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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真、王芸芬(以下如合指其2人時 ,簡稱被告2人)、張曦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前均係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員工,並均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吳淑真、王芸芬2人另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2人與張曦 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淑真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由張曦 文依吳淑真指示前往聲請人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 哈善,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向聲請人佯稱:保證獲利8至12%、投保期限20 年、固定保費、壽險保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天生贏家保單),且於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執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系爭 終止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 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天 生贏家保單遭終止契約,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 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王芸芬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由張曦 文依王芸芬指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 保證獲利20至30%、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云云,致聲 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保 單編號:D0000000號,下稱鑫利人生保單),且於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相關病史問卷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 」、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 請保單借款時,發現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 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或有無偽造,涉及相關專 業,應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肉眼觀 察,即認定涉案文件上之「劉慧芬」、「楊明志」簽名並非 被告2人所偽造,顯見偵查程序調查並未完足。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涉案保險文件之簽名欄位係 聲請人或楊明志親簽,更令人咋舌;聲請人或被告均從未提 及或抗辯涉案文件有經授權簽名之情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神來一筆,推論涉案文件可能經過授權簽署,而不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更令聲請人深感莫名及荒唐;涉案文件內「劉 慧芬」簽名有數種版本,高檢署忽略此節即率稱文內簽名皆 為聲請人親簽,顯有違誤;張曦文證稱吳淑真、王芸芬有以 不實保險內容要保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採納,亦未於不起訴 處分書提及張曦文所述不可信之理由,又保單是否有效成立 ,與簽名是否遭偽造,本屬二事而互不相涉,駁回再議處分 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王芸芬於 113年1月25日開庭時自承: 中國人壽業務員縱使無投資型 證照,仍可掛件在其他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身上,互利共 創業績,此顯然也是中國人壽對業務員之教育傳承;涉案保 險傭金既由被告2人取得,則除被告2人外,自難認其他人員 有偽簽之動機;吳淑真從未交付天生贏家保單文件予聲請人 ,該保單文件係王芸芬藉故取走,至今未歸還聲請人,此由 中國人壽無法提出此保單簽收回執條即為明證;聲請人於10 8年1月25日變更鑫利人生保單之保費期繳、111年4月臨櫃辦 理保單更名、111年8月29日申請保單借款、111年去電客服 詢問保單號碼及可借額度等,均係填寫申請書,根本無需使 用涉案文件,被告2人以此抗辯聲請人已知悉保單內容,令 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實係於疫情休假中去電中國人壽客服詢 問保單借款問題,始知被告2人除招攬不實,且涉案投資型 保單也未經聲請人同意遭私自解約終止;中國人壽無需聲請 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可將解約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檢察官以中國人壽有匯款69,392元予聲請人,即推斷聲 請人知悉解約乙節,顯有違誤;天生贏家保單每月保費2,00 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9年、708期,共需繳保費1, 416,000元,業務員可以續領59年佣金,然被保險人最終死 亡僅獲給付50萬元,且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 會導致保障減額,此豈非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保單設計根 本就是詐欺,在在顯示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至明;吳淑真明 知聲請人未取得保單,竟於保單簽收回執條上蓋上張曦文職 章,益凸顯其欲推諉卸責之情;由保單簽收回執條及保單終 止申請書偽造簽名模式互相比對,可知該2份文件應係同一 人所偽簽;鑫利人生保單之每月保費為6,000元,需繳至被 保險人99歲止共50年、600期,共需繳保費3,600,000元,然 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0萬元,如聲請人自己每月儲 蓄6,000元,50年下來就有360萬元,反之,保費隨年齡增長 而增加外,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 減額,是依常情觀之,聲請人若非遭王芸芬誆騙,至愚不可 能同意投保涉案保險;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即承認 第一次送件時業務員名字不是她親簽,王芸芬還嚷著要告偽 造之人,檢察官未予查明偽造之人前即率予結案,豈能令人 信服?王芸芬除未諴實告知第一次送件係未過件外 ,聲請人 後續申請資料始得知第二次送件除體檢照會單,還有兩張健 康問卷調查表,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但聲請人夫妻根 本不知情,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況體檢照會單既已載明被保 險人若未能在106年12月8日完成體檢手續,中國人壽將逕行 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投保申請,惟王芸芬為謀私利強行送件, 遂在2張健康問卷調查偽造4處簽名;吳淑真根本未於97年6 月9日至聲請人住家,天生贏家保單之權益說明確認單2處簽 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勾選,於電腦展示之規劃書說明與 內 容也不是聲請人勾選,皆是偽造,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所 填寫內容都不正確,也不是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不認識吳 淑真,也從未見過面;鑫利人生保單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 書之3處簽名都不是聲請人親簽,皆是造假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059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1.關於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及終止契約過程:    ⑴張曦文為簽訂天生贏家保單而前往聲請人家中,提供天 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 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填寫;系爭終止申請書上 匯款指示入帳之帳戶,係聲請人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 且終止申請書上所載金額69,392元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 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 下稱偵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同意投保天生贏家 保單,並授權承辦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 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天生贏家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問:天生贏家保單於102年終止,且有匯保單價值準備 金69,392元,且代表從當時起就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為 何遲至112年4月才提出告訴?)當時102年我有跟吳淑 真通話,我表示要更換黃金標的,吳淑真回答換什麼標 的都沒有用,這張保單實質收益就是壽險保障250萬元 ,吳淑真說那筆錢可以自行運用,就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偵卷第58頁),然天生贏家保單係以自動轉帳方式 月繳2000元之保險費,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考(偵 卷第24-26頁),則該保單於終止契約後,自不會再自動 轉帳扣繳,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投保天生贏家保單 ,且於102年收受該保單終止契約之款項。則聲請人指 稱其不知天生贏家保單已終止乙節,實難遽信。    ⑵系爭終止申請書上簽章欄「劉慧芬」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與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他卷第785-787頁)。惟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張曦 文於102年11月22日向中國人壽行使乙節,業據證人楊 家易(中國人壽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卷 第160-161頁)。