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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士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3日,如附表編號2至39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0年9月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各以下列裁判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法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指明 :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9號、第12號、第21號、第 33號、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 6號、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⒌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⒍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   ⒎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   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⒐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⒑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70號、第171號、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   ⒒如附表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   ⒓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8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從重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固屬較高,惟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地位 、侵害百餘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亦應予以考量,並參 酌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案皆坦承不諱,犯罪時間點 均在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請求重新裁量,進行充分且 不過度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輕重 罪間在刑法體系之平衡,暨為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酌定 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7至 29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未對該案犯 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仍為原審法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 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2年7月18日裁定確 定;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2年7月28日確 定;編號1至5、11、13至15、23、25至35所示之罪,前經 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 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 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3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 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 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及恤刑理念,並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 過度評價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 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9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指揮犯罪組織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號、第9號、第12號、第21號、第33號、第3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11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號、第9號、第12號、第21號、第33號、第3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11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 111年2月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3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9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896號、第99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896號、第99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1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備註 編號13至1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7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8日 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6日 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16至1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88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10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3月14日 備註 編號16至1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8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0號 編號21、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83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6日 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3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3日 備註 編號21、22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8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4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共1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226號 (程序駁回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25、2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7號 編號27至2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2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226號 (程序駁回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 (程序駁回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27至2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2號 編號30至3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7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30至3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7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 108年8月7日至 108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7日至 108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5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5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34、3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5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85號

2024-11-12

TPHM-113-抗-2268-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招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160、12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判決僅依據黃錦坤及陳建平之證述判刑,卷內毫無販 售之毒品、價金、常備之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帳冊( 單)等非供述證據,且所謂通訊監察譯文僅是通常話語, 非曖昧暗語,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唯一之供述證據僅 為所謂交易買方之指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可享減免罪者之優遇規定,可見上、中、下游有緊張 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 應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本案既無任何其他證物或供述證 據,聲請人即無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可能。 (二)聲請人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聲 請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卻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三)聲請人於本案販毒數量不多,對象僅同一人,行為具有密 接性,且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就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撤回上訴,並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改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罪刑(原確定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73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 證人黃錦坤、陳建平之證述、聲請人與黃錦坤、陳建平之 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黃錦坤之尿液檢驗結果等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坤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平3次等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營利 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僅承認交付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坤、陳建平並收取價款等客觀事實 ,否認營利意圖,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原二審已就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不符等情。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 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黃錦坤、陳建平之證述內 容,與聲請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卷內事證互核 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犯行,非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不因本案有無查扣毒品、磅秤、帳冊 等物而異。   2.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諭知較原一審判決更重之刑,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所不當等詞。然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 白減刑要件,及原一審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等情。所為認定並無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 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及量處之刑度過重等情,與上 開再審事由不符。   3.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 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之意旨,有所違誤等 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 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 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 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 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 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原確定 判決案件,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 判決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 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 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4.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固指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 多違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詞(見聲再卷第9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承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未主張本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見聲 再卷第1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TPHM-113-聲再-43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嘉展為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彩 蟲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等寵物店之負責 人,自行經營彩蟲屋,並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周育苑經營 ,復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集蔡政宏投資經營寵物店。