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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朱學恒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邀約原告餐敘,原告提議 邀請訴外人即友人陳○徽一同赴約,原告、被告、陳○徽乃於 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30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 餐,嗣陳○徽之配偶於21時22分許為接送陳○徽前來,亦進入 包廂聊天,陳○徽夫婦於21時50分許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 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竟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 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膀,將原告固定在牆 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數秒,經原 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位後,見原告呆坐原 地不知所措,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 手拉住、摟抱原告手臂之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 脫,再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已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重大,且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然審酌被告係酒後自制能力欠佳 ,方對原告為逾矩行為,行為時間僅有數秒,對原告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應不甚鉅大,又被告現任直播主,自112年6月本 事件之新聞爆發後,無任何通告及節目主持,收入大幅減少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告、被告、陳○徽於111年8月6日晚 間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餐,嗣陳○徽偕同配偶先行 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自座位起身走 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 膀,將原告固定在牆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 告之嘴唇數秒,經原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 位後,又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手拉 住、摟抱原告手臂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脫,再 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6日違反原告意願,按 壓原告肩膀、摟住原告,強吻原告嘴唇2次,經台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強制猥褻罪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遭被告強摟、強吻嘴唇2次,致原 告呆立當場,事後至111年8月15日始有勇氣向家人敘述事發 情形,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態樣,及原告擔任市議員,被告為YouTube頻道直播主、媒 體從業人員,俱屬高社經地位,具有高社會影響力,及兩造 年收入、財產較之一般人為高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 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訴-363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 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 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 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 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 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 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 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 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 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 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 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 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 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 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 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 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 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 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 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 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 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 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 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 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 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 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 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 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 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 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 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 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 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 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 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 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 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 、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 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 、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 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 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 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 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 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 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 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 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 ,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 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 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 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 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6萬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 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 7元),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56萬8,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透由網路認識。後於109年1 0月間,被告開始密切聯繫原告,假意與原告交往,藉由原 告情感上之信任,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 「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被告施用 之詐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陸續以 匯款、刷卡、交付支票等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各次受詐之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 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 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 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話語), 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㈢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恐嚇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47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30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詐欺所受損害840萬670 1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罹患憂 鬱症,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990萬6,701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7元), 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萬8, 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9年間相識,結識之初係包養、援交關 係,後因互有好感而發展為情侶交往。原告所為之金錢交付 係源自兩造之約定,其從未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 等費用」、「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 工作」、「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 向原告索取財物。