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費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潔(原名朱紜蒂)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盈潔(原名朱紜蒂)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嬌為朱盈潔之保戶 ,朱盈潔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麗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研究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主管即南山人壽 文揚通訊處之處經理鄭酈均、同事王譯萱與其均為某靈魂療 癒中心(下稱靈療中心)的老師,之前因公司招待其等至杜 拜與日本旅遊,其三魂七魄被遺留在杜拜與日本,需付錢聘 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救回其魂魄,費用高達新臺幣(以 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萬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 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命,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 、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以自己所 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共60萬元,同日即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麗嬌佯稱 因其死去丈夫(暱稱:三少爺)之靈魂遺留在日本北海道, 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把三少爺之魂魄召回臺灣 相聚,費用需美金56,000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 借與其救回三少爺的靈魂,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 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2月11 日以自己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申請質 借美金1萬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8日結售換匯為301,150元並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②於109年2月18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申請質借美 金1萬2,0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20日結售換匯為36萬2,196 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金融帳戶內;③於109年4月10日以 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美金6,500元、以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美金2萬7,500元、撥款後於同年 月15日換匯為101萬8,028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質借美金5萬6,000元 ,換匯後轉匯交付予朱盈潔之借款總額為168萬1,374元(起 訴書誤載為168萬1,404元)。  ㈢朱盈潔明知其於104年間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需依約定逐月繳款清償,剩餘款項業經其於109年8月初, 以其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 除其信用不良紀錄後,才能再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林麗嬌之 借款債務為由,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經林麗嬌於109 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已轉帳58萬1,206元入繳款帳戶 全部繳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朱盈潔因其尚 有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貸等債務尚未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向林麗嬌佯稱其 尚需繳清與銀行信用協商之剩餘款項,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 錄,恢復信用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林麗嬌之欠款云云 ,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朱盈潔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朱盈潔未依承諾返還借款,且經林麗嬌詢問朱盈潔同事, 發現並無靈療中心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委由林思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朱盈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43至3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偵訊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1頁 )、證人鄭酈均(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王譯萱(本院卷 第268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麗嬌11 2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110年4月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 音譯文(112偵49079號卷第31至76頁、錄音檔光碟置於偵查 卷末存放袋)、林麗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 偵49079號卷第77至79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 49079號卷第85至89、91至9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12偵4907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書立 之借據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8號函檢附被告永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63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3月 1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067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林麗嬌借款62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林麗嬌 借錢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 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 的債務,我沒有騙林麗嬌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林麗 嬌因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 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 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林麗嬌就該筆62萬元借款之源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一直到學校找我,我有一個朋友燒炭自殺,我怕被告走入這 結果,我一時不忍,就瞞著我先生借款給被告。我只記得被 告說信用協商,一年就可以還給我。因為被告有好幾間銀行 信用協商,我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講的,如果被告是要償還爸 爸貨款、車貸,我就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我是要救被告的命 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被告是說信用協 商,她一定要把80萬元的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沒有跟我講她 欠銀行多少錢、欠多少家銀行,我印象中她大概是欠銀行80 幾萬元,我現在不是很清楚,她說一定要把信用協商還掉。 被告有說信用協商是欠銀行款項,但是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 信用協商,因為我不曾有過信用協商經驗。被告以信用協商 為由跟我借款的都是大筆款項。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家裡面 有急用、父親有醫療費用、貨款這些事,如果是這些理由, 我不會願意借她錢,因為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她必須信用協 商解除以後,才會有錢還我,我當時借她錢是先讓她能夠把 銀行的信用問題解決掉,恢復信用能去借另外的錢來還我等 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此事由向林麗嬌借款 ,堪信林麗嬌上揭所述非虛。  3.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 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 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 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12偵490 79號卷第99至101頁)、106年5月27日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 表、玉山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第177至187 頁)存卷足憑;且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49頁),顯示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入58 萬5,000元後,同日即轉出58萬1,206元,與上開前置協商機 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所載繳清日期、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款項,於109年8 月4日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後已經繳清。足見被告辯稱 其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是要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 顯有不實。  4.再者,被告就其告知林麗嬌借款62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供 稱:107至109年間我向銀行借款還剩70幾萬元本金,3輛車 的車貸加起來60、70萬元,我有跟林麗嬌說有車貸,有說我 信用破產,但我沒有跟林麗嬌講得很清楚。向林麗嬌借款12 9萬3,000元,我拿67萬3,000元去做信用協商還錢給好幾家 銀行。62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爸還私人借款,還有還我自 己當鋪借款的錢,62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林麗嬌說是要還我的 車貸跟我爸的貸款,我有拿45萬元去償還民間借款等語(11 2偵49079號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 供稱:58萬5,000元我是跟林麗嬌說我要跟銀行協商清償銀 行的借款,62萬元我跟林麗嬌說家裡有急用、我父親的醫療 費向林麗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林麗嬌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理證述被告是以與銀行信用協商等事由向其 借款後,被告同日即改供稱其向林麗嬌借錢62萬元是用以償 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以恢復其信用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49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 該筆62萬元借款之用途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按詰問證人 林麗嬌之結果,而更改其說詞之情形。