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重傷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 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 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 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 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 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 ,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 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 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 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 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 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 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 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 )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 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 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 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 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 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 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 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 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 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 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 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 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 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 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 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 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 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 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 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 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 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 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 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 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 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 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 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 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 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 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 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 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 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 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 +(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 ,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 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 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 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 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 ,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 ,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 ,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 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 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 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 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 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 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 ,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 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少瑜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 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 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 ,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而與適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聲請人發生碰撞,致 聲請人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 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 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 甲床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 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判決已確定 ,其民事求償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受上開傷害, 目前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項 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2,090元。又本件事故自 112年4月9日發生迄今,經多次調解,相對人起初尚表示願 籌措20萬元為和解條件;惟於刑事判決後之113年11月6日庭 訊時,卻稱僅能以8萬元和解,顯然未能盡力賠償。而相對 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持份0.5),公告現值約116萬元,或因 共有一時未能脫產,為免聲請人求償無門,爰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因兩造過失 比例及慰撫金尚待本院審酌,故從低評估,請求在2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或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10。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明 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醫療費計算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等為證,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 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 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 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元,並得由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EV-113-東全-16-202411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洎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緝-7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且對於案發 當天經過已詳實交待,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 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是以被告斷無逃亡之想法,此外 ,查無其他顯著事實及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查,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害人處 於與被告相反地位,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證。末查,本件 案情單純,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判在案,經過二者程序,對於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早已 扣押或取得,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 與必要。  ㈡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願主動交出護照,並保證停 止羈押後不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法院考量具保、限制住居或 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等手段以替代羈押, 被告經此次追訴與羈押之執行已深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倘 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恪守規定,不再與被害人接觸。爰依 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 說明,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 自行到案,況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 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情。 