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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賴惠純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南 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毀壞原 告放置該處之保麗龍苗圃,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苗圃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54元;又本件事故,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8 日、同年6月7日、7月19日前往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1,000元)、支出 交通費共計1,500元(計算式:300元+600元+600元=1,500元 ),且因被告酒駕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占用別人的土地不 讓別人停車,我不想賠給原告,因為原告占了水利地,而且 還毀損到系爭車輛。當時我是酒駕,但與本件民事無關,況 保麗龍上面沒有任何植栽,也沒有什麼廢棄物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復健科同一療程記錄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綜以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惟觀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碾壓地面上保麗龍苗圃後 ,始駛入系爭空地,保麗龍苗圃因系爭車輛碾壓而破裂,應 認被告駕駛行為與毀損保麗龍苗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過失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酒駕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支出維修苗圃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苗圃費用16,95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 然觀之現場照片,該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種植多肉植物,估價單上有記載多 肉植物,是因為廠商說只有做保麗龍及培養土太便宜不做等 語,可見本件事故前,原告在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 ,是該估價單上總額應扣除多肉植物之金額3,840元,原告 請此部分請求應為13,114元(計算式:16,954元-3,840元=1 3,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因參與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0 00元及支出交通費共計1,500元等語。然按憲法固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 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循民事調解或訴訟或刑事告訴、告 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參與調解,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 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尚非有理,難為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 件。查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 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1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2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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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旻駿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 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 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 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47,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8元,及自113年10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已受到刑事罰金之刑責,原告應已受到精神上慰撫,不應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內後座乘客沒有 受傷,是前座的原告受傷,亦未提出醫療單據;系爭車輛損 害以估價單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須提出詳細單據 ,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21、25至27頁),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用450元、330元,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份(見附民卷第23、31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子林志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明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請求自身之損害 賠償,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 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 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570元,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係106年出廠,依折舊計算為15,928元計為所受 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費(板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4 ,600元,共計所受損害70,528元等語,並提出力祥修配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35至37、39、41、43至53頁)。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57元【計算式:9 5,570元×(1-9/10)=9,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含板金、烤漆及拆裝)54,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 理修復費用為64,157元(計算式:9,557元+54,600元=64,15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 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追朔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260,000元,經修 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60,000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 支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乃屬 本件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 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 害,建議休養觀察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斟酌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84,937元(計算式:780 元+64,157元+100,000元+20,000元=184,9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核屬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3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70,528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2024-10-30

