0.97(0.80-1.19);第2週內與出血性 中風之相對發生率為1.07(0.88-1.30),堪認第1劑BN T疫苗接種後第1週或第2週均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 風之發生,並無關聯性。    ③依發表於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 :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之醫學實證文獻「監測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 的不良事件」(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 ter COVID-19 mRNAVaccination;見本院卷1第253-262 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接種mRNA疫苗與缺血性中風之 發生率比值為0.97(0.87-1.08)、與出血性中風之發 生率比值為0.90(0.72-1.13),亦堪認mRNA疫苗(包 含BNT疫苗)施打後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之發生 ,並無關聯性。   ⑸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原證12至14之文獻,而欲佐其發 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查: ①原證5之文獻(本院卷1第145-149頁),依國際上用於評 估實證醫學研究的證據質量和可靠性之標準即牛津證據 等級表(Oxford Levels of Evidence;參本院卷1第43 1-432頁)予以檢視,顯然屬於短交流論文(short com munication),而不符合牛津證據等級表中任何一種證 據等級或建議等級之分類,且其結論係接種mRNA疫苗類 型之COVID-19疫苗後立即與15至30分鐘後之血壓會升高 ,但並未說明已達高血壓之情況,且亦顯示是類增加無 法排除係疼痛、壓力或其他情感觸發(原文:DISCUSSI ON……Pain, stress or other emotional triggers onc hanges in blood pressure could not be ruled out. ……),並無提及腦中風,故難認得執以判斷原告發生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②又觀以原證6至9之文獻(本院卷1第151-181頁),均係 病例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顯然在醫學 研究意義上僅代表有發現單一個案,且因研究對象、研 究方法之限制,其結論並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 等嚴謹之研究方法,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 驗證,均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而 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 間具有關聯性。    ③再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2文獻(本院卷1第339-35 7頁)之乙證17-1、17-2文獻(本院卷1第477-487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及之研究,可知其均未設有對照組 ,故可認除無從確認接種COVID-19疫苗與發生心血管症 狀之相關性外,亦導致研究間之可比性較低;又其所提 及所有引用文獻均係發生於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 後診斷的心血管症狀(原文:A systematic review of original studies reporting confirmed cardiovasc ular manifestations post‐mRNA COVID‐19 vaccinati on was performed),所有提及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均為「不確定症狀」與「不限制種類COVID-19 疫苗」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特定症狀」與「mRNA類型 COVID-19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據此,顯然亦無從執之 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 聯性。     ④復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3文獻(本院卷1第359-38 3頁)之乙證16-1、16-2文獻(本院卷1第461-475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內容「三篇研究(16, 17, 19)中 報告的樣本包括3名男性(每篇研究各有1名患者),年 齡分別為74歲、60歲和22歲(中位年齡為52歲)。」( 原文:The sample reported in the three studies(1 6,17,19) comprised of three men(one patient in e ach study)with ages74,60,and 22 years (median ag e, 52 years).),可知此一文獻之參考文獻僅有3篇, 且每篇僅包含1個年齡不同之單一個案,堪認此一文獻 所引用者皆為病歷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 ,顯然在醫學研究意義上有因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限 制,且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等嚴謹之研究方法 ,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而難認係屬 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 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⑤繼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4文獻(本院卷1第385-41 1頁)之乙證15-1、15-2文獻(本院卷1第449-459頁) ,依其標題,已說明其觀察為血壓增加(Blood Pressu re Increase)與COVID-19疫苗之分析,顯然與原告本 身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難認完全相同;復 依其內容(本院卷1第459頁),已詳述其文獻之限制, 亦即「我們的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存在幾項限制。首 先,納入本分析的研究未使用對照組來揭示COVID-19疫 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並且研究之間的可比性較低 (見表S2)。其次,如前所述,血壓測量的時間(從接 種後15分鐘至數天不等)顯著影響了疫苗接種後血壓升 高的比率。最後,儘管藥物警戒資料庫提供了最大規模 的受試者群體來探討此現象,但這些數據依賴於受試者 自行報告的血壓變化,這可能導致數據的主觀性,並影 響研究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等語,可知此一文獻 之限制在於所收錄的研究並未使用對照組,因此無法揭 示COVID-19疫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導致研究間的 可比性較低,也因此,此一文獻無法確定COVID-19疫苗 接種對血壓的實際影響;又其血壓測量的時間範圍從接 種疫苗後的15分鐘到數天不等,也無法排除在接種COVI D-19疫苗與測量血壓之間,是否有其他干擾因素導致血 壓上升,而難以將血壓增加完全歸因於接種COVID-19疫 苗。從而,此一文獻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 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 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⑹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個人歧異見 解,非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且其所提前揭資料,均難認 得執以作為判斷其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 關聯性,故皆無足採。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2-訴-108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煥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 煥清胞姊已80歲,其兒子都在國外,家裡只剩胞姊與受刑人 ,因胞姊行動不便,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人照顧胞姊,請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在近十年於①民國104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5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12年10月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嗣經本案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之 後,認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 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下 午2時20分許到案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 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並經受刑人分別於11 4年2月17日、2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傳票 、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 ,充分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給予處分相對 人、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在程序上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充分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於本案中係第三次 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 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之要件,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 因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 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 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不久,即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豪克,幾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4倍,違規情節重 大。  ㈢又受刑人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距離前次公共危險案件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已逾7年,惟酒後駕車係對交通用路安 全造成極高風險之犯行,復經多年政府宣導、取締及媒體報 導,已為公眾熟知而應盡力避免之事;再者,大眾運輸、計 程車及代駕制度,均為可行之替代方案,應認避免酒駕亦無 事實上之障礙,僅屬受刑人一念之間之選擇。然而受刑人於 本案上訴時仍稱因與朋友家距離不到一公里,且人不是機器 怎麼衡量已經喝的酒精濃度,距離上次喝酒已經非常多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一第15頁),足見受 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二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飲酒後仍存僥倖心理,將自己之便利置於他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之上,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 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 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此外,受刑人雖提及家中尚有胞姊需要照顧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參照),故受刑人主張須扶養家人等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 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52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 」、「陳志彬」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首次,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面 交車手。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心怡」、「陳志彬」向甲○○○佯稱 :可透過「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復由乙○○先依「魔術師」、「小霸王2.0」之 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另 不詳之印文2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 收據之「金額」欄位上,填寫「壹佰貳拾萬元整」,復在「 承辦人」欄位上簽署「曾信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表彰福勝證券向甲○○○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旋於112年 10月16日23時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停車場(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曾信育及甲○○○。