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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 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 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 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 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 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 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 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 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 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 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 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 ,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 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 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 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 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 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 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 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 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 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 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 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 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 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 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 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 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 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 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 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 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 ,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 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 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 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 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 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 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 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 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 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 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 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 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 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 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 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 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 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 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 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 、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 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 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 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 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 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 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 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 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 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 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 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 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 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 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 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 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 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 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 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 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 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 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 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 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 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 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 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 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 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 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 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 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 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 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 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 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 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 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 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 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 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 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 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 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 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 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 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 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 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 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 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 ),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 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 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 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 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 ,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 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 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 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 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 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 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 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 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 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 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 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 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 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 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 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 ,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 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 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 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 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 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 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 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 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 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 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 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 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 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 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 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 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 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 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 ,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 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 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 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 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 、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 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 ,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 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 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 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 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 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 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 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 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林碧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碧花(下稱其名)為相對人林吉勇(下稱其名)之 次女,林吉勇自出生後即為聾啞人士,於民國110年起因患 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因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之現象, 只能仰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而因抗告 人即林吉勇之配偶陳柳(下稱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症、幻 覺等精神疾病,已無法妥善照顧林吉勇,並使林吉勇身體有 多處潰爛,經相對人即林吉勇之長女林紫琦(下稱其名)通 報社政單位協助林吉勇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但抗告人在未通 知子女之情況下,又將林吉勇帶離安養機構返家,因抗告人 無法提供林吉勇合適照顧環境及妥善的照顧,使林吉勇病情 及傷口更加惡化,為使林吉勇日後能獲妥善照顧,爰建請選 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為林吉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林吉勇之三女林碧秋(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綜合林吉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鑑定人即廖 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之鑑定結果等事證,認為林吉勇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林碧花聲請對林吉勇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意願 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 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 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 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堪認由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 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 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林吉勇受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林吉勇躺在床上2年,林 碧花、林紫琦這2年從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 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況且林碧花、林紫琦已經嫁出去,不 可以拜公媽,為何要回來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人?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不是沒有飯可以吃?如果林碧花、林紫琦、 林碧秋有飯可以吃,抗告人就讓他們處理。  ㈡抗告人之次子林金龍(下稱其名)住院,林金龍的事務都是 抗告人在處理,如果讓林碧花、林紫琦行使監護權的話,所 有的事情就會變成他們在處理,會關係到保險金,抗告人有 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有100多萬元的保險金,都被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走,請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 出來。  ㈢林吉勇身上的褥瘡是因為吃便當造成的,抗告人的弟弟因為 吃便當變成這樣,所以抗告人才會將林吉勇的便當停掉,便 當停掉以後就變好了,是抗告人將林吉勇醫治好的。抗告人 沒有唸書不認識字,財產只剩下1間房子,而林吉勇每月可 以領1萬6千元,抗告人每月也可以領1萬6千元,如果林吉勇 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完,則抗 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林吉勇原本由抗告人照顧的好好的 ,卻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帶走,如果林吉勇生病,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就要負責。抗告人不願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處理林吉勇的事務,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 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林碧花到庭陳述:   ⒈因為抗告人愈來愈老,其長子林信安(下稱其名)是正常人 ,都不願意參與照顧林吉勇,如果林信安可以照顧林吉勇, 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必要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而 且林吉勇沒有保險亦無財產,財產都被賣光了,一毛不剩。  ⒉抗告人都亂說話,腳斷是林信安去法院簽立和解書,錢也是 林信安拿走的,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參與和解,也 沒有受惠任何賠償金或保險金。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 有要爭取林金龍的監護權,只是要爭取林吉勇的監護權,因 為抗告人年紀大了,林紫琦的工作很勞力,每星期要回去看 林吉勇1次,而且也要打掃,這樣對林紫琦而言,壓力很大 ,所以想要分擔照顧林吉勇的責任,也希望林吉勇有比較好 的照顧。  ㈡林紫琦到庭陳述:同林碧花所述,抗告人所述不實在。我送 林吉勇去醫院之後又送養老院,向抗告人借1萬6千元,但是 抗告人卻要我發誓;我們購買電動椅給林吉勇使用,但抗告 人卻不讓林吉勇躺;我在六輕工作沒有時間,因為林吉勇的 關係才會來法院,我們3個女兒認為如果1萬6千元不夠林吉 勇使用,多出來的錢我們可以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衡酌林吉勇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吉 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據以裁定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 無不合。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調查官實地訪視的結果顯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 林吉勇)在關係人陳柳(即本件抗告人陳柳)的照顧之下, 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例如:床墊 、紙尿褲、看護墊或輪椅),關係人陳柳未替相對人穿著成 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 繞,關係人陳柳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相對人神智尚且清楚,但是僅能終日 躺臥在堅硬的木板床,以及躺臥在自身的排泄物之中,從相 對人的現況觀察,實難認為關係人陳柳對於相對人提供了妥 善適宜的照顧。又觀察關係人陳柳的晤談內容,其將家中磁 磚與自身罹患疾病兩者劃上等號,對於3名女兒有著過份的 仇視,但是對於兒子缺乏家庭責任感卻毫不在意,關係人陳 柳在情緒及思想上面,可能都處於較難理性溝通的狀態。此 外,關係人林金龍於4月即將離開精神科長期病房,返回家 中居住,屆時關係人陳柳除了要照顧相對人以外,並且要回 應關係人林金龍之思覺失調病症,可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現 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林碧花(即本件相對人林碧花)及2名 關係人林紫琦(即本件相對人林紫琦)、林碧秋(即本件關 係人林碧秋)因無法與關係人陳柳溝通,安置相對人至合宜 的安養中心,故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動機良善且為 出於相對人利益而生。此外,聲請人對於適宜的安養照顧機 構已有具體的作為與計畫,安養中心的費用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紫琦、林碧秋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農漁會津貼將以 信託方式管理,因此建議可選定聲請人林碧花及關係人林紫 琦共同擔任相對人林吉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秋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 告可參。  ㈣原審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 意願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 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 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 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認為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 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 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 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另由林碧秋出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 誤。  ㈤抗告人雖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錢吃飯,近2年來從 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 並拿走抗告人100多萬元保險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且經林碧花、林紫琦到庭否認,難認屬實。至於抗告人 主張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已經出嫁,沒有在拜公媽,所 以不能爭取林吉勇之監護人等情,要屬無稽之談,且監護人 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處分方面,首重者應為對受監護宣告 人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處理,及是否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完 整之照護,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是否出嫁、有無拜公媽 ,並非決定其等能否擔任林吉勇監護人或出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條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其與林吉勇每月各領有社會補助1萬6千元,如果 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用 殆盡,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所以抗告人要擔任林吉 勇之監護人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高齡76歲之人,疑患有被害 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林吉勇前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居住 環境髒亂,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抗告人亦未替林吉勇穿 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 蠅圍繞,抗告人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令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等情,亦據 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並 有林碧花提出抗告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內容顯示抗告人居住環境髒亂、 林吉勇身體、腿與手臂出現多處潰爛及腫脹、林吉勇尿布裡 面遭放置抹布、赤身裸體躺在髒亂的地上等情)在卷可佐, 抗告人顯無能力照顧林吉勇,其稱有能力照顧好林吉勇,礙 難採信。  ㈦綜上,原審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 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家聲抗-8-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 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 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 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 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 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 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 、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 、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 (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 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 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 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 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 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 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 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 、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 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 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 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 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 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 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 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 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 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 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 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 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 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 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 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 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 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 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 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 ,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 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 ,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 、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 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 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 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 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 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 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 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 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 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 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 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 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 ,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 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 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 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 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 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 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 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 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 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 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 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 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 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 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 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 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 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 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 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 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 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 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 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 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 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 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 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尚繼 相 對 人 林金理 林新添 林新興 林秀美 林信安 林金銘 林金良 林勝鴻 林郁廷 林易輯 巫佳姮 巫妍甯 蘇素眞 巫沛錞即巫怡玲 林暉益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新台幣(下同) 26,000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625元,共計26, 625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 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 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見本聲請卷第3、5至8及12頁 戶籍謄本規費 285元 土地謄本規費 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500元 合計 63,684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368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吳尚繼 5880/23520 - 2 林金銘 1/24 2,653 3 林金良 1/24 2,653 4 林勝鴻 1/48 1,327 5 林郁廷 1/48 1,327 6 林易輯 1/24 2,653 7 林金理 1/24 2,653 8 林新添 1/24 2,654 9 林新興 1/24 2,654 10 林秀美 1/24 2,654 11 林信安 1/24 2,654 12 蘇素眞 845/3200 16,817 13 巫佳姮 1/32 1,990 14 巫沛錞 1/32 1,990 15 巫妍甯 1/32 1,990 16 林暉益 55/6400 547 17 林威丞 55/6400 547

2025-01-08

PTDV-113-司聲-190-20250108-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峻毅 葉品涵 葉宸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鈴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被 告 林家瑩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峻毅、 葉宸祐、石鈴鳳各新臺幣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品涵新臺幣3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林家瑩若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 ;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葉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被告林家 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鈴鳳為原告葉峻毅、葉品涵、葉宸祐之母親(下均逕 稱其名,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 石鈴鳳為要保人、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委託信安公司之業 務員林家瑩,向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共 4張(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石鈴鳳並於同日匯款每 張保單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然 因中信產險公司核保緩慢,石鈴鳳遲未收到核保通知,石鈴 鳳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 繁多,請耐心等候。嗣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而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則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石鈴鳳、 葉峻毅、葉宸祐後於同年月13日亦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是原告4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 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萬元。  ㈡原告4人於111年8月間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多 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 」。詎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 22210995號函通知石鈴鳳略以:申請人填寫錯誤要保書版本 ,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件送達本公司, 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始並不存在等語。 原告4人始知中信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存在 ,然與石鈴鳳同時間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之同事及朋 友至少21名,其中有11人已經核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 在接獲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 賠完畢,另有9人,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補繳保費,亦逕 理賠完成。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 保,然卻理賠予填寫相同保單之其他人,又給予其他要保人 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石鈴鳳,足徵中信產險公司未平 等對待消費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原告4人已填寫要保書 並匯款完成,應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中信產險公 司應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人理賠金。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林家瑩本其保 險業務員專業,在送交「要保書」及「匯款單」予中信產險 公司,或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款 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即應告知原告4人,卻疏未注意,致 中信產險公司拒絕核保,原告4人因此受有損害,林家瑩應 就原告4人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信安公司係林家瑩之 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規定,應與林家瑩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簡字卷第64頁):  ⒈先位聲明: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 萬元;應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均自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 申請書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  ⒉備位聲明: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宸祐、 葉峻毅各8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安公司 、林家瑩應連帶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⒈保戶提出要保書為「要約」,須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 「承諾」,保險契約才成立。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有「安 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有計畫一、二、 三等3種保險方案,各方案之保險費均不相同,應填具之要 保書亦不相同。