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SAENSEE SAKDA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SAENSEE SAKD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SAENSEE SAKDA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泰國籍,
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
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
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10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