又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為對被告表示愛意、 承諾照顧而餽贈禮金、禮品、旅遊玩樂、住宿、餐飲等費用 ,均係源於兩造交往關係,自不得以其後分手即據此推翻兩 造交往之初原有給付該費用之合意,而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 存有詐欺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單一證述及原告 整理之金流為論罪基礎,忽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 明,自難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㈡被告並無恐嚇 原告 之故意,被告所言多屬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信用卡刷卡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 告支付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匯 款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旅館飯店訂單紀錄 資料、華南銀行支票存根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 22頁、卷二第39至10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或為原告有為 被告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陳述系 爭話語乙節,被告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且被告係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 萬6701元?㈡被告是否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經其向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詐欺,恐嚇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卷二第335至351頁),原告 復主張本件事證除已提出外,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 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 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萬670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 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60頁、第259頁)為憑,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在說明欄指稱為:被告央求其協助其母親償還地 下錢莊債務、被告以奶奶生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其索取款 項部分,僅有被告陳稱:「你可不可以不要這個樣子,算我 求你,就算當我跟你借的,你可不可以幫我把…讓我把這些 錢先處理掉?」、「我阿嬤身體不好,我不想講話也不行是 不是?」、「單據的事情我也跟你說,她還沒出院前就還沒 有結清」、「告訴你啦!你真的不用這樣子啦!這是做事情的 態度是不是啊?你他媽把別人弄成這樣,當初你怎麼講的?現 在你跟我講什麼?你自己賠掉這些錢,你現在再來跟我說甚 麼我怎樣怎樣,票我是沒給你看過是不是?昨天都講過了啦 ,你現在再逼我什麼?」、「告訴你啦,不可能啦,他媽的 我現在…我…這筆錢是因為跟人家喬,所以可以緩,我現在… 去報班?你現在是什麼東西啊?他媽在講什麼東西啊?如果我 能去報班,我需要指望你是不是啊?」、「我只是希望把這 些錢清掉,然後勒,你跟我講什麼?」、「他媽的我這些錢 都不用還?是不是啊?利息就不會生是不是啊?」等語,上開 話語前後文義脈絡不明,且兩造對話日期亦非附表一編號1 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5)所示之時間前後,實難 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 號5、40、41、74、75)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被告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話語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何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 4、75)「被告之施用詐術」欄所列被告向其謊稱:「有償還 其舅舅代墊費用之需求」、「其母有更換手機需求」、「照 顧外祖母勞累,需按摩舒壓」、「需上烘焙課程」、「未尋 得租屋處鑰匙,需訂飯店、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需學 習投資股票」、「因與外祖母一同到花蓮遊玩有住宿、飲食 開銷、 購置生活用品需求」等詐術,均未見兩造在上開錄 音譯文有提及,是原告徒以兩造間上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 、75)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支付費用,尚難憑採。  ②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范○ ○為伊母親,於109年8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過世前係由 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並未 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於109年至110年間, 伊也沒有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4至826頁),然原告所 提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 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係被告對其施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等詐術 ,業如前述,是范瑞倩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認定。  ③另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在1 09年12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伊玩,一起待了2、3天,2人 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間 係一人前往花蓮遊玩(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然兩造斯 時為包養型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 在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因 被告至花蓮遊玩另再提供相關旅遊費用並不違常情,且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因要與外祖母 至花蓮遊玩而有需求乙事,尚難以單憑原告單方指述,逕而 認被告有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被告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為被告支付至 花蓮旅遊之相關費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40、41、74、75「被 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40、41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其謊稱生 日為1月5日,原告遂刷卡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與 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生日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 仍以前開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上開譯文並無被告 以生日為由向原告要求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等相 關內容,復參佐兩造斯時係包養型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於 交往過程中原告除提供雙方議定之生活費予被告外,為表達 愛意另饋贈被告禮物、現金,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就 被告有對其施用其主張之詐術致其饋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40、41所示之禮物、現金乙情再為舉證,尚難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謊稱懷孕,需 要孕期生活費,致原告匯款予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係記載,110年5月16日 、17日(即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支付原因分別為「要去按 摩吃東西」、「身上沒錢,向我拿錢」,而對照同表格其他 日期記載支付原因有「懷孕要生活費」(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等情,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所主張之給付 緣由前後不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對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出如附 表二之款項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子宮超音波照片<原證2>、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原證8,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57至160頁、第231至253頁、第259頁)為證。而被告固辯稱:伊斯時誤判懷有身孕,系爭對話紀錄僅係偶有負氣之語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子宮超音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胎兒影像部分核與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該子宮超音波照片左上方尚載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生日1月5日,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斯時因為月經沒來,我感同身受,故將友人懷孕照片放在Telegram上,身分證是其修改的,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4至756頁),堪認被告應有向原告佯稱其已懷孕乙事,並將修改後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原告以資取信。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持續向原告表示:「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是逼我是不是」、「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疫情那麼嚴重,現在叫我自生自滅?」、「不要整天講這種話,我他媽是垃圾?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得出這種話?你前面怎麼講?」、「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答應我至少要顧我幾個月,現在講這些?要這樣逼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沒有,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現在這種時候要去哪人借?而且你本來答應說會再多給我幾個月不是嗎?現在是怎樣?講這些話?要這樣對我就對了?」、、「我現在就沒錢了,我就不難受?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本來你答應就算要跟我分開也要給我一筆錢讓我生活,現在是要直接逼我去死?」、「我要錢,你給的了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確有不斷以懷孕無法工作、身上沒錢為由向原告索取生活照顧費及要求原告為其支出其他費用 。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260萬元及附 表二編號26之支票175 萬元係原告作為兩造之分手費用云云 。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義脈絡,原告交付上開2紙支 票之緣由係被告一再向其表示自己懷孕並以死相逼,原告方 會表示上2紙支票留給被告使用,故尚難僅以原告曾表示「 你留下來自己用」、「分手費」等字語,認此部分之款項與 被告施用之詐術無涉。  ⒋依上調查,被告有以懷孕為由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款項,堪以認定,原告其餘主張即 附表一部分,因其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 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共計556萬195元,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萬1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有無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85頁、第25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故 意,僅係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云云,然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兩造交往時,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則 被告揚言要將原告外遇致被告懷孕一事(斯時原告並不知悉 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原告之配偶,衡諸常情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婚姻家庭生活,並造成原告聲譽受損,原告因系爭話語而 心生畏懼,當屬自然,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話語,確使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向其配偶告知 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乙事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所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兩造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 公開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萬195元(556萬195元+20萬元=576萬19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09年10月31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初識被告時,被告即謊稱其外祖母住院需要醫藥費。