蔣嘉 展明知其與林榮正經營之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 )間無債務糾紛,並無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帳戶遭凍結之情 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 (一)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向蔡政宏佯 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 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 營運等詞,致蔡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晚間8、9時 許,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 ,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二)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員工柯秉宏佯稱其 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 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營運 等詞,致柯秉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帳戶提領10萬 元,於翌(20)日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 現金1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並 當場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三)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周育苑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凍結,否則將影響寵物 店之營運等詞,致周育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以其 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並全數領 出,委由柯志憲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在其與柯志憲 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毛絲鼠倉庫(下稱林口倉庫), 當面交付以手提紙袋盛裝之現金50萬元予蔣嘉展。 (四)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林容正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始能償還先前積欠林容正之貨 款等詞,致林容正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 、33分許,依蔣嘉展之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蔣 嘉展向不知情之張幼嵐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幼 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幼嵐帳戶)。 二、嗣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因蔣嘉展遲未還款而覺 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蔣嘉展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 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寵物店,與告訴人蔡政宏、周育苑分 別有投資合作關係,告訴人柯秉宏為其員工,及向寵物用品 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容正借款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交付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款項予其,其亦未向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表示其係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而有 資金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有交付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 (一)告訴人蔡政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拿現金20萬元到彩蟲屋,因被 告不在,其經柯志憲陪同,將現金放到被告辦公室抽屜, 並以LINE打語音電話通知被告,事後其向被告確認有收到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8頁,易字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陪告訴人蔡政宏將現金20萬元 ,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告訴人蔡政宏當場 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將20萬元放入抽屜 等情(見他字卷第289頁,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有將現金2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 。被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當無可採。   2.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政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對話時,自承 未去過其辦公室,可見告訴人蔡政宏所稱親自將現金20萬 元放在其辦公室抽屜等詞非屬真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依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宏之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質問告訴人稱「你拿了我一隻龍 貓為什麼不賣」後,告訴人蔡政宏回稱「我拿你一隻龍貓 ???」被告稱「本來要給我錢的也沒有給不是嗎?」告 訴人蔡政宏稱「我要給你錢????」接著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再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蔡政宏稱「我這裡的清單有 一隻龍貓母的被你帶走備註無結帳」,告訴人蔡政宏始回 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拿??」等語,此有微信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見告 訴人蔡政宏在上開對話中所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 拿??」,係向被告澄清自己未拿走龍貓一事。足認告訴 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是在110年11月間,對話內容是說 明其未去過被告後來開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公 司拿龍貓,與前述其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20萬元,放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彩蟲屋辦公室抽屜一事無關等 情(見他字卷第288頁,易字卷二第52頁),應屬可採。 亦即辯護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蔡政 宏、證人柯志憲前述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將現金20萬元,放在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一事顯 然有別,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柯秉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從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將現金10萬元 放入被告位於彩蟲屋之辦公室抽屜,當時柯志憲也在場, 之後其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 與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柯秉宏拿10萬 元到被告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時,其在展示區準備開 店工作,柯秉宏隨後走出辦公室時,以電話向通話對象稱 「蔣哥我把錢放在你抽屜,10萬元你要記得去拿」等情相 符(見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又告訴人柯秉宏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確有提領現金 1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柯秉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有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被 告空言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要非可採。 (三)告訴人周育苑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後,將50萬元全數領出,委 由柯志憲在其與柯志憲經營之林口倉庫,當面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當時其在家顧小孩,透過倉庫裝設之監視器 看到柯志憲交款予被告之畫面(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 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14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育苑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由其於凌晨到林 口倉庫,將放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 ,當時告訴人周育苑在家陪小孩,該林口倉庫有裝設監視 器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9頁,易字卷二第45頁) 。又合淶企業社周育苑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借款契約,向 彰化銀行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8日放款50萬元 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50 萬元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合淶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 第91頁至第122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 確有前往林口倉庫,拿取柯志憲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物品一 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周育苑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委由柯志憲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 (四)告訴人林容正部分    告訴人林容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33分許,依 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張幼嵐帳 戶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易字卷 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87頁)、張幼嵐於警 詢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容正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 詐得上開款項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 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並交付投資款22萬元予被告;被 告於同年5月間,在彩蟲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 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其因與被告有合作關係,遂交付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7頁至第2 88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事實欄一( 二)部分:告訴人柯秉宏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措資金275萬 元作為提存金,其始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易字卷二第59頁至第 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 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 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多萬元,才能解 除帳戶扣押,需要合作夥伴幫忙提供資金,避免影響寵物 店之經營,其遂委由柯志憲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易字卷二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周育苑於本 案發生時,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被告知悉其曾與淞亮 公司有合作糾紛;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其、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等人稱因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 戶遭凍結,需籌款解除帳戶凍結,其等相信被告所述,告 訴人周育苑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避免影響寵物店經營, 遂委其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 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易字 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2頁)。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林容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被凍結,急需籌措 提存金交予法院,解除帳戶扣押,才能償還被告先前向其 任職公司購貨時,由其代墊之貨款;其始同意交付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予被告,當時被告向其稱受款帳戶(即 張幼嵐帳戶)是法院收受保證金之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 123頁、第144頁、第287頁)。告訴人蔡政宏等遭詐騙交 付款項,雖屬分別被害,然所述有關被告表明資金需求之 原因、時間等節,互核均屬相符。 (二)被告陳稱彩蟲屋、龍貓屋均為其開設,其將龍貓屋交予柯 志憲及告訴人周育苑經營,彩蟲屋由其自行經營;告訴人 柯秉宏為柯志憲之弟弟,在其經營之寵物店任職;其向告 訴人蔡政宏購買寵物空調設備後,邀請對方投資開設寵物 店,並於109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蔡政宏簽署合作契約,告 訴人蔡政宏依約給付投資款22萬元予其;其係因向告訴人 林容正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告訴人林容正 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 林容正曾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償還代墊之貨款 等情,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1業)。