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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金条 錢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金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216 ),於民國84年5 月3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字號:佳地 字第008744號)所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錢美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對被告黃金条所有上登記有被告錢美雀抵押權之 土地(地號與執行過程詳後述)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3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告知上開土地經鑑價後 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是被告錢美雀 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於強制執行受償順次之法律地 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 原告就抵押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黃金条有債權如下:⑴被告黃金条向原告借款,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6934元(利息從略),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本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17767 號支付命令);⑵被告黃金条前積 欠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現金卡本 金29萬6784元(利息從略),業經豐邦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5995 號債權憑證),嗣豐邦公司依法 將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6 年間持上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金条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1840 號),並聲請對被告黃金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土地】:①被告黃金条 所有權範圍7/216 。②於84.05.31 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被 告錢美雀、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債權清償期84.08.30,登 記日期字號84.05.31佳地字第008744號、證明書字號98他字 第00150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因系爭土地經鑑價 核定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03.09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 ),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  ㈡被告錢美雀於84.05.31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4.05.31至84.08.30,是該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於99.08.30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錢美雀於時效消滅後5 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該 抵押權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均已不存在。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 原告前開債權遲未清償,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該抵押 權,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 權利,是原告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要件,可代位被告黃金条 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 、307 、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擔保 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錢美雀部分: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淑 華於84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設定,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且避不見面,致伊無從追討,是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又縱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本判決二、㈠之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華於84年向 被告錢美雀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等情,為被告錢美雀自承並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  ⒉被告錢美雀以因陳淑華避不見面致其無從追討,故系爭抵押 權不應塗銷置辯。然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4.08.30,依民 法第125 、128 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4.08.30起算至99.08.30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被告錢美雀未提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以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 押權迄今均未經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理由。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 )。  ⒋原告起訴雖聲明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為 代位被告黃金条依民法第880條對被告錢美雀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經消滅,是其請求確認之真意係該條規定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其起 訴真意為主文之諭知。  ㈡代位被告黃金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原告債權 遲未清償而經原告多次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土地因仍有系爭 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估價後認於清償該抵押 權優先債權後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債權,依前述說明,該抵押 權現已經消滅,然被告黃金条怠於請求被告錢美雀辦理塗銷 ,自可認被告黃金条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安 全之情形,是原告依代位權訴請被告錢美雀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307、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擔保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0

TNDV-113-訴-1398-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 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 。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 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 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 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 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 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 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 ,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 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 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 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 ,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 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 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KSDV-113-訴-390-20241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秉璁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顏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23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嚴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 割協議申請書、沈顏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沈啓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 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沈啓龍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 人沈啓龍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 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沈啓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嚴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沈啓龍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1,036元 3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31元 4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89元 5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18元 6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9,043元 7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6,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啓龍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秉璁 6分之1 6分之1 3 林佩蓉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沈月 6分之1 6分之1 5 沈秀珍 6分之1 6分之1 6 沈亭岑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19

TLEV-113-六簡-362-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陳世忠 被 告 周雅筑即周雅築即周雅雲 周廖秀金 周吉宗 周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雅筑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 勝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由今井貴志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29至134頁),復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 卷第137至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案卷第7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周英雄尚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97 至99頁)。又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雅筑 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見本案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 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雅筑積欠原告如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又被告周雅筑之被繼承人周英雄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由被告周雅筑、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債務人周雅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周雅筑所繼承之應 繼分取償,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周英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代位債務 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其他被告間之應繼 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0日雲院 仕113司執庚字第17708號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周雅筑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並有被繼承 人周英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周英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 頁、第47至54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165至183頁 、第211至2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 雅筑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 詩勝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周雅筑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 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間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英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97㎡ 1分之1 2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136.10㎡ 1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2.1㎡ 1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74.84㎡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5.37㎡ 672分之60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8.47㎡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雅筑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周廖秀金 4分之1 4分之1 3 周吉宗 4分之1 4分之1 4 周詩勝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8

HUEV-113-虎簡-151-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吳榮松 吳宗融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各按1/3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吳明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吳 明吉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吳明吉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吳明吉之起訴 ,並改列為被代位人,因吳明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就被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 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 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嗣於113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就被 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02、03所示之土地暨車輛遺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分配。復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明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3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債務人吳明 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9元,及其中55,944元部 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8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 債務人吳明吉應給付原告610,592元,及其中599,622元部分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吳明吉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振 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吳明 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未辦 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債務人吳明吉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吳明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債務人吳明吉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 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吉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 振玄之遺產,由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⒈原告係吳明吉之債權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速 字第63949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速字第63949號債權憑 證可證;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係吳明吉與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吳振玄而來,現為吳明吉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 ,且未辦理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為1/3,此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80820號函及所 檢附吳振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2 、3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 67至75頁、第83至89頁、個資卷)。  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 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  ⒉吳明吉積欠原告如前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對吳明吉有債權存 在,另吳明吉為吳振玄之繼承人,吳振玄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為吳明吉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 吳明吉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吳明吉分割吳振玄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 。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 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⒉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即吳明吉之債權人,且吳明吉與被告 等人共同繼承吳振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車輛等遺產, 該遺產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所定,即為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 公同共有。然吳明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代位行使吳明吉對被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 合。爰審酌系爭土地、車輛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吳明吉,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振玄 所有之系爭土地、車輛,依吳明吉與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即1/3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明吉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吳振玄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1.13平方公尺) 1/1 2 車輛 BENZ牌1996年份2799cc (牌照號碼:CL-7589) 1/1 3 車輛 OLDSMOBILE牌1989年份3343cc (牌照號碼:C2-9060)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明吉 1/3 1/3(由原告負擔) 2 吳榮松 1/3 1/3 3 吳宗融 1/3 1/3

2024-12-17

CYDV-113-訴-465-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白銘淵就被繼承人白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白銘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白棟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白銘淵為其 全體繼承人,因被告、白銘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銘淵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萬7,11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白銘淵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白銘淵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 清償,經臺中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繼 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白銘淵為白棟樑之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白銘淵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白銘 淵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白銘淵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 足系爭債權。因白銘淵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 法代位行使白銘淵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白銘鎮抗辯略以:希望可以保留祖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白棟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白銘淵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 號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至121頁、第195至237頁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 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106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 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白銘淵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白銘淵為強制執行,而白銘淵現無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白銘淵於11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36萬7,036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寶泉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未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白銘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德字第356號函附卷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白銘淵現有所 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白棟樑所遺系爭遺 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 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17頁),故原告主 張因白銘淵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白銘淵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 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 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 屬有利,且考量白棟樑死亡已1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 原告主張被告及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白棟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白銘淵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白銘淵訴請被告與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白銘淵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白棟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白銘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5.05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49.80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8.5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銘淵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白銘鎮 5分之1 白銘鎮負擔5分之1 3 白麗雪 5分之1 白麗雪負擔5分之1 4 白麗鳴 5分之1 白麗鳴負擔5分之1 5 白秋燕 20分之1 白秋燕負擔20分之1 6 白炎梓 20分之1 白炎梓負擔20分之1 7 白秋敏 20分之1 白秋敏負擔20分之1 8 白卉妤 20分之1 白卉妤負擔20分之1

2024-12-16

NTDV-113-訴-96-20241216-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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