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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豹(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家有雙親、胞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若入監家中經濟可能斷炊。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1號執行指揮不准易服勞動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 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 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 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受刑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 營賭場,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 行、嗣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 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 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 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2-20241227-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選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峻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 、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峻、石振宏於其等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19、159-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銘峻已坦認犯行,絕不再犯,惟因配偶無收入,且 需扶養幼子、父親、岳母等親人,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請求予以免除此條件 或減低金額等語。 (二)被告石振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遭判處併科罰金之金額比 例相差太多,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原審就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部 分,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謝銘 峻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 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交付之賄款,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 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暨其當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謝銘峻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交付之賄款,堪認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原審就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審酌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 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 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 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3.基上,原審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之不當,而命被告謝銘峻支付公庫之負擔金額,同給予寬 裕之相當期間籌措賺取。縱將上訴意旨所指謝銘峻最新生 活狀況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 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選簡上-1-20241225-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9、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醫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霈宸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霈宸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第12選區平 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亦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淯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林芸、潘維瀚則為設籍新 北市之平地原住民,且均為本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林霈宸為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 布「9月3日起,淯陞診所開放原住民免掛號費」等語。嗣林 芸、潘維瀚分別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公告內容,而各於 111年10月4日18時許、同年10月15日11時許,至淯陞診所就 診並詢問有無上開減免掛號費活動,經林霈宸確認林芸、潘 維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且皆設籍新北市而為前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後,即向林芸、潘維瀚表明其為本屆平地原住民之 議員候選人、本次看診無須支付費用、議員選舉時請多多支 持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林芸、潘維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並以免除林芸、潘維瀚該次看診掛號費及自負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150元之方式,交付上開不正利益(林芸、潘 維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林霈宸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 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 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淯陞診所醫師李貞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貞堅將醫事人員憑證1C卡放置於淯陞診所內,供 林霈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插入1C卡讀取器使用,並自111 年6月3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上開診所,推由林霈宸接續如附表 所示,為前來就診之病患問診、開立藥方而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險電腦系統,以 李貞堅之名義,將相關不實診斷資料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清單、醫令清單等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隨 後各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起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 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並將不實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後郵寄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 醫療費用給付,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合法醫師即李貞堅實 際進行診療,依健保當季點值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並因而 撥款共26萬4,883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4,278元)至林霈宸 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暨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言明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為量 刑上訴,其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罪之刑部分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等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選偵卷一第9至32、55至61、97至111、137至147、 153至157、167至176、181至183、195至201、237至239、25 3至261頁、原審卷第116至117、311頁、本院卷163、218、3 03頁),核與證人李貞堅、林琹愷、林芸、潘維翰、潘美秀 、吳茂仁、林基源、林育慶、林美珠、呂昇展、廖苑絲、沈 端儀、王葦、張尚裕、鄭期升、李秋也、胡雅文、陳麗華、 葉家宏、陳俊丞、周林蘭、周瑋珍、鄧永汯、陳至成、顏如 君、蔡易霖、湯明華、徐瑛霞、鍾翠玲、洪兆龍、林純瑜、 李志偉、邱秀英、廖品璁、賴宏瑜、王聖鴻、陳秀琴、鍾維 民、鄭智鴻、游千慧、劉秀菊、黃錦秀、林真卉、陳登淵、 葉宜柔、楊大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7卷一第361 至371、383至389、259至261、277至283、305至307、311至 318、333至337、343至350、355至358、393至402、409至41 1、415至422、429至431、437至445、451至453、459至468 、471至475頁、選偵7卷二第37至41、47至50、53至61、67 至70、73至79、87至89、93至96、103至106、109至112、11 7至119、123至125、131至133、141至143頁、151至153、15 9、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9、199至201、207至209 、217、231至233、239至241、247至249、255至257、265、 277至279、285至287、293至295、301至303、311、323至32 5、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373至375、383 、395至397、403至405、411至413、419至421、429、441至 443、449至451、459、467至470、477、481至485、491至49 3、501、509至511、519、525至526頁)相符,並有111年直 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新北 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擷圖、林芸、潘 維瀚於淯陞診所就診之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淯陞診所醫師表、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掛號費價目表、現 場照片、門診帳目對統計資料、被告之名片、筆記本、健保 署查詢淯陞診所資料擷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6日衛部 醫字第1110141030號書函暨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出、基地臺 位置比對資料、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玉山銀行戶名 「淯陞診所鄭熒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呂昇展 之藥袋翻拍照片、陳俊丞之藥袋翻拍照片、廖品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藥品明細收據、吳敬楷提供之藥品明細收 據、藥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 (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 工作日誌表暨稽查通知單、稽查現場照片、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淯陞診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11年6月3日至1 11年9月30日)、健保署112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010736 1號函暨所附淯陞診所鄭熒和「健保醫療給付」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日健保北字第1128207785 號函及附件、113年2月6日函及所附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相關 醫療費用換算計算過程、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醫師代碼明細、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 選偵7卷一第40至43、49、287至296、301、433、481至489 、507、511至513、529頁、選偵7卷二第63、193至196、366 至372、541至551、553、569至579頁、選偵7卷三第35頁、 選偵31卷第137、141、143、145至147頁、醫他卷第3至8、1 5至18頁、醫偵5卷第4至11頁、醫偵17卷第3至342頁、原審 卷第197至270、443至462頁、本院卷第273至275、367至3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健保署核定而詐領之 醫療費用共計34萬4,278元,惟該金額並未換算點值及扣除 已核減費用,是經健保署重新核算後,認就以附表編號1至4 47所示、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名義申請核付予被告之醫療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25萬1,237元(見原審卷第4 43頁),然此部分尚應扣除非以李堅貞名義申請而核付病患 吳金瑗琯、陳韋澔之醫療費用(各為396元、586元,見原審 卷第459頁編號367、本院卷第367頁,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 分),是被告就此部分詐領之金額應為25萬255元(計算式 :251,237-396-586=250,255元)。另健保署就附表編號448 至466部分,共計核付被告1萬4,628元(計算式:279【附表 編號448】+279【附表編號450】+14070【附表編號449、451 至466】=14,628,見本院卷第275、369頁,其中非以李堅貞 名義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均予扣除),是本案被告詐領之醫 療費用應為26萬4,883元(計算式:250,255元+14,628=264, 883)。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 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醫 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期間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仍應適用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前之行求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雖分別向林芸、潘維瀚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均係為使其自己得以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單一犯 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為,雖各 製作多位病患之不實醫療、藥事服務費用點數申報表並傳送 與健保署,然係各基於請領同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亦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按月分 別各論以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6月至10月共5月,各論以5 罪)。其中附表編號448號(病患潘維瀚部分)、編號449及 450號(病患游千慧部分)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80頁),俾其有答辯機會,自得 併予審究;又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 敘及被告「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郵寄至健保 署」等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27行),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 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與李貞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 險電腦系統,申報不實之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並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並列印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郵寄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斷。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證人林芸至淯陞 診所掛號時,雖經被告以免除掛號費之方式,對其交付不正 利益,然為林芸看診者係年長之男性,業據林芸於調詢時證 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282頁),是被告就此未有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另證人潘維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在掛號時,有說我是原住民,被告在診間聽到,就走出來詢 問我是哪裡的原住民,她知道我是設籍新北市的平地原住民 後,給我印有她競選文宣的口罩,要我多支持她,我沒有繳 掛號費,後續我就進診間,由被告為我看診等語(見選偵7 卷一第314、335頁),可見被告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部分,及後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間,時間、空 間均明顯可分,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以數罪論處,始與事理相符。