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為被告經營寵物店之投資者,告訴人柯秉宏、周育 苑均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且被告因經營寵物店,積 欠告訴人林容正貨款,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皆有相當關連,均不樂見 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聯繫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之匯款事宜時,被告先以LINE傳訊息詢 問告訴人林容正稱「你方便幫我多少」,並傳送張幼嵐帳 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告訴人林容正詢問「要存到那個 帳戶的嗎」、「蔣哥這個要多少」,被告答稱「呃...你 方便多少」、「因為法院要提存1.2倍 不是275」、「我 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就 知道柯志憲在與其合作前,與淞亮公司因合作糾紛而鬧翻 ;其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時,經 營之寵物店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其確係以淞亮公司 為理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187頁至第188頁)。足徵前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證人柯志憲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 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資金2、300萬元作為提存金,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經 營」為由,致其等提供本案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籌措 資金之事由等詞,實難憑採。 (三)證人即淞亮公司負責人林榮正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淞亮公司與被告、彩蟲屋均無合作或債務關係,亦無 淞亮公司聯合數人對彩蟲屋提告詐欺之事等情(見他字卷 第1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當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妻於109年4月8日產子,因 柯志憲說有買禮物要送給其兒子,其始於109年5月29日前 往林口倉庫拿取;前開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其手中所持紙袋內,係盛裝柯志憲要送給其兒子之禮 物,並非現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周育苑、證人柯志憲均證稱因被告向其等表示寵物 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被凍結,為避免影響寵 物店之營運,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告訴人周育 苑遂以合淶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委由柯志憲 在林口倉庫,將裝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 情,並有前開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收 受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要難採信。況若柯志憲於10 9年5月29日在林口倉庫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僅為新生兒禮品 ,被告當無於凌晨2時許,趕赴林口倉庫收取之必要,被 告所辯顯非合理。益徵告訴人周育苑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 稱前開不實事由為真,為避免其與被告合作經營之寵物店 遭受影響,始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立即將貸得款項全數 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在林口倉庫將現金交予被 告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以需繳納另案遭判刑之易 科罰金12萬1,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事實欄一 (四)所示款項,非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理由等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林容正證稱 被告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需籌措提 存金解除帳戶凍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款項等情;核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以淞亮公司作為向告訴人林容正 借款之理由等語,及被告以LINE傳送張幼嵐帳戶資料予告 訴人林容正時,向告訴人林容正稱「法院要提存1.2倍」 、「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辯稱其係以需繳付另案判刑之易科罰金,作為借 款事由等情,顯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6日、 27日以LINE傳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林容正,欲商 討本案款項之還款事宜,自始有還款意願,僅屬單純民事 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 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容正之訊息內容僅為「最近好 嗎?」、「何時有空」,未提及本案款項之清償事宜,此 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1頁),自難僅以上開聯繫內容, 逕認被告辯稱其自始有清償意願等詞為可採。又依前所述 ,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 提告,致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自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與告訴人林容正 聯絡而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分別為柯志憲之配偶、弟 弟,若其係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事由,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應可即時向柯志憲求證真實性;且告訴人柯秉 宏為其經營寵物店之員工,對於寵物店有無與淞亮公司發 生糾紛,當知之甚明,自無誤信為真之可能。又本案僅有 告訴人林容正提出其提及「法院提存」等內容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未提出類似對話紀錄 ,無從證明其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告以相同 事由。再其與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非至親好 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經濟狀況亦非甚佳 ,不可能在未開立借據等文件之情形下,逕將為數不少之 款項交予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復未說明其 借款期間、利息、有無擔保、違約金等事項,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指述不可信。另證人柯志憲之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等詞(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2頁)。 惟查:   1.被告自陳其為彩蟲屋、龍貓屋等寵物店之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彩蟲屋,僅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夫妻經營,告訴人柯 秉宏為寵物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可知被告顯較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及柯志憲,更清楚知 悉上開寵物店之整體營運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周育苑、 柯秉宏在寵物店任職,逕認其等知悉淞亮公司實際上未對 被告經營之寵物店提告。又依前開證人柯志憲所述,柯志 憲先前確曾與淞亮公司有合作糾紛,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與 柯志憲夫妻合作經營寵物店,及柯志憲曾與淞亮公司前有 糾紛等節,佯稱其所經營之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致與 柯志憲具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因柯志憲前 與淞亮公司有糾紛,誤信被告所述屬實,因而交付本案款 項予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不可能誤信其 所稱寵物店遭淞信公司提告之借款事由為真等詞,當非可 採。   2.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雖與被告無親屬 關係,且交付本案款項時,未簽署借據,亦未提及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款項有無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 。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證稱被告係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款作為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才能繼續營運寵物店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在銀行核 撥貸款當日,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 凌晨2時許,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及被告以LINE傳送受 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時,陳稱「我的戶頭再不解我 會死」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與其經營之寵物店,分別有合作投資、 債務關係,以前詞佯稱有解除帳戶扣押之急迫資金需求, 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誤信為真,為 免因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而蒙受損失,盡快交付款項予被 告,以解燃眉之急。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未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等文件,或未與被告商討 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細節,均與常情無違。   3.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雖未提出被告以上開不實 事由,要求其等給付款項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均證稱被告係在彩蟲屋,當面向其等告知 因遭淞亮公司提告,需籌措提存金,作為解除帳戶扣押之 用等情。又被告係在傳送受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之 對話中,提及款項用途係作為法院提存、解除帳戶凍結等 語;但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及周育苑分係以將現金放在 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及委由柯志憲當面交付之方式,將 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使用匯款之交款方式 不同。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如告訴人林 容正提出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疵 可指。   4.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以不實事由向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一節,前後所述雖有差異(詳後「無罪方面」所述); 然此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柯志憲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是 否成立犯罪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對其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因依前開所述,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 以上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詐取 財物部分,所為證述與各該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其 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自足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犯詐欺取財罪的依據之一。故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拍到其拿取1只紙袋,不足認定紙袋內之物品為告訴人周 育苑所稱現金50萬元,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詞(見本 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手持紙袋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等情;且告訴人周育苑、 證人柯志憲證述告訴人周育苑為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經營,於 109年5月28日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將貸款50萬元全數領出, 隨即委由柯志憲於29日凌晨,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當面交 予被告等情,與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帳戶明細等證據相符 ,已足認定柯志憲交予被告之紙袋內所裝物品確為現金50萬 元,並非被告所辯新生兒禮品,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 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一(一)、(二) 、(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 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另原判決載 敘係經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原審所處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起,與告訴人柯志憲合作經營寵物店,因 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9年5月間,向告訴人柯志憲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 ,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急需籌措提 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扣押等詞,致告訴人柯志憲陷於 錯誤,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5間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並 授權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得無需償還消費款50餘萬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告訴人吳俊宏簽訂在臺中地區開設寵 物店之合作契約,告訴人吳俊宏依約於109年4月28日匯款投 資金44萬元至張幼嵐帳戶。