嗣乙○○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魔術師」、「小霸王 2.0」,而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5419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公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 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陳志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福勝公司」 印文1枚及不詳印文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均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勝公司」及某不詳印文2枚之印章部分 ,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均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 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 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為同 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 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魔術師」、「小霸王2.0」等人,足 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2枚、承辦人曾信育署名1枚,偵字第13178號卷第27頁)。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973-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莊敬路及文化路2段18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327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 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78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案發時未踩油門減速,非 未減速,而車輛減速非僅有踩煞車一途,原判決以有無煞車 作為有無減速之唯一判斷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 遇行人已偏向左側行駛,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未提,判決不備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影片截圖顯示行人遭電線桿遮蔽, 幾乎無法看見,然原判決無視此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上反光看不 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且以伊後方 視角所拍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違背經驗法 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人係 直向斑馬線前行,之後才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且未斟酌該事實,認定行人未轉向,違反經驗 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處分未區分現場路況、有無紅綠 燈或交通指揮等情,逕以罰鍰最高金額裁罰,顯非適法,原 判決未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並聲明:「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裁處上 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二)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 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 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 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 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審通知兩造 到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結果,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前,行人步行在橫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之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之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枕木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之規定,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約2個枕木間之距離,即不足3公尺之距 離,並自行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因此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地上反光,行人遭電線桿遮蔽,伊無法看見, 行人係從直向斑馬線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審未斟酌,即以 伊後方之人所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主張原 判決認定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勘驗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A已向前走至路口處,並 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 人 之行進動向,嗣15:13:13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反 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口,行人則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至15:13:15) ;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從系爭 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格枕木紋 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13:12畫 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等語,核與卷附原 審截取該影像照片相符,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 判決綜合影片顯示之光線及視線情況,認定上訴人自系爭車 輛,可看見行人,且依影片顯示前後錄影情形比對,足以證 明上訴人駛過行人前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 第2格枕木紋處,核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自 上訴人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已可清楚看見 較遠之前方、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則駕駛在同一車 道檢舉人前方、更靠近行人之上訴人,豈有看不見或看不清 行人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與事實相悖,洵無 足取。 (四)至上訴人是否有踩油門減速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 本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結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 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 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 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車種,區分機車及汽車,對 行人通行未禮讓所會產生之危險大小,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 ,並就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無違法,不能因裁罰基準,將駕駛汽 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節較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之罰鍰 為基準,即認有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無 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36-2025032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 ,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 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 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 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 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 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 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 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 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 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 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 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 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 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 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 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 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 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 「(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 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 !」「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 :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 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 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 」「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 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 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 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 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 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 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 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 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 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 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 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 ,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 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 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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