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工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由訴外人○○○(下稱
○君)駕駛行經○○市○○區○○路○段與○○○路口時,為○○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攔停,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君有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
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2QC30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未加篩選控制,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
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採取之監督作
為,未能完全確認駕駛員行車之身心狀態及行駛過程有無飲
酒等情形,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應認有過失。被上訴人
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自與同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乃課予汽機
車所有人監督義務之規定,上訴人所舉之監督作為無法證明
已盡完整防免義務達致無過失之程度,應認其對○君之違規
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交上統-1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