嗣被告後續又向原告誆稱其外祖母出院後需要被告在家照顧,且被告家境貧寒,生活開銷仰賴被告半工半讀,若外祖母出院後,被告將分身乏術,無收入支撐生活費,便要求原告每月匯款八萬元。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予被告3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2 109年11月2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再度動之以情,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3 109年11月6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合購電動升降床供外祖母使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賴被告所言,匯款6萬予被告。 4 109年11月9日 匯款:1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1萬元與被告。 5 109年11月10日 刷卡:14萬1,2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日雖為1月5日,但因該包包為限量商品,需先購買,否則可能會缺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購買。 6 109年11月13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09年11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2萬元與被告。 8 109年11月22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9 109年11月23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有注射嗎啡止痛之需求,原告不疑有他,基於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10 109年11月25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輪流支付其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1 109年11月27日 匯款: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2,000元與被告。 12 109年11月29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需要款項供其外祖母及母親生活與醫療使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13 109年12月3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活費因供其外祖母使用而須向其閨蜜借款,誆騙原告給予被告金錢,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14 109年12月6日 匯款:3萬8,000元 被告向原告稱其母親有更換手機之需求,並動之以情,強調其母親與外祖母於被告之重要性,以此說詞使原告採信,原告遂匯款3萬8,000元與被告。 15 109年12月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16 109年12月7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烘焙課程,以學習食品加工,未來可製作食品供外祖母食用之需求,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烘焙課程,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17 109年12月8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於醫療與生活上有金錢使用需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8 109年12月10日 匯款:4,0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資助其外祖母與舅舅到花蓮遊玩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000元與被告。因原告發現匯款帳戶有別以往,被告遂謊稱該帳戶為供其母親所用之帳戶。嗣原告始知該帳戶為訴外人林俊彰之帳戶。 19 109年12月1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要求被告一同到花蓮遊玩而有搭乘Uber之急需,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20 109年12月16日 匯款:1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需要訂飯店及搭乘計程車,要求原告給與被告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3,000元與被告。 21 109年12月17日 匯款:8,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22 109年12月17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3 109年12月18日 匯款:7,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倉促前往花蓮,未備齊生活用品,因而有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000元與被告。 24 109年12月1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5 109年12月19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在花蓮要宴請外祖母與舅舅,而有金錢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26 109年12月19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7 109年12月19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有購買手機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 28 109年12月20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復向原告謊稱母親有購買手機所需金額不足,實則並未購買手機,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29 109年12月2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0 109年12月21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31 109年12月23日 刷卡:8,264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64元。 32 109年12月24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租屋處鑰匙遺落在花蓮,有搭Uber返回尋找鑰匙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以供被告來回車資之用。 33 109年12月26日 刷卡:1萬8,565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8,565元。 34 109年12月26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5 109年12月27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6 109年12月2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37 109年12月30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8 109年12月3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9 110年1月1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生活與醫療費用均須償還其舅舅,請原告協助償還其舅舅之代墊,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40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稱其生日為1月5日,並要求原告給與被告生日禮金,否則將破壞酒店物品,原告受被告詐欺與脅迫,因而匯款8萬元與被告。 41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又向被告謊稱其生日為1月5日,要求原告給與金錢作為生日禮金,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作為生日禮金。 42 110年1月2日 刷卡:3萬4,838元 被告謊稱其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萬4,838元。 43 110年1月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4 110年1月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5 110年1月12日 匯款:6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46 110年1月17日 刷卡:1萬305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305元。 47 110年1月2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無法同時照顧母親及外祖母,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8 110年1月23日 刷卡:6,996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996元。 49 110年1月28日 刷卡:1萬2,31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2,314元。 50 110年1月2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1 110年1月2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2 110年1月3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3 110年2月1日 匯款:10萬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4 110年2月4日 刷卡:3,517元 被告謊稱遺失板橋住家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517元。 55 110年2月8日 刷卡:1,700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0元。 56 110年2月9日 刷卡:1萬5,911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5,911元。 57 110年2月15日 刷卡:3,39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394元。 58 110年2月17日 刷卡:4,778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8元。 59 110年2月28日 刷卡:3,8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894元。 60 110年3月4日 刷卡:6,6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694元。 61 110年3月12日 刷卡:4,77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3元。 62 110年3月17日 刷卡:3,17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175元。 63 110年3月18日 刷卡:2,038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2,038元。 64 110年3月21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65 110年3月24日 刷卡:1,70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3元。 