惟被告與債權銀行信 用協商所應繳納之剩餘款項,於109年8月4日既已繳清,此 足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辯稱向林麗嬌借62萬元是 為償還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確有不實。被告顯係因另需負 擔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款等債務,為避免 林麗嬌於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願再繼續借款,甚至催促 其儘速還款,而以其與銀行信用協商款項仍未清償完畢,尚 需繳清剩餘款項後始能回復信用,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為由, 施用詐術向林麗嬌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 已使林麗嬌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 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林麗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林麗嬌施詐獲取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林麗嬌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犯罪後 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先返還林麗嬌各50 萬元,本院宣判前並與林麗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林麗嬌 3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7、381至382頁),暨被告自述實踐學院畢業, 在早餐店兼職,及做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先 生過世,沒有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父親罹患攝護腺癌, 且負債2、3千萬元,目前訴訟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於本院 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林麗嬌調解時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林麗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 間,為兼顧林麗嬌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犯行,各詐得60 萬元、168萬1,374元、62萬元,合計290萬1,37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 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 願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林麗嬌之1 00萬元,性質上已填補林麗嬌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 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而 其餘尚未賠償之190萬1,374元部分,已經本院將被告與林麗 嬌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 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林麗嬌此部分之求 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至告訴人林麗嬌上址研究室,佯稱 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 信用不良紀錄,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2日前某 時現金交付8千元,及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匯款交 付8萬元、58萬5,000元共計67萬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林麗嬌提出之109 年8月18日借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於上述時間向林麗嬌合計借款67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04年間就跟銀行完成前置 協商,然後開始還前置協商所欠銀行的款項,我的確是要還 銀行信用借款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 ,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 ,我當時有跟林麗嬌說要還銀行信用協商剩餘貸款,這樣我 才可以再跟銀行信用貸款還林麗嬌錢,我沒有騙林麗嬌。10 4年我與銀行協商時欠款金額是80幾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 ,106年時因我家裡有狀況,所以我有與銀行再次協商壓低 還款金額,106年當時我的欠款剩69萬6千多元。借款8千元 部分,我跟林麗嬌說的的確是神桌遷移的錢。之後我陸續發 生車禍、受傷,我真的沒有辦法,需要一筆錢請林麗嬌幫忙 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向林麗嬌借款,林麗嬌因此於109年8 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 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款項67萬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 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惟林麗嬌就其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 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千元部分, 被告說要把她的祖先,馬家、朱家什麼靈堂,就是她祖先牌 位的供桌從一樓搬到5樓還是幾樓,我搞不清楚,印象不是 很深刻,她說需要8千元,我就領現金借給他8千元。109年8 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說她要信用協商, 印象中被告有好多銀行,她的信用被凍結,沒辦法借錢,必 須和銀行信用協商,被告說她的上司鄭酈均負債1千多萬元 ,後來找有公務身分的人做信用貸款,然後再慢慢還掉,現 在已經還清,被告說她弟弟在公務機構,我先借給她做信用 協商,她打算請她弟弟再用公務信用借款馬上還給我。當時 剛好有一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財務困難自殺走了,被告一直哭 哭啼啼,我心生不忍,擔心她像那個師姐一樣,想拉她一把 ,因為我那時候把房子賣掉,我想說我有一筆現款,借給被 告周轉1年以後她還我,我老公也不知道,被告又跟我保證 她弟弟也是公務身分,她馬上就可以還錢,當時被告還在南 山人壽工作,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只是覺得她如 果信用協商過了,她就有能力還錢。其實被告陸陸續續講這 些信用協商的問題,一直確認到109年8月時,被告的講法她 已經有跟銀行談信用協商,還有欠錢,她要把欠的錢還掉, 她才有能力,被告說她把欠銀行的錢還掉後,1年就可以還 錢給我。109年8月2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部分,因為手機內LI NE紀錄已經不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為什麼有這筆錢, 但被告用信用協商跟我借錢都是大筆款項,8萬元算是零錢 ,我沒印象,有可能就是被告以被撞、車禍那些事情跟我借 款,因為她就說連加油的錢都沒有了,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些 事,當時被告有拍照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 核與被告辯解其向林麗嬌借款時告知之事由大致相符。  3.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一情,有109年11月5日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4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 5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 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 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 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理由二、㈡3.所 載之證據可佐。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向林麗嬌借款 ,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麗嬌有因此陷 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TCDM-113-易-623-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寶祿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30萬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於 本院撤回該不合法部分之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本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首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 上述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 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 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另方面,「ALEX L」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3年6月6日 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引用刑事案件所述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依被告於刑 事案件辯稱:我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 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我有負債,所以介紹我幫客 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 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我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 我就答應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㈠第150、296頁)。惟查:    1.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 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 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 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 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 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 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 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 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 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    2.