嗣被告因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 俊宏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等詞, 致告訴人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償還44萬元債務, 因而詐得免於即時償還投資金44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柯志憲、吳俊宏之指述、證人林榮正及張幼嵐之證述、 本案5張信用卡109年5至10月帳單、告訴人吳俊宏匯款單、 張幼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柯志憲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授權其刷 卡消費,及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貸得44萬元,作為投資款交 付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柯志憲 同意其刷卡換現金,其已將消費款給付予告訴人柯志憲;另 其已依約繳付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本息,並 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 查: 一、告訴人柯志憲部分 (一)告訴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5張信用卡交予被告 使用,該等信用卡109年5月至9月帳單明細中,除自動扣 繳瓦斯費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卷第186頁),復經告訴人柯志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 47頁至第48頁),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97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 事由,向柯秉宏、周育苑等人詐得財物。而告訴人柯志憲 雖亦指稱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述遭淞亮公司提告等詞屬實, 始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 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易字卷二第36頁)。然證人柯 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之妻於109 年4月間生小孩,被告向其借信用卡說要買奶粉,其將信 用卡借予被告是單純幫被告,當時其僅同意被告刷信用卡 購買小孩之奶粉、尿布(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 2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向其稱因遭淞亮公 司提告,寵物店營運所用帳戶被凍結,遂向其借信用卡刷 卡購買衛生紙、文具、免洗餐具等物,作為公司營運所用 (見易字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嗣經 提示前開本案5張信用卡之帳單明細,始稱其也有同意被 告刷卡購買小孩的奶粉,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的範圍包含 公司營運及小孩奶粉錢;惟經檢視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 僅指出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之項目為「中信銀行109年5月 18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3,560元、玉山銀行109年5月 2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5,04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1 7日大樹連鎖藥局4,79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20日大樹連 鎖藥局1萬2,420元」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第44頁)。可見告訴人柯志憲就其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告訴人柯志 憲雖指稱其係因被告告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營業所 用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由,始同意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購買寵物店營運所需物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授 權被告刷卡消費之前述項目,顯與公司營運開銷無關。則 告訴人柯志憲究係因被告之妻甫生產,基於朋友情誼,同 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購買新生兒之用品,抑或係因被告佯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而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予 被告作為寵物店營運使用,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柯志憲同意被告刷卡消 費,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從逕認被告以本案5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由,詐使告 訴人柯志憲同意所為。 二、告訴人吳俊宏部分    (一)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企約」, 約定其以44萬元投資被告在臺中開寵物店後,於同年月27 日向中信銀行貸得44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依被告指示 ,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張幼嵐帳戶 ;嗣因雙方合作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告訴 人吳俊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偵46632卷第2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經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286頁、偵46632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字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張幼嵐於警詢 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6頁)證述 明確,復有合作企約、信貸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張幼 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6632卷第39頁、第64頁 、第83頁,易字卷二第135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吳俊宏係因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始給 付上開投資款44萬元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吳俊宏非因被告 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宜,交付44萬元予被告。另 告訴人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 遭凍結為由,向其表示要等帳戶解除凍結,才能返還投資 款予其,其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詞(見他 字卷第143頁、第286頁,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 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27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4萬元之本 息分成84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19期貸款本息,均係由 被告繳付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吳俊宏陳明在卷(見偵 46632卷第76頁,易字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190頁), 要難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不實事由 詐使告訴人吳俊宏同意延期清償等詞為有據。又被告於11 0年12月20日偵查時,辯稱其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復 於110年8、9月間,匯款共計17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等情 (見偵46632卷第76頁);告訴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於110年8、9月間, 確有匯款17萬元予其,被告對於應返還投資款予其一事, 沒有不認帳;其係因當時無法聯繫被告,才於110年9月2 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6頁至 第27頁),自難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吳 俊宏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前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亦即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犯詐欺得利罪部 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 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若被告未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 實事由,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絕無可能授權被告刷卡消費 及同意延期還款等詞,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非有 據。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 理由。 丙、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109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E LOURDES OPENA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E LOURDES OP ENA(中文名:李玉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采菡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 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 ,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 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1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 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洗錢防 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 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 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 諱,並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足 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長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 89頁)。再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 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 不諳中文,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充分表達己意,且其係遭同 為菲律賓籍之黃惠玲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在本案中未 對黃惠玲為對質詰問,請求再開辯論,復請斟酌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且於偵 查及原審中,辯稱其因誤信黃惠玲所稱要救濟貧困之人, 始為本案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93頁,金訴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然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載明其承 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係在輔佐人即被告之丈夫(本國籍)李清江在庭 輔佐,及通譯當庭轉譯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其承認犯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明 為輔佐人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83頁至 第85頁),足認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可清楚充分表達己意。另黃惠玲因涉與被告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181、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被告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亦未聲請傳喚黃惠玲(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4頁、第85頁、第88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本 案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事 實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 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 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 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 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 「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 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 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 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 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 :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 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 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 「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 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 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 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 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 「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 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 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 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 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 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 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 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 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 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 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 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 