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 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到案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 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 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而目前家 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 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各 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洪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原告雙手再以身 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原告倒地後,再以身體壓制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 次傷害行為);俟兩造為協商前次傷害行為後續事宜,遂於 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相約於五分埔公園見面,豈料 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推擠、拉扯結果導致均跌倒在地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遽以不詳方式攻擊原告頭 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重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被告因涉 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等不法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別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8,91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並於住院前後陸續在急診外科、胸腔外科、放射診 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 期間共計6日,且參酌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111年7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 養參個月等情,縱使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仍得按三軍總醫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公式:2,5 00元×96日(即30日×3個月+6日)=240,000元】。    ③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傷害致使肋骨劇烈疼痛,故外出就醫 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陸 續於111年6月9日、11日、15日、25日往返醫院,合計8 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680元(計算式:210元×8次=1,68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整理大量 衣物,豈料於111年6月7日遽遭被告傷害致左右肋骨骨 折,乃自同年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俟於出院時 經醫師囑言略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參個 月」等語,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計算 式:4萬6,000元×3個月又6日=14萬7,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父親中風,自國中肄業起即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 飾批發工作迄今,詎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非但需 忍受肋骨劇烈疼痛,且在家靜養數月,無法外出工作賺 錢,身心飽受煎熬,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與年邁父親需 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揭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 害,總計受損金額為89萬7,791元(計算公式:8,911元 +24萬元+1,680元+14萬7,200元+50萬元=89萬7,791元) 。   ⒉第二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38萬1,13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4日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皮 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 傷害,乃先於111年9月6日至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住院,嗣搭乘 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陸續自111年9月9 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 、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術、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住院接受 因本件腦傷引起繼發性水腦症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 引流治療手術、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因 自體顱骨成型術後顱骨吸收住院接受第二次右側顱骨成 型術,並於前揭住院前後多次在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救 護車車資、醫療費用等共計38萬1,131元,爰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1,131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陸續於111年9 月9日至10月4日(共計2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月2 1日(共計7日)、11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共計7日) ,以及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5日(共計8日)四次住 院開刀治療,期間總計48日,另參酌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 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至少三個月等情,是縱使 原告係由配偶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仍得按三軍總醫 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4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138 日(即48日+30日×3個月)=34萬5,000元】。    ③交通費用4,62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傷,故外出就醫時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11次就醫紀錄,合計22趟車次 ,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 ,620元(計算公式:210元×22次=4,62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 、整理大量衣物,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不料於111年9月4日遽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即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受有腦出血、癲癇及繼發性水腦症 等傷害,並陸續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開刀三次,診治 醫師皆建議於此段期間內宜休養等情,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6 個月=27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85萬2,523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醫療 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評估其外傷嚴重指 數達16分,已達得聲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定義重傷之程 度。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腦傷曾多次引發「癲癇 」,且因日後有不定時發作可能性,術後經醫師告知需 長期每日服用抗癲癇藥物,惟原告遭被告攻擊致頭傷前 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認原告之癲癇係因其 頭部遭外力重創所造成,無論其成因或發作所生之危險 性,均非通常傷害可相提並論,應已逾越常人所得忍受 之程度。尤有甚者,診治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兩度宣 告病危,歷經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治療、顱骨成型 手術以及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手術,原告身 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於術後因譫妄、焦慮、失眠、頭痛 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不論於身體或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2,523 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185萬9,274元(計算公式:38萬1,131元+34 萬5,000元+4,620元+27萬6,000元+85萬2,523元=185萬9 ,274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75萬7,065元(計算公式:89萬7,791 元+185萬9,274元=275萬7,06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平日嗜酒如命,且酒品甚差,動輒酒後鬧事,亦曾多次 至被告住處吵鬧擾鄰、毀損物品,據聞原告妻子有為丈夫購 買許多保險,衡情原告所謂因第一、二傷害行為開刀住院云 云,恐係為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而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 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所受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癲癇等傷害」均予被告無關。實則系爭第一、二次肢體 衝突事件均肇因於原告飲酒後主動邀約被告挑釁所引起紛爭 ,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請求各項之金額均不應准許,況被告 對原告所涉犯傷害行為部分,迄今均未提告究責或請求任何 賠償;倘認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本 身亦負債累累,至多僅能給付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外科111年6月8日急診費用380元、111年9月6日急 診費用780元,總計1,160元,誠無資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 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244、356、357頁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原告因上揭事件,於同年9月4 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 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  ㈣原告任職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 銷貨管理、搬運陳列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 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⒈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 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申請保險金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原 告所受上揭傷勢要與被告無涉,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然 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 」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在公園那 次,我去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他家找他,他一開門 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 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 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 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 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 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 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 見偵26183卷第65、6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 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3、416至 417頁)。    ②承上,被告既自承其遭原告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原告 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原告在地之 舉措,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 而令被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 被告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原告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被告既有意壓制原告,將原本站立之原告 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 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始將其放開,堪認原告所受被告身 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就其對原告施行身體壓 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 已當場對被告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是以被告主觀 應有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③原告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 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是認原告於111 年6月7日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其胸部,於翌日即111年6月 8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卷附上揭 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原告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原告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 大致相當,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32萬1,111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11元。    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 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接受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8,911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至46頁),原告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 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住院開刀治 療,又開刀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均需由配偶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96日之看護費為24萬元。    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傷勢 尚非輕微,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確 有需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所 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需由專人 全日照護共計6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500元,有三軍總醫院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應以每日2,5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因被告第一 次傷害行為所造常上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日=1萬5 ,000元)。    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於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亦需由配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被告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卷附三軍總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 至111年6月20日,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二、不宜劇 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叁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 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為1萬5,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680元云 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網頁查詢 資料(見附民卷第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住所前 往三軍總醫院試算計程車資,要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68 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    ①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 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等傷害一節,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111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111年 6月2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二、不宜劇烈運動、抬 重物並休養叁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 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進行休養,無 法進行劇烈運動、抬重物。又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裕 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銷貨管 理、搬運陳列商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3月 ,共計96日期間均無法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查,原告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於裕展服裝行之 薪資袋照片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 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雖質疑上 揭數字之真實性,然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五分埔商圈徵才 啟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大人力資源網站五分埔商圈服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 ,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並未逾五分埔商圈服 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 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3+6/30)=14萬7,200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 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1 ,11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2萬 1,111元)。  ㈢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 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⒈經查兩造對被告、原告因第一次傷害事件,於同年9月4 日 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 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於 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被告分 因111年9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 、原告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刑事一審勘驗臺 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被告劉建 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183卷第171、241至243 、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刑事 一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刑事二 審卷第291頁)。   ⒉再查,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 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 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2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 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 (見偵26183卷第331頁)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常人在尋 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尚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 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凱弘、 陳孟宏提出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 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 即原告)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 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原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遭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 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 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所示 ,應原告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 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產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跌 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否認此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   ⒊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就診,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 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 