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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盧建霖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執行名義對於兩造新臺幣850,000元之出資額及其目的未 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㈡執行名義應根據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根據系 爭執行名義。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自動履行完畢,經被告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訴-568-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7 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81-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天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05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5,866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5萬9,392元+起訴前自民國84年8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0萬4,053.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7萬1,421元+程序費用1,000元=33萬 5,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3-橋補-1231-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蔣子謙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黃子芳 被上訴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 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 家榮私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 不應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 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住宿費共計8萬1600元 (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被上訴人僅於111年7 月1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住宿費7萬6600元,系爭寵物繼 續住宿至112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寵物送 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住宿費,加計之前積欠之住宿費共計14 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 元=148,60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 」,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 表現代理。若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表 示「費用到今天算多少,你跟我說一下」、111年6月30日表 示「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系爭寵物寄宿契約若 成立在許家榮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已自願承擔系爭債 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0304號不起訴認定被上訴人回覆同意清償相關款項等 情,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寵物寄宿期間,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照護系爭寵物,亦構成無因管理。且對 被上訴人而言,受有系爭寵物受到照顧之利益,對上訴人為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契約上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 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而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寵物送養他人時 ,要求被上訴人回覆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於line稱 「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等語,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寵物之委託書或授 權書時,被上訴人則稱「費用到今天多少你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時,上訴人則稱「我會當面 結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並告知沒有遺棄系爭寵物之意思,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付清住宿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回系爭寵物時,被上訴 人則稱「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上訴人催繳住宿 費用時,被上訴人稱「我請家人先轉一萬給你」、「我今天 轉帳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 寵物交由其父親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 將系爭寵物 另行送養他人,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 ,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以傳 真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 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另參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寵物,及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提出告訴,上訴人以上情置辯, 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i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我是貝麗寵物 有人要認養 一隻母的跟我約禮拜一明天中午要來店裡,請你明天中午務 必要來店裡一趟跟領養的人接洽辦理領養的程序因為狗狗是 你們的我沒有辦法作主如果我把你的狗都送養給人家到時候 你要來跟我要回去那這個責任要歸屬誰,請你盡快跟我聯絡 好回覆對方」,被上訴人並回覆「我人在南部。我請我爸過 去...」、「他可以作主」、「...把他們送養 我很不捨 也 希望找到真正能陪伴他們的好人家...」、「我人在開刀」 、「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剛開完刀 視力很模糊...」等節 ,此有被告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因眼疾動手術故委託許家榮處理送養本 案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 進而送養本案博美犬,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他人物 品之犯意。再查,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家榮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家榮曾傳送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   證件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向許家榮表示其在辦理 送養相關手續,許家榮亦不曾為任何反對送養之意思表示, 可證許家榮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送養事宜並知悉送 養之流程,是許家榮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送養事宜且知 悉相關流程,則由許家榮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立代辦認養 寵物授權書及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之事實,亦屬可 能,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屢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亦回覆會償還相關款項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不存在任何民事債務關係,尚 非無疑,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上 訴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付許家榮辦理系爭寵物送養事宜 ,並於歷次對話中均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所有住宿費用,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3-簡上-46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楊馥先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孫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按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47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2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鄭炳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 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0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佑聯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請對佑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先後於103年9月17日 、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且遲於103年9月1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僅聲明就100萬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亦對系 爭債權憑證其餘未請求部分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而先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原告以惡意離職之方式逃避債務,致被告無從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執行終結,續於113 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佑聯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99年間向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7 月2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被告憑此向彰化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即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2 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僅以佑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核對屬實,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8 日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嗣後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0264號卷),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1月19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抗 辯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 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佑聯公司 林彥吉 2,319萬6,050元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025-03-21

TCDV-113-訴-2330-202503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鴻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40,548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83,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1

KSHV-113-重上-43-202503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吳明俊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76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 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為10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 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為3萬5 ,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應為遭扣押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60元) 1 利息 2萬5,260元 96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4+71/365) 20% 7萬1,710.72元 2 利息 2萬5,26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1萬1,572.67元 小計 8萬3,283.39元 合計 10萬8,543元

2025-03-21

PTDV-113-訴-800-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林后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執行名義為空白,事實及理由欄 又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4,953元係如何計 算,原告應具狀補正執行名義,並敘明計算式、計算依據, 暨提出繕本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還款證明)。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暫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74,953元,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繳納。 三、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87號裁定影本。 四、補正被告公司正確名稱、商工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1

CLEV-113-壢簡-2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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