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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3-婚-124-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2-家財訴-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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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2025-02-07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304-20250207-2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交付子女、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 件混淆,誤會執行名義內容,誤將屬於相對人之第二階段監 督交付權利套用在異議人身上,顯有違誤。異議人對相對人 請求交付子女權利,僅附有一個期限即執行名義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2個月後,未成年子女丙○○即改與異議人同住,執 行名義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故相對人應於翌日起 之2個月屆滿後即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將丙○○交還異議人 ,由異議人同住照顧。異議人為此提前發函提醒相對人,然 相對人迄未依執行名義交付丙○○予異議人。112年12月14日 後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均由異議人擔任,此 為異議人本件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依據與理由,相 對人之權利僅為會面交往,原裁定未能辨明,誤認本件執行 名義尚有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 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9月23 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10月21日就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均與異議人乙○○同 住、由異議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為憑。嗣相對人甲 ○○對異議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改定親權事件,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為112年度家暫字第 160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前開改定親 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定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其後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予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請求交付子女案件受理等情,有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名義可參,均堪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若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次數未達6次則第二階 段監督交付子女之照顧不開始,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未完成 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6次,故監督式交付不開始,無從 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交付 子女強制執行聲請,然觀諸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載,第一階 段監督會面係自機構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而 於第一階段時間內,已載明「一、㈠自本院裁定送達聲請人 (即本件異議之相對人甲○○)之日翌日起2個月內,未成年 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照顧。㈡聲請人應於前項2個月內期間 屆滿後翌日上午10時許,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前,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相對人(即異議人乙○○)同住照顧。㈢除上開㈠外,未成年子 女丁○○、丙○○均與相對人(即異議人乙○○)照顧同住」等內 容,亦即除系爭執行名義裁定送達2個月內丙○○係與相對人 同住照顧外(兩造此時就各一名同住子女依一、㈣方式進行 監督會面),裁定送達2個月期間屆滿後翌日上午10時,相 對人即應將丙○○交付予異議人同住照顧,其後2名未成年子 女均是與異議人同住,未同住之相對人則與2名未成年子女 進行監督會面(一、㈤方式),於第一階段屆滿後進入第二 階段監督交付,才有第一階段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不開始等 內容。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前已送達予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個月屆滿翌日即應將丙○○交 付予異議人,並未附有異議人需完成第一階段監督交付後, 相對人始須將丙○○交付予異議人同住照顧之條件,至於異議 人於後續就會面交往進行狀況、有無落實友善父母等事項, 係改定親權事件所斟酌,而非應駁回異議人聲請交付子女強 制執行之事由,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完成執行名義所附條件 而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7

PCDV-113-家事聲-18-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M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成年人CP000000 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主之母即相對人有偷 竊、詐欺、吸食安非他命、酒駕等多起前科,並患有憂鬱及 躁鬱症,在身心科就診但未按時服藥,同住親友皆表示其情 緒狀況不穩定,112年3月2日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住院 期間精神恍惚,消極學習育兒技巧,出院後對案主不聞不問 ,新生兒用品、費用、出生證明皆未處理,去電相對人稱會 照顧案主,但全無照顧計畫,有遺棄之情形,醫院通報兒少 保護,經調查相對人對案主不聞不問,親友亦無意願協助, 評估案主後續有照顧及安全疑慮,聲請人依據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緊急安置案主,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調 查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幻想幻覺及自殺情事, 相對人無意願接受治療用藥,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嚴重影響 個人生活,又因身心状況無法工作,經濟及居所皆仰賴男友 ,評估相對人無照顧案主之能力。相對人非初次遺棄子女於 醫院,生育多名子女皆無實際照顧經驗,相對人男友及親友 無意願照顧案主。綜上結論,家庭處遇期間相對人已有疏忽 照顧之實,相對人確實不適任親職,無能力盡到擔任監護人 的義務,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後續處遇需 求,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 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俾利後續處遇並維 護兒童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有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苗栗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113年度第二場苗 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認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 定,有幻想幻覺及自殺之情形發生,無病識感,皆無穩定用 藥,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又頻繁因吸食毒品入監,足認相對 人無能力盡到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義務,對案主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堪予認定聲請人主 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 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7

MLDV-113-家親聲-167-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 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 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 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 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 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 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 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 ,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 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 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 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 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 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 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 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 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 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 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 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 ……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 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 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 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 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 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 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 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 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 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 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 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 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 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 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 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 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 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 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 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 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 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 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 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 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 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 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 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 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 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 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 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 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 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 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7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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