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 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 」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 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 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 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 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 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 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 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 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7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馬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 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抗告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 法律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 密行為者,雖應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作較為合公平、比例原則之 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酌 定執行刑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其 中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 定確定;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 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59年11月),亦未超過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編號1至6 「備註」欄所示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7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33年9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之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益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 執行刑之量定,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 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 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 執行刑審酌事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1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3號。

2024-11-07

TPHM-113-抗-225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旻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勳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是原審法院就本件聲 請具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5年,並 命其應依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向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 、徐家緯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 (三)抗告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應匯款3萬元至王嘉愷指定 帳戶(由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分別取得6,000元、6,0 00元、1萬8,000元)。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還 款,經被害人王嘉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 情,此有被害人王嘉愷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又抗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電詢履行情 形,亦陳稱其於112年10月以後,僅匯款1萬元至王嘉愷帳 戶,此外即未再付款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就 本案聲請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其於00 0年0月間,已向被害人王嘉愷告知自己身體狀況嚴重不佳 ,但被害人王嘉愷毫不體諒,其雖有犯錯,但無必要拿自 己身體健康作為賭注,目前身心狀況均受影響,甚至數度 有自殺念頭,其未接電話是因手機無法發話,亦無網路, 最後一筆轉帳償還的1萬元已是目前極限等語。足認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四)抗告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經 原審詢問就本案聲請之意見,並未解釋為何無力依約償還 ,僅空泛辯稱身體出現異常,復責怪被害人不願體諒等詞 ,已難認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況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影 響工作賺錢能力,應於調解時,評估自身之身心狀態及資 力可否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即不應答允 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抗告人明知 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應允高額賠 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 詞不履行,難認抗告人所辯係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者 ,附件所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3人之金額總計為275萬元 (計算式:57萬元+52萬元+166萬元=275萬元),緩刑期 間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則抗告人於5年之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180萬元;然其迄今僅償還31萬700元,與 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且於112年10月至000年0 月間,已積欠20萬元未履行,相較於其已給付之款項,幾 乎達3分之2之比例,實難謂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並非嚴 重。又抗告人未積極提出債務處理方法,實乏真摯努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五)綜上足認抗告人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影 響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 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 期待抗告人將來遵紀守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係依自己工作能力及配偶協 助(夫妻兩人無需扶養其他親屬),評估確實有能力每月 給付被害人共3萬元之金額;且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確 實每月按時給付3萬元,至112年10月止,已給付共計31萬 餘元。嗣抗告人自112年10月後未再按時給付,實係其於0 00年0月間被遣往柬埔寨工作,因不願配合從事違法工作 ,遭受非人之待遇,身心大受傷害,經常無法站立而跌倒 ,甚至吐血,罹患嚴重身心症(恐慌症),於000年0月間 ,始由配偶借貸籌措金錢購買機票返國;之後其因健康因 素,遲遲無法工作,以致無力按時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 。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時,因恐供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實情,會構成刑案而不敢據實陳述,致原審認抗告人僅空 泛辯稱身體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誠意,倘原審傳喚抗告人到 庭詳予訊問,結果即可能不同。 (二)抗告人已覓得工作,自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工資償還被 害人,被害人王嘉愷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人有依約履行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已有處理債務之計畫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 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成立調解 ,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依其與被害人3 人成立調解內容(即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於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 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5日起 算,至117年1月4日期滿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在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本案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前,除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10個月間, 給付30萬700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1萬元(共計31 萬700元)至王嘉愷帳戶外,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被 害人等情,業經抗告人(見執行卷第5頁)、被害人王嘉 愷(見執行卷第7頁)陳明無誤,復有匯款明細、王嘉愷 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 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事。 (三)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3人合意成立 之調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亦即原確 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 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 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112年10 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嗣被害 人王嘉愷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經其多次撥打電話 試圖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顯無履行意願」,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 後,原審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就本案聲請之意見;抗告 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 ,已向被害人王嘉愷表明自己身心狀況不佳,被害人王嘉 愷卻未體諒,其雖有犯錯,但只是欠錢,不是拿自己身體 健康一起賠下去等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具體 還款計畫。則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已有數月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原應按期給付 之數額相差甚鉅,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就本案表示意 見時,仍僅埋怨被害人不體諒其健康狀況,並未提出任何 還款計畫,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 大等情,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 ,遭受不當對待,致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導致 無力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 ,並提出其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惟查:   1.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所載柬埔寨入境章戳日期為112年3月 18日;而抗告人所提113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因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失眠,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之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可見 抗告人因上開身心症狀就醫之時間,係在其所稱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前」。要難認其辯稱係因於112年3月至6月間 ,在柬埔寨遭受不當對待,致罹患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 作,無力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詞為有據。   2.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6年起,即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核與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答辯狀,自 承其服用身心科藥物至少7年以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 1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於111年11月14日調解時,係依自 己工作能力及配偶之協助,評估自己有能力每月給付3萬 元予被害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抗告人未因上開身心症狀而喪 失工作能力,且係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形 下,同意負擔前開賠償條件,則其自應依約履行。是抗告 人辯稱其患有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等詞,即難謂係未 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3.抗告人於113年6月2日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辯稱其已覓得 工作,自下月(即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相當之工資償 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王嘉愷電詢履行情形 ,被害人王嘉愷表示抗告人僅於000年0月間給付3萬元, 之後未繼續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經 原審以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 僅給付1期款項,即未繼續按月給付。足認抗告人辯稱其 有依約履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等詞,要非可採 。     4.