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 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 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 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 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 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 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 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2025-03-20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簡-10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87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卷第37頁、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對 告訴人乙○○所為詐欺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得依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併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38,000元,未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亦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所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難認被告果有悔悟,本件量刑過輕,原審就刑之宣告顯 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③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前開3罪均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原審又衡酌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前揭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相同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是原 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 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 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 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原審本於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如是。從而,原審 量刑暨定執行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72頁),且於同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38 ,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已非現狀,被告縱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是否承認被訴犯行乙情有所動搖,亦無可 撼動原審本諸前揭說明所為之量刑與定刑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暨所定之執 行刑,尚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111年4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5-03-19

KLDM-113-簡上-15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 債 權 人 黃淑真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3207-20250319-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分別締結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提供該等商品,被告就各該商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4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 開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被告,惟就原 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涉及害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紛爭(下稱系爭 智慧財產紛爭),嗣皇冠公司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與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公司成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三 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 元予皇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之 和解金予皇冠公司,並與原告合意上開和解金用以扣抵如附 表二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是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清償 。再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166,164元,被告已於1 13年8月22日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該部分貨款,至 於剩餘7,445元貨款,依如附表一編號A商品所締結之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 )之商品,絕無任何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 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乙 方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 害或損失者,乙方並願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 爭條款),被告因系爭智慧財產紛爭,需額外派員前往臺北 處理前揭和解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與該員之薪 資4,465元,合計7,445元,此部分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自得以此債權抵銷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剩餘 貨款債務7,445元而清償所有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暨內容(見本院卷第1 00頁)。  ㈡原告已提供被告如附表二之商品,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 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又兩造合意 由被告給付皇冠公司135,870元以扣抵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 號A商品之貨款債權135,870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已 匯款135,870元予皇冠公司,故被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A商品 之貨款135,870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部分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 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302,034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之貨款135,870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B至E之貨款158,719元,合計294,589元等情,業如不 爭執事項所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被告尚未 清償之貨款僅附表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7,44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589元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毋寧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務7,445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清償之貨款294,589元,原告對於被告尚就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有貨款債權7,44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 抗辯其依系爭條款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45元以抵銷前 開債務等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商品(即附表二編號A 商品)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和解協議、台灣高速鐵路車票、 臺灣鐵路車票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既以和解方式 處理,表示未實際認定原告提供被告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 確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等語置辯。查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內 容係以原告有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 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為前提,然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4條第3款約定:倘嗣後經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任一 方證實附表二編號A商品係出自D150543之專利權人合法授權 生產與銷售,並依法授權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則附表三編 號甲公司除願返還本條第(一)項之和解金之和解金及利息外 ,並願賠償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因本次爭亦所生之損 害等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甲至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A商品 是否確實侵害甲公司即皇冠公司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未實際 認定,僅係透過系爭和解協議先行解決紛爭,自難逕認原告 確實已侵害皇冠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是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前提,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7,445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 之貨款債權7,445元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貨款7,445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貨 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45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訂購總金額 (新臺幣) 締約日期 (民國) 1 聖誕彈蓋保溫瓶 136,5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摺疊收納桌 6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 色釉雙耳保鮮碗 10,200元 112年11月21日 4 棉麻三層收納掛袋 6,750元 112年2月19日 5 花卉單入盤/花卉碗二入組 58,800元 113年1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進貨日 (民國)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A 編號1 135,87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TY00000000 B 編號2 66,3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VY00000000 C 編號3 22,1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VY00000000 D 編號4 6,075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VY00000000 E 編號5 71,68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VY00000000 共計 302,034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丙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丁 宜鴻開發有限公司 戊 統治電子有限公司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 債 權 人 黃葉玉翔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3220-20250319-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 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 公司)以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春梅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街房地),遭黃春 梅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訂定假租約阻撓執行,所起訴請求確 認黃春梅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手足沈育莛、沈采瀅應遷讓返還上開俊英街房屋 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黃春梅為 使渠等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之人頭確定;被上訴人在 前案第一審為免勇富公司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新臺幣17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受益者為上訴人家族;上訴人自承為免被 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由黃春梅偕同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 並辦理擔保提存;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無向上訴人借款可能。 系爭帳戶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沈晏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門牌臺中市○區○○○○0段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路房地)之 貸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申辦起即由黃春梅保管迄 今,由黃春梅或其家人存入款項繳納○○路房地貸款,亦由黃春 梅蓋用系爭印章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沈晏莛於前案訴訟期間 亦曾蓋用系爭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租金清償提存,系爭印章 應是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連同存摺、金融卡交予黃春梅保 管並由黃春梅與沈晏莛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黃春梅或沈晏莛已 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 章印文非其所蓋,系爭借據非其所出具,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意 思合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且就系爭借據非被上訴 人所出具,亦即該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非其所授權或親自蓋用 之事實,已形成確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係 被上訴人所授權或親自蓋用所提之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對原 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始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反證部分未提 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自係認為本證之確信尚不足以動搖;復 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反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6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