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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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楊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漆幼薇(原名漆子逸、薛純嚴、薛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 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 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 云,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斯時 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一 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㈡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 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 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 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 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 ,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 情、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 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 行為云云,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 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 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 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 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43萬7690元:   ⒈工作損失23萬4260元。  ⒉醫療費用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之帳號eria_eria_ eria(下稱「系爭IG帳號」)上所發布之下開貼文,均未指名 道姓,是不特定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且被告 亦非指原告已經玩過4p,亦未明確指述原告係睡過的女歸me (按:指女閨密);再者,被告於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 坊(下稱「PTT」)發布下開貼文時,已遮蔽原告之個人資 料,不特定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是被告顯未 貶損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下開貼文及 於PTT上發布下開貼文之行為,顯不構成民法上之侵害名譽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更因自殺未遂而前往萬芳醫院急救等情,然上述情形與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上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出國亦有進行拍攝及相關之工作,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7,690元,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 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時,亦已罹 於2年的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 43萬7690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 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 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 時效抗辯,原告自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計算方式為以一造最後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 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 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 2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被告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之解釋亦同,因兩造皆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被證12、13 ,屬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 (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知悉 在後之事實洵無足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之時效計算起點,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 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 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該前提被告否認之)。然查,於10 9年12月間被告即已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原告遲至1 12年11月,方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 之主觀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來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然查:    ⑴縱然證人甲○於111年1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與原告何 時知悉該情係屬二事: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證人其 之前從不知道被告有系爭貼文云云,則證人該證言係得自原 告之陳述,該證述係傳聞證據,不能成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 據;或是證人判斷原告何時知悉,但證人並非具有心理學等 專業,如何能判斷原告當時係真誠的表示第一次知悉,該判 斷顯係臆測,自不足採;更何況,若證人為專業之判斷,且 該爭點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該證人之該部分證詞即有鑑示性 值,自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該部分證人自 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之個人意見自不能做為原告知悉在 後之證據依據。  ⑵又證人甲○與被告有另訴糾紛在案(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 ,被告認為證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法院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6萬元勝訴確定),因此有客 觀事實足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係不睦之狀態,證人甲○之證言 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自不足採信。  ⑶觀諸本院卷1第135頁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 11月19日對被告陳稱原告認為被告先前對證人甲○提告非常 不合理,若被告不將其對證人甲○之訴訟撤回,原告即會提 出本件訴訟;復觀桃園地院簡易庭之訴訟於112年9月間確定 ,原告112年11月提出本件訴訟,係基於報復心態有高度之 可能。  ⑷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古琉璃」(即證 人甲○)告知,其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6月20日於批踢踢實 業坊發文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所為之侵權行 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除以上證據之外,原告未 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本院認 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537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31至4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110年12月間基於誹 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 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 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云( 原證1),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 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證2),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 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 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 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 他」云云(原證4),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 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原證5)、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 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 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原證6),足徵被 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原證7), 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被告仍 不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 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證9),原告因 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 何悔意(原證10),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2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曾因110年12月間誹謗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 3 原告於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 證明被告所擷取之照片係取自原告之社群媒體,一般合理之人看到被告所張貼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後、皆可得而知被告所指涉、誹謗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4 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5 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二度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6 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 證明被告誹謗之內容已於網路廣泛散布、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7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進而就診之事實。 8 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之事實。 9 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之事實。 10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於造成原告精神創傷仍毫無悔意之事實。 11 維基百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稱原告「很綠茶」為一人格貶損用語之事實。 12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事實。 13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8565元之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 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 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 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 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亦可斟酌。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 告照片後(參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 」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等文字,所謂「綠茶」係網路 流行語,代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 名利之女性」,為一人格貶損之歧視用語(原證11),經原 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文章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 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111年11月19日始知遭被告在網路發文誹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滿二年、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第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極為注重外在形象,被告之上 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 甚至因此自殺未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1806元,爰就各項請 求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234260元:(原證12、13)   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 ,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 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 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 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 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 式:58565x4=234260)(原證1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 自殺未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醫療費用3430元:(參原證7、9)   查精神科看診費用1380元、急診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500 元,共計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0000元:   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主要收入為廠商合作邀約及產品代 言,廠商欲委託模特兒進行宣傳時,皆極為注重模特兒之外 在形象,故在模特兒業界中,名譽即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 ,被告竟多次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誣指原 告有多人性愛、私生活不檢等不實言論,致使該等言論廣為 流傳,重創原告之網路形象,始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更使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的論。    