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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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被 告 彭惟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於案發後有更換衣著逃離場之舉措,且居無定所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遂當庭處分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文件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案卷)。  ㈢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宗,依被告所承其案發時 之居所係甫來桃園工作而為公司提供之宿舍,現已不在公司 工作,是在桃園境內無固定居所,其又自承已多年未曾與家 人聯絡,亦難擔保其釋放後,會安份住於南投之住所,參以 被告犯後逃離現場時有變裝之舉,旨在脫免逮捕甚明,故原 處分基於上述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理有據,另參酌該 案已定於同年3月12日開庭,為免橫生枝節,於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後,本院認受命法官處分將被告羈押,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聲請重為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601-20250303-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MB MANISH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 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8時至1 9時1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攝錄之監視 器畫面,主張因其曾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看畫面,經警員告 知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0日,而有保存證據必要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 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職 權向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 可佐,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3-北小聲-1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 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 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 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 ○○○○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 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 ○○○○(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 ○○○○○○○○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 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 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 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 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 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 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 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 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 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 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5-20250227-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美菁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 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第4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周美菁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泉州派出所調取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警員在其 住處前處理糾紛之密錄器影像,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5日發 函,向同分局調取該密錄器影像及相關110報案紀錄(見易 卷第27-28頁),自無重複予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全-1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政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相 對 人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房屋,如附表所示 之裝修工程(含設備)之施作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91元,復於 同年3月7日追加冷氣系統安裝工程,總價18萬800元,並約 定於同年7月12日完工,伊已陸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01萬80 00元及冷氣追加工程款14萬4640元。詎相對人裝修工程延宕 已逾6個月,隨相對人履約遲延,伊之損害將日益擴大,伊 為求停損,遂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 使系爭房屋儘早裝修完成,得以入住,伊決定請他人進場接 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然倘新承攬人日後施作,勢必 變更系爭房屋現況,為釐清系爭工程中相對人已施作之具體 程度為何,以結算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與應賠償之金 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憑 證、LINE通訊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設計圖說、律師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 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未完 成工程後續施作之工程費用若干等事項。是以,聲請人聲請 本院囑託鑑定人,就附表所示之工程、設備(冷氣)等項目, 參照設計圖說(本院卷第130至164頁),鑑定附表所示之工程 、設備施作現況(完成之程度)與已完工項目之報酬、未完工 之工程後續工程費用等,以保全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有法 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2、冷氣系統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0頁)。

2025-02-25

SLDV-114-聲-24-20250225-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5日內保全證據助救法官聲請狀」 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將自訴人非法抬 離現場,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被告即該派出所所長盧禹澄明 知本案當時並無媒體採訪,仍提供或授權發出警方密錄器 影像供被告周欣儀等記者報導,並以此對被告莊晨星等提 起自訴,有其歷次書狀可考。而本案已於113年8月19日、 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除已確認自訴 人指稱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各篇報導及完整內容 為何,亦已勘驗攝得自訴人遭員警自本案投開票所抬離、 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之密錄器影像,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就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 群組」內於本案相關之訊息、影片及新聞稿,暨②萬華分 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113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製作之公務 電話紀錄(下稱本案電話紀錄)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 訊息、影片及新聞稿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 人或其他必要處分。惟查:   1、聲請意旨雖稱請求保全①所示資料,係為釐清是否有所謂 「警方人員或藏鏡人」在「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提供相 關資訊與媒體、進行通報或為報導方向指示等事實,然 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僅於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劃定 之犯罪事實(原訴)及與其相牽連之已特定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內進行證據調查、判斷,不宜僭越犯罪偵查 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亦無從指揮偵查機關調查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共犯即所謂「警方人員 或藏鏡人」存在,與本案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應 屬犯罪偵查事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依被告戴志揚 於準備程序中稱:「萬華分局媒體群組」之內容多定期 刪除,頂多保留一、二天而已等語,審酌本案以經過相 當時日,亦難認仍有聲請人所指之資料存在,是本院認 定並無調取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群組」內 容之可能及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2、依本案電話紀錄記載,詹木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話功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陳述 其認知之事件原委(自14號卷第365頁),則詹木順於 該次「通話中」陳述之內容,本無文字留存於LINE中, 可與本案電話紀錄之文字記載進行比對,聲請人僅泛稱 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可能涉及「警方內部指示、協調 媒體報導或其他影響案件之關鍵訊息」,並未釋明此部 分主張之合理事實基礎,本院實難認有調查詹木順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之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3、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 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全-7-20250221-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士明 告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士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 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景113保全232字第113 9132785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 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不及於保全「犯罪所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自明。而觀諸聲請人 聲請意旨,無非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說明,於 法未合。且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亦未釋明所稱 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 基前,聲請人聲請洵屬無據。 (三)又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景1 13保全232字第1149008576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全-4-20250220-1

聲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故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 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 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固據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之證據 保全,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 定有管轄之準據,即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應 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應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因而管轄權屬於地方法 院案件之證據保全,須先向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方為適法,如聲請被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保全處分時,為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唐嘉成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為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保字第7號駁回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於裁定前依法 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雲林地檢署復以:本件駁回時,係考量 被告已鎖定,且距離報案日仍不遠,認為警方將儘速移送, 然警方移送有所拖延,被告應執行至117年之狀況並無改變 ,茲再電詢之後,情況有變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9 日函在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本署並無聯繫 過該案,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有114年2月14日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該管 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書狀所述之情形, 顯非屬本院管轄之案件,其於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 證據經駁回後,遽向本院聲請准許保全證據,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聲全-13-20250219-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 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上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 該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8

TTDM-113-聲全-5-20250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谷瑞麟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地下1樓之 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 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 4日止,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內經營女 性美容SPA中心,且兩造於96年所簽訂之租約第9條、106年 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113年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 中,均有明確約定相對人需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使得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而相對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後,始知相對人有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自行增設隔間、淋浴、蒸氣設施等違約情事,遂要 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相 對人不僅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 花崗岩地板、牆壁、水管電線、門窗玻璃、並焊死後門致無 法通行,且其增設之儲藏室,不但堵住地下室樓梯,更致消 防排煙窗無法排煙等情事,然相對人卻稱此屬合於約定方式 使用收益所致之自然耗損,並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鑑定屋內現況(含損害位置、範圍、材質)以及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並出具鑑定報告。㈡請求鈞院勘驗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滅失,即毀 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第368條第1項後段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 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確定事 、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 其他客觀狀態;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 其受損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時, 未回復原狀(聲請人認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如附件所示),是 以就系爭房屋現況如何、相對人是否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 損害項目、是否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自然耗損、回復 原狀費用,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爭議,揆諸上開立法說明,為 預防訴訟及減少當事人於訴訟期間之損失,本院認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回復原狀應回復 項目、鑑定人、鑑定事項均得表示意見,且於鑑定時會同到 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併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 ,就系爭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為保全即囑 託鑑定,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4-聲-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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