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 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 部標記「腫 5X5cm」(見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偵26183卷 第171頁),原告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發生拉 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 ,相差僅1日;再觀諸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 ,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 位之照片(見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 孟宏提出上揭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 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 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大致相當 ,足認原告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有可能是其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要難憑採,原告所受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顯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正常人人士,理當知悉任意拉 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 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就其所為第二次 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亦受有合併顱內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 等傷害,被告就該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 療並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固 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6 183卷第81至83頁)、原告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 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原告 病歷影卷1本、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 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 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 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 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 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影本、 原告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 等資料(見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 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 367至373、3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見偵34826卷第55頁),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半夜被陌 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 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 ,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 情(見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 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 推倒撞到頭…」等情(見偵26183卷第99頁);又查,卷 附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 】,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 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 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之間,已於111年9月7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 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 富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 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 ,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 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原告洪金鐘這個病患 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 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 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 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 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 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 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原告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 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 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88至397頁); 依據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張成富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 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原告再度前往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 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 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 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 此益證原告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 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 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要難遽以採認原告所受合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癲癇等傷害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51420號函固認,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 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原告 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 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 二次急診之間,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9月6日 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 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三軍總 醫院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又本件依證 人即第一次急診醫師張成富上揭證詞既足以認定原告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 之身體因素所致,則原告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林伯君醫 師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1萬0,780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80元。    ①經查,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而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1年9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費用780元,有原告所提出急診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1頁),要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7日又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第 二次急診,陸續因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在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治 療,然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    原告係主張其因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 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 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然查,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 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 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 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 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逾此部分之 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 78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 0,780元)。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 共計得請求賠償33萬1,891元(計算公式:第一次傷害行為 賠償32萬1,111元+第二次傷害行為賠償1萬0,780元=33萬1,8 91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5頁),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1,89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4