並提出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於 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PTT社群媒 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原告 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Fac 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 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影 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12年1 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維基百 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如抗辯原告提出之 片段對話紀錄恐不能呈現事件之全貌,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 文供本院參酌),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1事實、證人y證明A2事 實、證人z證明A3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⑵聲請函詢b機關或c公司,證明系爭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章非被告所為;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無 罪;⑷聲請函詢原告健保署原告身心科求診之資料;或聲請 調閱d、e、f醫院之病歷,證明原告非因本次件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或對慈濟醫院醫師之判斷有意見聲請醫療鑑定;⑸原 告主張因此事件於112年1月27自殺未遂,被告有何意見?⑹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引用原證12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 為據,被告有何意見?⑺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 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 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 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 以討厭他」,被告自應提出與原告4p之人之全名且證明該節 (人、事、時、地、物)係屬實,否則該言論應構成對原告 名譽之侵害〈以上就被告之諸言論僅舉其中一例,不以此為 限…〉,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 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2、原證10僅為片段,若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原證4本院卷第39、40頁有塗黑,請提 出未抹去之證據),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 群媒體,…」,如被告否認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恐難 採信,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原告 之年收入之報稅清單併原告任職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書函及 薪資單、❷提出社群媒體成立之年月日及粉絲數、❸原告與第 3人之契約以證明原告陸續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以上併為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 上情…」,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此類似「幽靈主張」恐 難遽信,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友人乙到 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 明原告知悉本事件之時間;❷請提出原證1〈本院卷第31、33 頁〉與原告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並證明該段對話之時間〈由 該段對話末顯示亦為片段,自應提出全部對話以供審酌〉或 傳訊該友人丙…;❸原告雖以「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 發文」為據,但假設該不明人士為某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 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 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 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 ,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 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 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 惟原告尚需舉證:⑴原告係從事模特兒行業;⑵為何原告從事 模特兒行業卻無實質之收入?如無法證明有實質之收入,可 否逕以「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似原告若不能證 明其工作有收入,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謂正當;⑶ 原告應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 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 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⑷原告之 自殺未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⑸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共3430元,然僅提出健康存摺(原證7, 本院卷第59、61頁),該證據若為可採(假設語氣),原告 僅支出48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醫療費用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函詢慈濟醫院或調取該院之病歷以查 明原告支出多少醫療費用、原告之主訴、醫師之判斷之事實 ;交通費部分: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計程車收 據…),並陳明原告只是前往身心科求診,並非行動不便之 人,為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 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 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二、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被證12、13,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原告同 意,否則該等證據本院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㈤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因被告於前函之所諭知之113年9月23日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函之計算方式,以之加計7日,故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提出之原證14至29仍屬遵期提出,復依前函之計算方 式,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調 查證據仍屬遵期提出。惟,自此之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及證據方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末日據前函之計 算為113年10月3日。被告遲於113年10月25日之書狀始提出 被證12、13,顯屬逾時提出,從而,除非原告同意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否則本院對於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不為 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追 求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2025-01-23