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終止申請書,是吳淑真叫我拿給聲請人簽名,所 以由我本人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 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簽完之後,將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 我,隔(22)日我把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辦理, 吳淑真於12時早會結束後,再將終止申請書還給我,中 間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但不 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吳淑真拿給我後,我再補上我 的簽名在見證人處,就送件了等語(他卷第155-156頁 ),又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客 戶部分都是聲請人親簽,簽完後我沒有馬上簽自己的名 字,我就交給吳淑真,吳淑真過2、3小時以後就拿來給 我,吳淑真說是我看到聲請人簽名,所以要我在業務員 欄位簽名等情(他卷第330頁),復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 供稱:天生贏家保單由我拿空白要保書到聲請人住家讓 她在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將要保書交由吳淑真填寫其餘 資料,吳淑真當時沒有在場;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 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 給她簽名,我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拿空白終止申請書 讓聲請人於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公司讓吳淑真填寫其他 資料;我把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她說要開會,過了 3小時再拿給我,要我也簽名,但是那張申請書與聲請 人所親簽之字跡不一樣,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也就簽名 等情(偵卷第9-11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改稱 :吳淑真向我說聲請人要解約,並請我將解約申請書( 按應指終止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 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 事等語(偵卷第58-59頁)。細繹張曦文之前後供詞,可 知張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 書係由其親自交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後,始交由吳淑 真處理後續事宜,且張曦文供承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 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交付 吳淑真,因吳淑真表示係張曦文親見聲請人在該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要求張曦文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惟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 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乙節,與卷附鑑定報告不符,是其所述顯不 實在。況且依張曦文之說詞,其係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 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 並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終止申請書交由吳 淑真觀看後,吳淑真再請張曦文於該申請書上業務員欄 位簽名,可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應非吳淑真所偽造,否則張曦文既然攜帶要保書及終 止申請書等文件至聲請人住處,其目的當然是為使聲請 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豈有空手而回之理?由是可知 ,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文件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劉慧 芬」、「楊明志」之簽名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 。至於張曦文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 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惟其同時陳稱「但不確定是 在模仿誰的簽名」,則張曦文之供詞自不足以認定吳淑 真確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者,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 睹聲請人在天生贏家保單之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 其轉交吳淑真觀看,吳淑真要求目睹聲請人簽名之張曦 文在終止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送件等情,顯見 吳淑真係要求親自前往聲請人住處辦理天生贏家保單終 止手續之張曦文應就該終止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 負責。該終止申請書上苟如張曦文所言已有聲請人之簽 名,衡情吳淑真自無畫蛇添足另行在終止申請書上偽造 聲請人簽名之必要。反之,如聲請人並未在終止申請書 上簽名,張曦文竟將其上有「張慧芬」署名之終止申請 書交付吳淑真,則該終止申請書上「張慧芬」之署名即 可能係張曦文所代簽,否則何以張曦文會同意在該終止 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確認以資負責?又張曦 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112年7月3日偵查中及112年 8月1日警詢時均陳稱: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 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聲請 人簽名等情,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淑真 請我將解約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 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 等語,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蹊蹺,且其供詞有前述不 符常情事理之處,足認張曦文有說謊而誣攀吳淑真之高 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     吳淑真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2.關於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過程: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張曦文為簽訂鑫利人生保單保單 ,前往聲請人住處,提供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 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王芸芬填寫等情(偵 卷第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同意投保鑫利人生保單 ,並授權承辦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 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    ⑵張曦文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106年間聲請人簽立 鑫利人生保單時,王芸芬並沒有去,是王芸芬透過電話 指示我讓聲請人在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填寫其他 資料等情(偵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 陳稱: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個人資料由聲請人填寫, 保障部分帶回去由王芸芬填寫,王芸芬在電話中有向聲 請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電話過程我都在旁邊;王芸芬 有跟我去簽鑫利人生保單的要保書,是在聲請人住家樓 下等語(偵卷第58-59頁)。聲請人簽署鑫利人生保單之 要保書等投保文件時,王芸芬究竟有無在場?張曦文之 供詞前後矛盾,顯見張曦文之供述難以遽信。又鑫利人 生保單之投保文件既由張曦文親自與聲請人見面處理, 並將投保文件交由王芸芬處理,則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 文件上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親自簽名部分係由張曦文代 簽之可能性甚高,張曦文有說謊以誣攀王芸芬之高度可 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王芸芬有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3.關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保險相關文件簽名比 對部分:      ⑴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 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 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與上揭文件經聲 請人指述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部分相比較,兩者 之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均有顯著差異,非 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聲請人指訴上揭文件中非屬聲 請人及楊明志簽署之「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 遭吳淑真、王芸芬所偽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上 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或認偵查程序調查未完備。    ⑵細繹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其2人書 寫之筆劃均流暢自然,與被告2人於各次筆錄上書寫其2 人之姓名「吳淑真」、「王芸芬」時之運筆方式相符( 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2人書寫「劉 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態度坦然真實。反之, 張曦文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4頁),均一筆一劃刻意書 寫,字型十分呆滯,運筆極不流暢。