觀諸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 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 5129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刑 事卷㈠第311至325頁),固可知悉被告與「Alex L」於 對話內容中以「老公」、「老婆」相稱,而為交往關係 ,被告遂應「Alex L」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 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供「Alex L」 使用,然被告自承其未曾見過「Alex L」,僅看過「Al ex L」傳送之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 群軟體等方式聯繫,但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 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 但「Alex L」說可以利用我的帳戶賺取客人的傭金,所 以請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我交付之後不要再使 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我提供中信帳 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帳戶 裡面沒有剩什麼錢,我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 受有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㈠第296至298頁),足見「Alex L」係對被 告稱僅需使用被告之帳戶進出款項即可抽取高額傭金, 復未明確告知被告帳戶之用途,顯不合乎情理,且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 人頭帳戶,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刑事卷㈠第302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 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項, 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3.核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 款至中信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金簡-4-20241107-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 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 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 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 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 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 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 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 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 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 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 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 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 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 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 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 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 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 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 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 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 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 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 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 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 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 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 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 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 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 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 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 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 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 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 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 .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 、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 ,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 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 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 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 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 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 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 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 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 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 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 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 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 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 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 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 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 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 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 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 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 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 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 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 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 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 .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 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 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 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 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 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 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 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 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 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 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 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 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 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 ,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 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 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 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 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 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 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 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 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 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 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 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 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 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 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 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 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 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 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 