TPEV-113-北簡更一-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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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從其外牆 監視器看見原告在租屋處騎樓時,而透過監視器對原告鄒豐 懋以「老男人、瘋男人(台語),給我記住」,及對原告楊 杏蓮以「瘋女人」等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且在原告租 屋處旁燒紙錢之惡意挑釁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及貶損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令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精神內 耗,以至於心神不寧、憂鬱症加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 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攝錄之內容,是否完整 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影像及聲音檔案 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為之,且影像中燒金紙 之行為究竟係何人在何種情境下所為均難以認定,無法僅憑 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又該光碟之影像檔 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復 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35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第19棟 管理委員。上訴人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 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兩造間更因 上訴人知悉伊不支持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 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113大鵬華城 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然發表「 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 、「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 「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足使閱覽者對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傳送「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 你太太怎麼想」之訊息,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妻子為富有正義 感之人,伊之意思是若被上訴人之妻子知道被上訴人和系爭 社區會計李琴英常常講伊壞話、挑撥是非,不曉得會有什麼 想法,伊所言係針對被上訴人跟李琴英挑撥是非的行為,並 非跟兒女私情有關之意。而伊傳送「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 好的那一位」之訊息,係因被上訴人跟李琴英熟識,伊係指 渠2人關係友好之意,並非指渠2人有兒女私情或情感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系爭群組含兩造共有19名成員。(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會計即為李琴英。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第25屆第19棟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 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在成員共19名之系爭群 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觀諸系爭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9頁) ,可知上訴人傳送訊息中間並無他人傳送訊息,而「怪不得 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 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訊息, 顯已傳達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往來密切,且非無暗示被上 訴人配偶可能對被上訴人與李琴英之關係、互動起疑之意, 再參以所謂「相好」除形容一般關係良好之友人外,亦常指 涉情人,是綜觀系爭訊息先後文字,自有表達被上訴人與非 配偶之人過從甚密、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意。衡酌婚外情於 一般社會通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堪認系爭訊息確足使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客觀上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  ㈢另衡以「相好」乙詞常被用以指涉情人關係乙節,乃具備一 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牙醫 師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 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文義極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李琴 英有不當交往關係之認知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仍率爾為之 ,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之損害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被上訴人與李琴英關係良好 ,並無指涉渠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意等語,並提出照片 、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113年度第16、19、20棟車位分配管 制表、管理委員會月租停車管制表(商場)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互 動良好,仍無足推翻上訴人可能預見於系爭訊息使用之文字 極易使閱讀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正當交往仍率爾為 之,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詞,尚難憑採。  ㈣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堪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社區事 務有所齟齬,即率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暨系爭群組除 兩造外之成員為17名,系爭訊息內容及傳播範圍對被上訴人 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已退休,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牙 醫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資料 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51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 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與未 經他人同意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Facebook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 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 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Messenger 傳送原告之性影像予他人觀覽,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 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 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 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 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將侵害原 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之影像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他人觀覽 ,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任意指謫不實事項並無故使他人觀覽原告性影像,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未尊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原告甚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 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併考量原告所自 陳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 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甲女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 ...