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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石晏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29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50,0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兼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 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楠西區 鹿田段 319 960.06 4分之1

2025-03-24

TNDV-114-司拍-116-202503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徐桂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玲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一)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 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3,66 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二)附帶被上訴人自 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附 帶上訴人新臺幣93元。 四、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 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追加原告。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翊菲、徐 桂森上訴部分各自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韓 翊菲(下稱韓翊菲)對原審判決命其與曾阿月之其餘繼承人 即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返還3,664平方公尺土地,及按 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元部分,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詳後述),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無理由。 基此,上訴人韓翊菲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傅育女、傅明燿、 傅銘勝(從而韓翊菲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合先 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韓翊菲 為附帶上訴,經核無不合,自非不得為之。另按上訴經撤回 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 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期滿後,對傅育女、傅明燿、傅 銘勝為附帶上訴,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又最終因上訴人韓 翊菲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參照上開 規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對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之附帶 上訴失其效力(從而附帶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 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於原審聲明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 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卻漏未訴請被告 徐桂森返還該土地,於本院再訴請被告徐桂森返還該土地,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 之追加,自非不得為之。 四、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徐桂森(下稱徐桂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 農場(下稱武陵農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武陵農場主張:武陵農場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 面積4,511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徐桂森直接占 有,作為菜園;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間接占 有人。徐桂森稱伊係向韓翊菲承租系爭土地;另因韓翊菲、 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曾阿月之繼承人,武陵農場方將 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列為被告。查曾阿月生前與武陵農 場就系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但無法指出其實際範圍 )成立借貸契約,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武陵農場依 該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於111年9月5日向曾阿月全 體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既經終止,曾阿月之繼 承人即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即不具占有權源, 韓翊菲又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交付徐桂森,亦缺乏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徐桂森將系 爭土地之菜園移除,並訴請徐桂森、韓翊菲、傅育女、傅明 燿、傅銘勝將系爭土地返還武陵農場。倘認無權占有關係無 法繼承,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桂森之人僅有韓翊菲,至傅 育女、傅明燿、傅銘勝並未參與出租,而駁回武陵農場就傅 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武陵農 場對此亦無異議。又依106年4月25日修正前各機關經管國有 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 費以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398元 (申報地價20元/㎡×面積合計4,775㎡×5%÷12個月≒39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 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武陵農場398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傅育女 、傅明燿、傅銘勝應將其中3,664平方公尺返還武陵農場, 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5元,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就韓翊菲、徐桂森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武陵農 場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韓翊菲應將系 爭土地其中超過3,66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武陵農場;韓翊菲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武陵 農場93元。並就追加之訴聲明:徐桂森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武 陵農場。 二、韓翊菲則以:曾阿月於106年出租土地予徐桂森,出租土地 面積未超過武陵農場所貸與3,664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4,775平方公尺,大於曾阿月出租範圍,武陵農場 請求韓翊菲返還非曾阿月出租範圍土地,顯無理由。至武陵 農場主張徐桂森逾上開使用借貸面積部分為韓翊菲無權占有 後再出租予徐桂森,請武陵農場舉證。況韓翊菲並非土地之 直接占有人,武陵農場不得請求其交還土地。而韓翊菲取得 租金係來自於與徐桂森間之合法有效租賃契約,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審判決並未載明韓翊菲(以及傅育女、傅明燿、 傅銘勝)應返還之3,664平方公尺在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⑵面 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何處,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自於 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韓 翊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陵農場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三、徐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民事 上訴狀則以:系爭土地乃徐桂森於106年1月1日向曾阿月承 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徐桂森繼續向韓翊菲承租 系爭土地,徐桂森並非無據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徐桂森 若租約屆期或不再種植農作物時,理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 韓翊菲才是,原審判決實令徐桂森不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陵 農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並未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武陵農場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 尺國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計4,775平方公尺現況為 徐桂森直接占有作為菜園。 (二)查曾阿月生前與武陵農場就系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 (但無法指出其實際範圍)成立借貸契約,曾阿月於110 年5月4日死亡,武陵農場依該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 定,於111年9月5日向曾阿月全體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 該借貸契約即終止。   (三)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乃徐桂森於106年1月1日向曾阿月 承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徐桂森繼續向韓翊菲 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韓翊菲主張出租土地面積未 超過武陵農場所貸與3,664平方公尺部分,徐桂森則主張 是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會同徐桂森、 韓翊菲、傅育女、武陵農場之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易娪君 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就徐桂森占用範圍 標繪其位置及面積,在場人均無異議,有勘驗筆錄、報到 單、委任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22頁)暨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並經徐桂森於原審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請庭上詢問被告徐桂森,他 目前耕作面積是由韓翊菲提供)韓翊菲交給我時,就是這 樣。(被告徐桂森所述的意思,是指本院到現場勘驗時, 在場人情況下所指出現場使用狀況,而由地政人員測量的 現狀,就是被告徐桂森依照被告韓翊菲出租的情形而實際 使用之面積,是否如此?)對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62頁)。參以韓翊菲當初對此並未加爭執,乃其後始 爭執及此,復未能具體指明其出租土地之邊界與系爭土地 究竟有何差異,自難採信韓翊菲就此所辯。按占用國土或 出租他人之物者,所在多有,不論韓翊菲或先前曾阿月將 土地出租予徐桂森時,實際上出租交付之土地均未必僅限 武陵農場所貸與之3,664平方公尺部分。設若韓翊菲出租 交付之土地小於系爭土地,自應由韓翊菲於前揭原審會同 勘測時,當場指出其出租交付之土地邊界,與系爭土地之 範圍有何不同,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韓翊菲 捨此不為,事後爭執,無非拖延訴訟,自應承擔其所主張 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從而系爭土地全部是徐桂森向韓 翊菲承租之範圍,即堪認定。至韓翊菲上訴時聲請本院再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標繪武陵農場配耕3,664平方公尺予 曾阿月之位置,然欠缺可行性及關連性,自無准許之理, 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就本件有關於此之 爭執事項,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 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 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 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徐桂森為直接占有人並無爭執。至韓翊菲辯稱其非土地 之直接占有人,武陵農場不得請求其交還土地云云,則 與上揭見解牴觸,而不可取。既已認韓翊菲為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武陵農場自非不得請求其交還 土地。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徐桂森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之正當權源為其向韓翊菲 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徐桂森執其與 韓翊菲間之租賃關係為據,只能對抗韓翊菲,不能對抗 武陵農場。換言之,徐桂森對於武陵農場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無誤。韓翊菲則未提出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無疑。    3.既認徐桂森、韓翊菲對於武陵農場均為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有人,而其上之菜園是徐桂森所種植,是武陵農場依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 並訴請徐桂森、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武陵農場, 為有理由。準此,即無給付範圍不明確之問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就本件有關於此之爭執事項,茲說明如下:    1.武陵農場以韓翊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為 由,請求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98元(申報地價20元/㎡×面積合 計4,775㎡×5%÷12個月≒398元),於法有據,且金額微薄 (相較於徐桂森給付韓翊菲之租金為每年35萬元,見原 審卷第158頁),自應准許。經原審判決韓翊菲、傅育 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5元(申報地價20 元/㎡×面積3,664㎡×5%÷12個月≒305元),與上開應准許 部分差額為93元,故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就同一期間再 按月給付93元,亦有理由。    2.韓翊菲辯稱其取得租金係來自於與徐桂森間之合法有效 租賃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非無據。但武陵 農場並非請求韓翊菲給付其向徐桂森收取之租金,而是 請求韓翊菲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應給付 武陵農場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韓翊菲應給付武陵 農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徐桂森依租賃契約給付 韓翊菲之租金,係屬二事,不容張冠李戴。可見韓翊菲 上開所辯,乃混淆視聽,實際上無從對抗武陵農場關於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武陵農場主張為有理由,韓翊菲、徐桂森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武陵農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將系爭土地返還 武陵農場;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韓翊菲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98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 移除,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 方公尺其中3,664平方公尺返還武陵農場及宣告假執行,及 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武陵農場305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 審就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將系爭土地超過3,664平方公尺部 分返還武陵農場,及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93元部分,為武陵農場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武陵農場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武陵農場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徐桂森返還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1

TCDV-113-簡上-487-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瓊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陳依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與前開200萬元合稱為系 爭款項),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同 意出借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20日、7月28日以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昉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吳昉諭國泰帳戶)、三義農會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昉諭農會帳戶),被告於原告上開匯 款完成後,亦分別將1萬元、1,500元匯回原告帳戶,充作借 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於上開兩次借款,尚有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豈 料,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執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昉諭有金錢需求,故委託被告向原告 徵詢意願,且原告與吳昉諭本認識在先,原告隨即答應借款 。又原告匯款對象均為吳昉諭,被告僅係受吳昉諭所託,代 墊該期利息而已,且系爭支票亦為吳昉諭親自交付與原告。 又兩造間對話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提出甲證 六之錄音亦侵害被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縱使 得做為證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20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另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150萬元、吳昉諭農會帳戶1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 款1,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 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 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均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進行邀約,其中被告以文字傳送邀約為「姐 今天可 以跟妳周轉200嗎」、「姐方便轉哪個帳號都可」,而原告 隨即在LINE通話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此有兩造於 112年7月20至28日LINE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7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9日之通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79-82頁)略為:「......原告:如果你們這麼確 定的話,那直接就我們兩個寫一個證明就好了啊,對不對? 你再去跟她要,因為事實上也是我配合你呀,對不對?就簡 單一點,就是說我跟你寫一個證明,配合妳、聽妳的話匯給 她,妳再去跟她要;......原告:我是針對,我的錢是配合 誰匯出去以後,對呀,所以這個證明是照理講是妳要簽給我 ,對不對啊,妳再去跟她要;......原告:...因為我們是 彼此信任,所以我才會做這種這麼糊塗的事情,要不然我從 來也不會做這種事...是因為看重妳,真的是覺得這個妹妹 可以信任......」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款項事宜 之初,應知悉需用系爭款項之人為吳昉諭,然因對被告有特 別信任關係,始配合被告之請求而直接向吳昉諭匯款,故消 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已屬有疑。  ⒉另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將吳昉諭之意思表示即「可問李姐先挪200嗎, 星期一回」之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出借該筆款項; 於112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被 告向原告詢問:「我朋友說方便周轉2天嗎」,經本院勘驗 原告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隨即轉帳予吳昉諭(見本院 卷第228頁)。