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相 對 人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新臺幣19,
897,8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
件,現併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兩造間另案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85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之
記載,並非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之事由,聲請人逾上開應停止執行部分(即相對人聲明
參與分配部分)之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額為
19,897,888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
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
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5,969,366元(計算式:19,897,88
8元×週年利率5%×6年≒5,969,366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爰
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萬元;至
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