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  @Phil Yuan 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甲女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桃園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 附表二: 所涉妨害性隱私之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接續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Ren Jie」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Zhang Jia Qing」之人觀覽。

2025-01-21

SCDV-113-訴-1187-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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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郭高義 被 告 歐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8時37分許,與另2名工 作人員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4巷內執行鋸樹除草作業, 原告見狀趨前告以「樹不可以亂鋸」,被告竟以「衝三小」 、「你娘機掰」、「告我懶叫」、「我懶叫給你咬」、「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工作,是原告闖進我的工作範圍而干擾 我。且系爭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系爭言語等 貶抑性詞彙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關於兩造發生系爭事件之經過,原告陳稱:被 告在上開地點施作工程沒有先公告,被告鋸樹是需要經過認 證。我是柴山會的志工,我去那邊是因為自由時報要採訪我 ,所以才到那邊去,我就跟被告說樹木不能亂鋸,兩人就發 生言詞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佐以被告亦稱:我是 受託他人去鋸樹,工作的地方有圍籬,我在圍籬裡面拿油鋸 鋸樹,原告此時叫我不要鋸樹,旁邊有吊車,有工作人員拿 割草機,如果割到可能會斷手斷腳,很危險,我就叫原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於系爭事件現場,被告確實手持 電鋸,一旁並有大型吊車及其他人員持割草機進行作業,顯 見兩造係因被告得否在上揭地點鋸樹而意見、立場有所不合 ,進而偶發口角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手機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 徵兩造除就得否鋸樹,並對於由何人派被告至現場鋸樹、互 為錄音錄影等事各持己見,進而產生言語交鋒,期間原告亦 對被告口稱「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給你按讚,請不 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你留名下來, 我要告你」、「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 就告你」、「你罵會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等語。由系爭事件事發時之情景及兩造對話整體脈絡觀察 ,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係受人指示始至該地進行鋸樹作業, 且於作業進行中,被告手持電鋸、割草機等器具,並有吊車 在旁,原告即突至現場要求被告停止鋸樹,並質疑被告係受 何人委託等舉動,於雙方對話中,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不想 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就告你」、「你罵會 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等語,被告因而於 相互爭吵、指責之過程中口出系爭言語,已見尚非僅涉私人 恩怨之無端謾罵,又系爭言語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 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惟審酌被告說話之動 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 得否鋸樹之爭執中,因原告阻止作業、以手機錄影等行為, 始於爭吵過程以系爭言語對原告表達不滿,且被告稱系爭事 件現場具有相當危險性,因此不欲受原告干擾工作進行乙節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前揭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亦 非子虛,被告方基於個人經歷、感受而為系爭言語,核諸常 情,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 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 辱原告之意而為系爭言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 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 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 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勘驗檔名:vioce_5175.mp3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 被告:…這株,連垂下來的,都不能鋸,因為這是政府關的,你如果要鋸,一定要申請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剛有… 被告:因為這個喔,有人,隔壁出入的人說騎機車會撞到,說撞到要跟?...的人說,要叫我鋸,我才敢鋸,要不然我不敢鋸,這是政府的,這個鋸下去一株罰6萬,我賠不起 原告:沒事情了,好了,沒事 被告:我已經來這邊做四年了 原告:沒事情啦 被告:你喔,不是給你做的,我不用聽你的,你如果是付錢給我的,我就聽你的,你叫我鋸我就鋸,你叫我不要鋸,我就不鋸 原告:誰付錢給你的?國家公園還是國防部? 播放時間:00:00:36 被告:柴山會嘛,阿柴山會是你嗎?(突然激動起來,音量變大)是你叫我來做的嗎?我10幾年…甘是你叫我來的嗎? 原告:林雅蓮是理事長 被告:理事長叫我的,還是你叫我的 原告:總幹事是楊聘聘 被告:你叫理事長來跟我講嘛 原告:他派我來的,可以嗎(口氣開始不好) 播放時間:00:00:51 被告:他派你來的?你要跟我講啊 原告:這些都有錄音,小聲一點 被告:你來就跟我大小聲 原告:你先大聲的,你還說我不識字捏,我阻擋你… 被告:我不識字才來做工,不然你跟我說我叫你鋸,拜託一下,我叫你別鋸啦,你是識字否,不用你講啦,這裡我做4年了啦 某乙:不是,先生… 被告:這裡是教育局的啦,要申請才能鋸啦,沒有申請不能鋸啦 原告:這裡教育局的?你要講對捏 被告:阿什麼局我不知道啦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有個先生有拿一段啦,所以才制止你們說不能鋸 被告:好了好了,我叫林小姐來,我叫你鋸,我傳給他了啦,我都有錄影,我都傳給他了,包括現在都有錄音,林雅蓮 原告:現在嘛,阿你剛才說的話你都不敢錄音,你現在講完,你就錄音 播放時間:00:01:43 被告:你給我講顛倒,我沒有錄音?我在工作,你在這邊囉囉嗦嗦,好了好了,你現在去做你的事,等林雅蓮來,要不然你現在在囉囉嗦嗦,是你還是我 原告:是你還是我 播放時間:00:01:54 被告:你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工作,你在衝三小 原告: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 播放時間:00:01:58-00:02:03 被告:幹你娘,你娘機掰,我在工作捏 原告:賀,讚 被告:以後你不要叫我來 原告:給你按讚,對請不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 播放時間:00:02:18 被告:欠你啦,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這裡工作,你在跟恁爸供三小 原告:你留名下來,我要告你 被告:我姓歐 原告:我都有錄影 播放時間:00:02:24 被告:錄影要衝啥?