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 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 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 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 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 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 ,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 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 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 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 、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 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 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 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 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 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 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 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 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 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 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 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 .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 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 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 ,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 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 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 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 ,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 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 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 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 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 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 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 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 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 ),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 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 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 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 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 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 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 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 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 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 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 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 ,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 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 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 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 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 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 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 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 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 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 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 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 ,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 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 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 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 、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 .6、4.7、4.8、4.9、4.10、4.11、4.12、4.14、4.15、5.1 、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 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 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 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 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 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 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 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 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 ),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 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 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 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 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 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 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 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 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 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 ),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 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 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 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 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 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 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 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 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 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 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 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 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 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 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 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 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 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 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 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 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 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 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 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 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 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 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 。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 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 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 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 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 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 -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 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 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 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 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 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 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 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 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 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 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 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 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 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 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 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 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 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 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 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 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 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 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 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 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 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 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 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 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 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 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 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 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 ,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 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 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 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 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 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 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 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 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 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 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 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 ,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 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 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 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 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 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財產存在 卷證頁碼 廖黃香聲明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1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232(㎡) 177萬4,661元 以鑑價為準 177萬4,66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2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467(㎡) 220萬6,011元 以鑑價為準 220萬6,01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3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號 313(㎡) 1萬9,562元 以鑑價為準 1萬9,562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45、37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3.1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域外不動產(泰國)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64萬6,147元 0 64萬6,147元及其孳息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7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1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3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4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0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3萬8,127元 0 3萬8,127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1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2,548元 0 2,548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1,754元 0 1,754元及其孳息 爭執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5 股票(權)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5萬股 3億3,693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股票(權)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5萬股 7,208萬4,0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7 股票(權)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1萬股 7億0,408萬0,9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8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2 債權 Nation Success   1億6,195萬元 4億8,060萬元 4億8,060萬元 不爭執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3 債權 對廖振鐸借款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姓名 種類 名稱 面積(㎡)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援用證據 卷證頁碼 1.1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345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2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萬1,309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3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 428.2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2.1 廖有章 退撫金 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   1億6,283萬0,850元     2.2 廖有章 退撫金 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   8,242萬7,475元     2.3 廖有章 退撫金 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620萬3,479元   前審卷一第359頁 2.4 廖有章 退撫金 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   2億1,697萬9,552元     3.1 廖有章 債務 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   700萬美元     3.2 廖有章 債務 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美元     3.3 廖有章 債務 廖振鐸   500萬美元 匯款單 原審卷二第321頁 合計 10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為婚後財產 卷證頁碼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1 域外不動產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3.2 域外不動產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3 域外不動產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0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7 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136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545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元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0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6.3 債權 廖振鐸借款債權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合計   4億0,450萬0,667元   4億0,216萬6,574元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抗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 卷證頁碼 1 國內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不爭執   2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不爭執   3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16元 16元 16元 不爭執   4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不爭執   5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不爭執   