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