NTEV-113-投簡-391-2024103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珊霙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家庭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駕車 不慎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⑷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行經至同鎮炎峰街23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址,見狀閃 避不及,乙○○駕駛之汽車後車尾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 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倒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至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長達17秒之時間足以注意告訴人位於其後方,仍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NTDM-113-交易-212-20241029-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永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 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友人廖溪川而認識被害人AB000-A110261,廖溪川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關係,遂對被害人避而不見。被害人知悉廖溪 川經常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被害人為向廖溪川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晚上9 時許,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等待廖溪川,並透過被告打電話聯 絡廖溪川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廖溪川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 ,私訊被告為何被害人會在被告住處,被告見廖溪川該回應 ,則知悉廖溪川不會前來,見被害人一人獨自在被告住處, 竟心起色慾,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趁被害人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 (BZD】加入被害人飲用一半礦泉水內,待被害人如廁後繼續 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旋 以讓被害人休息為由,扶被害人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 子,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害人之背部、 並將頭埋在被害人兩腿間磨蹭,被害人雖想反抗,但無力反 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於翌(26)日凌晨1時10 分許打電話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依被害人傳送之地 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被害人救出,並將被害 人送回住處,請被害人自行進入屋內,但被害人因藥效而暈 睡在住處門口。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被害人前往佑民 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 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㈢又被害人向被告提起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金額均不同,故無被告所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法院 時間先於被害人上開民事案件時間,亦無同法第401條第1項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另本件求償權性質上固係原告 承受被害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債權移轉,被害 人與被告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顯逾原告給付被害人之10萬元,原告既為10萬元之債權受讓 人,本得據此在受讓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提起訴訟。至被告與 被害人間民事判決原應減除原告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部分, 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0萬元,要屬另一問題。  ㈣被害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補償10 萬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曾於111年6月23日對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50萬元。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先行支 付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被害人對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因 原告支付該補償金在前案民事判決前或後有異,依上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訴不合法,且瑕疵無從補正。  ㈡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為行為: 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 麼晚了,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偵卷第167頁),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 了,(廖溪川)可能不會來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其與廖溪 川間的LINE內容。」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他(被告 )跟我說已經那麼晚了,他(廖溪川)會來嗎?我問他說你覺 得呢?」「一開始甲○○有跟廖溪川聯繫,我覺得他會來,所 以我在那邊等,後來很晚了,甲○○的確有說已經那麼晚了, 我覺得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 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希望被害人趕緊離開,時候已晚,廖 溪川應該是不會來了,希請被害人不要在該處逗留而繼續等 待,亟欲驅趕原告離開。則被告因與廖溪川為好友,自然不 敢將手機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內容如實呈現給被害人觀看 ,然由其所陳述字裡行間,可以推知被告主觀上係催促被害 人離開。若被告確實有意要對被害人下手,又豈會催促被害 人離開,足見被告並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 2.反觀被害人當時曾向被告稱「可是他(廖溪川)知道,你(被 告)不是叫他(廖溪川)來嗎?有沒有可能他在附近不敢進來 之類的,所以我就覺得再賭看看,我好不容易來到這裡。」 、「(是妳自己想要再賭看看廖溪川會不會進來?)是。」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足見當時係原告自願留在該處賭 賭看廖溪川是否會現身,則被害人如此積極主動之意圖究竟 為何,已有疑義。甚且當日晚間,亦係被害人在未事先聯繫 被告之情況下,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而被告從頭到尾均處於 被動之姿,實難認被害人所指訴內容與一般事理相符,是其 指證當晚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真實性更非無疑。 3.再稽諸被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5月25日事發當 晚9時38分許,廖溪川傳訊予被告:「她怎麼會去找你?」 乙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回訊予廖溪川:「你的問 題。」乙語,被告與廖溪川兩者之間即未再有任何對話。則 廖溪川徹頭徹尾均未向被告表達其不進去被告住處等語,如 此情況,苟被告真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為強制猥褻犯行,萬一 廖溪川突然進入屋內,豈非徒增被告犯行曝光之風險。更何 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證稱:伊於110年5月26日有到 被告住處,曾與廖溪川講話,爭執一些感情上層面與錢的事 情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16、117頁),足見被害人與廖溪川曾 有感情上來往,確有交往之情,則一旦遭廖溪川發現被告對 被害人有所不軌,被告又該如何對友人廖溪川交代。 4.證人A0B000-A110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伊找到這間 房子的時候,被害人是在住處裡面的一個房間,被害人是在 地上爬著出來開門,伊進去房門是鎖的,被害人爬出來幫伊 開外面的門,依伊聽到被害人微弱的聲音研判,距離門應有 20公尺,被害人上半身有稍微推起來,手舉高就開得到門鎖 ,伊第一眼發現被害人在現場的門邊,是趴著等語(刑事一 審卷第125-127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A0B000 -A110261A找到伊時,伊人在客廳的地上,伊沒有幫A0B000- A110261A開門,現場只有一個紗門,沒有上鎖的話應該不是 很困難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5、111頁)。則究竟被害人有無 開啟門鎖,A0B000-A110261A又係如何進入被告住處,被害 人及其友人證述內容,顯然有異。 5.再依偵卷第47、51頁所示,被告住處之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 個人的身高,被害人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相 當半個人身高打開門,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 ,亦有疑問。 6.又依照A0B000-A110261A證稱內容,其既係因原告開啟門鎖 始進入被告住處,換言之,其第一眼見到被害人,既係在大 門之門口,又如何得見被害人係由被告住處的一個房間內爬 出來之情。更足見其2人所證述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嫌。 7.被告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被害人而協助被害人躺在床上,然 絕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更無碰觸被害人背部或其他 隱私部位,況被告之前表現良好,無性騷擾或性侵害等前科 紀錄。因此,以被告之品格證據可見被告乃奉公守法之人, 難認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8.又被害人之私密衣物並無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被害人縱 使在醫院內檢查其體內有BZD之藥物反應,亦不能推論係被 告下藥在被害人水中。況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至被告住處,且 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不能排除係被害人於第一次如廁之際 ,在廁所內有服用安眠藥之舉。