6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105元 105元 105元 不爭執   7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不爭執   8 國內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帳戶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不爭執   9 國內存款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不爭執   10 國內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不爭執   11 國內存款 富邦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7元 97元 97元 不爭執   12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不爭執   13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不爭執   14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988元 1,988元 1,988元 不爭執   15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定為準 80萬8,500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16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58萬股(單價30.63元) 1,776萬5,400元 以鑑定為準 1,776萬5,400元 不爭執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17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977股(單價21.39元) 2,842萬6,818元 以鑑定為準 2,842萬6,818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18 保單 大都會人壽MetLife保單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不爭執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合計 6,288萬3,451元 6,288萬3,451元 19 債務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5、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小熙」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起,以LINE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及轉帳至「陳小熙」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與「陳小 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賺取報酬。 嗣「陳小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起,該詐欺集團暱稱「CiCi小太陽」、「張語婕 」、「統一證券」成員以LINE、Instagram(下稱IG)聯繫 告訴人蔡東宏並佯稱:你出錢購買加密貨幣,有賺錢了,你 要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東宏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 「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 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蔡東宏另於 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2, 882元扣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其餘7,118元連同其他 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現金,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 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恐龍唷」、「 陳小鹿」、「統一證券金融管理中心」成員以IG、LINE聯繫 告訴人林貿新並佯稱:你跟我一起投資,你把錢匯入指定帳 戶,就能賺大錢,如果要領取獲利,需要匯保證金等語,致 告訴人林貿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同年月18 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 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27分許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3 萬元,先後轉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10時 46分及同年月19日6時5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帳號係其提供,且曾依「陳小熙」指示 轉帳等語,及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至「陳小熙」指定之帳戶,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 匯均由被告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小熙」一開始 是在IG認識,IG上跳出她的個人資料,我就點進去,我看她 的照片好看,就點進去她的IG,加她好友,跟她像朋友這樣 交流,並加LINE好友;「陳小熙」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做統 一證券的投資,她有給我看一個投資的APP擷圖,我看她有 獲利,就想跟她一起投資。那個APP裡有個客服,從客服裡 面去投資,她有給我帳號,因為已經有獲利了,客服一直假 借名義叫我們要匯錢才能領取獲利,在這過程中我與「陳小 熙」一起籌錢,為了要領取獲利;匯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陳小熙」說要匯的,我也是都聽「陳小熙」的指示再轉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 「baby小熙」之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匯均由被告所 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59至265頁)、被告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擷圖卷四第237、275至279頁、本院對話擷圖卷五 第123至129、137至139、173至199、20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宏、林貿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 甚詳(第166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205號偵卷第23至29 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16658號偵卷第25至41頁、第 14205號偵卷第37至1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告嗣依「baby小熙」指示,將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轉存等事實,惟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指定帳戶 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baby小熙」於112年2月13日起每日皆在LINE上保持密 切聯絡,「baby小熙」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並依 規劃投入金錢,「baby小熙」向被告稱:「本來導師不想幫 你規劃的」、「我說你是我男朋友,她才願意的」、「主要 我害羞了」、「導師問我是不是很喜歡你」,被告回以「善 意的謊言」,經「baby小熙」傳送:「不是善意的謊言」、 「不告訴你了」等曖昧言語(對話擷圖卷一第89、91頁), 之後「baby小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 活瑣事等內容,並持續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傳 送其投資餘額資料(被告ID2127)(對話擷圖卷一第125頁 ),「baby小熙」復傳送其投資軟體之交易歷史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顯示ID2026之財產數額400多萬元擷圖(對話擷圖 卷一第133、145頁),且向被告介紹其小名為小熙,本名為 陳若熙(對話擷圖卷一第151頁),被告則於112年2月18日 傳送「回到家了嗎」、「想妳了」(對話擷圖卷一第255頁 ),「baby小熙」並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都已經是男女朋 友了,有什麼好嫌棄的喔」(對話擷圖卷一第415頁),並 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會分享工作、生活等照片 ,「baby小熙」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 之訊息:「認真工作的男人最帥了」(對話擷圖卷一第445 頁)、「兩個人心在一起不是更重要嗎」、「心在一起,就 會懂得包容理解,不管遇到什麼事都能一起解決對不對」、 「我現在很相信你了」、「因為我的心都是你了」、「我也 感覺得出你是真心的想和我在一起」、「愛你」等語(對話 擷圖卷一第481、493頁);而被告亦陸續回以「說一次愛你 讓我感到愛你是正確的,再一次說愛你讓我肯定內心,再一 次說愛你增溫愛情溫度,再一次說愛你對你念念不忘…」、 「愛死你了,不過對你家人不好意思了,你女兒要借我一下 」(對話擷圖卷一第495、517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baby小熙」為男女朋友,且「 baby小熙」教導其投資,兩人共同獲利,而對「baby小熙」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baby小熙」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被告於112年2月2 3日表示其須要用錢,要領出投資款項,「baby小熙」傳送 其於投資軟體申請提領150萬元擷圖(對話擷圖卷一第555頁 ),嗣傳送其與暱稱「統一證券」對話紀錄表示提領金額須 另外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傳送「我覺得先低調一下,稅先處 理好」、「到時候有150萬,日子就舒服了」、「我認同, 只要你能賺錢養家,我就在家安安心心生寶寶」、「如果嫁 給你,然後我的生活質量都不能保證,那還結婚做什麼對不 對」、「我閨蜜被發現用內線賺錢了,因為不小心提領太多 一時之間籌不到稅金,被發現內線ID被鎖了」、「我閨蜜他 是稅金還沒籌到被發現的,所以我們要抓緊時間想辦法了」 、「你現在總湊到多少,你先匯我,我先繳一點點,不然到 時候超出約定時間不好再延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客服那邊說半小時要預繳好,老公,你現在有空先到ATM 匯」(對話擷圖卷一第557頁、對話擷圖卷二第11、39、41 、357、359頁、對話擷圖卷三第339、445頁),被告另有與 暱稱「統一證券」詢問提領款項之稅金、延期等問題,而「 統一證券」亦回覆「ID2026陳若熙提領150萬」、「還有救 ,要星期三之前處理」、「超時她餘額會回收」、「週三繳 完後帳號一樣可以用」等語(對話擷圖卷一第9頁),被告 則於112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b aby小熙」傳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第16658號偵卷23頁),顯見「baby小熙」一方 面營造出與被告未來美好生活藍圖,一方面與「統一證券」 之人以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而已見被告信以為真,籌措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⒊「統一證券」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按照銀行規定,用 戶自己做出承諾之後,須要繳承諾金,即可當天入帳」(對 話擷圖卷一第13頁),「baby小熙」亦傳送「老公我知道, 這個承諾金繳完後,沒費用了」、「想辦法怎麼籌錢」、「 我們還是盡快處理好,然後你來拜訪一下我家人,要不然他 們會覺得你不重視我也不尊重他們」、「話說我還是擔心老 公回家跟姊姊借不到錢,到時候真的會完蛋」等語(對話擷 圖卷四第65、133、135、221頁),可見「baby小熙」、「 統一證券」再以須繳交承諾金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告 繳納款項,而「baby小熙」則塑造出與被告同舟共濟、一起 籌措承諾金之假象,被告始於112年4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對話擷圖卷四第237頁),而「baby小熙」復傳送「 我跟他們借的錢他們在催我了」、「我們提早處理好,他們 上班了就可以作業了」、「我跟他們借錢的時候說馬上就能 還的,要不然他們不借」,並傳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 00」予被告(對話擷圖卷四第273、275頁),於告訴人蔡東 宏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baby小熙」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供之上開 凱基商業銀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第14205 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領取獲利,依照「baby小 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為轉帳等行為,尚非無 稽。  ⒋「baby小熙」於112年4月4日又傳送「現在我們就還差5萬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四第341、4 1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4月5日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於同年月6日11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轉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顯見被告深信「baby小熙」所述,為領取 獲利,亦將自己籌措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另「baby小熙 」於112年4月13日再傳送「佣金先不管,我們先籌路費拿到 錢再說,不過導師那邊給了我很多次機會,我一直在拖佣金 ,導師和銀行裡面有關係,會讓我們二人信用受影響」、「 先繳路費拿到那170萬」、「佣金我再拖一下」、「導師說 先付一部分6萬元左右」(對話擷圖卷五第67、85頁),被 告傳送「你那邊一萬,沒辦法再多嗎」、「你也跟你媽媽這 樣說看看,看能不能再多些」(對話擷圖卷五第87頁),之 後即有告訴人蔡東宏於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又於112年4月17日傳送「導師那 邊一直催我,我剛剛找到了1萬佣金,先放你那裡,到時候 你4萬找到後,4+2=6一起匯給我,我再一起給導師佣金,順 便處理客服的訂單」、「導師一直在催了」、「老公至少要 籌4萬,有另外1萬要還閨蜜的」、「我剛剛跟閨蜜借了5萬 ,他匯到你玉山銀行了」、「那明天一起匯給我吧」,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予被告(對 話擷圖卷五第109、117、123頁),「baby小熙」所稱向閨 蜜借款,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後轉存 ,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第14205號偵卷第33頁、對 話擷圖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誤信對方,不知對方所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甚明。  ⒌「baby小熙」於112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傳送「老公,我 閨蜜剛剛給她老公轉錢然後匯到你那邊去了」、「她昨天給 你會過去了,你看有沒有收到」、「我閨蜜現在在忙,等明 天她給我帳號明天你匯给她」、「她的錢你保管好等有空還 给她」、「意思是今天這個5萬,你明天上午要給閨蜜喔, 明天給你帳號」(對話擷圖卷五第139、141、149頁),此 筆款項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於同年月1 9日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 五第177頁),被告信以為真,復依指示先於112年4月19日6 時5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 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同日10時28分許 ,以被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 領或轉帳告訴人林貿新存入之金額,均距告訴人林貿新轉入 款項之時間距10個小時以上,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匯入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短時間馬 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家人提醒後傳送:「媽媽姊姊們聽了 還要代辦費五萬就完全不相信了,覺得警察不會去要這些錢 ,叫我不要再陷進去了,適時的停止」、「家人是我唯一借 錢的管道,家人不借我只好停止所有念頭,回歸正常賺錢生 活」、「看來要走到盡頭了」等語(對話擷圖卷六第241、2 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6日北警分偵 字第1130010461號函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8頁),被告顯然係因陷入「baby小熙」編織之愛情陷 阱,誤信「baby小熙」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 所迷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baby小熙」,並協助其將款 項轉存,與一般論及婚嫁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 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訴-1000-2024110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0元,及其中51,868元自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 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68元、已到期利息1 ,95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兩造信用卡網路服務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 有積欠款項共計55,0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 家有急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尚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使用「EAS 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賺取價差以獲利,然衡諸證 人即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證人張雅萍等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所謂使用「EASY BUY」平臺之獲利 模式為,註冊「EASY BUY」平臺之帳戶後,使用該APP點選 購買電影票,並等待一定之時間後轉售該電影票即可獲得占 購買電影票本金一定百分比之報酬,然該等模式實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蓋依前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註冊「EASY BUY」AP P之過程中並無就真實姓名或銀行帳戶設有查核機制,亦無 進行手機門號驗證,且衡情一般電影票並非如同主流明星演 唱會門票一票難求而需一窩蜂搶購,再者,上開平臺所購買 之電影票甚有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者,又所購買 之電影票均未註明是哪一間影城之電影票,另關於操作時間 部分,只要操作順利有搶到,均只需2、3分鐘即可完成,然 獲利依照本金之高低不同,自幾十元至1、2千元均有,此等 情形實與一般俗稱黃牛之搶購如巨星演唱會門票、限量球鞋 等熱門商品後轉售之常情不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開 APP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由證人張雅萍之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 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此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第384-395頁),而證人張雅萍證稱、告訴人郭焴欣(原 判決附表編號2)於警詢、告訴人陳孟熙(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 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 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 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384-395頁) ,顯見,證人張雅萍、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均係聽信網 路上所謂「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 紹可在「EASY BUY」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辯稱係張雅萍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城 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並下載該APP,並不知此係詐騙網站 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 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 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 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 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確係誤 信可透過「EASY BUY」賺取票價差額,否則何須先支出相當 之金額購入所謂之電影票,此與買空賣空訛詐之行為,顯然 有別,復佐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證稱,在平台停止運作前 ,亦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堪認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誤信上 開交易平台為正常交易平台,始為前開購票、匯款、賣票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該網站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 至其他帳戶等情,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之行為,自難逕謂被 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於原判決編號一告訴人鄭庭聿 部分,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匯款誤匯入鄭庭聿之 帳戶,透過銀行通知鄭庭聿退匯,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 告訴人鄭庭聿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9至384頁),此部分 既係退回匯錯款,尚非受詐欺所匯,當與詐欺及洗錢無涉, 一併說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 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 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 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 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 「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 搶購電影票賺錢;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 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 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 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 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 」。