TPDV-113-訴-3555-20241114-3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嘉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案發時在場 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育安(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自殺身亡)、王郁翔、邱麒睿(以上2人為在場人)等人之 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 歷、回覆意見表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如何明知眼球乃攸關人體視能之重要器官,若以裝填辣椒彈 之辣椒槍朝人之眼、鼻部位近距離射擊,可能傷及眼部組織 ,致人體視能毀敗,仍決意持裝填辣椒彈之辣椒槍朝告訴人 眼、鼻部位近距離接續射擊2次,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 併球後出血之傷害(到院急診時,右眼呈現眼球破裂、眼窩 出血之傷勢),經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後,因 右眼眼球萎縮,再次住院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 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 估並更換義眼片,且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 而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 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何以足認上 訴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射擊致生告訴人 該視能毀敗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 至10頁)。針對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持辣椒槍近距離射擊其 眼、鼻部位成傷各情,與王郁翔、邱麒睿證述見聞上訴人與 告訴人案發時同在現場、邱麒睿所述現場發生紛爭、告訴人 受傷、臉上有血跡等主要事實,暨其他卷證資料,如何互核 相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12頁)。況補強證據乃為 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 據(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而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行為人,既應由法院兼衡人權保障、真實發現,依個案之 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刑事訴訟實現社會正義之目 的。是若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親身經 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經綜合證人於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且認 知該行為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客觀 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排除指認過程中記憶遭污染或判 斷遭誤導等情形,而無誤認之虞,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原判決依前述原則,就相關事證詳予剖析,說明 案發當時現場人數有限,且告訴人與行為人間彼此距離非遠 ,而告訴人自偵查至第一審,均明確描述行為人之外觀特徵 並一致指認上訴人即行為人無誤,甚且於遭受攻擊成傷送醫 後,旋由母親於翌日提出告訴,指明行為人即上訴人,足認 告訴人關於行為人之人別之指證,係本於相當時間及近距離 接觸所得認知為基礎,並無錯認之虞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 、8頁)。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 告訴人是「點頭之交而已,是朋友的朋友」,「知道當天有 發生爭執,後來有警察到場,有人來叫我,我就跟人坐車離 去」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依其認知及見聞情形具結證述、指認各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無違,原判決因認相關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非屬虛 構,並憑以論斷,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 訴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或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或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告訴人 所指上訴人藉口遭酒潑灑而槍擊之情節,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且所陳受傷情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盡相符;所述傷勢 嚴重而離去之情節,亦違反常理,顯然誇大而有瑕疵,原判 決僅憑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指訴,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 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以邱麒睿是否實際知悉案發經過之全 部細節或指明行為人之人別,為其主要論據。縱令原判決相 關論述之行文不無出入或難認至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相關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 決援引邱麒睿是否知悉案發經過之相關說詞所為認定,前後 矛盾,其憑以論斷上訴人為行為人及確知現場發生爭執各情 ,即有違反論理法則、缺乏依據之違誤等語,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素行等個人情狀,說 明如何無足從輕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並非以其 前科素行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泛言原判決以其素行不佳為由,駁回上訴,惟其另案均自首 以節省司法資源,故本件確非其所為等語,而為指摘,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重傷害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事證已明,而 予論處,既無不合;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認識並經原審認定 明確,則不論現場其他具刺青特徵之人實際身分為何、行為 人射擊告訴人時所執藉口如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縱原 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且未贅予說明案發 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距離之具體長度、或未調查具刺青特 徵之全部在場人之身分,結論均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告訴人既稱案發前與上訴人 間尚相距2至3張桌子及走道之距離,自難想像上訴人係藉詞 遭酒潑灑而持辣椒槍朝告訴人之眼球射擊,且案發時現場未 發生爭執,卷存事證又無足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縱上訴人有持辣椒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仍僅能論以傷害 致重傷罪,原判決未究明現場具刺青特徵者之身分,即予論 處,非無違誤等語,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辯護人對於證人許家瑋經傳喚未到庭 一事,業於原審陳明捨棄該證據(見原審卷第394頁),甚 且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俱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見原審卷第397頁),是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於法無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就此重為爭執 ,泛言原判決未詳查案發始末,即予論處,難謂合法云云, 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查證人朱修群,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6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燕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燕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住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受 李○榆及李○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 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托育期間內之108年2月10日晚上 7時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 內,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李○○,避免李○○受有傷害,依 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照顧及 保護,致李○○受有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嗣於108年2月13日 晚上9時6分許,李○榆接回李○○時發現前開傷害,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將身體並無異狀 之李○○,送回與謝○燕托育。謝○燕為成年人,明知李○○當時 僅3個月大,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觀上雖無致李○○重傷 害之故意,然其自身有2名小孩,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經驗, 明知李○○係未滿週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 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且客 觀上亦能預見該頭、腦之傷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主 觀上竟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對 李○○施以猛烈搖晃之傷害行為,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8分 許,暫時離開上址,而李○○因此猛烈搖晃剪力之傷害行為, 受有虐性頭部創傷,以致出現疑似癲癇發作(左眼往上往左 看、手腳揮動)伴隨意識不清,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狀, 即將李○○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於108年2月22日, 診斷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害 ,於同日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 )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 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 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 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因前開傷害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 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腦側大小不對稱 ,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於108 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硬 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持續接受治 療迄今,因前述腦傷,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 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嚴重減損雙目視能等重傷害 結果。   