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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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周素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竹田辦              公室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汶與羅心妤互不認識,周素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內,因心情不 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敲擊正在上址釣蝦之羅心 妤頭部,致羅心妤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周素汶旋搭 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羅 心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侯豐源、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71-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控管電腦」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第2行:「控管電腦 」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 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尚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無需其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變賣得款新臺幣15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4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3時39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 際,以前開螺絲起子轉開李政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之螺絲,竊取前開機車內部之電池、晶 片組及控管電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為李政儒發覺前開機車腳踏墊 不翼而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 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約150元。 2 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機車之電池、晶片組及控管電腦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前開機車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衣著及所騎乘自行車、被告身形翻拍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01

PCDM-113-審易-296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健明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4、6、7部分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下稱被告)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上開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1年6月28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96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1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關於 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王琦媛共同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2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分別所 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6 萬 元,目前從事開麵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外 勞、太太、小孩,已婚,家中經濟由被告太太負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5部分非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王麗鳳 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8時54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王麗鳳之匯款、31萬元為鄭碧容之匯款)。 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1頁及反面) 2.王麗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基檢偵5962卷一第138頁反面、143至22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鄭碧容 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10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匯款 31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鄭碧容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6頁及反面) 2.鄭碧容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68至69、73至81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王秀蕊 111年5月2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6日11時2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郵局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3時43分許,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987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②同年7月6日15時28分提領170萬元(其中27萬12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1.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之證述(偵5961卷一第170頁) 2.陳王秀蕊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961卷一第172至175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周榮燦 111年3月3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凱基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提領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周榮燦之匯款)。 1.告訴人周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9至10頁) 2.周榮燦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115、116、118、120、1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清雄 110年12月31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1時32分、在高雄山鳳山區手機轉帳 3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清雄之匯款)。 1.告訴人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2至13頁) 2.邱清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0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39至247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上訴,已確定。 6 被害人徐一鳴 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台灣企銀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⒈10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提領45萬元(其中42萬256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 ②同年6月30日11時4分許,提領45萬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③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④同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⑤同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⑥同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⑦同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⑧同年7月1日8時33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徐一鳴⒈之匯款)。 ⑨同年7月1日10時36分許,提領122萬元(其中2萬689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100萬元為徐一鳴⒉之匯款、10萬元為編號7陳咸亨⒊之匯款、9萬3105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 1.被害人徐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8頁及反面) 2.徐一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照片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7月1日8時24分、手機轉帳 ⒉100萬元 ⒊111年7月7日8時30分、手機轉帳 ⒊20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⒊之匯款)。 ⒋111年7月8日13時33分、手機轉帳 ⒋100萬元 同年7月8日15時11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⒋⒌之匯款)。 ⒌111年7月8日13時36分、手機轉帳 ⒌100萬元 7 告訴人陳咸亨 111年6月14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9時11分、在臺南市仁德區網銀轉帳 ⒈15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提領47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陳咸亨⒈⒉之匯款)。 1.告訴人陳咸亨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陳咸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12張、假投資頁面截圖6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59至268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6月29日9時13分、同上 ⒉15萬元 ⒊111年7月1日9時20分、同上 ⒊10萬元 ①⒊⒋匯款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⒈⒉⑨。 ②同年7月4日8時26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③同年7月5日8時30分許,轉匯2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④同年7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515元至不詳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⑤同年7月5日15時14分許,提領88萬元(其中5650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10萬元為⒌之匯款、10萬元為⒍之匯款)。 ⒋111年7月1日9時21分、同上 ⒋10萬元 ⒌111年7月5日12時54分、同上 ⒌10萬元 ⒍111年7月5日12時55分、同上 ⒍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6-2024103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家庭狀況勉持、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1號   被   告 周明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妹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南勢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口處,為 員警見其臉色潮紅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 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0-30

