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以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82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A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謝政德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道歉 並表示願意賠償,雖因雙方理念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近大勇路三巷時,本應注 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 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 落車道,適有謝政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輾過該掉落車道之超 寬紙箱後倒地,致謝政德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拉扭傷等傷害。 林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車途中,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超寬紙箱,因裝載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靖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3-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傳、拘 未到,而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員警緝獲後移送檢方訊問,被告當庭表示通緝 之原因在於其地址變更,導致未收到傳票而無從按時報到, 並陳明其電話為「0000000000」及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同時表示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等語。惟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3 日、9月4日撥打上開電話詢問調解意願,被告均拒不接聽, 復就上開居所地址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函,郵務資料亦顯示 「遷移」、「查無此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1848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及檢附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 訊問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附卷可查,是被告明知其有 本刑事案件仍處訴訟程序進行中,且前已因變更地址而未收 受訴訟文件遭通緝,再次變更地址應主動陳報,以利後續訴 訟進行,渠料被告對於本院來電不接不回,又遷出上開居所 地址而未予陳報,遑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被告雖構成自首,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沿公道五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公道五路五段與東大路三段232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駛至上開肇事地 「慢」字前方直行箭頭標線處迫近停止線開始顯示左方向燈 光駛入三岔路口往左偏跨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東大路三段23 2巷,適有曾奕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曾車 )沿公道五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車失控左偏旋轉撞擊對(西)向路 邊護坡緣石後逆向斜穿雙向禁止超車線滑回碰撞東向路邊建 築物屋角,曾奕寰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合併角膜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曾奕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旭志之供述,(二)告訴人曾奕寰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曾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79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380-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6-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 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 況;又原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 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5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 6元。   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巧御館, 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51,000元計 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 0,1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 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 377元。   ⒋精神慰撫金536,773元。    總計為657,726元,按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197,3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1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7月21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爭執,7月2 1日之後之醫療收據為行政處理費、證書費、病歷費,為 原告個人請領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且 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民事訴訟中竟生出52,000元之收入證明,顯為臨訟偽證 ,故有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陳兩車輕微碰撞,且參現場照片, 機車外觀幾乎看不出任何毀損,修理費用有造假或維修部 分與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虛列收入證明,獅子大開口。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下稱 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2 4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未暫停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37頁】,亦核與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背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 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被告除對於111年7月21日以前 醫療費用1,816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76頁),其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 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記載「病名 :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26 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本診所就醫5次」,可知原告至祐 祥中醫就診,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診 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 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 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金額190元(行政處理費90元、證 書費費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 ,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 111年7月2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行政處理費30元、病歷複 製(影印)費600元、112年3月1日行政處理費240元(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醫療所必需 ,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1元(計算式:1,861+500+ 190=2,55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巧御館,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2個月,依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 書寫資料所載原告月薪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 000元,並提出為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訴外人巧御館出具之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65、93頁、131頁)。依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述 疾患右手不能負重工作約2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被告雖抗辯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云云,然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6月6日1 1時1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4時30分 出院,宜休養3天於門診持續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 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自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 ,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等情(見本院卷 第226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原告因 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觀原告所提及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 料雖記載:「詹月朝為本餐館之員工自111年1月3日起受僱, 每月底薪為4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因車禍有兩個月未至本餐館工作,本餐館未給付2個月薪 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資料乃原告任職單位以書 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巧御館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 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每月薪資為51,100元 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2個月期間 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勞動部發布 之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 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 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0,1 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 、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 等語,固據提出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 (111年6月6日)已逾5個月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右前方車殼、車 頭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8頁),自足堪認定被 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左 側右前方車殼、車頭。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後牌版1,200元(零件)、後架組1,600元(零件),顯然即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範圍。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 ,350元(36,150-1,200-1,600=33,350),全車零件工資部 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5,535元【計算式:6,000×(33,35 0÷36,150)=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係於10 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 零件費用33,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 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35元(計算式:33 ,350×0.1=3,335)。另關於全車零件工資5,535元及車台更 換工資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870元(計算式:工資5,535+車台更換 工資8,000+折舊後之零件3,335=16,870元),原告僅請求15 ,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 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8元(計算式 :118,428×30%=3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52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影像,以判定本件 肇事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 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5,3 77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5-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任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十一樓 徐毓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毓鎂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 據名稱欄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 80142970號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德任、徐毓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118至12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德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7頁)。是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毓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考量被告陳德 任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陳德任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 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陳德任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德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 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德任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任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2人受傷之結果,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 自離去;被告徐毓鎂明知被告陳德任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人,為使陳德任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頂替真正犯人陳德任肇事之情事, 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 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陳德任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陳德任違反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彭義軒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陳德任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 ,及被告陳德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毓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 德任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陳德任          徐毓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任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駕駛女友徐毓鎂名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田新八街與福德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以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彭義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彭冠綺, 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陳德任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彭義軒與彭冠綺因而人車倒地,彭 義軒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雙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撕裂傷 、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彭冠綺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鼻部、下巴下唇多處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德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告知徐毓鎂上 情,請徐毓鎂頂替。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徐毓鎂明 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陳德任隱蔽並脫免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上開用小客 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同日13時02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德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後係一名男子自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經警質以徐毓鎂後,徐毓鎂始供 出實際駕駛人為陳德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義軒、彭冠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德任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毓鎂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警員吳亭葦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0號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徐毓鎂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嫌。被告陳德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德任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8

SCDM-113-交訴-65-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 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 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 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郭○矅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明知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卻於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右轉信東路時,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本案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 傷、左前臂及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 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信東路欲右轉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行人乙○○(102年生之兒童,年籍詳卷)沿成功路由北 往南方向欲穿越路口至對向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傷、左前臂及上 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穿越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撞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未突然衝出馬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衝出 來,我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惟經本署勘驗「住家監視器畫 面.mp4」檔案,未見告訴人有何突然衝出之行為,有本署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 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禮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 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611-2024112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   路322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   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適有   劉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   後車廂下方擋杆,劉坤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   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林玉女及劉坤明之子劉建宏均告訴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 號   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   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劉坤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1、12、47   、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王傳翔於113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等附卷   足稽(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 、5、8、13至16、20至28、30   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   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 號函1 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   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   ,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2 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 號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   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致被害人劉坤   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   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   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CDM-113-交訴-108-202411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