66 110年3月31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 67 110年4月5日 刷卡:8,21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13元。 68 110年4月8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69 110年4月1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70 110年4月1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1 110年4月12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72 110年4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3 110年4月2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4 110年5月16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75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227萬7,674元 追加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76 110年1月13日 匯款:4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4,000元與被告。 77 110年2月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78 110年2月3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v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79 110年2月4日 匯款: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6,000元與被告。 80 110年2月1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1 110年2月25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2 110年2月26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3 110年3月9日 刷卡:7,02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7,025元。 84 110年3月20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合計:56萬8,83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10年3月4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2 110年3月7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3 110年3月1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外祖母住加護病房以及母親賭債積欠利息與本金等,若原告不予協助,被告與其胎中孩兒將無以為繼,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5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6 110年3月2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10年3月29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 110年4月1日 匯款:5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本票照片及驗孕棒,向原告表示其懷有生孕,要求原告代償其母親償還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懷孕情狀、外祖母乳癌復發等虛構說詞,以誆騙原告,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將與地下錢莊協調分三筆償還本金。 9 110年4月3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0 110年4月3日 匯款:2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2,000元與被告。 11 110年4月4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2 110年4月5日 匯款:2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3 110年4月6日 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14 110年4月7日 匯款:3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 15 110年4月17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6 110年4月17日 支票:260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若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一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2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17 110年4月2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8 110年4月24日 匯款:9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9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9 110年4月30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0 110年5月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1 110年5月4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2 110年5月4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3 110年5月13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4 110年5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5 110年5月14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6 110年5月18日 支票:175萬元 被告偽造超音波照片出示予原告,以證實其確有懷孕,若原告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二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17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27 110年5月23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8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9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0 110年6月26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1 110年7月4日 匯款:7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2 110年7月4日 匯款:3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556萬195元

2024-12-31

PCDV-111-重訴-46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被告盧宜春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盧宜春、全 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全天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營業 所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其等與原告定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見 本院卷第22頁),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5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21至第1 25頁),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物業管理 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後即指派被告盧宜 春(下逕稱其名)至原告之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原告因113年3月22日審核通過系爭社區3月份支 出開銷金額為249,098元,因而指示盧宜春自原告合庫銀行 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相 應款項,並支付費用予各廠商。詎盧宜春竟利用職務之便, 於113年4月2日提領該月分支出開銷新臺幣(下同)249,098 元外,另盜領1,000,000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向警方報案,並 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協商由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失。 詎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嗣拒絕賠償,原告茲以起訴狀將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兩個月服務費 即3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前開服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32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而遭盜領, 原告未盡監督權責,伊等已依約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且係盧 宜春之個人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依等與盧宜春負連帶賠償1, 000,000元,為無理由。兩造為維持系爭社區管銷正常化, 曾於113年4月23日協商,由被告每月暫墊250,000元共4個月 。伊等後來獲知盧宜春向警方自承盜領之款項有交付原告之 代理主委即訴外人陳慶鍾,警覺情況複雜,遂發函告知原告 擱置上開協商內容,並建議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議依法辦理 。伊等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2個 月服務費計328,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宜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盧宜春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盧宜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因盧宜春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 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宜春賠償100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盧宜春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原告主張盧宜春為被告受僱人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月製作 財報,經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銀行提領( 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輕鬆58事務管理(總 幹事)服務事項表工作重點欄所示,總幹事工作內容:⒊管 委會及主委交辦事項;⒌每月財報及各項報表製作(見本院 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 支之服務,而「總幹事」盧宜春既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 社區之人員,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總幹事盧宜春,履行其須提 供予原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 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而當盧宜春藉 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盜領、侵占原告社 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盧 宜春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盧宜春領取100萬元後 侵占入己為其個人之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尚辯稱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 盡監督權責云云,查:盧宜春受僱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至系爭社 區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 員交辦事項等等工作,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 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後 ,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 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取款憑證後,提領1,249, 098元,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侵占系爭社區管理 費用100萬元乙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 5406號、第63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陳 慶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如前所述,盧宜春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二】約定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 銀行提領款項等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先製作原始 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自難認原告未 盡監督權責。