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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役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彥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金融卡,顯然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昱丞達成和解或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皮夾1個 (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學 生證、悠遊卡、Taipei wego會員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 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10元硬幣2枚及5元 硬幣1枚),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1,000元現金 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證物領據2紙可參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1,000元現金,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而向 統一超商詐得價值95元之商品,此部分固同為其犯罪之所得 ,微該商品價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彭彥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0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啵芽民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蘇昱丞置放 在該處客廳桌上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皮夾1個(內 放有約1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Ta ipei wego會員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LINE Pay金 融卡各1張、駕照2張、10元硬幣2枚及5元硬幣1枚),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彭彥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小琉球門市內,持其所竊得上開蘇昱 丞名下之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 消費95元(免簽名交易),致使前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Taipei wego會員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 、10元硬幣2枚及5元硬幣1枚(均已發還蘇昱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昱 丞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東港分局琉球分駐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蘇昱丞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25

PTDM-113-簡-130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宗麗 緒不慎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 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 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 1段200號石牌捷運站內,拾獲宗麗緒所有不慎遺失之遠東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 入己。吳惠音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 用卡冒用宗麗緒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致各該負責結帳之店員誤信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人,而持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交付商品給吳惠音。嗣經 宗麗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麗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取得商品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宗麗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揭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報警等事實。 0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0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00元 0 112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25元 0 112年10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95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250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95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88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80元  8 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30元  9 112年12月27日14時26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4350元 10 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200元 11 112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 康是美光明門巿  311元 12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 不不達令商行  2070元                     總計:8494元

2024-10-22

SLEM-113-士簡-1394-202410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傅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31日,持 上揭所竊得,由王祖麟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免簽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惠門市,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 該免簽金融卡之人,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40 元、3, 000 元、2,000 元,致店員等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免簽 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傑於本院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分別係自窗戶、陽台攀爬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先後盜 刷被害人王祖麟之免簽金融卡而接續詐得財物,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分別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並 再持竊得之免簽金融卡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易天君、張黛郁使用住宅之 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 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9,000元、淺色行 李箱1 個、磁扣1 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皮夾 2 個 、現金3,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盜刷之金額共8,040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另有竊得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各1 張及金融卡2 張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 ,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 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19,000元 、淺色行李箱 1 個、磁扣 1 個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淺色行李箱壹個、磁扣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 皮夾2 個、現 金3,000 元、 信用卡、健保 卡、身分證各 1 張、金融卡 2 張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 共8,040 元 傅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傅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30日5時30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易天君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6樓住處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易天君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淺色行李箱1個、磁扣1個 ,得手後持前開磁扣搭乘電梯至上開住處1樓離去。嗣經易 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31日2時52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張黛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陽台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張黛郁所有之 皮夾2個(內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價值共2萬7000元),得手後搭乘上 開汽車離去。 (三)傅傑竊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31日6時0分許、6時8分許,持 張黛郁之富邦銀行免簽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店員佯 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盜刷3040、3000元,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足生損害於張黛郁、富邦銀行對於持 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黛郁發現遭竊及富邦銀行金融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易天君、張黛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易天君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傅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黛郁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張黛郁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張黛郁所使用之金融卡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歷次盜刷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 刷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1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盜刷上開富邦銀行 金融卡有偽造文書乙情,然觀之證人王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富邦銀行金融卡屬免簽之金融卡等語,是被告使用該金 融卡盜刷時,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易-1466-2024101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凱鉑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柄汛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盟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既已就有限公司 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設有由股東代理之規定 ,則有限公司於董事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 執行董事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相關意旨可參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見解 )。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謝和杰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1 6日死亡,且被告迄今仍未改選董事,復被告除董事謝和杰 外,僅餘股東張庭榛一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被告 之董事死亡,爰以剩餘股東即張庭榛代表被告,並於訴訟中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月向原告購買電纜等貨品,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746元,並經原告交付商品完成 。未料,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25日前給付貨款,卻迭經原 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戶籍謄 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74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11

