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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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后環 被 告 陳妤穠 陳業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及其上同段290、291、2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765/1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31,6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02.03㎡×公告土地現值7, 800元/㎡)+建物課稅現值(239,900元+1,255,000元)}×1765/10 000=2,331,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40-20241231-1

事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鄒穎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崔 麗 異 議 人 鄒穎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異議人鄒 穎萱、崔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效力及於須合一確定之異議 人鄒穎皓,爰併列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連帶負擔確定等節,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7,629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本案訴訟存在,由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 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 議人執此事項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事聲更一-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54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8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 尚須補繳101,840元,惟因抗告人生活困窘,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完備,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 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生活窘迫,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27

TPHV-113-抗-141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王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61)及其上建號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以上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買受,僅借用相對人之 名義登記,抗告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於抗告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10,547,948元,然 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未清償,原裁定未 予扣除上開擔保債務,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7,9 48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顯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抗告人未曾 支付貸款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既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不動產設 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價 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547,9 4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云云,惟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有所爭執, 則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4,840元,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27

TPHV-113-抗-137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 之約定酬金證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 法院所核定之費用,原法院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速斷;且原法院未於裁判前 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予伊表示意見,亦有違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 3,872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 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 ,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 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4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此有前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1-73頁),自堪認屬 實。  ㈡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96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1, 452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452元均由相對人預納, 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 中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 ,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 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憑(見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19頁、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151,452+151,452+60,000= 463,872),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處分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 持,均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證明支出律師費用,由 原法院逕自核定為6萬元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 予伊表示意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事件最終判決由 抗告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並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 額等情事,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在案, 可認系爭事件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 齊全,計算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有所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其請求廢棄原裁 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抗-135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 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 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 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 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 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 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 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 ○○、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 ○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 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 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 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 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 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 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 ,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 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 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 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 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 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 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 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 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 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 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 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 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 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 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 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 【{(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 }×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 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7

CTDV-113-全-103-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林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萬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5)(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3年5月 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相應不理,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 記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配偶林麗珠索取伊之身分證影本,林 麗珠未告知伊,自行將伊身分證影本寄給原告,原告在伊不 知情下,偷刻伊本人私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 伊名下。原告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 ,再提起訴訟,要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等,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3年5月27日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刻 伊私章,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 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製作,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原告冒用其名義登記,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既得 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其亦已表明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借名契約即告終止 。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3-重訴-90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王紀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返 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310元【土地779810(15500 ×8788.42×491/85770,元以下4捨5入)+275500(房屋課稅現值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34-20241225-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 基金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 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登記 名義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7 74.41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8 18.05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024-12-24

PCDV-113-訴聲-24-202412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李宥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舍(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為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舍於民國60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 人李明德(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因原告擔任訴外人羣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羣倫 公司)總經理,因擔心羣倫公司有債務問題財產遭查封,遂 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 下。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 定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李 舍因有感於年事已高,遂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77年8月20 日將李舍名下之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再於同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與林發 財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82年間欲將291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先於82年9月 8日將291土地分割出同段291之1地號土地(下稱291之1土地 ),並於同年月24日與李明德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即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 務所,以李明德、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分割後291土地 、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261建物,並與291之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嗣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二)李舍為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李舍於6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原告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舍。 (五)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定 為291土地。 (六)李舍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 (七)被告與林發財於77年8月29日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八)李舍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82年9月3日高市工 建拆除字第20001號拆除執照,將29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 (九)291土地於82年9月8日分割出291之1土地。 (十)被告與李明德於82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十一)原告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務所,以李明德、被告為起造 人,於分割後291土地、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 之透天建物,並申請李明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雄院卷第23至26頁)及2261建物之使用執照((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188號,雄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十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 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並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委建 房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 細(雄院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46頁),主張2261建 物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管理,且相關稅 賦、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其支付,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羣倫公司係於6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78年1月28日撤銷登 記,有羣倫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此與原告主張因擔任羣倫公司總經理,擔心羣倫公司有債 務問題財產遭查封,方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下之主張不符。而有管理、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或出資人於出資購入、興建不動產產 後,將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原因均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六) 、(九)至(十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 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先證明「原告於66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舍,係與李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舍、林發財係 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發財」、「林發財、被告(由 法定代理人吳美華代理)係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9日 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 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或吳美華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前揭事實,原告以前揭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23

CTDV-113-重訴-5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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