則綜合以觀,依兩造間前揭往來紀錄,可證 原告於歷次款項出借前,均知悉吳昉諭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僅係第三人而為媒介,尚非借款人甚明,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出借系 爭款項,應係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 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出借均由被告直接匯付利息,及兩造間 談話記錄有敘及被告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 故兩造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原告出 借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居間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代吳昉諭給付利息應屬有據;另就被告 曾敘及其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部分,衡情倘若 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母親直接向原 告匯款,尚無被告母親匯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返還於原 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FC0000000 112年8月2日 200萬元 吳昉諭 2 FC0000000 112年8月3日 300萬元 陳欣梅

2025-03-21

TCDV-113-訴-7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債權人陳稱兩 造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 書以為釋明。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同年6月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計算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之 利息,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677-2025032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萬3,7 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普字第0000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因 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姜獻杰前於10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4,500萬 元,原告乃基於保證人地位,於104年3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於104年3月30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 0號),以擔保姜獻杰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欲出售上開設 定抵押之部分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 銷,於108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抵押物(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知被告 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期間內除 系爭本票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姜獻杰對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 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本人而非姜獻杰向被告之4,500萬 元借款,因被告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 亦不成立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仍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姜獻杰,原告或 姜獻杰與被告間存在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因而存在;然該本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 立,至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再主張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況原告已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合計向被告清償4,126萬元【 計算式:226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4,126萬 元】;另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5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參與分配,於 110年3月22日受償577萬6,224元。是以,被告共自原告受償 4,703萬6,224元【計算式:4,126萬元+577萬6,224元=4,703 萬6,224元】,縱認原告或姜獻杰對被告負有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亦業經原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地位清償完畢。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成功兌現,及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共57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 之2.5,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 權總額6,000萬元(擔保包含借款本金4,500萬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00 號),被告則交付現金4,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收據 。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欲將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不動產出售他人,乃與被告簽立「部份清償借款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清償至少2,0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同月10日交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26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成功兌現,兩造乃於108年6月 13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上 開清償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兩造始會約定以5,000萬元數額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才會仍留存於被告處未歸 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4,500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被告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 或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2,2 26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嗣於108年7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額750萬 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獲得清償;被告並於110年3 月22日經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577 萬6,224元(含573萬381元及執行費用4萬5,843元)。為簡 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同意僅以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 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受清償款項,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原告上開清償 之1,327萬6,224元【計算式:750萬元+577萬6,224元=1,327 萬6,224元】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務之本 金。故原告未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3,172萬3,776元【計算 式:4,500萬元-1,327萬6,224元=3,172萬3,776元】。  ㈣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9日指示訴外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面額1,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惟被 告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00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蓋因林00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 2)、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珮宜嗣與林00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蔡珮宜購買上開房地,並以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交付被告代償林00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支付其中1,15 0萬元購買房地之價金,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限 制登記,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蔡珮宜對林00 訴請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事 件)認定在案,顯見此筆1,150萬元款項與兩造間4,500萬元 借款債權債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 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主張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過 去所負票據債務」,且被告前已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110年3月22日受 償577萬6,224元,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提供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自然亦包含 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完畢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3月間成立,被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交 付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00區00段、00段、00段、0 0段土地及00段、00段建物等房地(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南麻字第000 00號,擔保內容為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執行 費用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 未清償債務百分之1計算。  ㈢兩造確實曾簽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5至3 9頁所示)。  ㈣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並成功兌現,自原告受償共計2,226萬 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  ㈥被告曾於108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自原告受償750萬元。  ㈦被告於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於110年3月22日獲分配573萬381元及 執行費用4萬5,843元,共計受償577萬6,224元。  ㈧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受領1,1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麻豆 地政113年3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又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志卿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 以查封,於109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8日通 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09年6月3 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參與 分配暨告知被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之 民事執行處函、麻豆地政109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號函 及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被 告受查封通知之109年6月8日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之日期,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3月28日 為準,上開受查封通知之日期僅係被告被併案參與分配,並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9年6月8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此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 保之兩造間104年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收據」及「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65、117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擔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否認上 開「收據」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姪子姜獻杰向 被告借款4,500萬元,原告始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 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且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4,500萬元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部分 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且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復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情,亦據 被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所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簽立 此協議書之緣由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明確, 絲毫未提及姜獻杰方為借款人,或原告係以「保證人」地位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或還款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一事舉證證明,原告仍予以否認,主 張該筆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 而非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屢經本 院闡明,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 、108、141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係 原告(非姜獻杰)於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 4,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觀 諸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6000萬元整及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茲因乙方要出售部分 土地於他人,為能確保買賣過程一切順利,經徵得甲方(即 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經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之 土地地號,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標示。」、「二 、依前列協議所為之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 乙方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三、清償 借款金額之支付方式如下:...2.將要部份清償之金額開立 以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另約定時間由雙方會同到地政 事務所當面完成登記案件補正,同時交付要清償金額之銀行 支票予甲方。」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雖未載明簽立日期,惟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堪認係兩造於原 告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4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108年6月13日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簽,始會記載兩造約定 塗銷原設定之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相關清償事宜。上開 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約定部分清償2,000萬元予 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確保買賣順利等文字,顯然被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與被告約定部分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於109年司執字 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577萬6,224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 曾爭執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甚至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 5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 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經被告交付 4,500萬元借款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約定改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難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 為104年3月24日所簽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檢附系爭本票提出債 權陳報狀參與分配,直至被告分配受償獲撥款項止,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簽 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107年3月2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至109年5月18日始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斯時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時效 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 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並 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 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 固於108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 保內容包含「過去之票據債務」,然此並未特定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於時效內曾提示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或另行提出 擔保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被告於系爭本票請 求權3年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係104年3月間所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此一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據。