三、案經李○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謝○燕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 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 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 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 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應適用 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 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 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 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 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其所為證 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後之主治 醫師,負責治療及照護李○○如上開事實所受之傷勢乙節, 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可按(見偵卷病歷卷第37至42頁)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本於其醫學知識,參酌李○○ 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臨床反應,與其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 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 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 人結文可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17、319頁 ),是邱南昌原審依鑑定證人之資格而為之陳述,依上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 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後,方擔任李○○之主治醫師,其未曾 參與前階段於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且未曾受法院選任 擔任鑑定人,故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所陳述事實之證詞, 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鑑定人之 選任規定,惟關於鑑定證人之規定,則係另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且其規定為「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 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鑑定 人與鑑定證人之定義及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是縱本件偵查 中或原審未經選任程序選任邱南昌擔任鑑定人,然以其實際 參與診療過程所為之專業意見陳述,既係其依實際親身經驗 之醫療過程,本原特別專業知識而對於李○○病況陳述判斷之 意見,依上開鑑定證人之規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本件 是先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後,再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接續治 療,本於醫療整體過程之專業、連慣性,李○○接續治療後, 當然也會參酌前階段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自俱屬其親 身經歷之事,是辯護人上開認邱南昌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 之事實陳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顯係混淆鑑定人、證人 及鑑定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角色,實難憑採。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卷㈢ 第3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50頁,卷㈢第98、99、135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診療醫院函覆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 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李○○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係李○榆及李○甯將李○○帶回 過農曆春節期間所生,與我的照顧行為無關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 托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李 ○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李○甯 及李○榆所組成LINE群組「小橘寶的生活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與李○甯於108年1月17日至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45、435至475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本件是於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李○榆自被告住處將 李○○接回,才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害,並即告 知被告上情乙節,已分據李○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 述屬實,並有李○○於108年2月13日之臉部傷勢照片、被告與 李○榆、李○甯於108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119、121頁)。是以李 ○○上開下巴瘀青之傷勢,若非在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衡情李 ○榆、李○甯當不會在接回李○○發現上開傷害後,而如前述在 LINE詢問被告:我們在幫妹妹洗澡,覺得妹妹下巴兩側有兩 塊黃綠色像是ㄩ青,妳有發現嗎等語,並傳送上述傷勢照片 請被告確認。而被告就此情,不僅毫無如上開辯解反駁是李 ○榆及李○甯接回後自行照顧所致,反而向其等陳稱:她那天 回來是紅的,但今天早上她起床我擦臉時沒有,直到剛剛我 有發現妳看到她的臉有疑惑,所以我才問怎麼了,對不起, 我沒有注意的,怕是我墊沙布巾時可能要墊到脖子,所以撥 嘴邊肉太頻繁,對不起,我會更注意跟留意等語,而直承是 自己托育期間,未注意妥適照顧之疏失所致。又偵查中檢察 官就上開李○○下巴瘀青之傷勢可能成因為何,以及有無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陳下巴處墊有紗布巾、圍巾所致等情,送臺大 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下巴兩側瘀青屬瘀傷,瘀傷為鈍 性作用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造成下巴瘀青之傷勢原因為 鈍性作用所致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因此紗布巾、圍巾等軟質 衣料品難以造成下巴之瘀青傷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 21日(109)醫密字第1987號函暨檢附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7 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 定報告,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已確認李○○係受有下巴 淤傷之傷害,且該傷害是鈍性作用之不當外力介入,排除被 告所陳墊紗布巾、圍巾所致之可能。是以李○○係000年00月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斯時僅3個月大,並無獨立行動造 成而重力碰撞之可能,當時又是在被告住處之托育期間,被 告基於受僱托育之契約,對李○○自然負有小心謹慎之善良管 理人地位之悉心照護,避免李○○受到不當外力介入成傷之注 意義務,依當時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上 開受有傷害之部位,竟然是在臉部接近下巴兩側,此等顯難 受到外力碰觸之處,而被告就其照護期間,何以會產生如此 不當外力介入之傷害結果,竟為前述墊紗布巾、圍巾所致等 顯不合理之辯解說詞,足徵其一己照護行為之粗疏,是其違 反上開照護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上述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及:依據 文獻參考,瘀傷當下會立即呈紅色,隨即呈現深紫或黑色, 約4至5天呈現綠色,約7至10天呈現黃色,直到14至15天瘀 傷才會慢慢消退,由000年0月00日下巴瘀傷照片顯示,顏色 應為黃褐色為由,主張該傷勢發生時間,是以000年0月00日 下巴瘀傷照片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日之 間,因108年2月1日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 ,直到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才將李○○送回,上開下巴傷 害並非在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等語。然依原審就此向臺大 醫學院函詢之補充鑑定結果:肉眼能看到之瘀傷為血液留存 在皮下組織的時間,和受傷發生時間可能是不同日期,紐西 蘭的學者請了12位年齡介於23至40歲之女性自願受試者,使 用一模一樣的方式在受試者的左手臂施加一鈍性創傷,隨後 於同樣的攝影條件紀錄瘀傷浮現之時間、顏色和形狀,追蹤 了一星期,結果顯示11位受試者於3天內有肉眼可見之瘀傷 ,而每人瘀傷顏色、形狀、大小皆迥異,因此瘀傷部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綜上,依目前的證據,只能知道 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 ,但詳細時間無法得知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9日 醫字第1100078348號函檢附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1日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頁)。是鑑定機關已明確回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只能確知道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 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詳細時間無法得知 。是辯護人以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逕自認作主張該傷 勢是在傷勢拍攝日期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 日之間所致等語,已難憑採。再者,若李○○之下巴傷害,是 在108年2月3日至6日之間即李○榆、李○甯將李○○帶回過農曆 春節期間所致,此傷勢部位又甚為明顯,則在108年2月10日 晚間7時許,李○榆及李○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被告 當可即時發現,並理當會立即向李○榆及李○甯反應才是。然 則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李○○於108年2月10日晚上 至我住處時,我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 日間,我都沒有看到李○○有瘀青,至於我之前對話紀錄有提 到紅紅的,後來就消掉了,之後就沒有其他顏色或異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0頁),準此,更足徵李○榆及李○甯於108 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縱曾 有臉部紅紅之情況,隨後亦消失不見,李○○臉上並未有何瘀 青或傷勢,實可排除辯護人上開所陳,李○○之傷害是108年2 月1日至10日間,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所 致之可能,實係在108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李○榆及李○ 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否則李○榆及李○甯 不會在其後之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自被告住處將李 ○○接回,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勢,旋即向被告 有如前述究明原委之詢問內容,其理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李○○之瘀傷非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照 護粗疏致李○○成傷之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李○○,李○○係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方由李○ 榆帶回,可能是在李○榆、李○甯帶回照護期間所受之傷害等 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所示,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 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因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 被告暫行外出,而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李○○意識不清,即 將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 於108年2月22日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 抽搐等傷害,即轉送至臺北馬偕醫院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 0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 