是被告就上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交付不 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暨辯護人以此為執,亦不足取。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 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蔡明彰、張榮法、 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 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 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然「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張111 選偵7字第1129031224號、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張111選偵 7字第113906663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 第137頁),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能順利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未考 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為本 案犯行,縱其交付不正利益數額非高、規模不大,其所為仍 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基石 ,不因賄選金額僅為300元而有所不同;另其罔顧告訴人接 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參以本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經依同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 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 附表編號1至447號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44 9至466號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㈩公訴意旨雖認: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不正利益罪;⒉另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20日,為前 來就診之病患陳韋澔、吳金瑗琯看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並據以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 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 罪。惟查;⒈證人林芸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確認我是原住民 後,告訴我免掛號費,且表示其有參選、要我投她一票,我 沒有很關心新北市平地原住民的選舉,也沒有去投票等語( 見選偵字7卷一第281至282頁);證人潘維翰則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得知我平地原住民身分後,免除我的掛號費,且說 她要選本屆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要我多多支持,多少是 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字7卷一第315至316頁), 其固均因被告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然均未因此允諾被告要 求而與被告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 告所為已該當「期約」要件。⒉上開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 之醫療費用,係以吳茂仁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見 醫偵5卷第9至11頁、選偵31卷第67頁),而被告辯稱:我僅 以李堅貞醫師名義為病患看診,吳茂仁醫師不願意由我代看 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56、103頁),核與證人吳茂仁於調詢 時證稱:是由我本人親自看診等語(見選偵31卷第72頁)相 符,是被告辯稱未以吳茂仁名義為病患看診及申請健保給付 等節,即無不可採信之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間,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編號448至450 號所示之事實,以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如附表編號451至466號所示之事 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究,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原審判決後,健保署就起訴 書所載核付予被告之醫療費用,依換算點值及扣除已核減費 用重新核算,業如上述,原審所認定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金 額34萬7,015元,容有違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健 保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健保署113年10月9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之1頁),且據健保署之承辦人 員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5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影響沒收之諭知(詳沒收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主張已與健保署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備醫師資格,卻為 牟取不當利益,假冒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以向健保 署詐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且存 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迄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 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詐 取之26萬4,88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健保署達成 和解,迄今已依約給付7萬8,467元(2萬5,821元+2萬6,323 元+2萬6,323元=7萬8,467元,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5、4 05頁),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仍 實際持有犯罪所得18萬6,416元(26萬4,883元-7萬8,467元= 18萬6,416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刑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賂選民,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 平競爭,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又為貪圖利潤 ,使用他人名義輸入由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產製之快篩試劑販賣,數量非少,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 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且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犯罪時間明顯重疊,且係以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實施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蔡明彰、 張榮法、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 予有投票權人,其等陸續遭調查或起訴,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縱無法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請 從輕量刑。另被告雖破壞選舉追公正性,然僅免除林芸、潘 維瀚本次看診應支付之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之不正利益僅 300元,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賄選者顯難等量齊觀,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再被告願意繳回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罪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主張 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或酌減其刑云云,均 無可採,俱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後 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後雖表明有繳回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所得之意願,然迄未能繳回,且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至其「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 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審酌其所犯2罪各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除其中附表編號448潘維瀚部 分稍有相關外,其餘犯罪動機、態樣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 別,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 號),其中關於病患葉家宏111年9月29日就醫、湯明華111 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就醫部分,其診治醫師代碼並非李貞 堅(Z000000000),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民國) 就醫日期 (民國) 醫師代碼 疾 病 名 稱 診療費 診察費 藥服費 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 申請費用 1 吳文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2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表淺性黴菌病 0 358 0 358 50 308 3 陳登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 郝王寶彩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0 358 5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態 0 555 0 555 50 505 6 潘美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7 鄧金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8 黎清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9 吳敬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1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2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13 郝博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4 陳允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 許明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6 羅美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痘瘡樣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7 范雯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8 胡氏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9 阮玉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過敏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0 阮氏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1 郝祥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2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 王萬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4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5 鄭期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後肌群其他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20 865 50 815 26 楊明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7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28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761 90 671 29 楊大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尋常性痤瘡 420 358 0 778 50 728 30 邱瑞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1 盧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5 90 1,015 32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33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其他低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4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3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93 110 583 36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7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38 方英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醫療情況引起之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 王怡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多處損傷 284 358 0 642 50 592 4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1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05 50 755 42 盧宏宗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3 呂旻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420 358 20 825 50 775 44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86 70 416 45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對其他藥物及藥劑及生物性物質(製劑、製品、材料)過敏狀態 0 358 0 408 50 358 46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190 358 0 548 50 498 47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8 石人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9 廖品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0 370 50 320 51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 455 358 0 813 50 763 52 林茂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3 朱博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4 余柏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心肌炎 150 358 0 508 50 458 55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56 鄭智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57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0 358 0 358 50 308 58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59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60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508 0 508 6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690 358 0 1,048 50 998 62 林雅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64 陳建全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5 程豊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913 50 863 66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67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68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85 0 385 50 335 69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70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71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7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400 