我捧懶覺給你咬啦 原告:告你啦 某甲:人家在做工作,施工範圍裏面,你跑進去裡面,我們跟你講,你還跟我們大聲,黑白來 被告:跑進去裡面大小聲 某甲:你來你有說你是什麼機關 被告:我跟你講,我今天做完,你跟林小姐說以後不要再叫我來,你知道否 某甲:你什麼機關都沒說捏 播放時間:00:02:42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原告:我不是跟你說我柴山會的人 某甲:你柴山會?人家問你,你才說的,你進來這裡,我們要怎麼工作,黑白來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某乙:我們沒有進去裡面 某甲:剛剛他就進來了,站在那邊 播放時間:00:02:52 原告: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 某甲:我們也懶得和你講啦 被告:我的程度怎樣?我國中畢業啦,我做工的啦 某甲:我也國中畢業啦 播放時間:00:03:00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你看我沒有,我也看你普普啦,你看我沒有,幹你娘 原告:一句,這句就告你 被告:告,拜託去告我 某甲:盡量去 原告:好了,不要跟他講了 播放時間:00:03:16 被告:不要跟他講,我也沒有要跟你講,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罵會罵贏我嗎 被告:你罵我,我就罵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被告:你好厲害好厲害,我給你拍拍手 某乙:那個魔芋現在… 原告:現在應該不會動,來這邊啦 被告:叫林小姐現在來喔,我現在鋸這樣就好了,不鋸了,叫他錢算給我 僅得以違背法令上訴

2025-01-17

KSEV-113-雄小-2543-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件 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不滿案件敗訴而與伊發生衝突,嗣經 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返還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約定雙方互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傷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跟原告要伊的卷宗回來原告不給,後來 寄送存證信函才答應還給伊,伊才叫鄭富峰過去拿,伊不知 道告他為何不起訴,伊不懂。而且伊今天要回自己的東西, 為何還要保密條款,伊後面還要繼續打官司,需要卷宗,而 且伊叫他告我姐姐,結果他告我妹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 要旨可參)。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富峰(下 稱其名)引介擔任被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件(案列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90號,下稱甲案)、及被告對其胞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第1163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 人,嗣因於委任期間雙方溝通衡突,而經協商於110年11月2 4日與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除案件內 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詐欺、 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臺 北地檢署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除案 件內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32頁), 足見被告係於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期間,針對原告裁判費之收 取及代理費用之計算與案件處理之結果等節,在溝通過程因 彼此認知不一而發生衝突與齟齬,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破裂 ,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鑑於被告係針對案件 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職故,尚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他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770-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受聘於頂峰技 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頂峰公司工作模式為居 家線上上班,會議、交換資料均於線上進行,兩造為頂峰公 司產品設計部之設計師,共同主管為訴外人李書昀(下稱李 書昀)。被告對原告一直有莫名敵意與詆毀行為,致李書昀 早使兩造負責不同專案,惟縱兩造職務並無需相互配合協作 之處,然被告猶不時監控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時而質疑原告 之工作進度,原告甚且於112年5月5日接獲友人告知,遇有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_1202」之陌生人詢問原告畢 業之系所,嗣經查證該帳號設定名稱即為「彭愛淳」。嗣兩 造與李書昀於112年5月11、23日進行部門線上會議時,被告 無端再對原告為下列系爭言論:①「你看你又在騙人 你到 底是樣啊 我第一次遇到會編造學歷的人欸」;②「你也不 用蠻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 受不了」;③「你不要再…你剛剛那個貼別人的東西算了 你 乾脆貼別人交易所的網頁算了」;④「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⑤「只會在會議上面裝而 已」、「你在別人面前 跟我在我面前是兩套模式」;⑥「 如果之後自己不熟悉主件的話 就不要用別的設計師拉過的 東西 這樣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系爭①②④⑤言論明顯損壞 原告之誠信與品德,系爭③⑥言論暗指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 情,令他人對原告之職業道德與工作能力有負面評價,系爭 言論均嚴重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遭遇被告 前系爭言論詆毁後,感到遭受到羞辱、嚴重身心受創,且產 生劇烈偏頭痛、整晚嘔吐等情,多日後仍未見好轉,於112 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就診檢查後認定患有焦慮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頂峰公司除負責人李書昀之外僅有兩造2位員 工,公司採取全遠端線上辦公形式工作會議,以加密性質的 私人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監控行為純 屬憑空捏造,且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屬同工作小組,詢問專案 進度亦為工作必須流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抵毀其 聲譽,惟原告均係出於公司利益立場,就可受公評事項,為 善良意見表達,未涉不法。況原告所指系爭言論均在加密私 人會議中表達,並非公開對話,客觀上即不可能散播於眾, 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且因上開會議為 公司内部會議,與會者皆受公司保密義務,被告明顯未有散 播於眾的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患有焦慮症云云, 惟焦慮症原因多元,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醫療專業證據佐證病 因,自無從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所為系爭①至⑥言論,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 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原告所提頂峰公司112年5月11、23日部門線上會議錄音譯 文(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卷第33-39、51-55 頁,以下發言者,原告以原、被告以被,李書昀以李):  ❶112年5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2):   「…被:你不用錄音啦,書昀在這邊他自己有耳朵他可以自己 清楚聽到甚麼 你當初是怎麼自介紹的你可以自己自我介紹 一下嗎 李:等等 我真的不記得他是怎麼自我介紹的 原 :對啊甚麼意思我不懂欸 被 :你說你是來自朝陽大學視覺 傳達設計系 原:不是啊 我是景都系啊 被:你看你又在騙 人 你到底是怎樣啊我第一次遇到會有人會編造自己學歷的人 欸…李:OK 我覺得就是還是就事論事吧 這些都是額外的因 素也不影響我們的工作才對,除非說,Evon(指原告)真的編 造學歷,或拿著假學歷發給我對吧那這構成詐欺或甚麼的這 肯定是很重要的問題,但是如果現在都沒有證據的話,我覺 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拿這個來說甚麼。