若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或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如數給付,衡情,抗告人應給付當時 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未能如 期給付全額之原因,避免被害人認其無履行意願。然抗告 人經檢察官以「其未依約給付,經被害人屢以電話試圖聯 繫均未接聽」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原審 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仍僅 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此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且被害人王嘉愷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很難聯 絡上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非但未 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復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顯無 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5.抗告人指摘其因原審未傳訊到庭,無法說明上開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經歷,並聲請傳喚被害人王嘉愷,證明被害人王 嘉愷同意其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敘明其 於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甫寨一事,但其所提出護照影 本、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作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 由;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之機會,抗告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自難逕謂對其聽審權益 有何保障未周之處。又被害人王嘉愷經本院電詢履行情形 ,已表明抗告人除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外,未繼續給付 任何款項,且其難以聯絡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僅偶爾 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傳喚被害人王 嘉愷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被害人3人之賠償總額為2 75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僅給付共計34萬700元;復因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月如數給付3萬元,依原確定判 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內容,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抗告人 實際給付之款項未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賠償金額之2 成;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給付方式並依約履行。 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於原裁定詳述認定所 依憑之理由。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一、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王嘉愷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 法: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黃泰傑52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徐家緯166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由抗告人匯款至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TPHM-113-抗-199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 、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0之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數、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 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曾昱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09、7828、13493、31698、32178、32179、3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09、7828、13493、31698、32178、32179、3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231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232號

2024-11-05

TPHM-113-聲-2745-202411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林 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違反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AD000- A112308號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及在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 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37次,並在各次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③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拍攝及傳 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 ①、③部分均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就上開②部分,認其中4次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餘33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檢察官針對科刑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 告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 ,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及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多次對年僅10歲之A女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並拍攝性影像,及引誘年僅15歲之B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嚴重踐踏A女、B女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無法 泯滅之傷痛。被告犯後均未與A女、B女和解,或向A女、B 女道歉取得原諒,猶於審理中對A女犯行之次數翻異其詞 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卻僅對 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   2.被告除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尚因多起對其 他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另在偵審及執行中,原 審未審酌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只有5次【其中1次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期間只有到111年2月前等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中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111 年5月22日)不符,不足採信。   2.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 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害次數明顯超過原判決有罪 部分認定之5次;參酌A女被害時年僅10、11歲,對於事物 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有限,實難苛求A女牢記被告犯 罪次數。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犯行等語,核與A女證述相符。 原審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認定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復說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 之A女及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 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 為,並於各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 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 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 之次數;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 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被害人 之年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 ;又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量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A女、B女,但A女、B女均未要求被 告給付金錢賠償,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與A女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但A女之代理人 表示A女母親就是要被告入監執行,並無和解意願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與A女母親、B女母親於原 審表示之意見相符(見侵訴卷第85頁、第87頁),即難僅 以被告未與A女、B女和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出之處。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惟按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 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亦即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或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之必要,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行徒刑期 間,經鑑定、評估等程序,認定有無再犯危險或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非由法院於審理期間以鑑定方 式認定,是本院無就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一事進行鑑定 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採刑後治療,檢 察官指摘原審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所不當 等詞,亦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說明因證人A女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 像犯行之次數、頻率,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A女所稱最 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經鑑 識還原其拍攝A女性影像之日期不符,尚難僅憑A女之證述 ,逕認被告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 女為其他33次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法則無違。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 每週都會與A女見面1次,以哄騙、威脅方式發生性行為, 並於過程中錄影等詞,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被告係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 攝性影像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次數,不 只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1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對A女為強 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次數,共計5次【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邀約A女見面時,A 女不一定都會出來,不是每週都會與A見面及為性行為等 情(見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 致。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邀約見面時,其不 是每次都會出來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48331卷第14頁反 面),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非無憑。此外,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 A女見面及為強制性交、脅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之確切時 間、地點、次數等節。則原審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33次犯行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331、48679、5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下稱本案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12歲,代號AD000-A1 12308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 同年9月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地址 詳卷)之防火巷內,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利 用該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 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支。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承印」、「林雪姬」 、「Thai Tuong Van」或本案交友軟體暱稱「印仔仔」向 A女恫稱:要外流影片、找人去你家鬧等語,迫使A女心生 畏懼而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間之4次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 鳴公園公廁內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承印之租 屋處與林承印見面。林承印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 均延續上開恫嚇情狀而不顧A女反抗,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利用上開各 次脅迫A女之狀態,在各次過程中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 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含有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支。 