50 350 73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74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75 林克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76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20 523 50 473 77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78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7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0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220 0 0 262 0 262 81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82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76 50 426 83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8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5 呂昇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86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87 0 787 87 葉佩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796 90 706 8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及飲食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0 358 0 358 50 308 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9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69 90 579 9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92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97 0 797 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9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95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284 358 0 654 50 604 96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97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98 張家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9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00 游子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01 吳偉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2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103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400 50 350 104 謝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其他一般檢查 0 358 0 358 50 308 105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3 90 1,013 10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0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08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眼睛及附屬器官的其他特定之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09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20 50 770 11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1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1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1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11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1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16 李宜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91 358 0 449 50 399 117 鄭詩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18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19 何氏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2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121 鄭詩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2 葉何春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3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24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5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26 劉東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7 譚澄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8 林鴻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3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0 50 320 131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13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3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4 50 854 1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78 90 588 136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37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138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39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0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1 張成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1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44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5 王惠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6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2 50 852 147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8 葉運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9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50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151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15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3 林勁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4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70 50 920 155 林福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6 陳青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5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8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59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0 林琬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715 358 0 2,375 90 2,285 16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62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3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00 50 350 164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70 50 320 165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2,419 190 2,229 16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68 范儀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對其他疑似之疾病和狀況之觀察,已排除 0 358 0 358 50 308 1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1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71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2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17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71 50 1,621 174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5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63 50 413 17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711 50 1,661 17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8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9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18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81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70 50 320 182 張家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83 李素連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腹部鼓脹(氣源性) 0 385 0 385 0 385 184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8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94 50 344 186 林俞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膝踝區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187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88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90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91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2 陳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194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95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0 358 0 466 50 416 196 簡麗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20 2,415 190 2,225 19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199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494 70 424 20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201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78 50 428 202 趙目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85 0 385 50 335 203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20 708 110 598 20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0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06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5 90 575 207 張兆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0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0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739 358 20 1,151 50 1,101 21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21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212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21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14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22 50 372 215 黃彥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手部肌肉其他破裂(非創傷性) 664 358 0 1,090 50 1,040 21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1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18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385 50 335 219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2 50 322 22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6 50 796 221 陳盈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222 林瑞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 0 358 0 370 50 320 22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562 358 0 935 50 885 22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5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2 50 782 226 黃金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555 0 555 50 505 22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28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0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1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32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91 358 20 484 50 434 235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疹病毒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3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7 賴珊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430 0 430 0 430 238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9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4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4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561 358 0 1,219 90 1,129 24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44 王解英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45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46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47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4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05 