GSEV-113-岡小-324-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月卿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陳譜安變更為吳霖懿 ,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2850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頁 ),吳霖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94頁),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 其提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 80萬元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望族景觀型商品」(下 稱「望族景觀型商品」)1單位(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25日預選編號00 00號位置(下稱系爭預選位置),且依約分期繳付價金至107 年2月6日繳納完畢,共給付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 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 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預先選位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系爭商品尚未特定,仍屬種類 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伊已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選位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選位,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前仍未辦 妥,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選取系爭預選位置。被上訴人迨於 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78萬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以980萬元 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預先 選位而擇定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6日 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各期款項繳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另 行出售他人,已無從交付系爭預選位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㈠第39、91至92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第三人與上訴人買賣契約、選 位申請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㈠第95 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遂解除 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利息 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 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 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 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 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系爭商品為契約 標的,尚未特定其座落位置編號,嗣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 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購買貴公司(即上 訴人)『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望族景觀型商品,…經 慎重考慮,立此同意書,聲明選擇下列勾選方案,不再變更 ,並遵守相關事項:☑本人決定於購買簽約同時辦理預先選 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預先選定系爭預選位置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選位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至91頁)。是以,兩造簽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 商品,核屬種類之債,嗣後兩造合意將契約標的物特定為系 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而變為特定物之債甚明。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特定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點記載:「預選位置僅保留至 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 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 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見原審卷第89頁),即預 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云云。然依系爭 同意書第2點係課予上訴人就系爭預選位置負有保留至商品 完工辦理正式選位之義務,至後段「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 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 即予取消」,則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繳清價款及永久管 理費為解除條件,尚非謂系爭商品尚未特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被上訴人預選位置後尚 須完成正式選位手續,逾期即不予保留,其曾於103年11月1 8日在官網公告選位辦法,復於同年月19日委由廠商寄發選 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因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乃將系 爭預選位置保留至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之日均未釋出 ,然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完成正式選位手 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即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 位置云云,固提出103年11月18日在官網公告草之園選位辦 法(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5頁,下稱系爭公告)為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 於履行本契約所需且有必要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時,均以 書面為之,且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其通知處所。」(見原 審卷第17頁),惟系爭公告既非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再參 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經慎重考慮」,決定「辦理 預約選位」及「不再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難僅 以上訴人在官網為系爭公告即認已生通知被上訴人選位之效 力。 ⒉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東捷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東捷公司)寄發選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然 觀諸上揭選位通知書第1條載明開放選位之商品為草之園家 庭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商品,並 無被上訴人所選定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另依東捷公司所回覆 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93、499頁),其所寄發選位 通知之商品亦僅有天地型1,205件、阡陌型2,775件,並無望 族景觀型。至上訴人抗辯望族景觀型係平面之宗族型商品, 分類於阡陌型之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然觀諸 上開選位通知書附件一104年起草之園永久管理費費率表, 將家族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及望 族景觀型,區分為五種不同商品(見原審卷第116頁),足 窺望族景觀型與宗族阡陌型非屬同一,上訴人前開所辯,顯 非可採。堪認上訴人通知開放選位之商品並不包含被上訴人 購買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則上訴人執上揭選位通知書抗辯已 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辦妥正式選位,否則預選位置即 予取消」(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二 望族景觀型商品選位注意事項:「⒈望族景觀型客戶於購買 時已有預訂一組臨時編號,須將其轉換為正式編號以利電腦 控管。…3.若持有望族景觀型單一產品權狀、已繳管理費, 請於104年1月後上班時間,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合 約書章撥冗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將派專人為您 完成轉換正式編號粘貼於權狀上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1 6頁),可知所謂之辦妥正式選位手續,應係指買方繳清價 金及永久管理費後,持產品權狀正本,得前往上訴人指定地 點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之手續。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6日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後,上訴人遲於 110年12月27日始交付商品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此有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辰 字第110T120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前無從依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 二辦理正式選位手續。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繳清價金後 ,遲未辦理正式選位,其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放棄系爭預選 位置之商品,故得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出 售予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預選位置之商 品,不得任意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預 選位置之商品另行出售,已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0頁),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查,被上訴 人主張支付頭期款及分期價款合計1,049萬2,940元,各期繳 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9萬2,940元價 金並附加附表所示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為其之業務員,受 有78萬4,000元佣金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 益,並據以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推廣商行銷合作 契約書、大未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匯款明 細、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9、149至 183、237至281頁),惟查,兩造與金利源有限公司(林佳 穎)、林月卿、金礦城有限公司(蔡裕惠)、尊勻有限公司 (蔡嫦)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是無權 代理簽立,然已承認該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33頁)第 1條約定:「雙方同意佣金撥放比例:羅月卿8%…」、第3條 約定:「如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致需退 款予客戶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予乙 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準此,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需退款時,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佣金。而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無庸返還佣金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佣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頭期款 3,200,000元 102年1月21日 分期款(下同)01期 121,549元 102年3月6日 02期 121,549元 102年4月6日 03期 121,549元 102年5月6日 04期 121,549元 102年6月6日 05期 121,549元 102年7月6日 06期 121,549元 102年8月6日 07期 121,549元 102年9月6日 08期 121,549元 102年10月6日 09期 121,549元 102年11月6日 10期 121,549元 102年12月6日 11期 121,549元 103年1月6日 12期 121,549元 103年2月6日 13期 121,549元 103年3月6日 14期 121,549元 103年4月6日 15期 121,549元 103年5月6日 16期 121,549元 103年6月6日 17期 121,549元 103年7月6日 18期 121,549元 103年8月6日 19期 121,549元 103年9月6日 20期 121,549元 103年10月6日 21期 121,549元 103年11月6日 22期 121,549元 103年12月6日 23期 121,549元 104年1月6日 24期 121,549元 104年2月6日 25期 121,549元 104年3月6日 26期 121,549元 104年4月6日 27期 121,549元 104年5月6日 28期 121,549元 104年6月6日 29期 121,549元 104年7月6日 30期 121,549元 104年8月6日 31期 121,549元 104年9月6日 32期 121,549元 104年10月6日 33期 121,549元 104年11月6日 34期 121,549元 104年12月6日 35期 121,549元 105年1月6日 36期 121,549元 105年2月6日 37期 121,549元 105年3月6日 38期 121,549元 105年4月6日 39期 121,549元 105年5月6日 40期 121,549元 105年6月6日 41期 121,549元 105年7月6日 42期 121,549元 105年8月6日 43期 121,549元 105年9月6日 44期 121,549元 105年10月6日 45期 121,549元 105年11月6日 46期 121,549元 105年12月6日 47期 121,549元 106年1月6日 48期 121,549元 106年2月6日 49期 121,549元 106年3月6日 50期 121,549元 106年4月6日 51期 121,549元 106年5月6日 52期 121,549元 106年6月6日 53期 121,549元 106年7月6日 54期 121,549元 106年8月6日 55期 121,549元 106年9月6日 56期 121,549元 106年10月6日 57期 121,549元 106年11月6日 58期 121,549元 106年12月6日 59期 121,549元 107年1月6日 60期 121,549元 107年2月6日