然觀諸張曦文於各 次筆錄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張曦文」時( 偵卷第9、11、27、60頁、第101頁反面),及於中國人 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填寫其個 人基本資料時(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5、191頁 ),均運筆流暢,字跡如行雲流水,顯見張曦文於檢察 官當庭勘驗其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 有故意改變書寫習慣之造假嫌疑,益徵張曦文辯稱其未 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 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亦不知是何人在上開文件上代 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乙節,不足採信。然聲請人竟 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沒有要提告張曦文」(偵卷第100 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處分張曦 文與被告2人均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僅就被告2人部分聲 請再議,而刻意迴護張曦文,顯見聲請人之態度偏頗, 其指述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實難憑信 。  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   1.觀諸上揭保單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羅威清潔公司,為有相 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聲請人亦自陳於中國人壽尚有13 份保險契約續繳中,並提出保單附表供參,則於系爭2保 單締約時,聲請人應具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而 聲請人固稱天生贏家保單、鑫利人生保單上揭文件非其親 簽,然審酌若非其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人壽如何知悉其與 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持鑫利 人生保單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事項告知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聲請 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購買系爭保單。又張曦文自89年 10月23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之行銷專員,嗣並升任業務主任 ,業據張曦文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國人壽 業務人員人事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9-10頁)。聲請人陳稱 系爭2份保單均係張曦文介紹投保,已如前述,復自承「 因為張曦文服務態度良好很盡責,值得信任,才會陸續投 保;金額已逾三佰萬台幣(保費金額加總)」,有聲請人 親筆所書字條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6頁),足認聲請人係 因信賴張曦文,而同意投保系爭2份保單。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97年、106年向其招攬上揭 保單時,確有陳述虛偽之事實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等之具 體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2人均係中國人壽之業務員,代表中國人壽向聲請人 招攬簽訂保險契約,雙方並非內部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 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2人亦未受聲請 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未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 「他屬性」,依上開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不能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聲自-146-20250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 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 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 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 ,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 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 ,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 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 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 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 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 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 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 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 、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

2025-02-14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吳 英峰」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財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時,見藍烽翔 所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據藍烽翔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 3000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得手後,將其所有白色安 全帽1 頂放在藍烽翔所騎該輛機車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藍烽翔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復於112 年7 月9 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口,見許榮財 所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及該 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放在併排停放之另一部機車腳踏板上, 且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許榮財,而 當場扣得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通知許榮財到所說明,再 將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發還予藍烽翔領回,始悉上情。 二、許榮財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路口遭警查獲其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後, 詎許榮財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 冒用友人「吳英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吳英峰」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4 枚,爰更正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吳英峰」簽名, 用以表示「吳英峰」本人同意具領保管警方所發還之該頂白 色安全帽,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再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英峰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採集該頂白色安全帽上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臉部 影像照片,而查知許榮財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1頁,偵緝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烽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3、45至4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22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該頂白色安全帽及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 24、33至35、37、47至53、55、57、59、61至64、65 、67 、69、71至74、75至78、81、83、85至88、89至96、99至10 5 、107 、109 至111 、113 、129 至131 、133 至140 頁 ),復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在證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 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 警方將證物交付予己保管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 書。 五、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之簽名,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 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 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 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簽名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 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4 部 分),其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 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 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 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藉以規避遭受 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 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另被告冒名應詢及偽 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 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 舉,更使案外人吳英峰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亦係可議;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黑白色相間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竊得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之「吳英峰 」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 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1至74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5至7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79頁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2025-02-13