50 755 24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22 50 372 2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52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5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54 賴小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食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25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6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37 50 587 257 郝溪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結膜乾燥症 0 358 0 358 50 308 258 鄭淑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490 358 0 848 50 798 259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6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61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63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64 梁家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手指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26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0 658 90 568 266 曾嘉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6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58 50 808 268 尤竣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33 50 383 2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71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72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49 50 599 27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9 90 579 274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7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76 陳韋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270 358 0 670 50 620 277 田上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7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8 50 788 279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8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8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8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20 498 50 448 284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扁桃腺炎 0 358 0 358 50 308 28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28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287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288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9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9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9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0 413 50 363 29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78 358 0 451 50 401 293 謝秀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4 徐裕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96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29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69 90 579 29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299 陳志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4 50 794 30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0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0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6 50 746 303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胃腸黏膜炎(潰瘍性) 0 358 0 358 50 308 304 劉志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0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20 396 50 346 306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07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0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91 110 581 30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10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 0 358 0 358 50 308 311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1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3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14 李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5 張麗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6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31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0 463 50 413 318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0 358 0 358 50 308 3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20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21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555 0 573 50 523 322 陳子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帶狀疹伴有其他併發症 0 358 0 358 50 308 32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2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43 50 793 325 賴俊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2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2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28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40 358 20 486 50 436 329 文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0 555 0 555 50 505 330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31 微氏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3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3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36 楊宜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靜脈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33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39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40 卜奕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41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4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4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61 50 311 344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45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3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47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48 楊林素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50 597 0 647 50 597 349 楊永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雙側耳鳴 0 358 0 358 50 308 350 高語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碰觸到熱液體意圖明之後續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351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5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35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尋常性乾癬 0 358 0 358 50 308 35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55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56 林思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 358 0 376 50 326 357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200 0 0 1,200 0 1,200 358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59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6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6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58 50 308 362 李淑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6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4 鄧永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 0 358 0 373 50 323 365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66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7 劉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973 0 2,973 36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69 徐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0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71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72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3 麗莎 AD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4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58 50 308 375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77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78 陳姵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80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38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83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4 任欣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5 林穎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59 50 809 386 吳聲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損傷 0 358 0 358 50 308 387 張嘉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88 賴宏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9 許詹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91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2 李京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3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4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3 50 343 396 詹寶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7 張進發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194 358 0 567 50 517 398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9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95 50 345 40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401 謝其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03 蔡秀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胸痛 0 358 0 358 50 308 404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05 黃詩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6 洪宗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739 358 0 1,097 50 1,047 407 林江月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408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09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0 吳昌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11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1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555 0 555 50 505 41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15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358 0 358 50 308 41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17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8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3 50 743 420 陳柏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1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2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3 呂秀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4 黃健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000 0 0 2,000 0 2,000 425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26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7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4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8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心室上部心搏過速 