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 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 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 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 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 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 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 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 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 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 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 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 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 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 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 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 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 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 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 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 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 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 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 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 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 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 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 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 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 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 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 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 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 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 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 為奇;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 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 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 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2024-10-31

TPHM-113-上訴-5277-202410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雅祖 訴訟代理人 姚糧鈿 被 告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 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原告是要給我,系爭30萬元是借款, 原告先前長期陸續向我借款,用來清償卡債、買手機、做牙 齒、贖金子、買手鐲等,也拿走我的合會金30萬元,另長期 居住在我購買的房屋內,原告欠我的錢更多,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均係借款,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甚至業已自承係被告幫原告繳 卡費20(由前後文脈絡以觀,此處之「20」應係指20萬元) ,編號9亦表示以2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顯然原告轉 帳系爭2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抗辯 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91年時我發生卡債危機,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請父 親的喪葬補助款,但是喪葬費用由全部姊妹共同分擔,處理 完後結餘13萬元,全部姊妹都同意協助我清償卡債,當時欠 款總額共30幾萬,扣掉13萬後剩下的20幾萬是我自行分期清 償的,每月銀行還5千,有時候只有3千,分5年至96年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96、420頁)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之發言內 容,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甚至於本 院表示:附表一編號9「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 裡面」沒有任何意思,因為我欠他的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為兩造 間就彼此多年來的金錢往來進行清算及協調之過程,原告於 過程中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屢次表示僅要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借款,甚至願意扣除被告預付之借款利息並負擔部 分之寵物醫療費用,堪信該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與原告 於訴訟中之陳述相較,顯然可信性更高。而積欠卡債者,絕 大部分會同時積欠多家銀行、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 ,直至銀行請求還款,債務人不得不與銀行協商還款前,多 數債務人會持續部分還款,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是否除以喪葬結餘款清償銀行欠款外,別無其他陸續 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之紀錄,實非無疑。是原告積欠卡債之 總金額究竟若干,歷來如何清償,均難僅憑原告之詞遽為認 定。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以喪葬補助款清償部分卡債後,自 行分期清償之卡債總金額為20「幾」萬元,以原告所稱身陷 卡債之時期,當時信用卡費遲延利息多接近年息20%,即使 以最低金額20萬元計算,如每月還款5千元毫無短少遲延, 亦難以用5年期間全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自難僅 憑原告前開言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其於LINE對 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應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30萬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 告積欠款項後,原告表示被告可於30萬元內扣掉15,000元( 包含利息1,500元及寵物醫療費分擔合計15,000元),堪認 業就前列債務予以承認,並同意於系爭30萬元之債權發生抵 銷效力。原告嗣後於訴訟中雖以:那是被告的貓,關我什麼 事,我其實不願意等語置辯,惟此係原告內心動機問題,就 其承認並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係以返 還預付利息1,500元與分擔總務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為其 意思表示內容,然系爭30萬元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期(113年4月12日),則借款利息1, 500元部分應認無庸返還,是被告就13,500元(15,000元-1, 500元=13,5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金子、會錢、做牙齒、買手 鐲、買手機均為原告所否認(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承認金額不 明確,尚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內,積欠被告水電費1 22,000元、房租1,26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 :我們原本約定原告以5,000元承租我房屋內之大套房,包 水電,其中3千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我要給母親的孝親費, 另外1,800元支付車位費用,剩下200元原告會支付家用的小 東西費用,無須另外實際支付租金給我。原告有付約定的費 用,如果沒有付,我媽就會打來罵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421頁)。則兩造既以口頭約定如此之租賃條件,原告亦 已依約支付,被告再以市價租金行情抗辯原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云云,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原告 我有欠你什麼你全部都列出來啊 2 被告 卡費20萬 金子十多萬 一個會至少15萬 牙齒5萬 手鐲5萬 手機3-4萬 平安藥費3-1.5萬(後略) 3 原告 我欠你的錢住竹圍分期還你的,你問過我3次了,我確實還清了,20萬是我自己給你,麻煩30萬還我,謝謝 4 被告 分期還的是球球的醫藥費,你搞錯了!之前一直不願意跟你123算清楚,你不認我也只能算了,要錢,等我房子賣了,現在沒有 5 112年10月6日 被告 30萬期限是到明年4月12號,請問是提前給付嗎?麻煩結算一下我預付的利息跟你要支援多少平安的醫療費,餘額要轉多少過去?麻煩請給我富邦帳號,不然跨行轉帳要很多次,手續費累積起來很高。 6 原告 我要轉給你多少利息,你直接跟我講,我直接先把利息轉給你,你就直接30(後截斷) 7 我只記得我欠你80,000 8 112年10月7日 原告 是你幫我繳卡費20,剩下10幾萬我分5年繳清,謝謝,麻煩直接清,謝謝!感謝你在我困難時幫我很多感謝你,兩清之後也不會往來,祝你事業成功 9 不詳日期 原告 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裡面因為我知道,所以你跟我借的300,000麻煩你300,000還我利息1500包含醫療費你可以扣掉15,000你轉285,000給我 10 因為我知道我有欠你,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會給你200,000都包含在裡面 11 你當初給我1500的利息,我直接1500轉還給你 12 被告 醫療費要付幾萬 13 原告 平安的醫療費加上利息1500我最多轉15,000給你,剩下的我沒辦法 14 被告 當初不是說要付三萬 15 原告 就算之前我有欠你的錢,我給你的200,000也夠了 16 說真的,我給你那200,000包括這30,000裡面也夠了吧 17 我有欠你的錢又拿走李詠緗要給你的錢,了不起加起來也不會超過80,000,我答應說要給你200,000也夠扣了吧 附表二 本金20萬元 本利和 餘額 第一年 (20萬×120%)-(5千×12月) 18萬元 第二年 (18萬×120%)-(5千×12月) 156,000元 第三年 (156,000元×120%)-(5千×12月) 127,200元 第四年 (127,200元×120%)-(5千×12月) 92,640元 第五年 (92,640元×120%)-(5千×12月) 51,168元

2024-10-30

CCEV-113-潮簡-53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