再大膽推論其動機,被害人 有可能係為要透過被告,誘使廖溪川出面與之處理債務問題 及感情糾紛,藉此吸引廖溪川之關心注意。 9.鑑定結果固可認定被害人身體內檢出含有BZD成分,然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32分就診檢驗,於111年5月27日 晚間7時許報案,報案時點已距案發時點距離甚久。又被害 人所稱前述案發當日飲用之礦泉水亦未在案發後立即遭警扣 案並經妥善保管,是該礦泉水之保存狀況確屬未明。再者, 警方並未在被害人貼身衣物上取得或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或DNA,且卷內復無前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害人身體內之B ZD藥物係被告所投入。況依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被害人 於111年5月26日到院時,主訴:「昨天晚上去朋友家PM22: 00,疑似有被服用到不明藥物,現頭暈全身無力想吐,只有 喝自己的礦泉水和抽別人的菸」等內容(不公開資料卷第47 、49頁參照)。是被害人體內之BZD藥物成分究竟係來自其自 己所攜帶之礦泉水,抑或係他人所提供之香菸,又或係被告 所提供之礦泉水,亦有疑問。又被害人倘若確有遭被告侵犯 之事實,其離開之後本得即時報警,尋求協助,並請求警方 及時扣案上開證物,惟被害人捨此不為,亦不符常理。佐以 ,本案BZD藥物,服用後通常30-60分鐘開始發生藥效,一般 藥效持續約4-5小時,然則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約10 時許藥效發作,至遲應於26日凌晨3時許即已脫離藥效。然 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於26日猶昏睡一整天,27 日始有辦法上班等語。其陳述與該藥物之藥效時間,亦顯然 差異甚鉅。 10.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你於110年05月26日01時40分後 ,是否有再到過加害人家中或與加害人聯繫?)我在110年05 月26日早上(不確定時間)時有跟我爸去加害人家中牽我的 車,加害人當時不在家。之後我在同日晚間8、9點自己有去 加害人家拿我的眼鏡和鞋子,當時加害人有在家。」、「( 你於上述時間與父親去牽車,父親是否知曉你所發生之情事 ?另你於26日晚間8、9點至加害人家中時,加害人在現場有 無對你做任何事?說什麼話?)我父親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 。另外我26號晚間去拿我的東西(眼鏡和鞋子)時,我有問 他說:為何要在我的水裡下藥?他就只有回我:怎麼可能, 沒有這件事。我拿完我的東西就離開了。」「(你於25號發 生妨害性自主事情,加上懷疑加害人對你喝的水下藥,為何 仍獨自一人在26號前往加害人家中拿取你的東西(眼鏡和鞋 子)?) 我也不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說,加上救我離開的 朋友說他不想惹麻煩,所以我也不敢再找他。因為我沒有眼 鏡跟鞋子,擔心隔天無法上班,也看不太到,所以我最後還 是硬著頭皮自己去了。」云云。惟被害人若果遭被告以下藥 手段違反其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則衡情被害人遭侵犯後之 心情必然處於極度驚恐之情緒中,理應不敢獨自一人前往被 告住處。然被害人卻於事發翌(26)日晚間獨自前往被告住 處拿取眼鏡及鞋子,絲毫未有何驚恐之情緒,尤其當時其尚 未報案,竟然無懼可能再次落入被告之手。由此情狀以觀, 被害人所述,亦與常情不合。 11.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妳在播打電話的時候, 甲○○有做什麼事?)一樣做剛才那些動作,好好心要幫我擦 藥幹嘛,然後有一度趴在我身上。」、「(照妳的警詢筆錄 及方才的回答內容,妳在房間求救一直打電話找妳朋友希望 他來載妳離開,甲○○說要幫妳擦藥,甲○○把他的頭放在妳兩 腿之間磨蹭,是否確定是這樣子?)是,我沒有誣陷他,因 為我是轉身,他可能從我背後伸到衣服裡面或是從領子進去 ,我又轉過來的時候,他是壓在我身上很下移動,我的手是 緊握著懷抱在我胸口去打電話,我是暈的,只剩下手可以用 餘光去看LINE,他在我身上遊走講的話我是有聽到的。」( 刑事一審卷第103、123頁)云云,衡情,被告意圖不軌,在 對被害人身體上下游走之時,被害人刻正撥打電話對外求救 ,被告焉有可能尚有閒情逸致,不為所動,不稍修飾。 12.再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會穿裙去外面,因 為業務有保護機制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4頁),伊之前去到 被告家裡時,一直以來都看到只有被告一人,沒有看到被告 有其他家人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8頁)。被害人既均知悉上 情,然事發當晚卻係在有規劃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前往被告 一人獨居之住處,循此以觀,被害人之動機即有可疑。非僅 如此,依照證人AB000-A11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 你在車上把甲女從事發載到哪裡?)我有先問她要不要報警 ,請警察或是救護車直接送她去醫院,因為她有說她不舒服 想要去醫院,她說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她說有不得已的理 由,我想說順從當事人的意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8頁)。 若被害人確遭被告性侵,實應儘速報案,究竟有何難言之隱 ,殊難索解。再徵諸本案尚未有任何足以積極證明被害人遭 被告下藥猥褻之事證。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 述,即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 ㈢縱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1.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害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2.另本件被害人單身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會晤獨居之被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 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依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 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亦有明文,則於該法 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依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定自11 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仍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 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本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 影本、收據影本、付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另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之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 否認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 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 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依前開刑 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 論述在卷,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以 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害人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系爭決 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10萬元,並於112年2月16日如數支付,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向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又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 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 給付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於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 效力,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代替加害人所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所領得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並就該補償金額範圍內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查 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前揭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 判決認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嗣經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 語,且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害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 屬適當,惟被害人已因自原告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 ,故被害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 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計算,被害 人尚得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 元)本息等語,嗣該案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並未就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補 償被害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法定債之移轉部分為裁判 。