0 555 0 555 50 505 42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感染性皮膚炎 0 555 0 555 50 505 430 宋瑀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431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2 劉子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3 黃順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4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35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36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37 吳孟杏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8 吳英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3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0 簡耀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1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4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3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700 0 0 1,700 0 1,700 444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36 50 786 445 陳美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700 0 0 700 0 700 4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7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448 潘維瀚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5 Z000000000 胃十二指腸炎,未伴有出血 0 358 0 358 50 308 449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7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0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9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5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740 358 0 1,398 90 1,308 45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45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4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9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6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83 50 333 45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4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60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6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46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20 358 0 751 90 661 46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86 50 1,636 46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5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891 358 20 3,027 190 2,837 4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2024-12-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224-3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第 三 人 陳德木 藍素貞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春菊於112年1 0月17日,在連園美髮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提供賄賂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聶碧蓮。聶碧蓮收受 9000元後,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於上址連園美髮屋向 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顧客,告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 300元對價之賄賂,嗣連署人陳德木即提供其本人、配偶藍 素貞、父親陳新富共3份連署書等情。 三、被告聶碧蓮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交付900元予陳德木等語(見1 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170頁),惟陳德木於本案偵查 程序中僅繳回300元現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 -429頁)。以上倘屬事實,第三人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 ,自因被告聶碧蓮之賄賂行為,而取得前開賄賂之金額(尚 未繳回之600元),此部分金額得否依上揭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 兼顧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調查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德木 、藍素貞、陳新富於調查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2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不正利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正利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3萬1,2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三灣辦公廳舍重建案」(下稱系爭 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投標,翌(26)日開標。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柳東與訴外人蔡清水(下合稱蔡柳東等2人) 為圖順利得標承攬牟利,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訴外人即 當時擔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 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順利得標系爭工程及協助後續履約請 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 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申請 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原告撥付第1期工 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再由蔡清水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30分在温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 受。温志強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 協助被告歷來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 持於鋼軌樁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 年11月25日出面指示訴外人即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 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 竣工期間,出面與訴外人即監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 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 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㈢上開事證,經懲戒法院以112年度澄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温 志強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而原告知悉判決結果後,隨即開 始對被告進行追繳押標金、請求繳付2倍不正利益之作業, 被告承認其確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温志強,亦不否認應給 付原告2倍不正利益,惟就給付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肇因係當時時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主動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工程、公司營業受到波及,影響工 程進度、公司營運,只能無奈妥協,倘若系爭工程有150萬 元之工程利潤,被告何苦自認虧損主動交付該數額之款項, 顯見被告實屬被迫交付,反觀温志強身為公職人員,竟不顧 廉潔自持向被告收取賄款,原告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原告 逕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已顯 失公平,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應繳付之金額。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繳付2倍不正利益,其約定性質上屬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因利潤微薄其餘廠商均無意承攬,被告 仍為服務鄉里而決意投標,縱於履約期間面臨營造物價成本 增加近15%,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依物調條款增加給付工程款 ,本件顯無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契約所獲得之 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之情,被告仍在虧損下依約如期完工並 辦理驗收完畢,迄未發生任何保固責任,原告契約履行利益 已獲完全滿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前向被告追繳30 0萬元押標金,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倍不正利益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第250至25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 投標,翌(26)日開標。蔡柳東等2人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 9分許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 時許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温志 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 順利得標及協助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 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 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 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三灣鄉公所撥 付第1期工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其妻蘇碧珍準備150 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蔡清水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温 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受。温志強 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協助被告歷來 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持於鋼軌樁 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年11月25日 出面指示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 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竣工期間,出面與監 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 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廠商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⒊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付押標金300萬元 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共600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 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表示願意繳付300萬元押標金,但 請求分5年每年繳付60萬元,至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認為是 懲罰性違約金,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酌減。  ㈡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應繳付金額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繳付2倍不正利益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法院酌減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⒉  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 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 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 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 不正手段而設。  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 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約定內容雖與採購法 第59條修正前、後約定略有不同,然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參以系爭約定之內容, 係約定被告如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 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可見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 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 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約定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屬政府發包之工程 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 系爭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 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 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2倍利益300萬元僅佔系爭工程 價款之2.94%(計算式:3,000,000÷102,000,000=0.0294) ,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及客觀損害等情形,認 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利益,並無違約金有過高 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爭點⒈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不正利益,凡有違反公平採購 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見 立法時顯已慮及不正利益收取者之過失,惟仍明定「得將利 益自契約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此 部分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被告抗辯 ,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前鄉長温志強收賄部分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難認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 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 ,然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日期,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 2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回應上開函文,故被告至遲於該日 應已收受上開函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2倍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或與有過失情 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9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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