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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 訴 人 陳威穎 劉有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潘盈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   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補正上訴理由,㈡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 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部分之 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二、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判決主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翻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書狀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 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11,875元(計算式:排除侵 害部分9,900,000+損害賠償部分4,211,875元=14,111,8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384元。扣除上訴人陳威穎、劉 有倫業已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64,167元,上 訴人翻玩公司尚欠140,217元(204,384元-64,167元=140,21 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翻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排除侵害 部分之聲明(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  ㈡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於113年7月26日4、7月29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於113年9月11日以減縮上訴聲明 狀聲請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惟所提出之減縮聲明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聲 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之簽章、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項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 2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3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4 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8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2 編號/項 上訴人劉有倫、陳威穎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上訴人劉有倫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5,431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陳威穎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836,444元,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12

IPCV-113-民商上-17-20250312-1

司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變更為廖思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 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應由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即16,835元【計算式:33,67 0元×5/10=16,835元】,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10,101 元【計算式:33,670元×3/10=10,10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 納。從而,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 83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5-03-12

IPCV-114-司民聲-4-20250312-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床罩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上網在蝦皮賣場,向被告葉書瑋申辦之蝦皮帳號「 xyui6888」購買「哆啦A夢DORAEMON」商標床罩,於同年2月 22日,以新臺幣475元貨到付款取得「哆啦A夢DORAEMON」商 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哆啦A夢D ORAEMON」商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扣得床罩1件,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112 鑑定視字第2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床罩係第 三人即告訴人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 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93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huglife」帽子(漁夫帽)1頂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告姚光輝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thuglife」帽子(漁夫帽)1頂為仿冒商 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姚光輝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1年度調偵字第 9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商標(即「thuglife」字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告訴人 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包括帽子, 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商標註冊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存卷可 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所交付扣案之有系爭商標之帽子 (漁夫帽)1頂(偵卷第19頁),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業務 往來,且該帽子並無附有正品會有之獨家印製吊牌即雷射貼 紙,故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等情 ,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具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3 頁)。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帽子(漁夫帽)1頂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20-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 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00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 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仿冒商標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有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見警卷第47-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8-60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漏未引述上開規定,惟 其聲請意旨於法仍屬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貼紙不超過10件、水壺約10個左右,總額大約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0 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遭警方查扣之貼紙、水壺等商 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 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壺 10件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 18件 3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貼紙 55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貼紙 26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83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圖樣之貼紙 14件 7 犯罪所得 1,100元

2025-03-12

CTDM-114-單聲沒-15-20250312-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蘭祖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蘭祖儀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同表各編號對應欄位所示 ),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蘭祖儀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取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商標貼紙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後,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ugarwahaha」經營 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 冒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貼紙,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 持有仿冒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貼紙。嗣為警在網路上瀏 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4日,以65元 (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貼紙1組( 2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貼紙,遂於110年8月2日 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貼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蘭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 皮帳號「sugarwahaha」賣場頁面截圖、蝦皮網站訂單資訊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蝦皮帳號「sugarwahaha」相關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全家超商提供 寄件人相關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10 月15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鑑 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5日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真仿品對 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06P號函附卷可參,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商標權之商品)、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認被告另有陳列行為,然依卷附蝦皮帳號「sugarwahah a」賣場頁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 9頁),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態樣僅及於持有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 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取得持有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並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起 ,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至110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止,其陳列、持有行為均未間斷,各為單一陳 列、持有行為之延續,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罪,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同一期間陸續取 得該等商品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並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 原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業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各以15,000元(共3萬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經前開商標權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筆錄 (智簡卷一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簡卷二 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 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55歲之母親及12歲 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智易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標權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該商標權人表示不再追究本 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均業如前載,衡以被 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調)解,然緩刑之宣告不 以成立和(調)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尚得 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 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 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 定報告書、比對報告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警員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1組(2張),並支 付65元(含運費60元,運費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成本,參酌犯 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之立法精神,爰不予扣除)對價予 被告一節,此有前揭蝦皮網站訂單資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共3萬元),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Device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6月15日 2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8月31日 3 gudetama及圖 (蛋黃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9月30日 4 圖形(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5 圖形(兔兔)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6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5月31日 7 Kutusitanyanko& Device (靴下貓)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2年3月15日 8 拉拉熊及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10月15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52張 (含警方採證2張)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200張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57張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72張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77張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19張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93張

2025-03-12

CTDM-114-智簡-6-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編號 品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共20件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0、22、28頁)。 2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共7件 3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共58件 (含警方購證1件)

2025-03-12

PC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 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 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2

CY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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