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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酉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詩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國棟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權利金新臺幣50,000元;訴之 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自行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 0元及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上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4

TNEV-113-南小補-477-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 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 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 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 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 ,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 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 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 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 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 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 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 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 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 」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 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 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 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 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 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 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 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 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 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 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 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 (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 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 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 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 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 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 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 (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 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 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 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 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 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 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 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 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 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 、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 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 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 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 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 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 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 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 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 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 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 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 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 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 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主旨 產品名稱 卷證出處(產品設計圖) 1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6分 貝爾維單人沙發 (告證9郵件1、偵卷六第25頁) 貝爾維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 2 日内瓦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 3 貝爾維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7頁至第47頁 4 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貝爾維扭籐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 5 貝爾維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257頁至第260頁 6 貝爾維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 7 貝爾維扭籐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7頁至第180頁 8 貝爾維腳踏 偵卷六第235頁至第237頁 9 貝爾維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39頁至第255頁 10 貝爾維扭籐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07頁至第220頁 11 貝爾維扭籐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195頁至第200頁 12 貝爾維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4頁 13 貝爾維扭籐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81頁至第193頁 14 貝爾維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261頁至第272頁 15 日内瓦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1頁 16 日内瓦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71頁至第78頁 17 日内瓦腳踏 偵卷六第157頁至第164頁 18 日内瓦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45頁至第156頁 19 日内瓦旋轉休閒椅 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43頁 20 日内瓦中位沙發 偵卷六第79頁至第87頁 21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89頁至第97頁 22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99頁至第112頁 23 日内瓦90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61頁至第69頁 24 日内瓦45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51頁至第60頁 25 日内瓦側椅 偵卷六第125頁至第129頁 26 日内瓦有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3頁至第117頁 27 日内瓦高背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 28 貝爾維扭籐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 29 2018年11月26日下午7時9分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50*30長方火爐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277頁至第314頁 30 50”圓形火爐鋁板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315頁至第325頁 31 50”圓形編織火爐桌面、桌腳、下架(含火盆) 偵卷六第327頁至第357頁 32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偵卷六第359頁至第397頁 33 波凡諾方側桌 偵卷六第427頁至第440頁 34 波凡諾長方餐桌 偵卷六第441頁至第458頁 35 波凡諾圓側桌 偵卷六第401頁至第425頁 36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溫圖拉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459頁 37 西雅圖單人沙發