2024-10-09

TPHV-111-重上-98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交付商品 」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2份(新臺幣【下同】498 元)、台酒花雕雞麵1碗(59元)、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1 碗(59元)、代銷900元LINE(促銷減14元)等商品(共計1 50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 交付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1份(150元)、西雅圖焦糖瑪奇 朵1份(150元)、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1碗(59元)、一度 讚番茄牛肉麵1碗(59元)、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1份(129 9元)、購物袋1個(1元)等商品(共計1559元,含折扣159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份(39元)、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 9元)、2024布丁狗置物箱1個(499元)等商品(共計787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20 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旅行包1個(599 元)等商品(合計8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 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 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 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 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蔡名 諺(下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編號2至5部份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 卷第23頁),定此部份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名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貳份、台酒花雕雞麵壹碗、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壹碗、代銷900元LINE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壹份、西雅圖焦糖瑪奇朵壹份、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壹碗、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壹份、購物袋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杏仁巧克力球壹份、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旅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蔡名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拾獲洪韶青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3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全家超商廣林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1502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知 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二)於113年2月13日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選購1299元福袋料理鍋-維尼等商品( 共計1559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三)於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7 87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四)於113年2月13日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8 4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嗣洪韶青收到銀行刷卡 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韶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洪韶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 聯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07

