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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雀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雀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發票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盟鑫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 高國禎」)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雀惠掌管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負責人 為蔡雀惠的兒子高孟志)之財務,因盟鑫公司經營不善,多 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而積欠新台幣(下同)1千4百75萬元, 蔡雀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明知未取得高孟志、蔡振德、高 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司(下稱高國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盟鑫公司內,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署押、印文,表 彰高國禎等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1千4百75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林維峯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國 禎等人。 二、案經高國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國禎、證人林維峯、高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43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 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1頁、第7至8 頁)、證人林維峯提出112年5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他卷第10至11頁)、面額1,475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他 卷第12頁)、盟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43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他卷第17至23頁)、證人林維峯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張及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 9張(他卷第71至79頁、偵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 訴書漏載被告未經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及盟鑫公司同意 而偽造渠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偽蓋 渠等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為所掌管經營不善之家族所有盟鑫公司財務 而多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故而偽造本案本票,且係持以供 作借貸款項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 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 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高 國禎及證人林維峯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中及被害人 蔡振德、高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欲再追究(詳下述) ,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 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 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作為向證人林 維峯借款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 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高國禎及證人林維峯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院卷第39至40頁)在 卷足佐,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引調解書足憑,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3場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一所示條件賠償予林維峯。倘 被告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賠償條件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 面上共同發票人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 司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 ,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如附表二發票人欄位高國禎等人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 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 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緩刑期間內,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林維峯新台幣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維峯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1年7月22日、面額1,475萬元)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蓋章1枚、負責人高孟志蓋章1枚 高孟志 高孟志簽名及蓋章各1枚 蔡振德 蔡振德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孟聰 高孟聰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國禎 高國禎簽名及蓋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260-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尤美智 林獻上 林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美智、林獻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尤美 智、林獻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美智、林獻上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出借金錢與尤美智,截至110年止原 告已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8,000元,雙方原約定尤美智 應於110年12月8日前清償完畢,然尤美智至同年9月30日止 僅清償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因受疫情影響收 入銳減為由,提出要以其配偶林獻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 ,欲與原告另訂借款契約延後借款清償期,並願意再提供二 人之子林聰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作為前開 借款擔保,佯稱此舉即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而原告必須同意 記載尤美智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8萬4,800元之債務,並延 後全部債務之清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否則尤美智不會同 意簽約,也不會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擔心債 權未能獲得清償,同時誤信其對尤美智之債權可因系爭房地 之擔保全數受償等情,進而錯誤評估尤美智之清償能力,遂 於110年11月17日與尤美智、林獻上簽訂借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於11 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償期至 113年10月30日,惟實際上尤美智僅於當日清償3,000元,並 另於同年11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詎尤美智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後,僅按月清償原告2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 額,截至113年3月29日止,帳面上雖清償131萬2,200元,然 實際借款餘額尚有569萬5,800元。  ㈡又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權狀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有債權本金差額損害107萬9,921元、113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差額損害57萬769元,共計165萬690元,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569萬5,800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69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以569萬5,800元為本金 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⒊尤美智、林獻上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6 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本件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尤美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亦無法提示尤美智簽發之本票正本,則原告依本票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損害賠償,既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依法無據。又林聰文於本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對林聰文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9萬5,8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尤美智、林獻上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尤美智向原告借款700萬8,000元,由林獻上為連 帶保證人,尤美智並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有權人的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與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供擔保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帳面上已陸續還款131萬2,2 00元,亦提出帳面還款情形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69萬5,8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 8,000-1,312,200=5,695,800),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亦未提示本票正本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當庭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借款 契約與其所附附表一、二之影本本即無騎縫章,而與原告提 出之正本相符,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參以原告與尤美 智對話文中,原告問:「你和我打的契約上寫10月30日就到 期了,你570萬有沒有辦法還完?」尤美智稱:「我就跟你 說我一個月會開始先十萬還你啊」(見本院卷第111頁), 林聰文並於本院供稱:我母親尤美智有跟我說過她同學即原 告有借她錢做資金周轉,尤美智是開雜貨店,目前由尤美智 及我父親林獻上一起照顧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尤美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原 告與尤美智之間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示本票正本或證 明借款已交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尤美智尚積欠原告569萬5,800元未清償,林獻上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尤美智、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 00元,應屬有據。  ⒋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1 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月 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起訴時為預為請求之訴,現清償期已屆至,即無 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 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後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尤美智)願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 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 )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 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或丙方(即 林獻上)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尤美智確有依約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惟其等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則尤美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使原告債權數額受損,已非無疑。  ⒊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我要問你的是你拿 權狀給我時,你知不知道這個權狀是沒有辦法擔保的?」尤 美智回答:「我不知道啦。律師是跟我說我要拿一個什麼, 我就拿有的,沒的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此實難認尤美智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權狀之交付,並無法 提供物上擔保借款之效力。參以林聰文供稱:我不知道我母 親有拿系爭權狀去做借錢的擔保,一般如果要擔保,不是都 要去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幫忙買的, 系爭房地有拿去和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母親拿來 作資金週轉,貸款流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只是貸款下來的錢 交給母親運用,系爭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26頁)。足見系爭權狀係由尤美智保管,系爭房地亦 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則尤美智當時向 原告提出系爭權狀,或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足夠資產清償債 務,並展示還款誠意,然尤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是否係為減 免債務數額而故意隱瞞且拒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屬 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尤 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問:「你有把林聰文的權 狀拿給我要擔保借錢,林聰文知道嗎?」尤美智雖稱:「林 聰文知道,但那間房子已經借了幾千萬,沒價值了我不騙你 ,我會還你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林聰文否認上情 ,表示並不知道尤美智將系爭權狀拿去作為債權之擔保。衡 酌系爭房地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系爭 權狀亦由尤美智保管,則尤美智未與林聰文商討之下,即提 出系爭權狀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與常情並無不合,復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林聰文之簽名,可認林聰文所辯尚非無 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林聰文對於系爭權狀被 尤美智提出作為債務擔保乙節,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⒌參以原告與尤美智、林獻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以系 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外,尚約定由林獻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 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而為有利於尤美智之條件變更,應 係綜合考量尤美智提出系爭權狀以及林獻上加入作為連帶保 證人所呈現之還款能力,並且在顧及其與尤美智之情誼下,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僅因尤美智提出 系爭權狀即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權狀無法提供擔保借款之效力,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 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智、 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重訴-51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 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 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 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 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 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 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 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 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 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 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 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 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 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 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 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23