2024-12-13

IPCM-113-刑營訴-1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 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 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 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 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 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 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 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 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 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 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 「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 ,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 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 ,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 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 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 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 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 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 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 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 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 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 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 ,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 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 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 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 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 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 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 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 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 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 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 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 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 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 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 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 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 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 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 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 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 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 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 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 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 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 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 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 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 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 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 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 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 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 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 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 ,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 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 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 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 ,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 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 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479-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事件:(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書 記 官 陳韋杉 通 譯 陳俊傑 到庭和解關係人: 乙○○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終止,合夥關 係終止後有關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甲○○繼續經營;愛立寵物用品店(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薇達寵物沙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乙○○繼續經營,兩造互不干涉 ,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攻訐他方及他方營業場所 等行為。 二、乙○○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0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8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三、甲○○同意乙○○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13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350,000元)、113年度存字第129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05,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甲○○應給付乙○○9,000,000元,並分成下列二階段給付: ㈠甲○○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乙○○6,850,000元。 ㈡其餘金額即2,1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乙○○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道股)案件之告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 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 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並同意給 予甲○○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均互相拋棄本件及因合夥關係所生一切民事、刑事主張 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利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出 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等,並 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權利行使、請求及主張,且乙○○同意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之起訴,並於今 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 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七、兩造於和解成立後,除依法令對於行政機關、法院、檢察署 提出文書、證人義務外,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任何 第三人揭露與本案或和解方案有關内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 利之言論或舉措。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書 記 官 陳韋杉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重上-68-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月間接受被告委託,雙 方簽訂健康管理系統建置開發案及智能業務助理開發案(下 合稱二案)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約定原 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載明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二案工作項目後,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45,0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增加、調整需求,歷經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 間多次會議後,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部工作,詎被告未提 供任何依據法令或合約得不予驗收之正當理由,即拒絕驗收 工作成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驗 收並付款,被告仍拒絕驗收、付款迄今,被告顯係以違反誠 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依約取得服務費用,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通過二案工作成果之驗收,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 0元,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期限為112年7月28日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正式函覆不能驗收之原因並催告原告更正 ,原告毫無回應,二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驗收通過後付款, 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 4條第1項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實則,因原告多次未能按時提 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屢次錯過商機,經協調後,始改由原 告交付所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全部驗收認可後再支付服務費 用,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完全無法驗收,被告於112年6月 7日、7月12日回函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見原告補正,原告之 工作成果無法驗收,且對被告無使用價值可言,甚至因原告 多次遲誤交付工作成果,令被告錯過商機,蒙受工作夥伴求 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且被告直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泰 源、劉孟函,始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經同意即私下轉包合約 勞務予第三人,不僅違反保密義務,更與被告同意合作之初 衷大相逕庭,本件爭議完全是原告擅自外包、又未充分傳達 被告需求導致,系爭合約著重於商業服務本應包含醫療在內 ,原告完成之系統至少應具備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項 功能,且有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 無須進入原告註冊網域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備約定功 能與規格,原告給付早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條載 明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得 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發函被告 驗收付款,已經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函等件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修改為全部工作 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此有起訴狀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書函為證,且此點亦有 被告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合約付款條件 確已經兩造修改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始支付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 求,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錯過商機,且原 告交付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被告限期補正,未見原告補正 ,原告未經同意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之 系統應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 進入原告網域使用等情,均已經被告敘明,並有被告公司書 函及所附截圖、光碟,證人姜書翰、楊盛閎之證詞,電子郵 件等件可憑,並非無稽,足見被告未予驗收有正當理由存在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即第三人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泰源、經理 劉孟函之證詞,可知原告建置二案AI系統雖尚待大數據資料 配對累積經驗,而不能因配對過程偶有失誤而遽指系統存在 瑕疵,但原告轉包系統建置工程予第三人施作,已與系爭合 約第六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合,此殆無疑問;而且,於本件 審理期間,兩造對原告有無義務將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交付被 告,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也能獨立連結至 資料庫操作使用,原告雖主張依約並無此義務,僅交付可供 被告操作系統後台之原始碼,使被告於原告註冊網域使用即 屬履行合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所有原告交付之項目,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 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處分系統之權利,亦即 被告基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對原告建置之二案系統應能 獨立完整使用,即使於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亦應能獨 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不受原告限制,而參酌證人姜書 翰之證詞,本件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之主因乃在於原告並未提 供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環境使用 所致,顯然未依約交付二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與規格,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逾時提出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 事由係因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本件結辯時雖改稱 願依判決要求提供系統完整之安裝檔予被告,惟已經被告拒 絕,被告並辯稱原告遲誤令被告錯過商機,嚴重損及被告商 譽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二案系統本應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上線使用,距今已遲誤近二年,以AI科技發展 之現況,原告之遲誤確實已造成被告商機嚴重延誤,且AI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類似本件之AI系統已有長足之發展,自難 苛求被告仍須接受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 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經拒絕原告給付,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重訴-138-20241210-1

司民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住同上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 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 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 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致力於○○○○○○○○(○○000 )○○○○○,所提供之000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生產製造 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資 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而客戶遍及 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件製造業、 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競爭力 。第三人○○○、○○○(○○○○○○○○○)、○○○(下合稱○○○○○)與相對 人○○○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 、保密同意書,相對人○○○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 人○○○○○○○○○○○○(下稱○○○○),第三人○○○等人未經聲請人允 許,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 ,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 廠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聲請人公司系 統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 密及著作權,供新任職之相對人○○○○經營應用,建立000、0 00○○○○○,並利用聲請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聲請人 既有系統維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 (下稱○○○○)○○○○○○,使聲請人因訂單、商機流失而營業額受 有損害,依聲請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與第三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之 損害,相對人明知第三人○○○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仍聘僱第三人○○○等人與聲請人為 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聲請人就前開事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 及第三人○○○等人並遭檢察官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實 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00000○○之損害 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本依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 ,至少為000○○以上,但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 ,其並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 資及股利,使現金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 情形,另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原擔任聲請 人之協理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 ,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於具保後,可 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 清算之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聲請人之債權 難以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0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新 聞稿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然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 聲請人空言以其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 ,共受有00000○○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 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明不足 。    ㈡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00000 ○○之損害額,而每月營運成本僅計算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薪 資部分,至少為000○○以上,但股東均為原聲請人員工,並 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影本 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損害額已有前揭說明之疏略,尚難僅 憑未經釋明之損害額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比較而謂有何假 扣押原因,又公司業務之營運,除有薪資等成本支出外,亦 有營業之收入,資產不必然隨之減少,而公司資金之來源, 並不限於原股東,也可能取得新股東之投資,且股東之資力 無法僅依其原職業之薪資,即遽認為無資力。聲請人另主張 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前協理職務之薪資及 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相對人○○○○登記 公示資料影本為證。惟相對人○○○000○○之投資,同時獲有公 司股份,且個人財產來源非僅限於薪資,可能來自投資獲利 或他人贈與,應綜合狀況判斷,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資 及股利,大幅降低現金存款,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 ○○○於具保後,可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並解散公司,使聲 請人債權難以受償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非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   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代之,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4-12-09

IPCV-113-司民全-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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