二、林承印於112年6月24日透過本案交友軟體結識當時未滿16歲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少 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起至同年7月5日9時12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 5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與B女互稱為情侶,並以通訊軟體Li ne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 ,B女遂依林承印之要求指示,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8張,並以Li ne將該等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林承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承印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22號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2至5 5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1 、4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8331號 卷第8至9、14至15、62頁、偵字第50422號卷第8至9頁), 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案發處防火巷照片3張、被告與A女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本案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裸 露之性影像、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裸露之性 影像各1份(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9、24頁正、反面、25頁 反面至28頁、偵字第48331號彌封卷第16頁正、反面、19頁 正、反面、偵字第48331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第50422號彌 封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 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 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 ,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 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 引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使B女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二)各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事實欄 一、(一)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之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4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慢性、重度憂鬱症、創傷壓 力症候群,其行為受到此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經查:    被告無明顯情境與情緒辨識的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障礙,故無事證認為被告目前患有神經發展障礙相關之 診斷。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有自傷行為與人際衝突, 並於進入高中後因生活壓力源引致情緒不佳或失眠等症狀 ,斷續至精神科診所求治,未曾持續追蹤。後因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等案件 而衍生法律訴訟以及與被害人家屬發生糾紛等壓力事件, 惡化其情緒困擾,加上入所羈押後持續有人際困擾,且斷 續有自傷行為,曾接受心理師個別輔導與精神醫療之藥物 治療,故不排除被告確實自青少年階段即受情緒困擾,然 受到其本身性格特質與外在生活壓力源之交錯影響,需更 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方能獲致確切的診斷,故暫先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的情感表露與 會談內容合致,對談切題,語言表達合宜通暢,未見思考 形式障礙,被告亦否認過往曾經驗躁症,亦否認有過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旁觀察並未見幻覺或怪異行為, 就過往生活史亦可清楚陳述。則雖不能排除被告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之診斷,然被告於病程中不論其主觀 感受或客觀病歷記載,均未見曾經驗精神病症狀,被告亦 否認本案犯行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是故該 憂鬱症相關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之違法識別能 力或控制力。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 症」或「戀童症」,然性偏好症亦不會造成被告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下降。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況,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 亞精神字第1130313026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竟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而未滿16 歲之B女,並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 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該次強 制性交過程中均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 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 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 、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及其有因強 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跟父親從事搬運工作、日薪 新臺幣5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本院卷第4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犯行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為被告本案犯行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及誘使B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 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及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5之 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 54頁),且於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有還原出被害人A女 之性影像、如附表2編號5之手機1支內有被害人B女之性影 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 案勘驗報告,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4至21頁)附卷 可憑,且上開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雖經另案扣案,然 另案尚未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故如附表2編號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未發現性影像等資料,有本案勘 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存卷 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列印附卷之性影像,係 偵查機關調查從如附表2編號4、5之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 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地○○○○○○○巷○○○市○○區 ○○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 告租屋處等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 ,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3次得逞【計算式: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22日共計264日,共計37週,每週1次為37次。 另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之4次,餘33次 】,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狀態,在對A女強 制性交過程中,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 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勘驗報告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其 餘3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31日開始會約A女出來,但A女 不一定會出來,並沒有每週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記憶力不清,對於實 際上與A女性交之次數不記得,是於羈押中回想次數,應僅 有與A女性交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0多次,1週大 概會見面2到3次,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月或4月等語(見 偵字第4867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大概1週 會見面1、2次,我不會每次都出來,但每次出來被告都會對 我做一樣的事,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4月左右等語(見 偵字第48331頁第14頁反面),前後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以 脅迫之方式使之拍攝性影像之次數、頻率之證述有所不同, 且被告遭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含 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有本案鑑識 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331頁不公開卷第16頁),並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8331號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及拍 攝性影像之行為。是證人A女就與被告互動之時間、次數有 上開前後不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本件僅憑證人A女上 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共 計33次之犯行,尚非無疑。再被告既否認有該33次之犯行, 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女就該等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A 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33 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承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承印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如事實欄二 林承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2: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對應犯罪事實 1 於110年9月1日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1支 事實欄一、(一) 2 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4支 事實欄一、(二) 3 B女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訊號18張 事實欄二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 5 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事實欄二

2024-11-05

TPHM-113-侵上訴-175-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從事駐 點機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3日晚 間8時32分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婦幼醫院地下2樓之庫房(下 稱本案庫房)大門進入庫房,徒手竊取許宸瑜所有放置在庫 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電腦】,將本案電腦放在所 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離去。 二、嗣許宸瑜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電腦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宸輝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 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 本案發生前,未進入過本案庫房,亦無鑰匙,無法進入庫房 ,並未竊取本案電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警方所指 竊嫌之面容,亦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同 一人,更無從證明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婦幼醫 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告訴人許宸瑜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 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 其所有放置在本案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本案電腦 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院 偵卷第17頁),並有聖城機電婦幼院區人員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①先調閱案發地點即本案庫房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 ;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走出本 案庫房,往樓梯口方向離去;②再調閱婦幼醫院同日晚間院 內走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 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進入婦 幼醫院搭乘電梯;嗣乙男於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 包,步行樓梯至醫院走廊,從醫院出入口離去;③復調閱婦 幼醫院同日出入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之男 子(下稱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婦 幼醫院外,將自行車停在福州街10號前,手提1只黑色包包 ,步行進入婦幼醫院;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手提1只黑 色包包從婦幼醫院步出,走至福州街10號前騎乘自行車離去 ;④經依丙男騎乘自行車抵達及離開婦幼醫院方向,沿途調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丙男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自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 籃、左側把手懸掛1只黑色包包之自行車,陸續沿信義路2段 、金山南路2段、潮州街,於晚間8時28分許,自福州街東往 西方向,抵達福州街10號前;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從 福州街10號前,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之自行車,陸續沿 福州街西往東方向、潮州街、金山南路2段、信義路2段,行 駛至新生南路1段170巷左方人行道下車。