對吧?所以我不知 道你們是工作當中有甚麼樣的矛盾倒是可以說一說,然後我 們盡量想辦法解決。原:我也蠻想知道的。被:你也不用蠻 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受不 了…被:沒有 就是 他跟你的自我介紹是不一樣的版本吧 但他跟我自我介紹的時候卻是另一種版本 就他學經歷那些 就是卻是另一種版本 跟實際上了解是不一樣。…原:那你知 道跟不知道有甚麼關係嗎?跟我們的工作? 被:是你剛剛自 己先提起來的不是嗎…李:對,但是我覺得你們之間的溝通問 題還是要想辦法解決的不是嗎?我現在也太知道為甚麼你們 會有這麼大的矛盾 原:我也不懂啊我也很想知道 被:你 不要那邊不懂不懂 你已經不是一個剛出社會的小孩了 你自 己做過的事自己要了解 不要在那邊裝不懂 原:喔 那妳可 以說一下我做過甚麼事嗎 我是真的很想知道 我沒有在戲謔  李:對如果方便說的話我也想知道 被:我覺得既然他沒有 想承認的意思 那討論下去也沒有意義 原:不好意思 被: 因為你都會一直說不懂不懂 李:不 不就是Evon做過了  甚麼事嗎 怎麼傷害到你的權益或是怎麼樣 原:我覺得今 天就是講出來啊(沉默) 原:如果你提不出來我覺得這是不實 指控耶 (沉默) … 李:對 我覺得你既然說到Evon做過甚麼 那你就應該 既然是你自己說的 就應該證明他做了甚麼…。 」  ❷112年5月23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5-7):   「李:有什麼,就是你們溝通上有什麼問題,還是應該說開  了 要不然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下去…李:有沒 有禮貌這件事情我們先說完再說 這個設計 就是我覺得就 是你們不要再互相攻擊…可能都是你們私下我從來沒有看到過  但是Coral你確實經常有比較冒犯的語言跟一些溝通 被: 難道他剛剛那樣子不算潑髒水嗎?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 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李:除了今天可能Evon比較有情緒 的對你說了一些話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 被:因為沒有在你 面前…這就是問題點就是沒有在你面前 所以你認為我只是我 單方面這樣對他這樣子 可是一開始是他態度先對我不好的  原:那請提出證據…被:而且我不想要在會議上面裝 你就只 會在會議上面裝而已 我就是不喜歡這樣子 你對我怎樣態度 我就怎樣對你 我們關係不好並不是這一兩週得事情不是嗎 ?這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了 原:不好意思我跟你才認識一個 多月我不知道我們有多久有需要這樣子的溝通方式 被:是 你先這樣子對我的 然後你現在跟我說你不知道 而且從早 上開始一直指控我的人是你 我不知道你很喜歡演戲之類的 嗎?你在別人面前跟在我面前完全是兩套的模式。」 ⒊查上開會議係兩造所屬頂峰公司之線上內部會議,與會者僅有 兩造及李書昀,非任意第三人得參與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得散播於眾,已屬可疑。再細 觀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李書昀因兩造間衝突增高,而數度 要求被告將兩造間之糾葛說明,以期雙方得以化解誤會、繼 續合作,原告亦隨後附和,希望被告說明緣由、提出事證, 被告雖曾沉默以對,惟嗣於原告及李書昀之上開期盼下,始 為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兩人之上開提問所為之解釋 與答覆,其意應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次查被告稱原告說謊成性、裝可憐或有兩套模式云云,即系爭 ②④⑤言論,以全文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應係被告 於兩造長久嫌隙下,兩造主管李書昀復數度質疑被告態度不 佳,並要求其提出事證說明下,被告一時承受相當之刺激, 因氣憤、急切,致所為之用語、語氣偏重,縱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應無損於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至明 ,此觀李書昀以聲明書表明,其確未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對原 告評價有所減損,即足得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另查頂峰公司為提供產品設計之公司,理應就智慧財產權極為 看重,且其於112年2月間召募新進員工時,召募要件之一即 係以視覺傳達/視覺設計/藝術設計/平面設計等相關設計專業 為其專業能力評斷之優先考慮,此有頂峰公司斯時徵才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斯時頂峰公司召募所得 之新進人員,是原告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對頂峰公司應屬 重要。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聲稱自己為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 入職時亦已提供其畢業證書給公司,並無編造學歷,且其作 品係合法引用他人作品,並非抄襲,被告以系爭①③⑥言論抵毀 原告編造學歷、抄襲他人作品,當有抵毀其聲譽云云。然原 告是否係上開召募要件所列科系畢業,當涉及頂峰公司評斷 其是否具有公司所需專業能力之判斷,其作品是否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縱為合法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註明引用 來源等節,俾使公司能預為規劃並防範法律風險,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自陳被告業已利用其IG帳號向原告友人查 證原告之畢業科系,被告亦已提供其向原告畢業學校查詢之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作品確經搜尋 軟體進行圖片辨識,確認其插畫來源係2022年2月發表於國外 網站的設計插畫(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是被告確於合理查 證後,善意為兩造所屬之頂峰公司的利益,就上開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系爭①③⑥言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違法性可言 。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所為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 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289-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孫長逸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程景侖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共同成立睿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睿森公司),並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設 立「睿森股東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 ○○共3人。112年3月間,原告因施工無法達到睿森公司其他 經營者之品質要求,遂決定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並告知被告 及乙○○;惟於同年9月間,因睿森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員離職 ,且公司即將解散,被告等經營者遂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睿森 公司工程部後續事宜,原告念及往日情份允諾之。詎被告自 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身攻擊、侮 辱性文字及虛構毀謗性言論,對諸多事件未加查證即斷章取 義,惡意發表評論,屢次意圖捏造原告只知要錢不願做事、 逃避責任之負面形象,甚至將原告影射、汙名化為性侵未遂 罪犯,引發他人對原告為負面評論,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致原告蒙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情, 並不爭執;惟系爭群組中僅有睿森公司股東即兩造與乙○○共 3人,為3人間討論公司業務所用,並未對外公開。原告擔任 睿森公司工程師期間,私下接案賺取私利,屢遭客戶投訴工 期延宕、未按設計規則施工,甚至曾發生原告接案時接洽女 客戶後,與該客戶共乘計程車稱要送客戶回家,卻請司機載 送2人至汽車旅館門口,因遭女客戶堅持拒絕,原告才離開 之事。