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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 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 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 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 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 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 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 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 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 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 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 ?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 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 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 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 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 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 ,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易-332-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搭乘林宇威(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第5 行應補充為「彭鈞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先向」、第8 行應更正為「並走上3 樓,彭   鈞楷受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證據欄部分應   補充「證人藍嘉鈺、王馨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許金池倒   在地上時,我不知道他手上黑色的東西是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身上有沒有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賣嘎挖起賴(譯:幹你娘不准站   起來)、幹你娘怕齁你細(譯:幹你娘打死你)等語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供手   機錄影片譯文1 份在卷足稽,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   許金池倒在地板上我不讓他起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在   告訴人倒地後,不讓其起身,因而對其口出上揭恐嚇言語無   訛,而告訴人因此心生害怕,不敢起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   偵訊時指訴明確,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行為自已構成恐嚇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乃為前述毀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是可認被告   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毀   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均   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簡-595-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 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 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2-原易-71-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翊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侵入 告訴人阮○○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著手拍攝告訴人 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拍攝 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 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 任何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先未經 告訴人阮○○同意即闖入告訴人阮○○所承租之套房,危害告訴 人阮○○居住安寧,後又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 ,除侵害告訴人甲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甲女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 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表示 不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教訓之量刑意見(見偵 查卷第66頁背面),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 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影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0 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透天厝(地址詳卷 ,孫翊哲承租0樓之00室)之公共樓梯間,聽聞在0樓陳○○承 租之00室有人洗澡,先利用私自記憶之密碼,擅自打開B0室 對面00室即000000 0000 000(中文姓名:阮○○,以下簡稱 阮○○)租屋處之備用鑰匙盒,拿取00室之備用鑰匙,無故侵 入00室即阮○○之租屋處,拿取阮○○所有之不詳物品後,將該 不詳物品置於00室浴室外,孫翊哲站立其上、用以墊高高度 ,再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趁代號BF000-B113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自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 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嗣甲女洗澡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男子(即孫翊哲) 持Iphone有3個鏡頭之手機透過00室浴室上方氣窗往浴室內 拍攝,隨即呼喊陳○○稱有人在外面偷拍而未遂。並聯絡房東 蔣○○,同時排查上開透天厝之承租人及確認手機款式。嗣甲 女與陳○○、蔣○○至0樓詢問孫翊哲,經檢視孫翊哲之手機相 簿及00室電腦檔案,未見有偷拍甲女之洗澡之相關影像,然 因甲女發現遭偷拍後,有見到孫翊哲自0樓00室走出,而孫 翊哲實際承租0樓00室,蔣○○因而詢問孫翊哲何以自00室走 出,孫翊哲因無法陳明原因且不知阮○○之聯絡方式,甲女遂 表示要報警,孫翊哲始供陳上開偷拍情節。 二、案經甲女、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翊哲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阮○○之指 訴,(三)證人陳○○、蔣○○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處;再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數罪併罰。扣 案手機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24

SCDM-113-竹簡-1180-202410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翁祥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翁祥 鈞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翁祥鈞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翁祥鈞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已 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無 照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於塞車之情況下,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鄭仁洋所 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更影響 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 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應負擔過失責 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請求延期給付,卻仍未依約 履行,避而不見,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64至65頁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翁祥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鈞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9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85 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鄭仁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鄭仁洋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 車不及,致追撞鄭仁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鄭仁洋 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翁祥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仁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39-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羅吉証、甲○○間,就羅吉証、甲○○所共有之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A屋)有賣 賣糾紛,乙○○明知A屋內之物品及A屋庭院內之活動貨櫃屋、 鐵皮屋均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某 處,以要帶人看房為由,向甲○○之代理人廖運俊拿取A屋鑰 匙,而經廖運俊同意乙○○暫時支配管領該屋,然乙○○未經甲 ○○之同意,即擅自聘僱不知情之蘇新淵拆除A屋之鐵窗,並 將A屋庭院內之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具、 衣物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搬離,並將其中部 分物品變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處分之。