甲男、乙男、丙男 之衣著、身形、攜帶包包及騎乘自行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 ,且往返路線方向、時間序均屬連貫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4479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 圖(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 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足認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 。又依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該名男子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房前,手中所 提黑色包包之外觀較扁,並有隨該男子之走路動作而晃動情 形,嗣該男子於晚間8時34分許,走出本案庫房,行經各該 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該只黑色包包之外觀明顯鼓起 ,且在該男子步行時,即無隨男子步伐擺動之情形,此有原 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 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該男子進出本案庫房之時 間,係在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前;且該男子離開本案庫房 時,所持黑色包包內,顯然放有具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 亦與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符。堪認該男子即為竊 取本案電腦之行為人(下稱本案行為人)。 三、聖城機電公司員工之個人置物櫃設在本案庫房內一節,業如 前述。又本案庫房位在婦幼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旁,本案行 為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下2樓時,係直接走至本案庫房門前 正欲開門,隨即轉身走至遠處樓梯口,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隨後有2人從本案庫房走出;待該2人離去,本案行為人始 從樓梯口步出,走至本案庫房入內行竊等情,此有原審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230頁、第268頁至第279頁)。可見本案行為人抵達地下2樓 停車場時,清楚知悉本案庫房之所在位置,並無四處查看尋 找下手行竊地點等搜尋、張望舉動;且其正欲開啟庫房門時 ,因聽聞庫房內動靜,隨即轉身前往遠處樓梯口躲避,以避 免與從庫房內離開之人迎面相見。足徵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 地點周圍環境極為熟悉,且與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 機電人員有所關聯。警方經向聖城機電公司調取案發時派駐 婦幼醫院之員工名單,發現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行為 人係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內騎車出發,並於行竊後騎車返回 新生南路1段170巷等情相符;再經警調閱112年6月23日之日 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男子(下稱丁男)於上午7時 53分許,騎自行車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陸續沿信義路2段 、潮州街、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自行車停放在福州街 10號前;丁男所騎自行車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且丁男身形 、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 符等情,此有上開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16頁至第119頁)。堪見丁男之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款、 行駛路線、停放位置等,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一致,應為同 一人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 係經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上開日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丁男為其本人,該輛自行車為其自己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 人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僅在婦幼醫院工作4天,未進 入過本案庫房,亦未經配發庫房鑰匙,即使曾短暫拿取庫房 鑰匙,因婦幼醫院旁無鎖店,無法在上班時間外出私下複製 鑰匙,可見其非本案行為人;另前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 地點並非連貫,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且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衣著、有無攜帶黑色包包、所攜包包之外 觀等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警方未提供所指竊嫌 進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其就是畫面中 之男子;若其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在下班後直接行竊, 不需先回家再到醫院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48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 第215頁、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71頁至第295頁)。惟查: (一)依前所述,上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不同,且 甲男、乙男、丙男有戴口罩遮掩面容;然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形、衣著、所騎自行車外 觀、攜帶黑色包包、行駛路線及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已足 認定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自不因上開不同監視器 之拍攝範圍是否全程連貫、毫無間斷而異。又依前開原審 勘驗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該名男子在進入本案庫房前後,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 範圍時,所持黑色包包之外觀、重量有明顯差異,與告訴 人失竊財物為筆記型電腦相符,足認該男子確為本案竊盜 行為人。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部分照片 畫面不清晰,無法看出警方所指竊嫌之衣著,部分照片顯 示拍攝對象未攜帶黑色包包及騎乘自行車,部分照片顯示 拍攝對象攜帶之黑色包包外觀不同,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同一人等詞。然被告所指 內容有所差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設置在不同位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所指各該照片之內容差異,顯係因 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距離、現場光線、畫面解析度有 別所致。被告執此爭執拍攝對象並非同一人等詞,要無可 採。 (二)前開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本案行為人進出 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所顯示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去 程出發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行為人 自該巷前往婦幼醫院之行進路線、抵達婦幼醫院之停車位 置等節,俱與警方調閱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位 於新生南路1段170巷住處,騎自行車前往婦幼醫院上班之 路線、停車位置相同,且被告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 均與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不因監視器有無拍攝到本案行為人進出被告住處 大門之畫面而異此認定。又因本案庫房外監視器之設置位 置,與本案庫房間有一段距離,無法從錄影畫面判斷本案 行為人確係以鑰匙開啟庫房大門,此有原審勘驗附件截圖 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無論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有無經配發或拿取庫房鑰匙,均與其是否為 本案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被告辯稱如其為竊盜行為人, 應在當日下班後直接行竊,不必先行返家等詞;然當時被 告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之員工,則其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在下班後,先行返家更換衣物、配戴口罩遮掩 面容,再行前往婦幼醫院行竊,自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認 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拿本案電腦,不知本案庫房內有 本案電腦,聲請調閱其在婦幼醫院任職期間之簽到表、維 修單,證明其在案發前,未拿過本案庫房鑰匙,亦未進入 過本案庫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8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在婦幼任職數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頁),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對於本案庫房之位置、 周遭環境甚為熟悉一節相符;且本院未認定被告係以本案 庫房之鑰匙,開啟庫房大門入內行竊,則被告在案發前, 有無簽署維修單、看過本案電腦、是否經配發或持有庫房 鑰匙等節,對於上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聲請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以證明其所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差異,非拍攝 角度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8頁、第233 頁)。然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行為 人行經各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不同監視器之設置位置、 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均有差異,因此造成畫面截圖顯 示行為人攜帶之包包外觀等節有所差別,當屬合理;又該 等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對象之身形、衣著、所騎 腳踏車之型式等均屬相同,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序 、路徑亦俱相符,自足認定為同一人,要無進行鑑定之必 要。 (三)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侑勳,證明其於警詢時,曾質疑 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包包特徵不同, 之後警員有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刻意隱匿有利於其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233頁)。然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說明接獲告訴 人報案後,係先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 案行為人往返婦幼醫院之行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行為人出發地點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 70巷,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遭環 境甚為熟悉等情形,向聖城機電公司調閱員工名單,始發 現被告居住在新生南路1段170巷,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見 被告外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人等情,此有前開中正二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 卷為證。足認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整說明本案偵辦 經過,及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是縱 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在本案偵查階段,有再行調 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證之情事,亦無足認定有被告所指對 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指稱警方刻意隱匿對 其有利之證據,當非有據,要無傳喚警員蔡侑勳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 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即本案 電腦之價值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 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第161頁、第1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自難僅以其依原審諭知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一節,逕認其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後述)。 另被告指稱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原審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 各犯罪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 量刑之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原審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法定 最低金額,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腦未據扣案,則原審就 本案電腦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依本案電腦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 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3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有上開誤寫之顯然 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340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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