且除 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 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被告基於兩 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之部分, 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上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成功兌現,及經 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77萬6,2 24元,向被告清償共計1,32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 意此金額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 原告對被告所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1,327萬 6,224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業已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2,226萬元。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自原告受償2,226萬元 之事實,然辯稱:兩造間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 每月2.5分之利息,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原先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是於4,500萬元本金外,尚計入 利息等費用;原告給付之上開2,226萬元均僅清償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兩造始會於「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中記載原 告清償被告2,000萬元,也才會設定5,000萬元額度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被告中國 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75至85頁)。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就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2,226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僅就此筆款項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各執一詞,原告既否認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 有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達成上開利息約定,並提出上 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作為原告於104年3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 0萬元×2.5%=112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提 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以其本人帳戶或名義匯 款之紀錄,原告亦否認有請他人代匯利息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即難作 為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且依異動前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104年3月30日原告以該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5年3月30日」,「利息( 率)」欄記載「無」,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依「部分清償 借款協議書」清償2,226萬元後,兩造猶設定數額達5,00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仍留存於被告處,辯 稱此即係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利息,尚未還及本 金之證明;惟被告提出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記載內容 ,僅寫明「乙方(即原告)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特定此2,000萬元係清償 利息或本金,且兩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負 之確切債務數額,尚需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始告特定 ,要難逕以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超 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4,500萬元乙情,證明兩造 間有利息之約定;又原告縱使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清償2,226 萬元,仍尚未全部清償4,500萬元債務,亦難僅以系爭本票 尚留存於被告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存在利 息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云云 ,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清償2,226萬元本金,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9日指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成功 兌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收受該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靜玫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查蔡珮宜對 林00提告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案件受理,依該判決書(已確定)記載,該案原告蔡珮宜起 訴主張:蔡珮宜與林00於110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林00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00路房地),以7,500萬 元出售予蔡珮宜,並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時間,其中第 3款約定「完稅款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訴外人 胡占江(即本件被告)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 占江,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該 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蔡珮宜與林00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如下: 1.付款方式與繳款時間 及說明:⑶完稅: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債權 人胡占江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占江,同時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 ,150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情,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判決內容,尚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係蔡珮 宜代為清償「何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何筆」借款債務。且 該案卷內所附蔡珮宜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 ,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相同,下方均有 手寫「蔡珮宜以上支票,已收到,塗銷00路抵押權及限登, 胡占江6/9」之文字(見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73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亦不爭執此手寫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上開記載內容,堪認此筆1,150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以府 前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對被告借款。兩造既就其等於 104年3月20日成立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僅主張以前 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含00路房地)設定6,000萬元數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並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未包含00路房地,則 被告抗辯此筆1,150萬元款項所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乙情,應屬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50萬 元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3,55 3萬6,224元(計算式:1,327萬6,224元+2,226萬元=3,553萬 6,224元),堪認有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被 告對原告所有、尚未經原告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946萬3,7 76元(計算式:4,500萬元-3,553萬6,224元=946萬3,776元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946萬3,7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 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之0地號 (民國109年5月4日分割自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3分之2 15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3分之2 16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18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1.抵押權人:胡占江 2.債務人:姜金利 3.設定義務人:姜金利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3日 7.設定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各         如上權利範圍欄所示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票據、委任保證、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每逾期1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處懲罰性違約金。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之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延遲利息。 15.共同擔保地號/建號: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卷證頁數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1月27日 2,00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2月10日 226萬元 GB0000000/補字卷第2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8年7月15日 750萬元 EH0000000/補字卷第2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胡占江 民國110年6月8日 1,15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2025-03-21