TCDM-113-簡-1865-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廖家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被 告 陳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7月18日起迄111年8月4日間,多次以經商所 需、資金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於105年8月9日補立 本件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208萬元之借據,及另案就111年8 月4日20萬元爭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 催告還款,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還款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208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本件借款完畢,原告並將被告簽發作為 本件借款擔保之500萬元本票當場撕毀,且在Line訊息傳送 :「陳鵬雄先生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返還欠款,共計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先前開立之借據及本票悉數作廢,特例此據 。」等情。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清償原告另筆20萬元借款 時,原告並於記載:「陳鵬雄向本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整已 於今日歸還兩方已無債務。」之證明書上簽字及按捺指印, 應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9日書立向原告借款208萬元之借據,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208萬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本件借款208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208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認於105年8月9日 書立向原告借款208萬元之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8萬 元等情,惟辯稱已陸續清償原告208萬元借款完畢,然此 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自己確已清償 原告208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雖提出 原告使用廖浩然名義以Line傳送:「陳鵬雄先生已於民國 110年8月15日返還欠款,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先前開 立之借據及本票悉數作廢,特例此據。」之訊息為證(詳 本院卷第61頁),惟為原告否認上開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被告復未能就該訊息傳送之具體時間陳明,或保留該訊息 前後之對話內容以供本院核閱,復未能指明陸續交付原告 現金之清償時間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述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觀之上開訊息所提被告返還欠款金額「500萬元 」,亦與本件4筆借款金額合計208萬元款項迥異,則被告 究係返還原告多少借款金額,有無包括本件借款在內亦難 確定,參以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本件208萬元借款往來外, 尚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詳本院卷第56頁),且衡諸常情, 如債務人確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應會要求債權人將其所 簽具之借據返還或書立債務人確實清償208萬元之證明書 ,然本件原告仍執有被告親自簽寫向原告調借4筆借款金 額合計208萬元之借據,且被告復未要求原告如同其在另 筆向原告調借現金20萬元歸還時自行製作之證明書上簽字 及按捺指印,用以確認兩方就20萬元已無債務關係,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則 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其辯稱債務業經其 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經 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嗣經原告於 113年4月3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還款,亦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詳支付命令案卷第21頁至第2 3頁),應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5月8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 3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0

SCDV-113-訴-88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03月0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7,340,000元正。             ⑵新臺幣1,8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2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⑵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世佑,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王世佑於⑴民國112年3月9日⑵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14,450,000元⑵新臺幣1,500,000元,均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3月9 日⑵民國132年3月9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5,039,5 0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 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段 86 5,323.46 100000分之40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014層 八層:76.59 合計:76.59 陽台:4.19 雨遮:4.9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3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49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1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2,10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1 (含停車位編號10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

