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菁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源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薪資及不動產 之執行聲請,僅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財產一 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問題,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 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抗告人雖稱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薪資及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僅 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問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 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 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異議之 訴確有理由,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抗告 人徒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存款,指稱並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 情形,亦無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主 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為 11萬5,000元,而准許相對人以11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7

TPHV-114-抗-16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相 對 人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新臺幣19, 897,8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 件,現併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兩造間另案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85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之 記載,並非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之事由,聲請人逾上開應停止執行部分(即相對人聲明 參與分配部分)之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額為 19,897,888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 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 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5,969,366元(計算式:19,897,88 8元×週年利率5%×6年≒5,969,366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爰 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萬元;至 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4-聲-32-20250217-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持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 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 人自不須擔負系爭本票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為恐聲請人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伊雖同 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因聲請人並未就 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正後,因伊逾 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顯不合程式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 伊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 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聲-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延健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王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經本院執行扣款金額已達225萬餘元(案號 :91年度執字第61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已超過其 應收取之債權額,故請求發函長庚醫院停止就相對人部分之 債權再為分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91年度執字第61 47號)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及執 行情形與聲請人所稱均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3

TYDV-114-聲-25-202502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雅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 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0,6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30,138元(計算式:150,690元×4年×5%=30, 13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鍾雅如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5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28/365) 6% 690.41元 小計 690.41元 合計 15萬690元

2025-02-13

KSEV-114-雄簡聲-13-20250213-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群修 相 對 人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3號調解 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有遵約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投簡字第66號),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66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萬元,故如准予停止執 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40萬元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 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 第二審即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 所受之損害額為8萬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4+4 /12)=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 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 請人以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3

NTEV-114-投簡聲-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菊香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184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9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宗卷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2,13 9元(如附件)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2,981元(計算式:502 ,139元×5%×4.5年),爰取其整數113,000元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4-聲-15-20250212-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峻榮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406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苗簡字2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業聲請人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20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 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 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10月,以相對人之 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為391,000元【1700,000元×6%×(3+10/12)=391,0 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12

MLDV-114-苗簡聲-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凱鉅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 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聲-16-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凡 相 對 人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278-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