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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理事長,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發現相對人之理事許建華及前任理事長莫伯強,欲將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惟遭伊反對, 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理事長 職位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 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伊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伊已向本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相對 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訴)受理在案。惟許建華、莫伯強於系爭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違法將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臺南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山豹段 土地),贈與第三人許博瑋並信託登記予莫伯強;許建華另 將相對人之本會會館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會館),登記其為建物管理人,並於113年12月27 日違法召開相對人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會館贈與 予另一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然系爭會館、系爭山豹 段土地,以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北門段土地),均係相對人所 出資購買,惟許建華、莫伯強、許博瑋竟利用113年12月27 日相對人違法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決議,使 其等得任意處分變賣該等不動產,或以之設定擔保借款,已 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系爭山豹段土地、系爭會館及系爭大北門段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事 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 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 其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基於 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證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1

TNDV-114-訴聲-1-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 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 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 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 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 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 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 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 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 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 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 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 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 ○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 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 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 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 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 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 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 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 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 ,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 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 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 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 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 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 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 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 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 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 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 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 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 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 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 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 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 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 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 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 ,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 。」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 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 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 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 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 ,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 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 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 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 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59-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昆霖 被 告 彭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同年10月2日、108年1月9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 元,共計26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被告並先 後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79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自 108年起,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 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 本票中,其中多張本票、面額共計175萬元未載到期日, 故法院只裁定有記載到期日之85萬元債權之本票准予拍賣 抵押物,餘175萬元債權則未准予拍賣。迨至112年9月14 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患有知能障礙 之機會,向原告謊稱被告向金主借款,金主願出借款項, 惟原告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則願先 清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款175萬元(補貼小部利息1萬88 0元後為176萬88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另一筆135萬3, 400元借款債務(135萬3,400元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及相關 訴訟費用累積達173萬9,114元),原告當時為盡速取回前 揭175萬元(加上補賠利息為176萬880元)及173萬9,114 元之債務,故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因 而與被告訂立系爭350萬元之部份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兩造從未談及償還85萬元之事,嗣原告日後再 向被告請求償還85萬元時,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方查覺被 告暗渡陳倉,利用原告無知,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 入兩造約定内容,使原告失去求償85萬元債權之權利,原 告到此始發現受騙。又原告當時同意放棄近百萬元利息之 請求,故對協議書第4條未提出異議,詎被告隨即又另行 加註第4條後段及協議書末端文字(依字跡顏色可知係事 後加入),若依約定内容,85萬元恐將無法再行請求,原 告不甘受騙,為此提出本訴。