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玟慧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翁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居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時效事由,伊已向原審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113年度 司執字第3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 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取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法院簡易庭核為92萬4192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 15號卷第39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5萬8,774元【計算式:924,1 92元×6%÷12×56=25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裁准停止執行,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還款誠意,應駁回相對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30

TNHV-113-抗-181-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桂雀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於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更一-15-2024102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上訴人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 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 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 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 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 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 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 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 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 *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 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 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 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因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僅十分之一,另十分之九 為訴外人金繼誠所有,因管理費繳納均係金繼誠繳交,系爭 區權會係由金繼誠本人出席,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其無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管委會始向金繼 誠催繳電梯基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催繳,該決議並無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適格 之當事人,或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上訴人於文書處理 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 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 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 數」,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未曾公告,上訴人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大印,經主任 委員簽名。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 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 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 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 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 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金繼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九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與金繼誠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10分之9,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0分之1)。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 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 案」。該次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其討論事項之第 一案為:【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 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 金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 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 50元=13萬68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等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 ,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 金繼誠繳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 系爭房屋既為金繼誠、被上訴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及實際支出管理費,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及管理費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認 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 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 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  ㈢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 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有關被告(即上訴人)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 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 原審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 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 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319至338頁)。 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 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即 符合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上出 席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同意票究為 123票(未過半數)或133票(已過半數)?經查:  ⒈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即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上訴人管 委會核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36頁)。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電梯公告取得之會議紀錄,載明系爭決議係123票 贊成,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左上角有精忠新城之圖文,未蓋 上訴人大印,末有主任委員周雋騰之電子簽章)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 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 ,原審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 ,原審卷㈠455-457頁)。就此,上訴人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 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 ,嗣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 錄後,加蓋管委會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原審卷㈠4 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 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原審卷㈠474頁、㈡156頁),固以證 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 前任主委)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151-156頁)。然就系爭 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成立基金 ,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 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 雋騰則證稱: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 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 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 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 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⒉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 等情(原審卷㈡146、148、149頁),加以上訴人並無法正當 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 ,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 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原審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 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會議紀錄公告,均會蓋上訴人的大印,並經 主委周雋騰簽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 未經上訴人蓋大印及周雋騰簽名,非真正之會議紀錄等情。 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 103頁),可知,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1月自111 年10月)期間之管委會存檔會議紀錄,均無用印習慣,且111 年10月16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暨重新 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相關職務委員,卻有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之疏漏,再由上訴人送請工務局備查 之110年度、109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見 原審卷一316、345、348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不實,尚難遽採。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 不足,而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補字 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  ⒌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 月1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 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上訴人公告之 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上 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 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3-上易-24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詮崇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路○○○00號信箱 被上訴人 陸桂瑛即李陸桂瑛 李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應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交付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下稱陸 桂瑛)及被上訴人李忠容(下稱李忠容)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陸桂瑛部分,將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陸 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核上 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對於陸桂瑛所為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依上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均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97號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 年9月7日辦畢產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 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配偶李忠容居住使用,上訴人欲與其二 人聯繫討論搬遷事宜,惟其二人均未回應,顯已妨礙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就系爭房地與陸桂瑛應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上訴人。又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陸桂瑛之部分為遷出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已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原法院於112年8月24日核發南院武 111司執北字第130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 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7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12年8月 24日),系爭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夫李忠容居住使用,被上 訴人係於91年10月9日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權利 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保管 切結、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至40頁、原審 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上訴人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交付系爭 房屋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 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 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 ,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 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 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 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與拍定 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   ⒉經查,陸桂瑛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之拍賣程序僅係代陸桂瑛出賣系爭房地,陸桂瑛在尚 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 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陸桂瑛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房屋現雖由陸桂瑛供其前夫李忠容使用,然陸桂瑛仍 占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陸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 付上訴人,核與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相符,於法核 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 由李忠容居住使用,李忠容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且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等情,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可採。 李忠容既非陸桂瑛之家屬,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與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就陸桂 瑛之部分,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 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29

TNHV-113-上易-216-202410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辦理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畫公司,已為相 對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78,676,777元(下稱系爭債權),詎 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212,066,777 元(包含已投入之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除承認他人之債權,且作成出售 財產之決議,並獲臺南市地政局予以備查之回覆,抗告人恐 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78,676,7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 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惟仍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 之,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辦理相對人重劃業務,並代為籌措重 劃資金,而已投入系爭債權,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其已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 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答辯狀、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第43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6日南市地劃第0 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案)等為證。但相對人之 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另承認第三人之債權,均非 屬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理事會會議,其 第一案係審議財務結算案,決議將財務結算收支明細報請市 政府後公告;其第二案係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乙案,並將會議 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前揭市政府函,係就有 前述第43次理事會議紀錄備查案,予以備查,併請相對人就 旨揭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審議之財務結算及抵費地出售事宜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45條規定另函報同意或備查。可 見相對人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市政府前揭准予備查函 ,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抗告人 執此陳稱相對人已在規劃如何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詞,純屬 其主觀之主張或陳述,並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重抗-2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24

TNHV-113-重上-84-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伍佰 貳拾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 參照)。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425、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 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遭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長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 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5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字卷第199頁)。嗣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4,85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開反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附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⒊附帶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 帶上訴人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聲 明第⒉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函請附帶上訴人確認其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附帶上訴人 具狀表示其所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 範圍,係系爭房屋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88.86平方公 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範圍土地)。又系爭範 圍土地係附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因附帶上訴人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土地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26,520元【計算式:88.86平方公尺(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25,07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調 字卷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798,800元(系爭房屋112年課 稅現值,參調字卷第215頁房屋稅繳款書)=3,026,520元( 元以下4捨5入)】。至上開聲明第⒊項請求,核屬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因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7月25日 即提起反訴(調字卷第199頁),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於扣除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補字卷第20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2,297元。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反訴部分敗訴後提 起附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亦未據繳納。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8

TNHV-113-重上-96-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8,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8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 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 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 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 ,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 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 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 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 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 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5

TNHV-113-抗-16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