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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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許美美 被 告 蔡玉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 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1房屋(下稱17樓之 11房屋),並修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6樓之11房屋(下稱16樓之11房屋)漏水及壁癌問題;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 所載,第2項聲明應為原告預估16樓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 與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預 估16樓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5萬元核定,加計原告預估17樓 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為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萬元(計算式:5萬元+7萬元=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8

TCDV-114-補-196-2025020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麗明 林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鍾文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13萬0,45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0,45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13萬0,4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 表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8萬7,150元及4 萬3,300元(合計13萬0,45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 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 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元,共計為178萬0,45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12-2025020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俊瑋 陳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侯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理由載稱本件係請求被告配合為房 屋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修繕所需費用先表明為24萬4,500 元等語。則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互 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 ,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表明修繕費用為24萬4,5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04-202502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 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前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 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 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 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0,000元,合計為1,77 9,000元(即1,650,000+120,000=1,77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139-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 算,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107-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許修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潘竫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彩等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等人均應同意原告搭建頂樓遮雨棚及修繕 排水系統,直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3(即 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搭建 頂樓遮雨棚」及「修繕排水系統」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需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致影響修繕排 水系統之部分應予拆除,並於拆除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查報占用面積大約 多少平方公尺,亦未具體載明請求數額、計算的起訖時間等 ,致本院就此部分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並 說明計算式。 ㈢據上,上開㈠、㈡原告主張之聲明,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自 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嗣由本院另作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補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建物之建 號(門牌彰化市○○○路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及54號1 樓、2樓、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並補正被告等 人真實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9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郭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提出該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 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修復漏水 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平臺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提出 預估之修繕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 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 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 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4

TPDV-114-補-205-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朱文卿 被 告 陳簡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㈠被告應修復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號底層房屋之漏 水部分、樓板龜列,使其不漏水及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70,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修復漏水所需金額 為48,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金額118,000元、7 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4

KLDV-114-補-24-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世欽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9,78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8,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1-中簡-3345-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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