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 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盡監督權責云云,亦無所據, 並不足採。   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又抗辯:原告主任委員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10 0萬元,盧宜春將提領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原告之主 任委員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款約定免責云云,經查:被告盧宜春於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 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變造取款憑條,溢領1 00萬元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既非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 該100萬元,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以盧宜春盜領、侵占100萬元 係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⑸從而,盧宜春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之機會,盜 領、侵占原告社區100萬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盧宜春之僱用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盧宜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 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約定:乙方(即被 告)派駐人員如有挪用、虧空公款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乙 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 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為違約,並 得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4月23日邀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議盧宜春侵占100萬 元之事,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 月,合計100萬元之共識,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僅達成共識, 協議尚未成立云云,惟依前開約定罰則表,盧宜春挪用、虧 空公款行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 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 為違約,則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發函與原告,片面擱置承諾 內容未履行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月,合計100萬 元,依前開約定罰則項次1約定,被告已違約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 )違約遭致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服務費 。」(見本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其於獲知盧宜春於警局自陳10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 陳慶鍾,驚覺情況複雜而暫將上開協議擱置,並未違約云云 。然查,盧宜春經起訴後,被告即應依照113年4月23日兩造 間協議履行,或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辦理, 被告迄未辦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過高之 情事,本院審酌違約金為二個月服務費金額,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 於盧宜春於113年4月2日盜領1,000,000元受有1,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盧宜春(見本院卷第45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 頁),則原告併請求盧宜春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盧宜春自113年 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 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1654-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周儷真 被 告 周楷正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2,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江玟瑢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205頁),核原告撤回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無須得其同意;江玟瑢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周建碩、江玟瑢(該2人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 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及被告周建 碩、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訴外人林彥志擔任負責人之龍辰 人本有限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龍辰 等2間公司),以龍辰等2間公司以作為對外行騙招牌之詐欺 集團(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彥志以龍辰等 2間公司之名義聘雇周建碩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 其等主動聯繫,且向其等收受銷售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 碩、江玟瑢及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則對外代表龍辰等2間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周建碩主動 聯繫原告表示其係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因為 原告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如原告要購買塔位 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搭位,且並會找人幫忙出 售,約可獲利18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28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72萬元之南都福座單 人塔位6個,嗣後周建碩找江玟瑢替原告銷售,然均未銷售 成功。㈡被告周楷正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另行 起意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 、江玟瑢、訴外人宋偉儒(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廖國榮(於112年10月3 0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1593號之附帶民事事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及被告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 騙招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 告周楷正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宋 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 其等主動聯繫,且於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 碩、江玟瑢、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則對外代表百 川人文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 後宋偉儒即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係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業務員 ,原告遂引薦宋偉儒與周建碩認識,兩人即共同替原告銷售 塔位,並向原告佯稱: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 、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原告一起合購 ,藉以轉售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 5日、同年月31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24萬元,總價360萬之南 都福座雙人塔位15個,及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南都福 座單人牌位8個。嗣由廖國榮主動向原告接觸,佯稱:宋偉 儒與原告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 遭開除,由其接手,原告須補足宋偉儒所購買牌位之數量, 才能將其塔位一併出售予拆遷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向廖國榮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國 寶台南福座功德牌位8個。