TNDV-112-重訴-197-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湯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依兩造間借 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2號卷第5頁背面),足認雙方間就本 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 款規定之消費訴訟,且非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訟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1

TYDV-114-訴-74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表之用語(本院卷第111、12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陳黃金雪、陳普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49,9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一九公司、陳黃金雪 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已先為終局判決,故本判決 僅就陳普城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普城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 4年4月1日、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息 【目前為3.72%(計算式:1.62%+2.1%)】、約定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餘300 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利率自110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計息【目前為3. 62%(計算式:1.62%+2%)】、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㈡詎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 息,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一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9,97 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 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形式上 及實質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利率表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72、117、119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 開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留存印鑑約 定書所示(本院卷第175頁),陳普城之印鑑與前開證物之 用印均相符,足認前開證物為陳普城所親簽。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利 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式 1 1,499,97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1,350,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合計 債權本金為2,849,9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8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楊春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一 部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37-38頁 ),經本院寄送上開民事撤回一部聲明暨陳報狀予被告,被 告並未於收受上開書狀之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自已 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卷第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住處附近正出售由創璟建設有限公司 新建之成屋,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理 財,並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該契約書 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104,000元,其中自備購屋款1,429,000元,雙方各出資二 分之一(即714,500元),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貸款3 ,820,000元,房屋貸款及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所有稅費,均由 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 之名下,並委託訴外人簡敬志代為出租,倘租金抵充銀行貸 款後,仍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補足不足額,另因房地 合一稅之稅率較高,故兩造亦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滿6年後, 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待價金扣除稅費後,兩造均分 賸餘之價金、結束二人間之合夥關係。  ㈡於112年間,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19日,以 總價6,68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允昱, 然因斯時原告亟需用錢,故原告先向被告借貸款項,二人並 約定待系爭房地結算完畢後,由被告逕自原告得分配之款項 扣抵,當時被告雖要求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然因原告需錢 孔急,故仍應允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間,給付原告8 10,000元(借款本金為870,000元,然被告預扣利息60,000 元),惟因上開款項仍不足原告支應亟需之費用,故原告再 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該次實際交付230,0 00元之借款予原告(借款本金為250,000元,經被告預扣利 息20,000元),則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借貸之款項僅有1,040, 000元。  ㈢經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並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 兩造各自應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 4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233,553元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  ㈠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借款之第一筆金額為870,000元 、第二筆金額為350,000元,伊替原告償還870,000元本金、 350,000元本金,及80,000元、60,000元利息。  ㈡另原告稱補不足款項部分,補不足款項部分,本係兩造需共 同分擔,原告不應該全部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款項,均未 扣除伊墊付款項之部分。  ㈢伊已經替原告償還款項,伊替原告償還第2、3個月之利息,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乃係原告應償還予伊之借貸款項,伊 總共扣下870,000元、350,000元,及伊替原告墊付之利息, 利息的部分,因為對方有先行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故原告 實拿之金額為810,000元、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全體 合資人(即原告、被告)茲因共同儲蓄規劃及誠信原則下, 共同參與合資購買房地產,合約內容已由簡敬志先生逐條解 說,合資人已完全了解合約內容,同意簽約並遵守合約內容 規範」、「第二條:出資額:出額比例為佔本房產之所有必 須支出款項的比例。合夥人甲:佔50%楊春皊、合夥人乙: 佔50%李婉庭」、「第六條:出資期限:一、本房產自交屋 後,先出租滿陸年後,可委託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或 其他仲介經紀公司協助銷售,銷售價格可參考政府實價登錄 行情,亦由合資人決議之,完成銷售後,扣除本房產之必要 規費、稅費等支出,剩餘款項到款後,需於三日內依合資之 比例分配至各合資人帳戶」,而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9日, 以總價6,680,000元出售予王允昱,有系爭合資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8-11、14-28頁),就上開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33,55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 ,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 告尚應給付233,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 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系爭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為6,680,000元,而兩造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出售之買賣 價金,尚應扣除房屋貸款3,390,145元、履保帳戶管理費4,0 08元、仲介報酬267,200元、增值稅321元、代書費用5,446 元、代墊返還承租人押租金及其他費用37,500元、房地合一 稅及代辦費用437,674元等款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且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當庭提出之 手機截圖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04頁),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項後,尚餘2,537,706元 (計算式:6,680,000元-3,390,145元-4,008元-267,200元- 321元-5,446元-37,500元-437,674元=2,537,706元),再將 該款項平分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268,853元(計算式:2, 537,706元2=1,268,853元)。