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