隨後,由被告陳瑞騰接替廖國榮 之工作,然卻未能替原告銷售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624萬元【計算 式:72萬+360萬+96萬+96萬=624萬】,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建碩、陳瑞騰連帶賠償624萬元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刑事卷宗內有原告購 買南部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統 一發票、國寶台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五影卷第73至83、2 41至243、245、247至275、277、279至281、283、285至299 、301至303、305、307、309至323頁>),且被告周楷正、陳 瑞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624萬元 之損害雖堪認定,惟依原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之侵權 事實,其遭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72萬元購買南都 福座單人塔位6個部分,並未見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有為參 與或提供任何助力,而審諸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周 楷正、陳瑞騰斯時固亦為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成員,但無證 據顯示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在該集團立於核心主導地位, 則周建碩、陳瑞騰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仍難認與原告所受 損害72萬元部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楷正 、陳瑞騰連帶賠償該72萬元之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另其餘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計算式:624-72=552)部分 ,因係由被告周楷正主持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陸續與原告接觸完成以完成整 個詐騙原告過程,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周建碩、宋偉儒、廖國榮連帶賠償 其5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㈠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就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 人內部分擔額為92萬元【計算式:552萬元÷5人=110萬4,000 元】。  ㈡廖國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14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 3號刑事案件影卷第253頁】,不論廖國榮是否已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因原告 對其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 建碩於113年10月15日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以132萬元(高於其內部 分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依前開說明, 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部分,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 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周建碩、廖國榮之內部 分擔額110萬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31萬2,000元【計算式:552萬-110萬4,000 元-110萬4,000元=331萬2,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重訴-559-2024123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 第 7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認聲請人請求以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並非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爰就民事事件 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以刑事事件模擬犯罪 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間,就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統裁-19-202412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真實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康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分手,其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 內容包含攝得原告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等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被 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原告交往期間取得之系爭 影像,均不得販賣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販賣、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 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在地址不詳之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 像上傳至「EYNY」(伊莉)成人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猥 褻影像,復將系爭影像上傳至「5樓自拍」、「Xvideos」 、「Porncvd」、「Voohk」、「TOKYOMTION」、「SpankB ang」、「SOGO論壇」、「PornBest」、「YouJizz」、「 麗的娛樂網」等成人網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 並附加「性感成熟LO妹子外套做愛」、「台灣成熟可愛奶 大妹子摸奶」、「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帶眼鏡無套做 愛」、「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自慰」、「XX科大 大 四 XX系 乙○○自慰露白醬」、「XX科大 大四XX系 現居 XX區XX街XX號 身分證:O2XXXXXXXX 家鄉XX市 XX區 21 歲」(詳卷)等標題或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內容,被告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送至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 組,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開車車 聊天群」及私訊傳送予臉書帳號「黃○○」、「巴○○八」、 「陳○○」等人,亦將上開成人網站之網頁連結張貼在其臉 書帳號「甲○○」個人頁面,以此方式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為侵犯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 晨2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接到命令 此時此 刻停止保護 妳與妳的朋友如死亡 將以車禍為理由死亡 我只能透漏(露)到此」,並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傳送「 無法從(重)來 那就死吧 最近請小心 暗地裡的人開始 行動 請妳們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嚴重侵犯原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 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原告之居 所及學校,禁止以任何方式散布、播送原告之影片、照片 、姓名、住居所、學籍及一切隱私資訊之行為,有效期間 2年。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明知系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1 0月19日2時51分許及翌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址,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請轉告 妳的律師 我以(已)殺過3741人 詳細無法透漏(露) 一級保密 口供證明 殺人事實」、「保護令對我沒有效 依然無法停止 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妳家 暴過」等文字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   ㈣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第41條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上    揭各項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重創,面對人群無法坦然    相見,且遭恐嚇及公布姓名、學校、科系、住址等,讓原    告每日驚恐過日,且需定期就醫服用藥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各項次侵權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 ㈡10萬元、㈢5萬元,共11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次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 令罪確定,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泛稱不記得云云,惟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3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 頁、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107344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 至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 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復有 證人龔○○、龔○○及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31日及110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42 至45頁,警二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原 告提供之被告於成人網站、臉書、Messenger、LINE群組 上傳系爭影像或傳送前開網頁連結之截圖(見警一卷第47 至6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5至 83頁)、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防治組110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警二卷第39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370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截圖可證 (警二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8181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車商保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接續自11 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將原告私密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並 兜售予不特定人,且亦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 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 像傳送給他人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行為,及以傳 送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不法行為,均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因本 事件在○○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37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 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5日12時4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接獲「.」等人之指 示後,隨即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在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依「.」等人之指示交付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 院訴字卷9至2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訴字卷33至34頁)。從而,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2 年10月25日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訴-6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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