KSDM-113-簡-2302-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憓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前某日,加入「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葉書禎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 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 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俊 軒、張博翔、葉書禎、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等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 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 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 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宣 告 刑 1 葉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巧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 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俊軒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NDM-113-金訴-103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484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 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 ,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OOOO」(下稱本案代購帳號 ;該帳號內含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功能,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被告竟提升犯 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程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 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之證述、中華郵政111年12月23日儲字 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桂容、鄭筠暄與涉案代 購帳號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 單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使用上開郵局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使用該Inst agram帳戶經營日本商品代購,告訴人匯款後我確實已為他 們訂購商品,只是後來因為該帳號密碼遭人竄改無法登入, 才沒有退款、出貨,洵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委託本案代購帳號使用者代為購買 日本商品,分別自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起與該帳號使 用者連繫代購事宜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該帳號使用者提 供之被告郵局帳戶內,然嗣後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82、83頁),核與證人 黃桂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鄭筠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999號卷第8、9;31頁反面;偵字第4 8417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有中華郵政11 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鄭筠暄與涉案代購帳號使用者 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單擷圖 、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99號卷 第14至23頁、偵字第48417號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40-1至 40-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該代購帳號是我本人在經營,以該帳號 承接黃桂容、鄭筠暄代購訂單的人都是我,她們委託代購的 商品我都有下單,其中黃桂容訂購的商品缺貨,訂單被取消 ,鄭筠暄訂購的娃娃有出貨,東西還在我這邊,後來是因為 該帳號的密碼被跟我共用帳號的人竄改,我沒辦法連絡上告 訴人二人,才沒有依約退款、出貨給她們等語(見原審卷第 77、83頁)。比對卷附被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中 ,其確有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由「HMV & BOOKS」所寄送, 內容為「Snow Man LIVE TOUR 2021 Mania【初回盤】」藍 光影碟因「廃盤」(即商品絕版之意)而取消訂單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90-4至90-7頁),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由 「HMV & BOOKS」所寄送,內容為所訂購之「なにわ男子×サンリオキ ャラクタース/三次予約 クリップマスコット(道枝駿佑×CINNAMOROLL)… 」(按即浪花男子與三麗鷗角色聯名之道枝駿佑×大耳狗玩 偶)已出貨(日語原文:発送しまし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90-1至90-3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代購帳號為 其所經營,且其接獲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商品之委託 及所匯款項後,確有下單訂購相關商品等情,確屬有據,可 以採信。  ㈢觀諸告訴人黃桂容與本案代購帳號之對話紀錄,該帳號使用 者於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情形時,確曾於111 年5月11日(即接獲上開訂單因絕版而取消信件之前一日) 回覆內容為:「關於Mania控碟 因為訂單數量眾多且剛好卡 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出貨、已經到倉或 是有被砍單的情形,商品回台後會依照匯款填單順序進行發 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文字之圖片 ,復於同年6月21日回覆稱:「雪人控碟目前手邊已經沒有 了,還在等一批海運的回來再看看有沒有多的,如果沒有的 話這邊會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已發電子郵件表示告訴人黃桂容欲購買之藍光影碟品項遭 通知取消訂單而未能訂購成功乙節相符。另告訴人鄭筠暄自 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間,傳訊詢問其委託代購 之商品進度,並表示若不回覆將報警處理時,本案代購帳號 固均未回應(見偵字第48417號卷第14頁左上方擷圖);然 依告訴人鄭筠暄所提出之代購帳號主頁擷圖以觀,當時該帳 號確於個人資訊欄位公告稱:「團主因個人因素已停止接代 購,已經下單的包括…(中略)…三麗鷗娃等都還是會等他們 回來,私訊都還是會回」等語(見偵字第48471號卷第14頁 右上方擷圖),其中關於告訴人鄭筠暄欲購買之浪花男子三 麗鷗娃娃已經下訂,仍在等待出貨乙節,亦與前開電子郵件 內容中顯示該商品係於112年2月13日始通知出貨之情形一致 。