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筆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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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陳淑滋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月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寶明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月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月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月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月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月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生前曾為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之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及內外祖父 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有臺中○○○○ ○○○○○113年11月15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8744號函暨所附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曾文二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 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 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 王寶明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王寶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因此,本院認為由王寶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4

TCDV-113-司繼-4226-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 )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 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 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 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 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 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 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 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 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7-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定村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小喬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唐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林唐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新 臺幣(下同)26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林傳福、林秀、林美菊 、林素津等人(下稱林傳福等4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4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 )。嗣後原告又數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第1項聲明,原告林唐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原告林唐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後續追加變更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林生生前所有之 土地經賣出後所得之價金,及林生以該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 ,均遭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亡)為配偶關係, 原告林傳福等4人及被告則為二人之子女,被告明知林生於1 05年間早已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等久疾,無法正 常言行表達,竟趁與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同住期間,代理林生 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因此 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其中2690萬元係林生贈與原 告林唐權,並由林生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生合庫帳戶)轉出或匯出至原 告林唐權於上開行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唐權合庫帳戶)。豈料,被告心生貪念,竟強行佔據原告 林唐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不願歸還,更未經原告林唐權 同意,自行從原告林唐權上開帳戶,將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共2690萬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據 為己有。為此,原告林唐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  ㈡嗣,原告又發現被告竟將代理林生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得之買賣價金8215萬6576元扣除贈與林唐權之2690萬元,所 剩餘之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購 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因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 亡,而兩造均為林生之繼承人,被告卻飾詞稱為林生生前所 贈與,不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525萬6576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3.第1項請求,原告林唐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4.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生及原告林唐權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林傳福等4人為被告之 兄姊,被告因與兄姊間年齡差距甚大,自就讀國三起,原告 林傳福等4人即均已成家另居他處,僅被告與林生及原告林 唐權同住,縱被告婚後,林生亦因投資被告前夫經營之事業 ,均會至被告前夫之代書事務所或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99年間,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居住之房 屋坐落經土地重劃,原告林傳福拒絕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 住,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遂購入被告住○○鄰○00號房屋,與被 告比鄰而居,被告離婚後亦搬往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住, 是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如遇事需要幫忙,均由被告協助處理、 照料。而原告林傳福等4人未曾照顧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原 告林傳福更僅於有資金需求時,始會至林生及原告林唐權住 處索取,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雖囿於親情,常提領現金由被告 轉交原告林傳福,惟林生晚年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時,原告林 傳福等4人卻未曾聞問,加諸原告林傳福多次酒駕車禍,林 生深覺原告林傳福無法堅守祖產,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 晚年亦由被告一手照料,對被告頗為信任、疼愛,遂決定生 前出售其所有土地,並將所得之價金贈與被告,並有林生親 筆簽具授權書,被告無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  ㈡又,原告林唐權於林生生前,就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均無事實上之管理能力,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帳戶 存摺及印章均由林生保管並運用。而林生為節省贈與被告財 產所生稅捐,因而將部分出售土地之款項,藉由先存入原告 林唐權合庫帳戶,並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6 年5月16日匯款1320萬元、106年8月2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並再將其餘款項逐筆匯入被告名下,而前揭資 金移轉,均係林生命被告帶其至銀行親自辦理,並經銀行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足見被告並無盜領侵占林生及原告 林唐權財產之情事,且林生亦依法完納贈與稅。是林生就出 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均生前贈與給被告,其中 部分並經林生所使用之林唐權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取得,是被 告所受利益均於法有據,其所受贈與之金額既係依有效成立 之贈與契約而為之,被告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前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就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告盜賣林生財產及盜領金錢,業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原告復於本件改稱被告代理林生出售 土地,將售地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為合法,原告之主張顯然 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  ㈠林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林唐權, 子女即原告林秀、林美菊、林傳福、林素津及被告,林生之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林生生前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 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林生所持有之臺中市北屯區仁 美段498-155、498-74、501-10、501-131、498-138、501-7 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有 權出賣予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 林生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9- 181頁)。  ㈢林生前項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其所申設之林生合庫帳戶 行,部分資金流向如後附之附表二內容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林唐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取款、轉帳、 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將林唐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5 共269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林生同意,將林 生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出售土地總價金扣除林生贈與原告 林唐權之2690萬元後之「餘額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 、匯款、提領現金、購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以及繼承法律關係(就55 25萬6576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 辯稱上開金額均係林生生前所贈與被告。是本件當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林生生前於104年間曾在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代筆遺 囑,見證人包含陳金地、江昭蓉、郭俊澄(兼代筆人),有 上開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162號認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堪認為真,而其中遺囑 第三點有記載「本遺囑漏未交待之財產由林小喬全部繼承」 。  ⒉上開遺囑之見證人郭俊澄曾於110年3月22日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號、110年度偵 字第1623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到庭作證,其證稱 :林生立遺囑前有跟我討論過遺囑內容,林生有說要將全部 土地送給林小喬,我有跟他講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林生問我 有什麼方法,我說只能寫遺囑,遺產稅相對比較少;林生當 時意識狀況很清楚,身體也很好,我們後來去公證人那裡寫 遺囑,公證人也會確認林生的意識狀況;我沒有確認林生的 家庭狀況,這是私人的問題,我會講遺囑效力跟特留份的情 形,我知道林生要將財產都給林小喬;因為遺囑會有特留份 的事,我有講要是可以全都寫給林小喬,但後來一定會訴訟 ;林生的重點就是要將財產給林小喬,我說現在要送給林小 喬,會有很多贈與稅,所以才會有遺囑,林生要賣地,就自 由處分,跟遺產沒有關係;他們在寫遺囑時,就一直擔心土 地賣不出去,所以才會寫遺囑,他們寫遺囑之前,就是要賣 土地,錢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 號卷二第645-650頁)。  ⒊另,曾為林生辦理出售林生土地事宜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江貴 秀亦曾就系爭刑案於110年9月9日、111年6月13日到庭作證 ,其證稱:我從103年開始處理林生名下土地之銷售事宜, 我專作14期土地,我第一次是帶地籍圖跟謄本去林生在臺中 市西區懷寧街的家拜訪林生,我去的時候林生跟其太太也在 場,我說林生14期的地,有買方有興趣,林生要不要賣,林 生說想賣,我就跟林生講價錢,但謄本上有林小喬的預告登 記,我跟林生講的很詳細清楚,我還拿大圖給林生看,林生 說左右鄰居他都熟,我說委託我賣,價錢林生也同意,服務 費林生也清楚,如果林生都接受,我就介紹給買方,但預告 登記的部分要拿掉,林生說沒有問題,我問林生為何要預告 登記,林生說他兒子有偷拿他的印章去刻,想偷他的錢,所 以才做預告登記,我還問林生,土地賣了錢要給誰,我本來 要叫林生將錢拿去買農地,但林生說要將錢給林小喬,林生 說他兒子會亂他,他不要給兒子,林生說他要立遺囑,我說 立遺囑要找專業的,我不清楚(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 6233號卷一第389、393、394頁);我總共仲介林生的土地3 次,從103年開始至105年,相關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書 是林生在我面前親簽,當時林生意識狀況很清楚,我跟林生 他聊很多,他說他也很會賣土地,他是很有名的中人,他的 外號叫做高生,他有說要賣土地是因為都是女兒林小喬在照 顧他,賣土地的錢就是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79、284-287頁)。證人江貴秀並 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其所任職之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生所簽訂之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文件予檢察官,附於系爭 刑案案卷為證(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9 5-297、327-329、355-357頁)。  ⒋又,原告林唐權就系爭刑案曾於110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到庭作證,原告林唐權證稱:我的合庫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被林小喬拿走,但是何時拿走,我不 知道,有好幾年了;林小喬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走我 的存摺及印章,還把我的錢都領走;我不知道105年3月29日 林生贈予其合庫銀行帳戶内540萬元現金給我之贈與稅申報 之事;我不知道林生有沒有辦理,或委託別人辦理關於106 年5月16日林生贈予其合庫帳戶内之1600萬元現金、106年8 月24日贈與同帳戶內550萬元現金給我,其贈與稅申報之事 情,我本人也沒有辦理上開贈與稅之事;於105、106年間我 的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由林生在保管在放的 ,我都不識字,都不是我用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6233號卷二第137-144頁)。  ㈣綜合上開林生之遺囑內容、證人郭俊澄、江貴秀之證述以及 原告林唐權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認林生生前本就有將其名 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之土地所變賣後之價金全數贈與 被告之意,林生更有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 售事宜,林生於簽訂相關委託書、授權書以及作成遺囑時意 識狀況均屬正常;又關於林唐權合庫帳戶其存摺、印鑑,均 係由林生所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林唐權對於本件所指稱如附 表二編號1、4、5等款項係林生生前贈與給原告林唐權,且 林生有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均不清楚。是以,當可認就林 生生前處分其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98-155、498-74、501-1 0、501-131、498-138、501-7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 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 ,林生確實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將上開金額交付被 告,其中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則基於 減省贈與稅考量而先轉入或匯入林生所實際管理使用之原告 林唐權之合庫帳戶,再陸續交付被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其取 得原告所主張之林生生前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均係基於 林生之生前贈與而來等語,堪信屬實。  ㈤既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自屬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且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林唐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690萬元本息,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525萬6576元本息予林生全體繼承人等語,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林唐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525萬65 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售出時間 買受人 售出總價金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5.1.31 許佛山 193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05.6.27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577萬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06.7.14 李碧珠 708萬6576元 以上共計出售價金: 8215萬6576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轉出或匯出時間 金額 所轉出或匯出對象帳戶 後續再取款或轉存之情形 1 105.3.29 54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220萬元並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2 105.3.29 920萬元 林小喬之金融機構帳戶 3 106.5.16 2720萬元 林小喬之金融機構帳戶 4 106.5.16 160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1100萬元、22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5 106.8.24 55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1月5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400萬元、220萬元,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6330萬元

2025-01-10

TCDV-109-重訴-248-2025011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櫳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鄭張秀蘭指定訴外人周德壎及同意訴 外人姚素珠、李嘉楠等3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口述 擬將其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於支付其殯葬費用後,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鄭世 明及鄭世明配偶即訴外人張麗美各繼承3分之1(張麗美於第一 審表明抛棄影響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留分 之遺贈請求權)之遺囑意旨,經周德壎筆記及在鄭張秀蘭、姚 素珠、李嘉楠面前宣讀、講解,經鄭張秀蘭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周德壎之姓名,由見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 嘉楠及遺囑人鄭張秀蘭同行簽名,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自屬有效;鄭張秀蘭之繼承人及各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應保留該遺囑侵害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 留分之比例,爰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比例分配予鄭張秀蘭全體 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判決說明該遺囑 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鄭張秀蘭並無反對而同意以周德壎所 推薦之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該遺囑見證人之理由及其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62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 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 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 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 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 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 /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 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 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 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 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 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 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 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 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 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 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 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 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 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 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 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 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 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 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 ,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 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 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 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 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 