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MB MANISH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
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8時至1
9時1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攝錄之監視
器畫面,主張因其曾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看畫面,經警員告
知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0日,而有保存證據必要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
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職
權向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
可佐,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小聲-1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