且參之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與告訴人鄭筠暄之 和解方式,被告答以:看對方是要拿回匯款的錢,或是訂購 的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見被告確已為告訴人鄭筠 暄訂購其下單之商品。故本案代購帳號使用者即被告,接獲 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之代購訂單後,確已為其等訂購商品 ,並無檢察官主張係自始以詐術向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詐 取金錢始張貼代購訊息之情事。  ㈣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據 ,主張被告係先將涉案代購帳號、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帳號及帳戶資料對告訴人黃桂 容、鄭筠暄等人施以詐術,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超 商繳費代碼方式轉匯他人等語。惟現今自動櫃員機林立,個 人行動裝置之轉帳、支付管道十分便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述,核與現今交易常態不合,況除被告先前之陳述外,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故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款項去向之 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本案代購帳號之經營者,承接告訴 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委託,並於接受代購委託後,確已訂 購相關商品等情,並非無據,確屬事實。本件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認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即有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 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就退款、出貨等事宜均消極未 為處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因而導致告訴人黃桂容、鄭 筠暄產生遭人欺詐之主觀感受而報警處理,仍難逕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因而認 定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以 洗錢之罪名相繩。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鄭筠暄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桂容於警詢之 證述可知其所訂購之商品屬於預購商品,然被告於原審中提 出表明其有為告訴人黃桂容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若告訴人 黃桂容欲購買之商品為預購商品,豈會有該商品已呈現絕版 而無法出售之情形,難認有被告刊登之商品可供販售,甚或 被告是否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而於接受告訴人黃桂容訂購商 品資訊後,下訂其所訂購之商品。㈡被告自始均稱:該代購 帳號為其所經營等語,另於原審時稱:後來是因為該帳號密 碼遭共用帳號之人竄改,始無退款、出貨等語,倘該帳號初 始為被告經營,密碼遭他人竄改後,有何難以原始資料予以 取回密碼之情形。況倘如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 情形時,於111年5月11日接獲回覆之訊息內容為『…因為訂單 數量眾多且剛好卡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 出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內容,然被 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桂容的翌日即同月12日,即接 獲對方因商品絕版取消訂單的訊息,卻遲未退款、亦未予告 訴人黃桂容聯繫。嗣於同年8月、9月間卻仍一再表示欲退款 ,並以『前團主』、『前一個出來解決』之人等方式自稱,然倘 此時,被告得以張貼『前團主』、『前一個出來解決』等訊息內 容之文字,顯見被告得以登錄該經營之代購帳號,則被告辯 稱無法登錄、無得退款之事,實屬有疑。又據告訴人黃桂容 提出之雙方於9月以後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均未將該商品 已經絕版、無法出貨的情形告知告訴人,且被告卻於原審審 理時稱『告訴人黃桂容訂購的商品已經缺貨,訂單被取消』等 語,倘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黃桂容之主觀犯意,何以其於與 告訴人黃桂容約定之交貨日屆至、甚或告訴人黃桂容催促出 貨時,容不斷向告訴人佯稱其要再確認商品等情?㈢被告於 原審時辯稱:本案IG帳號為其所經營,前幾天有找告訴人鄭 筠暄訂購的娃娃等語,足見本案IG帳號確實為被告所經營, 然被告又辯稱:因為無法聯絡告訴人鄭筠暄而無法出貨等語 ,被告辯稱前後矛盾,且被告雖提出112年2月13日鄭筠暄訂 購商品之出貨訊息,然告訴人鄭筠暄於112年4月9日始前往 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倘被告確有依告訴人鄭筠暄訂購商品內容資訊訂購商品 ,何以均未透過員警將該商品交告訴人鄭筠暄。被告辯稱有 為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下訂商品,已難採信,足見被 告自始無為告訴人2人訂購商品之真意,事後亦無法交付商 品,但為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先用收取之價金,事後 搪塞理由拒絕交付商品即退還訂金之方式來行騙獲取不法所 得至明,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就上揭各情未 予審酌,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因經營網路代購而 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代購帳號使用,與告訴人黃桂容 、鄭筠暄間因代購間之退款、退貨等民事法律關係未積極處 理而起糾紛,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 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構成一般洗 錢犯行。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黃桂容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 3,650元 4,46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鄭筠暄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4月8日14時35分許 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1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2 111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5,500元 3 111年4月24日18時18分許 7,871元

2024-10-04

TPHM-113-上訴-41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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