是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僅使被害人對被告就業已 獲付補償金1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轉於原告 ,致其不得再就已獲付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賠償,核與原告 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求償權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與上開民事 判決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 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貞操,而被害人因被告前開猥褻行 為,其精神及身體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案審酌被告 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害人慰 撫金10萬元,尚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屬適當 。是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10萬元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 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犯罪補償金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2-中小-1029-20241025-3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汶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述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汶蒼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加油站洗車後 在加油站內由西向東行駛,適王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完油在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 駛,而欲左轉後向東行駛,李汶蒼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李汶蒼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 撞正在左轉之王欣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欣瑜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右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汶蒼部分) 李汶蒼供述本案之車禍過程 2 告訴人王欣瑜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欣瑜部分) 告訴人指證本案之車禍過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為自願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449-202410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嵩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建定意 見書」之記載更正為「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嵩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楷樵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李嵩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嵩堅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59分,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前,將沿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駛,適簡楷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在李嵩堅之左後方行駛,李嵩 堅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時,應 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逕行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造成簡楷樵煞車不及,簡楷 樵之機車車頭撞擊李嵩堅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簡楷樵因 而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簡楷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嵩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有打左轉方向 燈等語,然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之事實,除告訴人簡楷 樵之指證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可證,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除被告供 述外,並有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建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NTDM-113-投交簡-463-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119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可得而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心智均尚未成熟,竟基於縱使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9日 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將上情告知A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2119A(姓名詳卷, 下稱B女)後,B女旋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社工,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 即證人B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 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證人B女、證人林○○、證人即社工師081123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密封袋),並有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之LINE、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辦性侵案 社工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其手 機翻拍照片、入住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與行動上網相關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 OGLE街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含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車行軌跡系 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月25日函附職務報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299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7、69至71、75、93至96 、103至106;本院卷第15至17、61至62、67頁;密封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 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 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性交,惟考量案 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 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 ,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也願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 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⑸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爺爺、奶奶及姊 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 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 被告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投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6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NTDM-113-侵訴-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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