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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寬宇 具 保 人 吳佩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寬宇(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1年刑 保字第00號),予以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3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均無所獲,且被 告未在監押,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 日發布通緝,復經聲請人審酌前情,逕於112年3月24日發布 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案件 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通知 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9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立文 具 保 人 林季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3年度執字第28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季芮因受刑人即被告邱立文(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11年度刑保字第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如數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度刑保字第34號)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命被告應 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 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1日 新北檢貞定113執助3078字第1139116196號函及所附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士檢迺執己 緝字第2679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 像資料、矯正明細資料(聲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第27頁)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 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 己113執字第286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矯正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聲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3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具 保 人 鄒銀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鄒銀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則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則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鄒銀葉繳納同額現金具 保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 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884-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 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 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 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 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3-聲-608-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法院或法官之 個別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 回伊之再審聲請,無非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消極不 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前確定裁定; ㈢廢棄本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郭寶琇本案訴訟執 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自本案訴訟再審之訴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 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 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 ,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 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依據其認定之事實,說 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 回聲請人對前確實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 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等如聲明㈢至㈤所示等 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1

TPHV-113-聲再-13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碧蓮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碧蓮因被告陳泓銘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銘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碧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203號)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9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林敬維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 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 、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認受刑人已為逃匿,而以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本院前 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並未合法傳喚、拘提上址為由,駁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 年度執字第5619號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此次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 12日收受,具保人之部分則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 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然查,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係向本院陳報住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已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已如前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時,該次傳票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原 先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而為受 刑人之同居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認受刑 人之戶籍地址雖有遷移,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仍有將「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作為其居所地址之意;況 聲請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 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揆諸 上情,應認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尚仍包含「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此址。縱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已將執 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址, 並已對上址為合法拘提,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重新訂定執行日期,並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 上午9時到案執行,考量執行之日期業已不同,且兩次執行 日期已相隔超過4個月之久,則此次執行傳票即應合法送達 於受刑人依卷內事證可查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始為合法 。惟遍查卷內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 2月3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向「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0號」此一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郵務送達,亦未至受刑人上 開地址進行拘提,是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 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既 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 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1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季倉 受 刑 人 吳書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13年度執字第15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季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季倉因受刑人吳書霖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 達證書2份、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2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王克倫 具 保 人 蕭怡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怡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克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蕭怡瑜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 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1

CTDM-114-聲-2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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