再者,原告因罹肺腺癌及憂 鬱症,長期接受化療,加以患有身心障礙,故對一般事理 判斷遠低於常人,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精神耗 弱之情形,使原告認為雙方係談及前揭未載到期日本票票 款175萬元及173萬9,114元之債務,而同意以350萬元和解 ,並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談及85萬元債務情事,故該85 萬元應不在協議範圍内,被告及該名男子暗中以協議書隱 晦内容欺瞞原告,使原告未能求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另行要求被告償還85萬元 欠款本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 理,並簽發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告且於同日同意塗銷在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 在內,現原告反悔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號(門牌號碼 :樹下街286巷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於 112年9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  (三)原告另以被告簽發面額135萬3,400元本票聲請本院111年 度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04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 號(門牌號碼:樹下街288號)房地,後原告於112年9月14 日表示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曾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1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925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表示 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五)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5萬元不在系爭清償協議書商洽 範圍內,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事件於112 年7月15日裁定:票號NO.584902號面額35萬元、NO.44438 2號面額25萬元、NO.444380號面額20萬元、NO.292331號 面額30萬元、NO.584905號面額35萬元、NO.916622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上開共計175萬元債權部 分,依聲請人(註:指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 確認有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85萬元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已屆清 償期之本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 定,於112年6月1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8字第020557號 函通知相對人(註:指被告)得於7日内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該部分之聲請 自應予准許。從而,依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 權金額為85萬元,是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 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85萬元及利息, 乃准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原告顯知悉被告簽發已屆清償 期面額合計85萬元之本票,係在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拍賣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擔保債權 範圍內。  (二)又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訴外人楊文濱協調下訂立系爭清 償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註:指被告 )依約給付後,双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註:指原告 )不得藉故向乙方請求其它金額給付乙節,並於備註2記載 :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號79號,地 號782號,謄本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附表),... 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均係以黑色筆跡書寫,並無事後 以藍色字跡植入情事,則兩造當初在商洽債務清償事宜時 ,如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原告應無不就收取350萬元 ,即須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抵押權乙事提出反對 意見,猶無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用印確認之理。  (三)再者,證人楊文濱亦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雙方在清償協議書提到的350萬元是就被 告欠原告多少金額在做處理?)答:一開始是用樹下街288 號的部分來求償,是用135萬元,後來我以117萬,少18萬 是涵蓋律師費、法院的費用來計算。我有問原告被告還了 117萬後,還要還原告多少錢,原告說300萬,後來原告又 反悔說要350萬元,我想說隔天要拍賣,就接受原告的350 萬。」、「(問:被告是何時給原告117萬?)答:112年4 月10日還117萬處理竹北市○○段○○○段000地號的土地,112 年9月14日是還350萬,處理樹下街的房地。」、「(問: 被告總共欠原告多少錢?)答: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原告 ,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原告回答300萬。」、「(問: 當時你有無跟雙方談到樹下街286巷1號被原告設定260萬 元抵押權的事?)答:原告在樹下街設定第三順位,我是 跟原告講好以117萬還有350萬處理雙方全部的債務。」、 「(問:兩造在112年9月14日簽立350萬清償協議書是針對 被告簽發135萬3400元的本票及175萬的本票,另外85萬元 的本票有在350萬的範圍內?)答:我當時有問原告到底被 告欠你多少錢,一開始講300萬,所以我才會寫剩餘300萬 ,後來原告又說350萬,我就寫清償協議書第4條寫乙方給 付後雙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不得藉故再向乙方請求 任何金錢。」、「(問:清償協議書為何會寫集賢段的土 地不列入債務中?)答:我們在112年9月14日當天在法院 訴訟輔導科要處理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我們之間所有的 債務都解決,包含竹北、樹下街,原告又說還有集賢段土 地還要處理,好像是20萬,所以才會再特別記下來。」等 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證述兩造當時確達成以 350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以外所有 債務之協議,則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 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理,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 務在內,既與證人楊文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  (四)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於同 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因原告當時未能提供印鑑證明,乃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其核對身分,原告亦表明因債務清償 ,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 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則原告上開主 張兩造當初在商洽時並未談及本件85萬元債務情事,係被 告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入兩造約定內容云云,顯與 原告當時應係認知系爭房地所擔保抵押債權已受清償,方 願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悖,尚難採信。  (五)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就雙方 間金錢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將本件85萬元借 款債務包含在內,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350萬 元後,兩造間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有關之債務外,別無任 何債權關係,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有 就本件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 解之法律效力,則原告現再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其借 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7

SCDV-113-訴-10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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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2025-01-17

STEV-113-店簡-600-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冠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一紙,經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惟原告因 智力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第一類b117.1),智 力目前為9-12歲區間,對於社會、金融實務無概念,因而遭 訴外人林冠霆、被告利用,112年9月某日林冠霆搭載原告至 其於桃園市○○街00號處所,在其內共3男1女(年籍姓名不詳) ,使原告簽署貸款文件、3萬元本票、授權書,並由其中1名 男子(年籍姓名不詳)攜同原告至台灣大哥大辦理新設帳號、 獲取VIVO品牌黑色手機,事後返回住處要求原告交付手機, 並由該男子以手機錄製原告同意交付手機之影片,隨後交付 1,000元予原告,惟遭林冠霆取走,原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 ,原告實際上亦無借款之真意,亦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利益或 收受本票之對價,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爰依確認訴訟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卷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被告於向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亦未有敘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實體上原因 法律關係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既未主張其持票之原 因關係,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司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本票,惟其與原告間並 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為維護其權益 而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形 式上占有票據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外觀上負擔票據債務之 不安」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防範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執票人 無 30,000 112年9月9日 李文軒 未記載 (見票即付) 未記載