PCDM-113-原交簡-13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岑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9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 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 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侵占貨款,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發生車禍,為支付維修車 輛所需費用,以低價出售貨物以取得訂單及貨款,之後無法 補上中間的差價,才會導致侵占數額越來越多;被告坦承犯 行,現從事UBER司機,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現在 的生財工具即車輛遭融資公司收回,失去工作而面臨更大的 經濟壓力;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不 要讓被告關那麼久,或有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將積欠的款項 儘速歸還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 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先理賠告訴 人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回 報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 ),然現僅依調解結果履行前期之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而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調 解及履行情形,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依調解履行給付之款項(包括給付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予以主張扣除,亦附此說明。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告訴 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63元。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 至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萬8,164 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匯款至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PHM-113-上易-94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倫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伯倫、陳玉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因告訴人吳嘉蕙與被告黃伯倫為母子,又被告黃 伯倫、陳玉婷為配偶,被告黃伯倫、陳玉婷係分別對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嫌,依據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黃伯 倫、陳玉婷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易-133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3744號、第3745號、第3746號、第3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三、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    數次傳送恐嚇簡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㈠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腳踏車1 台,業經歸還告   訴人鄭○珵之母王○琇,此經證人王○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第3745號 第3744號 第37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處口後方人 行道,徒手竊取鄭○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螢光綠色、廠牌:MERIDA、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鄭○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經鄭○珵之 母親王○琇於同年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為王○琇要求當場歸還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 46號) 二、甲○○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 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旋吳建德下樓後,甲 ○○即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朝吳建德揮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建德之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2時22分許通知甲○○到案 說明,甲○○自行提出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 ) ㈡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這是對你的最後 警告」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並將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吳建德上開機車之右後照 鏡、右側車身、車牌、三角架、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旋吳 建德應甲○○要求下樓,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吳建德恫以「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吳建德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2時45分許至至112年5月13 日22時35分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明天 就知小弟如何處理一些畜生」、「別躲起來跟狗一樣」、「 41500沒那麼好拿」、「你真的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你,德哥 」、「這兩天會有警察先生去找您,再來就是準備被收押了 」、「你再打來騷擾我,造成我的困擾,你再試看看我有沒 有電」、「跟你說,41500我不打算要了,但是我要你的一 隻手,一隻腳」、「小弟覺得讓你手腳全斷您覺得如何呢? 」、「我給你72小時躲好,不然我家的小朋友遇到你,你就 要問神了」、「錢我不要,我要你斷手斷腳」、「再躲好一 點,林北沒讓你手腳全斷我跟你同姓」、「要記得,我覺得 教您如何做人,這此沒有時間限制,很會說大話嗎?我連你 朋友一起處理,這是你逼我的」、「抱歉!小弟不當哥粉久 了,您的誠意我感受不到我說過,要把你種起來,林北一定 做到,不好意思,言出必行」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二、案經鄭○珵、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鄭○珵、證人王○琇於警詢、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遭竊 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斷裂之高爾夫 球桿1支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745號)、告訴人吳建德之機車翻拍照片2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4號)、簡訊翻拍照片9張(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 內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 行、1次毀損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簡 訊翻拍照片,被告係傳訊予告訴人1人,且並非於公眾場所 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 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 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351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店員許少權」應更正為「店經理蔡東良」、第4行「蘋 果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已發還)」應補充「蘋果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元,已發還)」,犯罪事實二 、「案經許少權」應更正為「案經蔡東良」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全聯福利中心內竊 取他人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併科罰金1萬元),已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蘋果1個,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6號   被   告 游長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長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鶯歌尖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許少權管領之蘋 果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已發還)及麵包1個(價值 約86元),得手後離去。旋為許少權經由店內監視器發覺有 異,在上址門口攔停游長樹並表示欲報警處理,游長樹將所 竊得之蘋果歸還後,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許少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長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少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2張、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被告身形照片1張、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上開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2024-10-16

PCDM-113-簡-441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 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 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 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 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 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 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 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 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 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 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 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 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 、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 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 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 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 ;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 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 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 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 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 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 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 -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 「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 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 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 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 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 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 」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 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 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 (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 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 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 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 、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 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 、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 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 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 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 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 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 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 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 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 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 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 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 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 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 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 、「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 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 、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 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 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 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 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 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 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 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 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 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 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 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 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 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 ,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 ),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 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 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 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 )。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 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 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 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 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 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 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 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 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 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 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 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 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 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 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 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 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 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 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 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 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 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 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 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 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 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 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 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 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 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 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 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 【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 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 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 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 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 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 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 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 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 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 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 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 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 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 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 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 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 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 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 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 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 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 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 ,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 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 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 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 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張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明德(已歿   )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曾張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才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明德(已歿,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伸手牽其配偶之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德,致陳明德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周挫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簡-38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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