TCDM-114-中簡-273-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 據」(其上附有「紅榮投資」、「彭禹倫」偽造之印文)後 ,由被告填寫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 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彭禹倫」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均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 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 禹倫」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禹倫」之用意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大梧」之成年人(下稱「大梧」)之指示至IBON 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至13、128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當時你擔任車手時,是否知悉同 一詐騙集團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方式對受詐欺損害之民 眾為詐欺取財?)我不知情,我只負責提款,其他部分我不 知情。」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 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 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容 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李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之成年人(下稱「李樂」、「阿格力」、「謝函潔」、「娟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大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樂」、「大梧」、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 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 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 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 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3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5至26行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禹倫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及朱長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禹倫」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彭禹倫」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林道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賢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李佶恩(另行簽分偵辦)之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謝 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林道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道賢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林道賢、李佶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朱長鈞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復由其等向朱長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長鈞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22 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道賢依「大梧」之指示,自 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紅榮投資」、「彭禹倫」印文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彭禹倫,前往上址向朱長鈞收取款項10萬 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禹倫。嗣林道賢即依「大梧」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加油站廁所,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朱長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長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之印文、工作證,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 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佶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 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113年1月22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李佶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樂」、 「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謝函潔」、「 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 同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95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依『胖胖』指 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應更正為「假 冒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晨瑞』之乙○○,乙 ○○並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第24行「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後補充「乙○○並將『胖胖』事前所交付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及1 枚不詳印文),偽造『李晨瑞』之署押後, 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不詳之人及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 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 害人丙○○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晨瑞」之用意,是以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董事長」欄有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 、69頁)、「監察人」欄有「李晨瑞」之人之印文及被告所 偽造之「李晨瑞」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 表示「李晨瑞」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 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大小章是原本就在上面的,「李晨瑞 」的章有些是蓋好的,有些沒有蓋,我會在收據上面簽「李 晨瑞」的名字,這些收據就是「胖胖」一開始拿給我的,我 沒有再另外去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僅有 偽造「李晨瑞」之署名,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 ,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胖胖」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見偵卷第68、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李晨瑞」工作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2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三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之工作。嗣乙○○、「胖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通訊軟體 LINE名稱「B1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要求丙○○加入,其後該 投資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慧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丙○○認識,「宋慧瑩」則提供名 為「華原」之假投資軟體供丙○○下載及註冊會員,並向丙○○ 佯稱:該投資軟體可以將現金儲值進去操作,且因為是跟股 市投資主力走,所以獲利相對比較穩定、比較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上開假投資軟體之會員,並依照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 為「李晨瑞」之乙○○。