2025-01-17

HLEV-113-花簡-25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曾湘婕 被 上 訴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商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將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並無特約代物清償之意,況系爭本票僅為 信用工具,不能充作定金,「定金收據」亦非由上訴人簽 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 (三)兩造雖曾約定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然因上訴人有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簽約,遂於同年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不購買並解除 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依「定金收據」 記載條款沒收定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關係 。 (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本票,核屬無權占 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六)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系爭 本票僅表彰一定票據權利,無法等同現金,故僅單純交付 系爭本票,尚不符合定金契約之要物性質。 (二)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 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 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觀諸112年8月12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 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定金收據」下    方有被上訴人簽名。 (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得依「 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給付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僅 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並 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 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 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 查:上訴人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 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 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為112年8月4日、面額為25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發票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名 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 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 性質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票據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 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 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台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 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 ,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 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 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簽署「定金收據」 影本記載:「茲收到曾湘婕(身分證字號:…)君購買 以下標的,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本票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有關不動產標的及 有關約定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八樓之2。停車位編號:B3坡道平面車位204 號,機車位B1-146。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以下内容:1.於民國112 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2.買方負擔 契税、代書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税。3.交屋後賣方 回租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另談。立據人就前揭約定 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 時,定金沒收;立據人達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立據 人:黄佳翔,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 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其於112年間有意購買當 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112年8月4日 商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及「定金收據」記載「定 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字樣,該筆款項30萬元之給 付方式,其中5萬元係由伊於112年8月4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5萬元則係由其簽 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7、 83、106頁),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 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 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1頁),以及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在「 定金收據」簽名後,該「定金收據」是交給伊保管, 因為伊有付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4頁),足見兩造於112年8月4日訂定買賣預約, 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用以擔保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 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上訴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 沒收系爭定金。且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定金之給付方式 ,其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代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依 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查: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確定不買了喔?」、 「不會後悔?」等語,上訴人回覆「爸爸的事先處理 好 其他的事我不敢多想」等語,被上訴人又稱:「 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等 語,上訴人回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 稱:「我原本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我不 購買,表示終止契約,我有提出定金收據跟LINE對話 ,…我是用LINE的方式告知被告確定我不購買,…。」 、「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 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 無法繼續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知 悉原告不購買,也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 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遂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不購買,而當 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並未同意 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 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等情,然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 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因其本身 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 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上訴 人可確實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甚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亦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 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間總價為1210萬元乙節 (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 ,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況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 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 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 為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 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自難謂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曾湘婕

2025-01-17

TCDV-113-簡上-248-20250117-1

訴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兩造之父薛寶鐘為財務 管理需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薛寶鐘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消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 名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兩造之 父薛寶鐘死亡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據以提 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 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 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薛寶鐘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 聲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 「物權」關係請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5

NTDV-113-訴聲-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劉榮祺 方龍 余翠廬 張麗月 李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 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4(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27(清償債務)、32(給付票款)、33(給 付票款)、34(給付票款)所列之債權不存在;第6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16、17、18、24、27、32、33、34 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所得 金額為49,0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為準; 聲明第2至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債權額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定之;聲明第6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 852,644元(即原告分配不足額,計算式:2,924,372元+1,9 50元+2,924,372元+1,950元=5,852,644元)。又原告上開聲 明乃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8,630 萬元(即聲明第1至5項部分,計算式:2400萬元+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8,630萬元),併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5,852,644元(即聲明第6項部分)擇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 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有本院收件 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4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4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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