2024-12-16

TCDV-113-司拍-46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于程原以投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 為由,邀約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 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簡于程與 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蔡懷瑾 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蔡懷瑾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 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簡于程收受;簡于 程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 ,再由簡于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蔡懷瑾 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懷瑾陷於錯誤, 誤認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簡于程可持上開 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經蔡懷瑾發覺有異,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懷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簡于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證人即翔勝公司 員工廖蔡宜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 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翔勝公司 112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翔勝公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 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 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翔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 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而將 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蔡懷瑾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 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 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 之,因而詐得告訴人蔡懷瑾交付借款共計550萬元,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 對於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蔡懷瑾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 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 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被害 人翔勝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收執,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共計550萬 元,致告訴人蔡懷瑾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使被害人翔勝 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 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蔡懷瑾之債務,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懷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 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蔡懷瑾詐取款項共計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 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翔勝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 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 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翔勝公司、告訴人蔡懷瑾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翔勝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 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懷瑾取得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 完整交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 告訴人之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 有賠付告訴人蔡懷瑾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備註 1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2月3日 25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均應予宣告沒收。 2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2024-12-16

TCDM-113-訴-14-202412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昱辰 劉昱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40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180萬3,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0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昱伶(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 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辦理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再以系爭汽車向被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原告劉昱辰、劉昱君(下 均逕稱其名,與劉昱伶合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扣除替劉昱伶清償東甚公司積欠之車貸153萬9,850元後,將 剩餘186萬150元借款匯予劉昱伶。惟被告指示原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8月2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要求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按月繳款6萬1,880元,分84期,共計51 9萬7,920元予被告,劉昱伶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7期 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408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汽 車自始為劉昱伶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買賣合意, 兩造僅有借貸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 欄之「利率及種類」欄已載明約定利率為13.0061%,則本票 裁定請求16%利息自屬無據,超過13.0061%部分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70萬1,221 元(嗣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變更為163萬7,888元)及超過上開 約定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劉昱伶有借新還舊之 需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將系爭汽車出售 予劉昱伶,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共84期,每期清償6萬1,880元,分期總價款共519萬7,920 元,然原告僅清償7期,自第8期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等情, 並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53、63、65頁),資為抗辯。  ㈡依原告所述及被所稱兩造間係借新還舊之關係等情,兩造間 所存在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雖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劉昱伶還款明細記載總價金為519萬7,920元 ,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惟上開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 本金及利息,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 出賣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即被告,且未提出相關之過戶登 記資料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19 萬7920元出賣予原告之情;且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依一般消費 借貸習慣為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多為借款金額之1.2倍 之習慣參之,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為408萬元,及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應收帳款340萬元,始應收帳款 之1.2倍計算開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111年12月 28日所開立之委託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分別記 載「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此部分即為兩造所稱借新還 舊之金額)、「劉昱伶:0000000」(此部分即為被告撥付予 原告之實際金額),合計34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故 兩造間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為 34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㈢惟因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係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之總價 金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為計算,並以 原告已償還7期,共計43,160元,尚欠77期為抗辯。惟因本 院既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40萬元 ,且被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攤提明細,故本院僅得以網路 上之貸款金額試算表(分期付款)為計算(如附件所示),以借 貸本金340萬元計算,分84期,年利率為13.0061%,84期之 本利總額為5,196,572元,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總價金相近 ,故本院認依上開試算表而為本件借款還款金額之計算,應 屬公平。惟依上開試算表,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1,864元 ,尚與被告所提之每期還款61,880元,有些許差額,就原告 超出金額之已還款部分(每期之差額為16元,7期之差額為11 2元)仍應回充積欠之本金,始為適當,故依上開試算表,被 告繳款7期時之貸款餘額為3,219,109元,再扣除上開差額之 112元,共計3,218,997元。原告既因僅繳納7期而未繼續繳 納,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16%,確 為兩造所約定而屬有效,始符雙方之公平,故因原告遲延而 未繼續給付,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218,997元之本金債權(實 際金額仍應扣除其他費用,詳下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 延後仍應以每期61,880元,共須繳納77期等語,係將遲延後 之每一期尚未到期之利息計算在內,而不足採。  ㈣系爭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為借款擔保,被告亦 將系爭汽車拍賣得價126萬6,667元(已扣除稅額),惟其抗 辯拍賣所得須抵充費用46,619元(取回擔保品服務費2,000 元、拍賣服務費3,000元、拖吊車出勤費3,000元、強制執行 費用36,619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等語,然遍觀中古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取回擔保品服務費、拍賣 服務費、拖吊車出勤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 應先抵充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固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此一債權係因 系爭本票所生之費用,究非屬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生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相同,被告主張先抵充該部分 費用,自非可採。是上開126萬6,667元部分,應抵充借貸金 額之原本。  ㈤綜上,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應以上開所述之金額321萬8,99 7元,扣除系爭汽車經拍賣得價費用126萬6,667元、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分配所得之14萬8,779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尚積欠1,803,551元(計算式 :3,218,997-1,266,667-148,779=1,803,551),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3,551元 ,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2024-12-16

NHEV-113-湖簡-14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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