而乙○○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 胖胖」,使「胖胖」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依照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到「胖胖」指定地點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出示「李晨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李晨瑞」簽名及用印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照「胖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化名為「李晨瑞」之被告之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日期:113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其上均有「李晨瑞」之簽名及用印)、「李晨瑞」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原」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胖胖」、「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 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82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 款收據單」(其上附有「富國外資」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造「鍾紹華」署 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富國 外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 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富國外 資」專員「鍾紹華」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 劉俊」)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曉楠」、「富國-黃 新妍」之成年人(下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 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俊 」、「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7 行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劉俊」)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6行 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 鍾紹英則依「劉俊」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假冒為「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向張美秋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美秋而行使之,而向張美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簽「鍾紹華」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美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富國外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及張美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人蓋章」欄偽造之「鍾紹華」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9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價格低廉且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 避免運送途中遺失或遭竊。又正當商業行號,不會交付收款 員工經偽造之收據,更不會要求員工以假名向客戶收款,以 免日後生法律糾紛。故鍾紹英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共有「劉俊」、鍾紹英、某男 姓車手、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等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 」向張美秋施以投資詐術,致張美秋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另鍾紹英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富國 外資,竟與「劉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 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45 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 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 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 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 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待鍾紹英取得詐騙投資款後,即 按「劉俊」指示將款項放在路旁後離去。使「劉俊」所屬之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紹英固不諱言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所從事工作係詐騙車手,且係「劉俊」要求 伊先以「鍾紹華」名義收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張美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告並非富國外資員工 ,且如係正當公司行號,何須偽造員工身分,或要求員工對 外以他人名義收款,而被告為成年人,又曾涉嫌偽造文書而 遭立案調查,有較常人深刻之經驗,加以被告為中老年人, 社會歷練豐富,又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則對於所搬運知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自有預見可能。而被告為獲取每趟2 千元報酬,卻未於搬運現金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查證 公司地址、詢問何以不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何以要求員工冒 名取款,公司勞、健保情形,為何要將款項置放路旁?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等,仍不違背本意從事車手工作,其 有犯罪故意甚為顯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單影本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 論處。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鍾紹華」署名,雖均未扣 案,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017-2025021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汝梅新臺幣3,1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莊湯春櫻新臺幣3,17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林汝梅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汝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莊湯春櫻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莊湯春櫻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 3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瑾芠為原告林汝梅之配偶,原告莊湯春 櫻之女,莊瑾芠自民國105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 ,期間亦有返還部分借款,但被告皆以還有借款未還為由要 求莊瑾芠另簽借據及本票,甚至唆使莊瑾芠於借款及本票上 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被告事後即持借據聲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 定。然就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0元,被告係持一協議書聲請之,而該 協議書係由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 指印;就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總計為1 ,983,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6紙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均為莊瑾芠偽簽,另擔保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莊瑾芠所偽造。莊瑾芠偽造 原告林汝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195,000元,偽 簽原告莊湯春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金額共計3,175,000元 。