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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8

TYDV-113-重訴-581-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主參加原告 葉宏謨 主參加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主參加被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25,347元(依照本件主參 加訴訟之原本訴訟確定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34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7

TPDV-113-重訴-110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武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 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金訴-139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羅慧雯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 拾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慧雯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慧雯將基 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之3、 102之24、102之25、102之26、102之27、102之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寶玉,其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 慧雯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 起訴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為1,174,420元【計算式:1 ,026,748元+〈1,026,748元×(329/366)〉×16% =1,174,4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113年8月之交易價額為3,200,00 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74,4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 7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68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補-884-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若谷即吳聖源等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裁判費: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而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應計算至起 訴日前1日即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8700元,究僅請 求金額79萬6033元,是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 1日即113年11月5日?是請原告: ⒈如有可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資料(例如:支付命令、裁 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應一併提出影本(需清晰 、內容全部)。 ⒉查報債權計算式。(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各起訖日、約定利 率如何計算?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各為多少 ?若被告已為部分清償,應予扣除。) 二、查報下列資料: ㈠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 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 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提供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 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722 19/500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749 全部 3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750 全部 4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751 全部 5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752 全部 6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766 19/500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全部

2024-12-13

CHDV-113-補-846-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緯誠為上訴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庭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鴻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由陳 庭郁變更為黃緯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 務資料為憑,因鴻加公司原已委任張淑華為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嗣當 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緯誠 為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2-20241213-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 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信託契約受 益人,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認無續行契約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係為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期 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或信託財 產完成處分」,此為兩造所約定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 限制,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即 處分信託財產)亦未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 ,登記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如原證1(原證4、原 證8與原證1為同一份資料,即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 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7)所示。   (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 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 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 、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 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系爭 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可見契約期間並未屆至、受 託人即被告亦未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亦未完 成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本案 情形均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亦無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適用。 (二)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 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 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 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 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足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信託契約「5、信託 消滅事由」僅列舉上揭3種情況做為消滅事由,並特別約 定需「經受託人(被告)同意」時委託人(原告)得終止 契約,可見該等約定用意顯係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 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約定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原 告據上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非屬有據,自無從以 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 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的情形,且兩造既以特約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規定之適用,原告 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 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權利均為所有權)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508 131 1/1 2 509 79 1/1 3 438 249 1/6 4 1122-1 532 1665/10000 5 515 95 1/6 6 516 2150 988/10000

2024-12-13

TYDV-113-重訴-6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張淑華間撤銷信託行為等銷 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補-29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 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 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 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難認已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3

TPDV-113-訴-241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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