嗣 廖運俊於112年9月7日至上址查看而獲悉上情後,通知甲○○ 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1-12、40-46、54-59頁)、證人廖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13-14、71-78頁)、證人即協助甲○○協調售屋 事宜之戴仲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2-46頁)、證人蘇 新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4-78頁)互核大抵相符。此 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5-18頁)、新竹縣○○地○○○○○○鄉○○段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110年8月6日切結書(偵卷第2 0頁)、何葉志強與甲○○間110年4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偵卷第21-24頁)、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反面)、湖口鄉北安段 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 6頁反面-27頁)、湖口鄉北安段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8頁反面)、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 片(偵卷第60-6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拆除A 屋之鐵窗,並搬離活動鐵皮屋、貨櫃屋及A屋內之沙發、家 具、衣物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處分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 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聘僱不知情之證 人蘇新淵拆除鐵窗以侵占該鐵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羅吉 証及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利用證人廖運俊之信賴,向 證人廖運俊取得A屋鑰匙,而得暫時支配管領該屋之機會,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 殊為不該;次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支付30萬元和解金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並參 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誹謗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鐵窗、活動鐵皮屋、貨櫃 屋及沙發、家具、衣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內容尚非明確,且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清除或變賣等語(偵卷第57-5 8、77頁),堪認原物沒收已有困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損失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 告侵占之物財產價值約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諭知 追徵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CDM-113-易-562-202410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楊 惠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 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洪銧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銧志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 公廟旁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洪銧志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不慎 與楊惠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洪銧志進行酒精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銧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CPEM-113-竹北交簡-269-2024101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起   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   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飲酒處   離開,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張宇皓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即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是其所   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95-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先用筷子打 我,我才會反擊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乙 ○○就其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遭被告持竹片毆打頭部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7 至8頁、第2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朝 告訴人方向推擠後,告訴人僅單純用手部阻擋被告,僅被告 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與卷存客觀證據相 符,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配偶丙○○之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 處事,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 量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案發前之相處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許詩賢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9分許, 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因家族土地使用權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竹片毆打乙○○頭部, 致乙○○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祐大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1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5號,原 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良散布猥褻之文字、影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文良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56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好沒穿內褲,不然內褲就要被 看光光了!(笑到流淚圖示)(笑到流淚圖示)」,及「我 也要幹警察」之裸體女性口交影片等猥褻文字、影像予聯絡 人「光南新竹萱萱」(即萬翊萱)、「光南潮州萌鈞」、「 光南施店長」等人,以此方式散布之。 二、案經萬翊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60至62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6 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翊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5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6至7、31至32頁)、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 對話擷圖(偵卷第8至10、26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 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 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 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好沒穿內 褲,不然內褲就要被看光光了!」及「我也要幹警察」之裸 體女性口交影片等猥褻文字、影像,未為任何遮掩措施,在 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屬猥褻文字、影像無疑,被告將上開文字、影像傳送予「 光南新竹萱萱」、「光南潮州萌鈞」、「光南施店長」等三 位聯絡人,使前揭猥褻文字、影像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 之狀態,自屬散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猥褻文字、影像, 不僅有礙社會風化,破壞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羞恥、難 堪感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內容、數量,暨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卷宗 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係以手機接獲他人傳送上開猥褻文字、影像後加以轉傳而 為散布,經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確無各該檔案存檔(偵卷第 24頁正反面),考量現今通訊設備及軟體操作、使用模式, 於通訊過程傳送之訊息、檔案可隨時收回、刪除,與載體附 著性極低,其重要性遠不及手機作為日常或工作通訊、檔案 管理、資料查詢等其他功能,倘因被告曾以手機接收、轉傳 上開猥褻文字、影像,逕予沒收其手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TPHM-113-上易-14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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