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 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 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 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 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 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 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 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 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 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 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 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 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 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 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 ,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 ,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 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 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 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 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 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 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 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 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 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 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 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 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 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 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 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 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 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 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 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 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 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 ,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 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 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 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 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 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 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 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 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 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 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 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 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 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 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 ;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 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 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 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 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 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 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 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 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 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 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 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 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 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 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 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 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 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 ,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 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 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 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 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 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 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 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 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 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 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 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 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 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 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 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 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 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 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 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08

TCHV-113-上-27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王彥凱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甲○○三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就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向鈞院提起訴訟,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確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聲請人為繼承人中之其中三位,為阻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擅自變賣遺產, 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執行所提出之保全程序,三位聲請人 雖非繼承人全體,但參酌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無須 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丙○○○為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往生,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皆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皆有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且完納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 ,於遺產分割(如協議分割、調解分割、判決分割)完 成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等財產,係透過相對人操縱已失智被 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而得來。然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經同專業醫師診斷已失智多年,加上被繼承 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能力以 國語口述、朗讀、理解代筆遺囑的内容,顯然與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牴 觸,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正逢配偶己○○過世 (己○○於000年0月下旬遭相對人帶離原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所後,旋於不到3個月之000年0月0日死 亡),在失去相互依靠之配偶己○○後,單獨一人,又因 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不得不完全仰賴相對人鼻息 ,在相對人控制下製作代筆遺囑,是系爭代筆遺囑之合 法性有可疑。另相對人現正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為 支應其生活支出,極可能變賣如請求事項之土地、房屋 以變現花用,變更請求標的現狀為現金後花用或隱匿, 使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之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無效訴訟,縱日後獲得有利結果,亦無法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可能。  (四)兩造之父母(母為被繼承人)於000年下旬突然遭相對 人帶離原住所(即本件請求標的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父親遭帶離不到3個月後之000年0月0日即死 亡,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亦遭相對人帶至製作代 筆遺囑,然被繼承人該時正處嚴重失智、未曾受過教育 、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系爭 代筆遺囑之合法性顯然可疑:     ⒈被繼承人丙○○○長期以來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聲請人乙○○及配偶(長媳)庚○○○所住○○市○○區○○ 路000號住家之隔壁,俾方便聲請人乙○○及長媳庚○○○ 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每日生活之照料。聲請人乙○○為長 子,為家族中負擔主要負擔照顧父親己○○、母親即被 繼承人丙○○○生活之子女。聲請人父親己○○,為從事 稻米、紅蘿蔔、玉米耕種之農民。