原告4人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 案要保書,該專案計畫一、二、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 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 ,則各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爲817元,然其等僅各繳606元,是 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所繳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 保費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自非無據。 況防疫險為一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一經要 保人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承保,是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4人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自屬無據。  ⒉本件業經原告4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 、102187、102189號認定原告4人之申請無理由。至原告4人 所稱與其等同時購買相同保險者有獲得理賠等語,惟每件個 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中信產險公司針對 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離職員工沈珊宇(下逕稱其 名)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等截圖並無前後完整記錄,無法 認定真實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中信產險公司已承保之依據。 況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承諾承保,保險契約方成立,而沈珊宇係中 信產險公司業務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  ⒋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有不 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中信產險 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 通知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事宜,絕無致信安公司 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原告4人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 供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給原告4人填寫,然後再透過信安公 司向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4 人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4 人填寫及收費,始造成本件紛爭,與中信產險公司無涉。  ⒌原告4人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得原告 4人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4人從未提出 理賠申請書予中信產險公司,是中信產險公司實無法得知原 告4人之匯款帳號。另石鈴鳳前曾擔任訴外人石智宏、石致 銘之訴訟代理人,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 案)受理,依沈珊宇於另案結證之證詞可知,沈珊宇曾通知 信安公司退費事宜,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專員林怡吟亦曾於11 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業務人員黃琝媜 ,聯絡原告4人辦理退費,並提供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 原告4人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琝媜向林怡吟表示其等不同 意退費,致中信產險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4人,中信產 險公司嗣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99頁)。  ㈡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林家瑩為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4人投保中信產險公司 防疫險,並將投保之相關文件送至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 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金額或要保文件錯誤等情事,保險公 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4人,然中信產險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 ,且當時中信產險公司負責與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 工沈珊宇,亦以LINE告知林家瑩「有承保」,足見信安公司 、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間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 「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計畫 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疫守護」 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 、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 、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元、895元;依 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 得理賠6萬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可得理賠2萬元;原 告4人透過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安疫守護」防疫險要 保書,並於111年4月13日填寫要保書,且於要保書上勾選計 畫一(下稱系爭要保書)後,將系爭要保書交予陳啟榕轉交 信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原 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中信產 險公司;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 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接觸,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 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 及所繳保費不足為由拒絕理賠;中信產險公司業務人員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 告知原告4人退費事宜,原告4人不同意退費;原告4人前向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 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決定 原告4人之請求無理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 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原告4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信產險公司112 年4月12日函文、評議中心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112年評字 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中信產險公 司110年6月29日函暨防疫險DM、系爭要保書、保費繳納暨刷 卡授權書及收據、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信安公司職員 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防疫險保費退還明細、支票等件( 見調字卷第43至153、155、203至224頁,簡字卷第91至96、 119至139、143至149、15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4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 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 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要保書形式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記載防疫險專 案分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方案,各方案年繳保險費分別 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均僅繳納606元予中信 產險公司,顯然均未依據其等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繳納足額之 保險費,則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4人間並未成立保險 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又信安公司雖提出林家瑩、沈珊宇LI NE對話截圖,惟該對話截圖係片段內容,對話上所記載「有 承保」,無法認定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況沈珊宇於另案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受僱於中信產險公司,林家瑩受僱於信 安公司,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將林家瑩收來的保險 業務繳回中信產險公司,中信產險公司會核保,核保如果成 功,中信產險公司會以簡訊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就由我通 知信安公司。核保並不是我的權利,中信產險公司另有核保 人員,信安公司知道我只是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當時 信安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我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 「有承保」說的是哪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卷第274至278頁) 。是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其等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 屬無據。  ㈢原告4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所 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 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 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4人於111年4月1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由信安公司保險經 紀人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投保防疫險乙節,已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原告4人洽訂防疫險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並負忠實義務,而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承保防疫險專案有「 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保險內容、範圍、保險 費金額均有所不同,林家瑩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自應瞭 解不同保險之權利義務,並有主動檢視原告4人所提系爭要 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原告4 人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4人所填交之系爭要保書與繳 納保險費不符,致原告4人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未能 獲得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林家瑩對於原告4人未能獲得理 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是原告4人請求 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  ⑵又依系爭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確診法定傳染病,可得理 賠關懷保險金6萬元;若因法定傳染病遭隔離,可得理賠隔 離補償保險金2萬元,而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 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同住,收 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 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節,業如前 述,是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原可各獲8萬元理賠,葉 品涵則可獲6萬元理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 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4人並非經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系爭要保書, 而係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 ,業如前述,另參酌石鈴鳳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 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疫險,所以才 找陳啟榕找到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連同我們跟公司的其 他朋友一起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另案卷第348頁) ,是原告4人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防疫險,以致取得 要保書時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林家瑩與原告4人上開過失 情形,認應由林家瑩、原告4人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則林家瑩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林家瑩對石鈴鳳、葉 峻毅、葉宸祐等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 ×50﹪】;對葉品涵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 元×50﹪】,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憑。  ⒌另林家瑩係受僱於信安公司,林家瑩上揭疏顯係執行職務上 之過失,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 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請求信安公司 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各 4萬元;連帶給付葉品涵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調字卷第1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7

