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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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源前曾借款予李進軒,嗣李進軒並未如期還款,林福源 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前往李進軒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集合住宅之公寓大門外( 下稱本案公寓),按壓門鈴卻未經李進軒開啟本案公寓1樓 大門,林福源竟與A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李進軒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寓内不詳住戶 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入内之機會,擅自跟隨進入本案公寓 ,並沿樓梯步行上樓,旋即在樓梯處遇見下樓之李進軒,並 將李進軒帶回其4樓之2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事宜,以此方式妨 害李進軒及本案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二、案經李進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 )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並於樓 梯遇到正要下樓的李進軒,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追討債務,且伊有按電鈴,告訴人回 應對講機同意伊上樓,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寓為集合式公寓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本案公寓 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非本案棟公寓住 戶,不論1樓大門是否未關上,未得本案公寓居住權人之同 意或默許,均不得擅自進入。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 直按門鈴,伊父親沒有幫他開門,被告就跟著鄰居進來走樓 梯上來,伊走出去後在樓梯遇到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李富春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電鈴 聲,伊不知道是誰幫被告開門,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已經 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勾稽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按門鈴後,告訴人沒有開1樓大門,伊是跟著告訴人之 鄰居進入本案公寓等語(偵卷第110頁);並佐以本案案公 寓1樓監視影像截圖顯示A男以手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門扇 為開啟狀態,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A男隨即跟著進入乙節 (偵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見 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抵達本案公寓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抵達本案 公寓時,雖有按門鈴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 入本案公寓,故未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否則,被告無須 藉由其他住戶進入本案公寓之際,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 門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本於追討債務為目的,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告訴人得知後並未立即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而係 自行下樓,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本案公寓;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即趁其他住戶開啟1樓 大門進入之際,先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狀態被 告再與A男一同進入本案公寓,在在可徵被告與A男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侵入本案公寓之行為。是 被告與A男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 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A男就上開無故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侵入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 7至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6

TPDM-113-易-127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6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 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 罪、侵入住宅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 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⑴編號1已執畢。 ⑵編號1至4之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6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26

CTDM-114-聲-6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慶玉為姐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慶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不得對張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未 經張慶玉同意,持張慶玉藏放在5樓之備用鑰匙,進入張慶 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而以上開方式騷 擾張慶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家庭案件暴力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6

