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法院或法官之
個別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
回伊之再審聲請,無非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消極不
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前確定裁定;
㈢廢棄本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郭寶琇本案訴訟執
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自本案訴訟再審之訴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
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
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
,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
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依據其認定之事實,說
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
回聲請人對前確實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
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等如聲明㈢至㈤所示等
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TPHV-113-聲再-13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