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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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內法字第1130004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 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3-訴-50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1頁) 附卷可稽。詎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 (本院收文日期)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係對尚未確 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4

TPBA-112-訴-611-202412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徐浩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頁)附 卷可稽。詎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4

TPBA-113-訴-265-202412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聲請或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稱○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徵收計畫之需地機關,本院如認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2

TPBA-113-停-89-20241202-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志勝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113年 3月3日第27-277060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113年3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6日(星期六)屆滿,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證(訴願 卷第5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 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沒有違反公路法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 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高抗-5-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 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幾無給予聲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已罹於裁處權時效,雇主對勞工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消滅。原審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是僱傭關係,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請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確定裁定認查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所作審認顯然用法不當。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而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等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 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 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5-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羅苡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新生 高架橋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720118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5日112 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 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188號函釋,關於本件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藉由限縮行政罰法條之構成要件,認本件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人民科處更高罰鍰 ,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部分,原審並未審酌,亦未見原判決 敘明理由。況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市區快速道路,對於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有何妨害?系爭路段限制普通重型機車使 用未有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原 判決有上開情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系爭路段為市區快速道路,於中山北路 4段之入口處設置有「禁3」標誌以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1133033788號函1份(原審卷第99頁)、Google ma p截圖1張(原審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69頁 )在卷可參。衡諸該標誌設置在匝道入口處,牌面清楚且未 遭遮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禁行路段,自有過失,足證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另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應係在規範車輛於「得行 駛路段行駛時」,不得為各款所列「爭道」行為,此依第13 款係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非撰以機車不在「規 定路段」行駛自明,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維護共同使用某路 段車道車輛間之交通秩序。是以,系爭路段既禁止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並無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欲規範之違規 樣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 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 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 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267-2024112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欽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 0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盧姓證人於警察局做不實的陳述,其後不 接聲請人電話,亦不回電話,嗣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以 毋庸賠償無條件與聲請人和解,足證盧姓證人的機車並無遭 聲請人之車輛撞擊損壞。法官面對盧姓證人之前開舉措,不 予以糾正指責,顯然包庇,違背職務,枉法裁判,因而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81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茲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交上再-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思螢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 逾期提起,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因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致神經失能,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向被告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津貼(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16027411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所請失能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因系爭申請非屬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規定事項,逕認原告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復經勞 動部112年3月31日(決定作成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 定給付失能津貼之行政處分。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末已附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 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於112 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村0弄0號0樓,經該地址之○○○村社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 在案,有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 議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覽 卷第1頁至7頁、第12頁)。則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而原告居 住地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因端午連假順延至112 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訴-38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冠傑(Justin Rick James Van Midden)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芳,本院爰依職權 命劉世芳為承受訴訟人。 二、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有資格依據國籍法,以中華民國公民配 偶之身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及 苗栗縣之移民事務所機關對於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提 交之入籍申請,均予擱置,被告亦僅以原告不在臺灣為由即 停止繼續處理原告之入籍申請,然國籍法、國籍法施行細則 並無規定原告須在臺灣境內辦理入籍申請等語。經核,依前 開起訴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就其入籍之申請,對被告提起怠 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業經 被告以112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200404501號函許可在案( 本院卷第17頁),可證原告申請事項已獲滿足,所提課予義 務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 從命其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2-訴-14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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