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PCDV-111-訴-23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