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 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李○○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 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李○○腦側大小 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 於108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前述腦傷 ,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 遲緩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同案被告謝○達供述 屬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108年5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080002832號函暨檢附李 ○○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9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1 0號暨檢附李○○108年7月1日起迄今就診病歷光碟、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8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8928400號函暨檢 附李○○108年7月起迄今病歷紀錄暨醫療影像光碟、臺大醫學 院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15、79至131、171、191至2 57頁,偵卷二第13至25、249至253、279、295至303頁,光 碟置於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內)、馬偕醫院108年7月1日馬 院醫兒字第1080003654號函暨檢附李○○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 光碟、長庚醫院108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66號函 暨檢附李○○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 、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10號函暨檢 附李○○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見偵卷病歷卷第7至185、 187至255、257至49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二)就李○○前揭傷害,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 果:虐待性腦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預後常在成長過程 中伴隨有動作、視力、聽力缺損及智力退化。由病歷資料顯 示,108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 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 密度表現,視網膜前及下出血。於108年4月18日於臺大醫院 門診,核磁共振(未施打顯影劑)檢查顯示在雙側前額葉及 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108年5月2日小兒腦部超 音波顯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 液伴隨壓力效應。108年5月6日門診紀錄根據腦波圖紀錄顯 示在清醒及睡眠中均出現左側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區域局 部癲癇型態放電。於108年5月2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 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18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兒童治療 評估,個案當時7月大,評估結果如下:粗大動作發展年齡3 -5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年齡0-2個月、認知發展年齡0-2個月 大、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自理、對環境刺激沒有特別回應。 於108年1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視力喪 失、雙側遠視、雙側規則性閃光。前述之內容可得知個案出 現腦萎縮及癲癇症狀,影響生長發展及視力,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惡化之結果和前開外力所致其症狀相關等旨 ,有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 頁)。又李○○於110年10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於同年10月25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經 發展評估為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狀況,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關於 失能等級第三級係指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 者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26日門字第8666號診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之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1 、496頁)。綜此,李○○因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導致腦部 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 嚴重減損雙目視能,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款之 重傷害結果規定。 (三)就李○○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以及可能發生之時間等情, 偵查中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為 腦橋靜脈受損或蜘蛛網膜下腔內因過度伸展的顱內震盪所導 致。在一歲以下小孩發生率為0.02%至0.025%。小孩發生硬 腦膜下出血和成人最大不同為前者常因嬰兒搖晃症候群所導 致,依據文章內容顯示,眼底出血(視網膜)出血且合併腦 外傷常因「他人故意行為」導致之損傷,而非意外所導致之 損傷。再者,眼底出血通常和頭部遭受旋轉力傷害有關,與 直線傷害力較無關。最後,受到加速力合併減速力之傷害也 容易造成眼底出血。綜合以上之原因,眼底出血最常見於「 兒童虐待」所導致之外傷(約占眼底出血發生率之65%至89% )。另依據文獻內容顯示,造成小孩急性癲癇原因包含發燒 、急性感染(如腦膜炎)、代謝異常(如體內離子不平衡) 、腎衰竭、瘧疾、藥物及外傷。依據文獻內容顯示,虐待性 頭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主要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頭顱骨折,合併視網膜下出血及癲癇,其造成機制 在美國為激烈搖晃所導致,日本統計結果呈現37%為撞擊、3 1%為拋投、14%為掉落、10%為搖晃所導致。由上述資料所顯 示,同時發生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抽搐之傷 勢應為「外力所致」。另依據文獻顯示,虐待性腦創傷所致 之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下判定其血腫所發生時間,3 天之內為急性期,電腦斷層影像呈現高密度影像或高密度低 密度混合影像;3天至7天,為早期亞急性期,呈現高密度影 像;7天至3周,為晚期亞急性期,影像強度不變;若大於3 週,則為慢性期,影像呈現低密度變化。於108年2月19日馬 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硬腦膜下出血所致 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僅可得 知外力介入時間為急性期,可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 檢查前3天之間,但其中仍存在可能影響判斷的原因,因此 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範圍等旨,有臺 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李○○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外力所 致,且係激烈搖晃,屬於有意之行為而非意外所致,按照前 揭電腦斷層顯示結果,可以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檢 查前3天之間,但仍可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 範圍。準此而言,依鑑定證人即李○○於臺北馬偕醫院之主治 醫師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李○○之病歷所示, 李○○當時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經有抽筋的現象,而 且失去意識,後來因為症狀又惡化,就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 兒童加護病房,然李○○持續出現抽筋現象,我們就有做腦部 電腦斷層攝影,看到李○○有腦出血的現象,後來照會眼科醫 師檢查後,也在兩邊眼底發現有出血的現象,當時就有懷疑 這是因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因為如果是多次撞擊 的話,通常會有新舊血液流出來的痕跡,但我們沒有看到, 且李○○腦內出血的密度呈現均質的狀況,並沒有一塊亮白、 一塊灰,所以判斷這比較像是一次性地撞擊或晃動,且是在 短時間內發生。而會判斷是數小時內發生,是再加上李○○之 臨床表現。另依據病歷所示,李○○被送到急診時才剛發生左 眼往上、往左看及手腳抽動等情形,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外力 是在更早之前即1、2天前或3天前介入,相關症狀應該會更 早發生,不會到108年2月19日才有症狀發生,主要是因為當 外力介入是更早之前,腦子就已經受到刺激,可能更快就會 有臨床的表現發生,因為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刺激腦本質 ,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的狀況,然後血塊、血液慢 慢增加時會造成壓迫,致使腦壓上升,就會失去意識,所以 從李○○之臨床表現及腦內出血量來判斷,會覺得不像3天這 麼久;再者,李○○人送醫時已經癲癇發作,代表腦壓升高並 且刺激腦本質,如果前面已經有腦出血狀況,應該就會導致 腦壓升高,孩子會不舒服也吃不好,不太可能再更之前都沒 有症狀,所以外力介入的時間要在108年2月17日前,臨床判 斷上不太可能。至於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寫的是3天之間, 如果單純用電腦斷層來看是如此,但再加臨床症狀一起參考 ,我不覺得會有這麼久,而且所謂3天之間,數小時也是在3 天之內,跟我講得並沒有完全衝突。另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 群,現已改稱虐性腦傷,它在臨床上有幾個特徵,第一是會 發生在年紀比較小的孩子,第二是病患腦子裡面會有腦出血 ,且常常會合併眼底出血,而就李○○之診斷看起來是虐性腦 傷,而這跟兒童虐待有關,所以我們就有通報社會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294至297、300至302、307、313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108年2月17 日晚上李○榆將李○○託給我照顧,一直到000年0月00日間均 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1頁),核與 李○榆、李○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17日晚 上將李○○託由被告謝○燕照顧,至本案接到醫院通知之間, 被告謝○燕都說李○○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98頁)大 致相符,可見李○○於108年2月17日晚上交付予被告之前後均 未有見任何異狀等情。是以鑑定證人邱南昌上開依其所親自 見聞判斷之臨床反應,其擔任小兒科醫師已有30幾年之經歷 ,對於嬰兒搖晃症候群也相當熟悉(見原審卷二第290頁) ,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李○○於108 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送醫前並未有何明顯之異狀等情, 邱南昌將上開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可能外力介入 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之間,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範 圍係送醫前數小時內等情,核與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內 容並無不合,自可認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是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育李○○, 已認定如前述。