聲請人乙○○繼承父 業,每日與配偶庚○○○從事農耕,為勤勞、不擅表達 、純樸的農民;相對人為家中老么,於000年0月下旬 上午趁聲請人乙○○及配偶庚○○○外出農耕之際,在沒 有任何事先告知,而所有相對人之兄長、姊姊(即聲 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辛○○【後拋棄 繼承】、壬○○○【後於000年0月0日過世】),無人知 曉情況下,無預警、突然將父親、母親(被繼承人) 帶離原來住處。相對人將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於0 00年0月下旬帶離原住所時,正處失業、無收入情況 ,相對人單身一人,當時相對人還有一位未成年兒子 需扶養,相對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經驗, 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扶養未成年兒子外,另外再 扶養照顧年邁、均罹患疾病、失智的兩位父親、母親 (被繼承人),相對人帶走聲請人父母親之動機是否 出於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又因罹患嚴 重失智症,無法口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内容全非 事實,被繼承人經多位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 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由衛生福利部對「必舒坦膜 衣錠」處方藥之適用疾病進行查詢,可知該藥物主要 係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皮質性 陣發性抽搐症狀所服用之藥物。而該藥物主要用於「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 症」、「譫妄症」。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前 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 、「癲癇症」、「譫妄症」疾病。而「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ADHD)」的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與 行為規範障礙、憂鬱症、抽搐等現象。「失智症」有 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行為重複、被害心理、迷路、 日夜顛倒、憂鬱、幻覺、妄想、偏執、無法自我照顧 、步伐不穩等現象。「癲癇症」有全身性強直陣攣發 作、突然倒地、喪失意識、四肢抽搐或僵直、大小便 失禁、失神發作、目光遲滯、雙眼無神或眨眼、暫停 言語、對於旁人的呼喚沒有反應、全身肌肉無力、肌 抽躍發作、身體及四肢肌肉抽搐,抖動幅度會漸強等 現象。「譫妄症」有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幻覺 、記憶障礙、自我定位障礙、妄想、情緒不穩定、震 顫、癲癇、胡亂語等現象。     ⒉其次,對於未受教育、不認識中文、聽不懂國語、又 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口述之被繼承人而言,對於代筆遺 囑内容有許多法律專業文字如「遺囑」、「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民 法第1194條規定為何)、「單獨繼承」、「不得異議 」、「見證人」、「口授遺囑内容」等專業法律文字 ,更顯非當時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病情嚴重之被繼承人 所能口述及理解代筆遺囑内容之意義。另被繼承人為 性格單純之農村婦女,一生從未上法院,對代筆遺囑 見證之三位證人更無認識,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 定渠等見證之可能性。由此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 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亦無能力了解代筆遺 囑之内容。此可由臺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 定調查中,載有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確實於記憶功能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 致於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 適應困難」之事實。  (五)相對人離婚前為家管,於約00年離婚後曾短暫從事房仲 工作約2年,之後又離職長期處於無工作、無收入情況 下,有處分請求標的物,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六)相對人已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避免相對人進 一步擴大變賣祖產(即請求標的-被繼承人財產),確 有進行本件假處分必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本件遺產,相對人 趁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起訴前,於 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往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之000年0 月00日,旋即持失智母親(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 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將提起民事訴訟之際,火速於 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 分遺產,致聲請人縱未來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獲得有利判 決後,相對人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現金用於花用 或便於隱匿,致聲請人亦無從對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可能。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透過控制支配被繼承人之方式,不顧 被繼承人未受過任何教育且嚴重失智情況下,操縱製作 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進而紛紛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致聲 請人等繼承人縱已向鈞院提出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 ,日後縱獲有利結果,亦無從或甚難執行,確有假處分 ,以阻止相對人擴大處分遺產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倘若鈞 院認聲請人上述陳述及證據仍猶有不足,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以維權益及法制。  (八)並聲明: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A:「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XXXX分之XXXX」、B:「第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C:「B地號上之第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 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 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 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 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00 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 明之請求即為該事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0 年00月0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 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 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聲請 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家全-24-2025010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碧娥 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朝福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 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 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 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 效。  ⑴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 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 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此部分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而據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為三人,從而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 (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70,00 0元,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所受利益為2,060,000元(計算式: 9,270,000元×(1/3-1/9)=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李朝福應將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4月7日與第三人買賣為 原因所得價金920萬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⑵此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元。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先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係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 告應繼分1/3=3,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先位聲明 中應以聲明第二項為最高之價額,惟原告聲明中第二項尚未 包含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故應加計附表編號1依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兩者相加合併計算裁判費,此 計算方式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故先位 聲明核定之價額為9,223,33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 +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23,333+9,200,000元=9,2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備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之1/3之持份,編號2之部分依1/6之比例取得出售之價金, 故備位聲明原告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附表編號2×1/6)=23,333+1 ,533,333元=1,55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3,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扣除已繳31,393元,尚須補繳 60,9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機車MPH-22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0,000元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段第151之1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2.6㎡ 陽台: 7.46㎡ 平台: 7.46㎡ 總面積: 107.52㎡ 1/1 依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7日以920萬元出售,復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此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之成交金額為920萬元。 9,200,000元 總價 9,270,000元

2025-01-03

PCDV-113-家補-596-20250103-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 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 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 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 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 ,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 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3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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