近日聽聞被告擬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莊瑾芠 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是莊瑾芠所為, 上開私文書是被告交給莊瑾芠後,由莊瑾芠簽好帶回來給被 告,被告並無教唆莊瑾芠偽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2 人所為,該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已持上開私文書及本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 0號、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得為執行名義,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 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2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 均為訴外人莊瑾芠偽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瑾芠之刑事自首狀為證; 被告雖否認教唆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亦自承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係由莊瑾芠攜回簽署後交由被告,顯見被 告並非當面與原告2人簽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而莊瑾 芠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在附表二所示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原告2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范 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附表一、二 所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送 筆跡鑑定等語,並不否認票據原本由其持有,稱需要回去 找,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票據原本,自無從為上開證據 之調查,被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持上開借據 、協議書及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15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8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5 協議書 1,212,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89,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1,624,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林汝梅部分 合計 莊湯春櫻部分 合計 3,195,000元 3,1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 No 613107 莊瑾芠 林汝梅 湯春櫻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1,624,000元 2 TH No 613693 莊瑾芠 林汝梅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

2025-02-12

SCDV-113-原訴-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丙○○」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繼霖公司)之負責人, 許綺華為繼霖公司之會計;許鴻文為許綺華之兄;邱素雲為 丁○○配偶甲○○之姐姐;乙○○及丙○○為被告之友人。緣丁○○於 民國85年3月11日以許綺華之名義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笠鑫公司),並由許綺華為股東兼公司負責人, 邱素雲、許鴻文、邱仲毅、邱玉盞則為股東,嗣邱仲毅、邱 玉盞之股東身分變更為丙○○、乙○○(丙○○與笠鑫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已確認股東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笠鑫公司於89年 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遲未辦理解散登記,丁○○明知其未 經丙○○、乙○○之同意解散笠鑫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 笠鑫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 )交與甲○○,由甲○○將解散同意書交與許綺華、許鴻文及邱 素雲簽名表示同意解散後,丁○○則在丙○○、乙○○之簽名欄位 中偽簽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甲○○,由甲○○於108年1 1月25日持填載完備之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上揭由丁○ ○偽簽丙○○、乙○○姓名之解散同意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辦理 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核准,將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之權 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解散同意書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 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業為新 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笠鑫公司經營不善,丙○○和乙○○在工地有口頭跟我講, 希望我幫忙註銷笠鑫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幫他們忙,但之後 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等比較好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就 委託我幫他在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在解散同意書上幫 丙○○、乙○○簽名,是因為他們都已同意笠鑫公司解散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丙○○、乙○○先前之委託及授 權,始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姓名署押之不法 意圖及動機,且笠鑫公司歷年均係辦理停業,本件解散登記 是登記負責人許綺華委託辦理,顯然並無違反全體股東之意 思,對丙○○、乙○○無生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解散同意書中丙○○、乙○○之 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 ○○提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108年1 1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笠鑫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 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稽之證人許綺華於偵查中證稱:笠鑫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被 告在打理,我自己沒有入股,我就單純掛名,印象中乙○○和 丙○○為被告之朋友或同學,實際有無入股我不知道,之後公 司經營不善,可能被告他們也沒有金額、心力去處理公司解 散,但時間久了公司仍掛在我名下,我有一直打電話找他們 ,希望趕快辦理解散登記,不要再讓我掛名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以:我本身有繼霖公司,當時另外成立笠 鑫公司,就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乙○○、丙○○入股, 之後繼霖公司與笠鑫公司在88年、89年間因接到的案件過於 複雜,後來經營不善,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 快註銷掉,因為笠鑫公司是我所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等 語(見他卷272頁),是由證人許綺華與被告之上開陳述, 可知許綺華僅為笠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而 笠鑫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負責人由何人擔任,與後續之經營 主要均為被告所決策,且公司是否開始進行解散等事宜,亦 取決於被告,甚至被告也自認為其責任,足見被告應為笠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又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解散同意書上 丙○○、乙○○之姓名,均非其等所簽署,之前沒看過此解散同 意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對於公司解散也不知情等語( 見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42頁),而被 告對其於解散同意書中簽署「丙○○」、「乙○○」姓名部分亦 不爭執,又從丙○○、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解散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其2人所簽,也未曾授權被告於解散同意書簽署其2人姓 名,是被告既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以登記負責人 許綺華之名義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事宜,惟竟未經丙○○、乙 ○○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姓名於解散同意書 上,再交予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市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 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解散同意書簽署「丙○○」、「乙○○」之簽名 ,是因其2人在笠鑫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同意公司解散,且 有再打電話與乙○○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笠鑫公司辦理解散之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笠鑫公 司於88年、89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當時丙○○有口頭跟我說若 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 20幾年後我想說丙○○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公司是我促成 的,就有責任完成註銷(見他卷第71頁)。該次偵查中又改 稱: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同意要解散(見 他卷第72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我在辦理解散前2 個禮拜,有電話跟乙○○聯絡;丙○○的部分,88年底跟我講過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笠鑫公 司在作松山國宅的時候,內務太複雜,沒辦法再經營下去, 所以乙○○和丙○○就在工地口頭跟我講,這樣笠鑫公司就乾脆 取消掉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所述究竟是 丙○○1人,或丙○○、乙○○2人,在88年或89年間在工地口頭要 求註銷笠鑫公司部分,前後已有矛盾,復以丙○○之本業為印 刷業而非工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所稱丙 ○○每月都會送雙鶴靈芝膠囊到被告家中,又丙○○與乙○○對於 水電工程都是外行,在執行上都麻煩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被 告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8頁),苟若其2人確實 為股東且要求被告解散、註銷公司,大可直接至常到訪之被 告家中討論,何須親赴不熟稔之工程工地現場並與被告商談 。