原告種種行徑,逾越道德規範,侵害睿森公司商譽及 利益,被告始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所言 均為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且平時與原告、乙○○討論之表達模 式即是如此,並非惡意中傷原告;又因原告傳訊息稱要分配 盈餘,被告才說要找原告母親當面釐清公司窘境,並非欲貶 抑原告人格尊嚴、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立系爭 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 ㈡經查,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 立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被告於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 群組既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乙○○在其中可共見共聞,被告 於系爭群組中所為如附表(除編號2、5外,此部分詳下述) 所示之言論,屢提及「幫你把屎把尿」、「好聚好散別當乞 丐」、「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不要再用 你的低智商來扭曲」、「自卑這麼大反應」等言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此等內容及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 象,且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以:成立公司首2年期間,與原 告相處並無問題,是後來因原告諸多舉動已逾越道德規範, 甚至侵害公司商業名譽、利益,經多次溝通無果,才使被告 言論中產生許多情緒性字眼,但針對的都是工作上可受公評 之事,且本來兩造間對話之方式就是如此直接,並非刻意或 過失惡意中傷原告,後來因實在無法忍受原告態度,始選擇 解散公司云云(見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53、54頁) ,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69至109頁) ;然縱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欲針對原 告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及討論,觀諸其言論中所選擇使用之 字詞、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而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其所談論之內容,亦非 針對特定事件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而係對於原告之能力 、人格等事項為整體評價、批判,且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一 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以,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 定,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指摘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 侵未遂」、「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去倒( 應為「道」)個歉,人品道德觀不行」等語部分,原告雖以 :依事發當時情節,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強暴、恐嚇或其他違 反客戶意願之情,被告並未說明其認為原告所為「性侵未遂 」構成刑法上哪一階段,即逕以此等言語指摘原告,亦非對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侵害原告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會說原告性 侵未遂,是因為本來有一名原告的朋友要被介紹來當我們公 司的客戶,但該名女性友人活動後直接打電話向我們反應, 說原告本來說要坐計程車帶她回家,結果帶她到汽車旅館門 口,原告當時已喝醉,這名女性友人並未喝醉,堅持拒絕, 原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抗辯其言論確有所據 ,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經查,證人即睿森公司 另名股東乙○○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5被告所稱「當初 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所指的應該是當初去KT V喝酒唱歌,那名女生和原告坐同一台計程車離開,那名女 生是我前女友的同事,我是聽前女友轉述,該名女生說原告 向計程車司機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抵達汽車旅館後,該名 女生就把原告趕下車,叫計程車司機載她回她住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核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所辯其聽聞公司潛在客戶即原告女性友 人反應,原告於活動結束後,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向 計程車司機稱要至汽車旅館下車,至汽車旅館時遭該女性友 人拒絕、離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或係自行捏造。被告依此 情節而為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等如附表2、5所示 之言論,用字遣詞雖有誇飾之疑,惟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評論,難認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為目的之侵害名 譽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侵害其名譽權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自 小客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投 資1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 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即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編 號1、3、4、6至21所示之言論)之態樣、系爭群組中除兩造 外僅有另名股東乙○○、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內      容 1 民國112年10月2日 13:59 沒人被講兩句就回公司哭著要精神賠償 2 14:00 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 3 14:05 我們不是你爸媽,不是整天要幫你把屎把尿還要哄你長大吧 4 19:32 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 自卑歸自卑 5 19:53 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 去倒(應為「道」)個歉 人品道德觀不行 6 民國112年10月6日 12:12 感謝你提供粗淺隨便且短視的小建議 7 民國112年12月19日 16:03 人家整天幫你擦屁股滿頭問號打回來問我 你臉皮夠厚你家事 有夠丟臉 8 民國112年12月22日 16:23 希望你每一年都繼續爛下去 收款不困難 困難的是要撿你這個懶惰又亂施作整天自稱「工程師」的屎 9 16:24 你抗壓性低到跟小學生一樣 客戶被你丟包霸凌 你還在乞討精神慰撫金? 跟家裡違建被罵哭那個差在哪 10 16:27 至 16:29 好聚好散別當乞丐 整天要錢真的可憐 11 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34 表達障礙沒關係腦袋邏輯有障礙是要怎麼救 12 16:36 至 16:39 睿森哪坨糞不是你拉的 蒼蠅一樣不處理問題整天哭鬧 長這麼大出社會到現在還要被內外部教訓不覺得很丟臉嗎 13 16:52 群組就三個人 我也不知道你裝傻要裝到幾點 還是真的智商太低 14 民國112年12月30日 13:48 欸孫腸溢 可以請你媽出來談嗎 15 13:53 他沒在想啊丟包耍無賴噁心人 16 14:39 不要再用你的低智商來扭曲 這要看你的成長教育跟環境跟你媽有沒有關 畢竟你是一個這麼扭曲不正常的人 17 14:40 不要說什麼拍不響 巴掌我是真想打在你臉上 18 民國113年3月8日 16:14 至 16:16 雖然整個HK群你雞雞最小也最沒擔當 你在整天流口水的時候我們處理了不知道多少你的屎你還聽不懂大人說話嗎? 19 16:21 就你甲○○先生在逃避所有責任 不用負責哦 自己的屎 你哭啥 20 16:23 至 16:25 你這個垃圾人做的所有垃圾事 不要只會躲著好嗎屁孩 把自己拉的那些髒屎 擦一擦 21 16:37 至 16:38 哦對了幫你擦過屎的所有工程師都嫌你屎臭 是不是也覺得自己屎太臭 自卑這麼大反應

2025-01-17

TNEV-113-南簡-11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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