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羅慧雯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
拾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慧雯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慧雯將基
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之3、
102之24、102之25、102之26、102之27、102之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寶玉,其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
慧雯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
起訴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為1,174,420元【計算式:1
,026,748元+〈1,026,748元×(329/366)〉×16% =1,174,4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113年8月之交易價額為3,200,00
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74,4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
7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68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補-88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