再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本無需實質負責人辦理, 倘丙○○與乙○○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表明解散之意願,被告 當時之身心狀態即便不佳,亦可指示許綺華出面辦理,實無 一直延宕之理由,誠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稱:公司解散前1、2週,被告 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我也在被告旁邊,有擴音,乙 ○○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公司撤掉就好(見他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96頁99頁),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告與乙○○在講 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已經暫停很久了,想說要撤銷,也要經 過乙○○同意,後來有在講,我就聽被告說,意思就是被告幫 乙○○全權處理就好,這些是聽被告講的,我並無聽到乙○○在 電話裡講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甲○○ 究有無親耳聽聞乙○○親言同意解散並授權被告辦理乙事,已 然有疑,亦不能排除其所聽聞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告知, 如此,更得證明被告係利用對「被告有無被授權」之事實不 知情之甲○○,為後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況且,關於被告於公司解散前1、2週有與乙○○電話聯繫 乙情為乙○○於審理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復無 通訊紀錄可佐,且苟被告真有向乙○○詢問公司解散事宜,並 經同意,則許綺華、邱素雲部分既都是由本人所簽,乙○○居 住於新北市,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被告而言,持解散同意書 予乙○○本人簽名並無不便,甚亦可透過郵寄文件之方式傳遞 ,要無不能由乙○○本人簽名之理由。又倘若被告為求乙○○之 授權,而主動與其電話聯繫,為期周全,衡情何以未與丙○○ 主動聯繫以取得授權,矧觀諸85年8月27日笠鑫公司之章程 第6條、笠鑫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訊問筆錄( 見他卷第7頁、第55頁、公司卷(二)第57頁、第44頁、第2 6頁)可知丙○○之戶籍地址在此期間均從未變更,而被告為 甲○○之配偶,知悉甲○○每年經許綺華委託辦理公司暫停營業 登記及本件解散登記,縱然笠鑫公司之相關資料因風災或人 為而佚失,亦可請甲○○取得許綺華之授權後向新北市政府調 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確認丙○○之戶籍地址以利聯繫, 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電話聯繫乙○○,卻未聯繫丙○○乙 節,亦非合理,所辯均非可信。  ㈤另辯護人以本件解散登記是經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且未違 反全體股東之意思,丙○○、乙○○應無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 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 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因笠鑫公司解散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故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包含丙○○、乙○○在內之全體 股東均列為笠鑫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於指定期日內提示資 料至新莊稽徵所洽辦調查稅務之事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頁),是丙○○、 乙○○因被告偽造其2人簽名,導致笠鑫公司解散,而須負清 算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權利,要無疑義。 又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公司解散程序之開啟,自繫諸被告之決定,縱然本 件解散登記係受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亦因許綺華為笠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自須由許綺華委託始得辦理,此觀 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僅有許綺華具名蓋章自明(見公司 案卷一第4至5頁),是許綺華委託辦理笠鑫公司解散之事實 ,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將解散同意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 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 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 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 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 ,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就本件解散同意書,同時偽造丙○○、 乙○○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之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 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透過不知情之 甲○○持以申請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 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為圖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便,竟為本案前開犯 行,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 機關解散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均矢口否認,亦未取得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08年11月25日之笠鑫公司解散同意書,業經提交新 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丙○○、 乙○○之簽名欄位所示偽簽其2人姓名部分,屬於刑法第219條 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2-訴-120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慶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更正為「…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答』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其友人「曾慶安」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曾慶安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慶安」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者姓名」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 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經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被告僅坦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藍筆圈起處「曾慶安」 (即「談話人答」欄位,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所簽,並未 供稱「當事者姓名」欄位之「曾慶安」亦為其書立。再者, 上開二欄位上各書立之「曾慶安」,無論在筆順、連接、轉 折、字體結構等之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筆,是自難僅因書立在同一文件上即逕認「當事者姓名」欄 位上之「曾慶安」必是被告所偽造。  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卷第48頁) 「被測人」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9頁) 「談話人答」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陳志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博愛一路4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彎,適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即因閃避 不及而與陳志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雅萍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手擦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志朋於員警獲報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因其另案遭通 緝,為避免本件遭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曾慶安」名義,先於同日22 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均係曾慶安所為,足生損害於曾慶 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 員警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 上情。 三、案經曾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曾慶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 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 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談話紀錄表之 「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簽其友人「曾慶安 」之署押,僅係基於被動受測及接受談話者之地位以簽名方 式表明對酒測單所載酒測時間、地點、牌照、測得數值、談 話紀錄表之接受談話者人別及回答等內容無異議,並用以擔 保測試結果及談話內容之憑信性,應非有製作何種文書以傳 達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冒名而為之,應僅論以偽造署 押罪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於上開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爰不予主張,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曾慶安」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11

KSDM-113-簡-45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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