PCDM-114-簡-96-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JAYA CGANDRA(黃家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JAYA CGANDRA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JAYA CGA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欲拍攝告訴人盥洗、如廁 時之性影像,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告訴人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又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攝影機(含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 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 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8月22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部分犯行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 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1台 2 鑰匙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WIJAYA CGANDRA(印尼籍,中文名黃家晨)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JAYA CGANDRA(下稱黃家晨)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19時3 6分許、19時44分許、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 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其同學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6樓713室租屋處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 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A女如廁、洗澡之性影像,旋 經A女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發現該攝影機而未得逞。嗣經 A女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鑰匙2支、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 片)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影像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攝影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4-中簡-33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3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村復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村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及恐嚇之犯意」、第3行關於「進入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前庭院」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 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入侵者,自警卷內所附現場及 案發時照片以觀,應係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庭 院(附連於住宅之土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又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年齡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村復與鄰居潘讓花素有房屋經界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4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擅自 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對潘讓花恫稱 :要挖洞把你埋起來等語,致潘讓花心生畏怖。案經潘讓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村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讓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461-202502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高靜嵐同意 ,私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黃昱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曾為高靜嵐配偶馬于淳所聘請之員工,且居住於高靜 嵐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居處,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搬離。黃昱任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靜嵐,表示要至上址居處找高靜嵐飲 酒,經高靜嵐多次拒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46分許,未經高靜嵐之許可,無故自1樓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上址居處,並至2樓廁所。嗣因高靜嵐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欲至二樓廁所如廁時,見黃昱任在廁所內,趕緊給 黃昱任一瓶酒,要求黃昱任儘速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18 分許,仍見黃昱任待在廁所內未離開,再度要求黃昱任儘速 離開,黃昱任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離開上址居處,經高 靜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靜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靜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ILDM-114-原簡-5-2025022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英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以被告高亦平、林緯華(下合稱 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配偶陳勝亮(已歿) 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亦係陳勝亮於97年5月間 出資興建,且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建 物均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 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 返還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佔、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 土地及本案建物室內並加裝新鎖,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高亦平並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 0月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3 日、11月5日、11月6日,林緯華於112年10月7日、11月5日 、11月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 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又觀之聲 請意旨,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究 。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案土地是陳勝亮的,但本案建物是陳勝亮跟廖美玉一起蓋的 。106年12月間,陳勝亮問我們是否要參與建設本案建物及 花園,因為他希望可以提供給家族休憩使用,當時也有通知 廖美玉,廖美玉並未反對。本來我們跟陳勝亮講好要委託廠 商來弄,但估價後價格太高,陳勝亮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我們支付,但因雙方是親戚,我們 並未跟陳勝亮簽立任何合約,本來就是要提供給家族使用, 產權部分也都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過程聲請人也都沒有參 與,後來陳勝亮因新冠肺炎突然過世,我們跟聲請人協商不 成,113年8月她就將鎖換掉,我們有上去再加裝自己的鎖; 我們覺得還是要簽約會比較清楚,所以找了廖美玉事後補簽 了移轉的契約。本案建物我們已經使用5年,環境跟每月支 出的費用都是我們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陳勝亮所有,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 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 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 、17、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陳勝亮一起出資 購買,本案建物也是我跟他出資一半蓋的,當時購買土地時 就跟陳勝亮講好我之後可能會退出,屆時請他還我買土地的 錢就好,我沒有跟他算蓋本案建物的錢,陳勝亮之後有把土 地的錢還我,但本案建物部分約定好一起使用,我也經常會 上去那邊,後來因我母親生病有一段時間很少去整理,我有 聽說陳勝亮委託高亦平幫忙整理,房屋就大家一起使用。陳 勝亮生前聯絡我時有提到他想要處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得 的錢要還給被告2人,還要還我蓋本案建物的錢以及他欠他 姐姐的錢,陳勝亮有詢問我何時回臺北可以處理此事,也有 跟我約要在臺東碰面,但他之後突然過世,就本案土地及建 物權利,高亦平跟陳勝亮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亦 平有出錢整理,所以手上也有鑰匙,而陳勝亮的目的是希望 該處可以提供給親友做休閒去處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5頁 );證人即陳勝亮之姐林陳碧霞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高 亦平想要一起整理本案土地及建物,陳勝亮有出資50萬元, 但他之後身體不好就委託高亦平處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簽 約,高亦平花費7、800萬元整理,陳勝亮同意讓被告2人使 用,被告2人也很常帶我去該處,也會約陳勝亮一起等語( 見他卷第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陳英珍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土地及建物是陳勝亮的,他會邀請家人一起上去,後 來因為陳勝亮身體不好,本案土地及建物都在山上,需要花 很多心力整理跟維護,高亦平也喜歡做這些事情,所以陳勝 亮就拜託高亦平整理,我聽說高亦平花了700多萬元整理, 陳勝亮有同意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陳勝亮未提過他如果過 世本案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陳勝亮過世前,本案建物的 鑰匙是陳勝亮跟高亦平都有,想去的人就去跟他們拿鑰匙, 但其中一間是放高亦平的私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7頁) 。是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簽署聲明書,聲 明:陳勝亮於107年起即無償提供給高亦平使用本案土地, 並約定由高亦平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從 107年起就是由高亦平使用、管理,並由高亦平自行出資維 護環境等情(見卷第309至313頁),佐以被告2人所提之產 權移轉契約、與廠商施作或採購設備之相關單據及契約、繳 交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至308頁),足認被告 2人確實有經陳勝亮生前允許而使用本案建物,並且由其等 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乙情為真。  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過世後,我有跟被告2人協商 ,但他們表示因為有花錢裝潢本案建物,所以希望能繼續使 用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綜合以上各證人與被告2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2人、廖美玉前因各自與陳勝亮之約定,均曾 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或得以自由出入、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 ,並有出資或維護,然未及於陳勝亮生前作清算或釐清相關 權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建物為陳勝亮單獨出資興建,其因 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不 因此妨害或當然排除陳勝亮與被告2人間未及處理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目前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歸 屬仍在進行民事訴訟中,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仍自認為有出資興建及整理本案建物,而具有無償繼續使 用及自由出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確信,尚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或加重竊佔), 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土地之情形有間,無從遽以加重 竊佔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竊 佔、侵入住居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聲自-10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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