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JAYA CGANDRA(黃家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JAYA CGANDRA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JAYA CGA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欲拍攝告訴人盥洗、如廁
時之性影像,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告訴人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又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攝影機(含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
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
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8月22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部分犯行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
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1台 2 鑰匙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WIJAYA CGANDRA(印尼籍,中文名黃家晨)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JAYA CGANDRA(下稱黃家晨)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19時3
6分許、19時44分許、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
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其同學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6樓713室租屋處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
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A女如廁、洗澡之性影像,旋
經A女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發現該攝影機而未得逞。嗣經
A女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鑰匙2支、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
片)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影像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攝影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3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