TNEV-113-南保險簡-4-202501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認兌幣機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規定所稱之自動付款 設備,實屬有誤,兌幣機應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規定所稱 之收費設備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025-01-06

JCCC-114-審裁-28-20250106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翁兆緯 被 告 詹前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 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藍琦念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9,316元。 又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156元,被告並已於先前 賠付6,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365元(計算式:449,3 16元×0.7-85,156元-6,000元=223,3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 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 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 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系爭機車 車損部分,原告業已受讓藍琦念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 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 字卷第3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4,4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 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 護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 ,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其平時仰賴 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 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 ,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等情,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後續 手術治療暨復健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4,73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21頁所示原 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5,1 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7,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7日)止 ,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 價值估定為6,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150-6,788)×1/3×(10+0/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150-20,363=6,7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14,787元(計算式:6,787元+8,000元=14,787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28,953元(計算式: 134,436元+45,000元+134,730元+100,000元+14,787元=428, 9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52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00,267元(計算式:428,953元×0.7=300,267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156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揭規 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稱被告業已賠付6,000 元(營簡字卷第5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9,111元(計算式:300,267元-85,156元-6,000元=209, 1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交簡附民字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1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0 醫療費用 134,43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3月7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8日至11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自112年3月15日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嗣於113年3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簡稱榮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5日回診治療。復持續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仕安物理治療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436元。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⒉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 ⒊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 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 ⒍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 ⒎仕安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63頁)。 0 看護費用 4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 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薪資損失 134,730元 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而原告平時仰賴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簡附民字卷第65頁) ⒉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3頁) ⒊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手術2次,迄今仍需復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0 車輛維修費用 35,1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5,1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25頁)。 ⒉債權讓與同意書(營簡字卷第27頁) ⒊慶隆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29頁) 合計 449,316元

2024-12-31

SYEV-113-營簡-632-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惠真係翰漢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6,已解散,下稱翰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 間,以翰漢公司加盟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餐飲品牌「緒食一鍋小麻辣」而展開商業往來。詎其明 知無交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創鑫公司當時負責人郭煜杰誆稱: 翰漢公司可銷售酒品予創鑫公司等語,並向創鑫公司提出載 有「GIRVAN 25YO」45瓶、「TOMATIN 23YO-漣漪單桶威士忌 原酒」159桶、「MILTONDUFF 20YO-米爾頓達夫20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45瓶等酒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 稱本案酒品)之出貨單,致創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 開總價購買本案酒品,並於109年8月31日,自該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鑫公司 帳戶),將價金150萬元匯入翰漢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漢公司帳戶 )。嗣翰漢公司未依約交付本案酒品,創鑫公司始悉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煜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林惠真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翰漢公司與創鑫公司間達成上開本案酒品之 交易,翰漢公司並有提出上開出貨單予創鑫公司;於上開時 間,翰漢公司帳戶有收受創鑫公司帳戶匯入之150萬元;翰 漢公司迄未交付本案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 備好了,其有問郭煜杰是否要直接出貨,但郭煜杰希望其代 為介紹客戶,要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 ,等其找到客源時或是郭煜杰要其出貨時才交付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0、86頁、第366頁、卷二第2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煜杰、王慧明及周易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5-376頁、第461-470 頁、本院卷二第7-26頁),並有上開出貨單(他字卷第101頁) 、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係因有資金缺口,其向創鑫 公司的郭煜杰借款,原本的約定就沒有打算要出這批酒,就 是時間到還錢,只是還款因為後來周轉不過來無法如期償還 云云(見他字卷第2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 :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備好了,係 郭煜杰要求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云云 ,被告所辯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 信。   ⒉證人郭煜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其的名片及被告都跟 其說她叫林曉彤,其到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本案 酒品交易中,被告沒有說要向其借款,借款是另一件事情;   本案是其匯款之後被告沒有交付貨物,其一直持續在催貨,但被告一直藉故推託,如說去醫院,其持續好幾個月找不到被告,後來其才提告,其沒有向被告要求暫時不要出貨,也沒有要被告幫忙找客源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證人即創鑫公司負責聯繫本案交易之員工王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聽到郭煜杰說有催翰漢公司出貨,但翰漢公司後來沒有出貨,其沒有聽過郭煜杰說要對方先不出貨、等對方找到買家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證創鑫公司並無要求翰漢公司暫不出貨之情。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周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翰漢公司本來就有本案酒品交易的庫存,出貨事宜是其所負責,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等於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當時公司在說何時出貨及和創鑫公司的溝通是被告在負責等語,然其後改稱:翰漢公司及創鑫公司沒有人跟其說酒品要暫放的事,是其自己理解因為貨品量大,一次不可能要用這麼多,所以才會認為創鑫公司要寄放酒品,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6頁)。證人周易前開證稱本案酒品交易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郭煜杰、王慧明證述有異,且其先證稱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其後又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二者不一,是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出售真意,竟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審易-1928-20241231-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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