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結算過程之錄音 檔(本院卷第156-158頁),於結算之過程中,確係被告自 行向原告稱「0000000,結餘啊,你就寫結餘,0000000,這 是扣掉合一稅我們兩個可以分到這個房子的錢,對不對?」 (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即1,291,326元 ),與本院前開依照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 截圖等計算之款項(即1,268,853元),二者相差22,473元 (計算式:1,291,326元-1,268,853元=22,473元),而觀諸 兩造於結算款項之過程,其等除前開計算之代墊費用、稅賦 費用外,兩造尚有討論其餘金錢流向(包含原告向被告稱「 9萬5吧,他好像那天是跟我,他是打給我是……看一下,9萬9 千500,他是說調的這些資料」、被告亦向原告稱「對,我 先拿出來用的是9萬9千500,然後房子我們先拿出來的65萬 ,你先拿出來10萬用,就等於說你用一筆是房子的,我用一 筆是共同帳戶的,對嗎?」,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兩造 除依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截圖所示之 款項結算外,確可能達成合意就結算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 應再扣除或增加其他項目之款項,是以,上開錄音內容既係 兩造結算系爭房地款項之過程,被告於錄音過程所稱之結算 金額(即1,291,326元),與本院當庭向兩造核對之金額相 差甚小外,兩造確有討論應再加計其餘費用,遑論上開結餘 之數額,乃係被告自行向原告確認之結算餘額,故原告主張 因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各可分得之結算餘額為1,291,326 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款項,然因被告預扣利息,故其實際 取得之借貸款項僅有810,000元、230,000元,總計1,040,00 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借貸款項,伊 有幫助原告借貸款項,伊有替原告還錢及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05-106、1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倘原告係向第三人 借款,惟既係被告代原告償還款項,原告亦應將該款項返還 予被告,是以,無論原告究竟是向被告借貸款項或向第三人 借貸款項,原告均應將借貸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僅係返還之 法律上原因不同),而原告既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貸款項為 1,040,000元,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原告實拿的金額 為810,000元及230,000元(總計:1,040,000元),是870,0 00元扣掉80,000元、350,000元扣掉60,000元」(本院卷第1 27-128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消費借貸之部分,應償還被告 1,040,000元本金部分,確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除替原告償還本金外,尚替原告償還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被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另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商談借貸款項過 程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雖向原告稱「這6萬 跟這8萬,還有87萬,還有25萬是我全部幫你還的,這一個8 萬是他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 」(本院卷第158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既稱「8萬是他 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且被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870,000元先行扣掉80,000元」、 「350,000元扣掉60,000元」,則對照該對話內容所指之「8 萬」、「6萬」,自應已於原告借貸款項時先行預扣,被告 又有何必要再代原告清償該部分之利息?且被告既稱原告實 際取得之款項為810,000元及230,000元,則上開錄音內容所 指的「87萬」、「25萬」,究竟係指「原告借貸之款項」還 是「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誠非無疑,實難單憑上開前後 文義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代原告清償870,000元、2 50,000元或清償遲延利息。  ⒋綜上,無論原告係向被告借貸款項,或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 貸款項,原告亦稱其應償還1,040,000元予被告,則縱使償 還被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恐有不同,然原告應給付1,040,00 0元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原告償 還借款之利息,被告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另依照上開 錄音內容,被告雖稱有代原告償還870,000元、250,000元, 惟對照前後錄音文義之內容,又無從判斷該些款項究竟有無 包含「預扣」之利息,自難以認定被告係替原告償還總計1, 120,000元(計算式:870,000元+250,000元=1,120,000元) ,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233 ,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揆諸前開所述,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及應扣除之費 用後,每人應可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予被 告之1,040,000元,原告仍應可分得共251,326元(計算式: 1,291,326元-1,040,000元=251,326元),另依照上開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結餘 款,確係匯入被告名義下之帳戶(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 第28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扣除借貸款項其餘房地之結餘價金233,553元( 本院於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之款項金額,原告當 庭表示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小於上開計算之251,326元 ),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代墊支付45,300元乙節(113年度壢簡字 第294號卷第5-6頁),然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 該金額已「小於」前開本院所計算系爭房地結算費用扣除原 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原告既自行處分僅向被告請求233, 553元,縱使原告確有代墊支付45,300元,該金額亦已超出 原告請求款項之範圍,本院實無再行判斷原告有無代墊支付 45,300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依照系爭合資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 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3,55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1

TYDV-113-訴-845-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家平 被 告 徐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 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9,69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訂單畫面截圖、機票出票明細截圖、 信用卡消費電腦拍照畫面、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等 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 3至43、45、47、49、5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9,697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697元,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 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6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12月4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9 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因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3日 4,950元 代墊電影票、網購、網卡、護照、保險費 本院卷第25至35頁 2 112年5月25日 1,070元 代墊保險費 北小卷第45頁 3 112年5月27日 14,775元 代墊機票及住宿費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6月9日 1,700元 代墊GoPro分期費用 本院卷第37至39頁 5 112年6月27日 4,012元 代墊門票費用 本院卷第17至21頁 6 112年9月15日 2,000元 現金借款 本院卷第41頁 7 112年12月31日 1,190元 被告弄丟原告的腳架,同意原告自行購買後還款 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1

STEV-114-店小-35-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彭櫳玄(原名:彭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93年7月30日到 期,共積欠貸款本金39,92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1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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