此情也與謝○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稱:我平常不會去接觸或照顧李○○,也不會跟李○○有 互動,李○○主要是由被告謝○燕所照顧,我是在108年2月19 日晚上8時許左右回到家,回家後被告謝○燕說想去倒垃圾, 我想說她很辛苦就讓她去,李○○當時是躺在安撫椅上,後來 李○○看起來睡著了,我才去叫她,但我怎麼叫都沒有反應, 當下覺得很奇怪,才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二第 369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2頁),李○甯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委託謝○燕照顧李○○,沒有包含謝○ 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李○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有跟謝○燕簽立保母契約,內容是約定由謝○燕本人 親自幫忙照顧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是以李 ○○於108年2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後,均係 被告主要負責照顧,並無他人參與其中,雖被告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暫時離開住處時,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委託謝○ 達照顧李○○或與之互動等情事,且本件又是謝○達甫返家不 久發現,即將李○○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實可確知上開所 認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醫前數小時李○○所受激烈搖晃外力介 入,該施以激烈搖晃外力之人就是被告。 (五)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 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 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己又有2名幼兒 ,具有照顧嬰兒之經驗,理應知悉李○○當時僅3個月大,頸 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 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力受傷,此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2 月17日將小孩帶回淡水給我,當天回來後,小孩一直哭,小 孩的父親一面安撫小孩,且是直立式的抱著安撫,我有警告 他小孩不能這樣搖(讓小孩面朝大人身體趴在大人身上,膝 蓋彎曲安撫)等語(見偵卷一第365頁),也可以確知。是 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李○○施以激烈搖晃外力,此舉顯然並 非正常之照護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自屬 故意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又以李○○為3月幼兒,以上開 猛烈搖晃,使李○○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 力受傷,李○○頭、腦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甚為脆弱,更 可能因該頭、腦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為一 般人可預見之事,但被告竟在照護期間未能多加細想,以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參以李○○前揭頭、腦傷害所致重傷害 之結果,也與被告上開施以猛力搖晃所致虐性頭部創傷相當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 負其刑責。 (六)被告之辯護人以:邱南昌僅依據病歷、電腦斷層影像及其個 人臨床經驗來做判斷,而非如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係以專業醫學期刊為依據所做出之鑑定意見,且依原審 就前開外力所致之時間點有無包含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 掃描之當日,及有無可能外力介入後當下病患並不會有任何 症狀,而是隔了2至3日後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突然 發生局部抽搐、眼睛往左上看之狀況,進而造成前開傷勢之 情節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因腦部外傷導致抽搐或癲 癇,可從受傷後立刻發生或甚至延遲至7日之後才發生皆有 可能,所以病患腦部外傷可能在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掃 描之前當日發生,也有可能在外力介入後當下無任何症狀, 而在隔了2至3日後才發生抽搐等旨(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 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指謫邱南昌前揭陳 述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不符,而顯不可信 。然查,綜合前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主 要係以電腦斷層掃描顯現之出血狀況來推論外力介入時間, 而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則是從電腦斷層影像學角度,與其執 行醫療業務所見李○○之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而將外力介入 之時間範圍更精確為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 內之某時,二者間之判斷依據本有不同,是上開第一次鑑定 、第二次鑑定並未將李○○送醫後臨床反應併同納入參考,自 有未能將外力介入之時間作較為精確認定之可能,而邱南昌 上開將李○○臨床症狀納入,而將外力介入時間範圍作更精確 之判斷,亦與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述「仍存在可能影響判 斷的原因,因此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 範圍」等旨,並未有任何扞格不入之處。而本院就邱南昌上 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是 否有所衝突、矛盾,再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經過本 院鑑定團隊再次討論(包含小兒科、神經外科、影像診斷科 、急診科、創傷科、法醫病理等相關醫師),108年2月19日 的腦部電腦斷層所示「確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的存在,腦 室中線也有偏移狀況出現」,其影像密度可判斷為急性出血 所致,影像的急性出血只可說明這可能是三日內所遭受的傷 害,且當時的出血量並未達需要手術的標準,但根據小朋友 2月19日送醫時的臨床症狀,以及之後因為腦部神經細胞嚴 重受損導致腦部萎縮的不幸結果,本鑑定團隊認為小朋友當 時所受的傷害無法用「撞擊」來解釋,而是符合虐性頭部創 傷的猛烈搖晃剪力機轉所致,虐性頭部創傷中這種機轉,根 據台灣兒科醫學會的聲明,解釋為「猛烈、非意外、重複、 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部劇烈運動,導致嚴重的腦部受傷」 ,本鑑定團隊認為虐性腦部創傷才有辦法解釋本案小朋友雖 然只有少許的硬腦膜下出血,但卻有兩眼嚴重視網膜,以及 非常嚴重的神經傷害……根據小朋友當初因疑似癲癇發作(左 眼往上往左看、手腳揮動等情況)伴隨意識不清送急診,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腦室中線偏移、眼科檢查顯 示雙眼視網膜出血及追蹤後發生腦部萎縮等症狀來判斷,本 鑑定團隊認為是「虐性頭部創傷」造成小朋友如此嚴重的結 果,發生時間符合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出庭作證所說之時間 ,合理推斷為受傷後幾小時發生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3年3 月29日醫字第113002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回覆書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亦確 認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相符,且合 於醫療專業之判斷,是辯護人以前詞指摘邱南昌之判斷陳述 真實性,並不足採。 (七)辯護人另以邱南昌上開所述「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 」,與上開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認「猛烈搖晃剪力機轉」不符 ,否認邱南昌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上開所陳, 是將搖晃、撞擊等併列為可能之外力原因,而臺大醫學院第 三次鑑定報告,則是將撞擊排除,特定為搖晃,是二者間並 無矛盾之情況,且此可能外力原因之說明,亦與前揭判斷外 力介入之時間並無關連。辯護人另以邱南昌於原審自承:其 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有3天的,我 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無法判斷, 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 斷……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 ,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也可能刺激腦子……才產 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因素等語為由,主 張邱南昌亦無法排除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腦 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可能為由, 否認其上開陳述判斷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此部分陳述內 容,係先針對檢察官就「你稱你有收治約10個嬰兒搖晃症候 群,在你的臨床職業生涯,有無遇過或處理過,3天前或是 更早之前的嬰兒搖晃,但是拖到第3天才有症狀」之詰問, 其才陳述:其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 有3天的,我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 等語,此顯然與邱南昌上開所陳,根據李○○之病歷、電腦斷 層影像及臨床表現來做判斷外力介入之時間等情無涉,此亦 非根據李○○之情況而為陳述。另檢察官就「假設被害人108 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了,該時間點就慢慢持續性的出血, 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在電腦斷層的影像學,密度是否 會有差別?就是保母接手照顧之前,父母即已對小BABY做搖 晃動作,小朋友就慢慢出血,之後給保母照顧,都沒有搖晃 被害人,有無可能父母將被害人交給保母之前,已經腦部有 出血了,一直持續到2月19日都還在出血,被害人腦部的電 腦斷層掃瞄,影像所顯現出亮、灰、暗,會不會不同」為詰 問,其才陳述:如果要在這麼短時間內要完全區分,其實還 是真的有些困難,檢察官再以「因此才無法判斷,是否如此 ?」詰問,其才陳述:無法判斷,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 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斷等語,其係陳述無法單 就電腦斷層影像,即判斷被害人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 而慢慢持續性的出血,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之事實。另 就原審受命法官「因為被害人送到醫院時,已經有抽搐或是 癲癇的症狀,你方才稱腦出血的情況,是慢慢累積到1個程 度,才會有照樣的癲癇或是抽搐狀態,是否如此」之訊問, 其才陳述:有時候如果一下子出血,馬上刺激到腦本質,也 可能很短時間癲癇就發作了,癲癇發作是指腦子裡有異常放 電,使腦細胞受到了刺激,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 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 也可能刺激腦才產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 因素等語,並未判斷李○○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而慢慢 持續性出血,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以致產生癲癇、 抽搐之事實。綜此,邱南昌前揭之陳述內容,顯然並未證明 李○○有辯護人上開所指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 腦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之情形。 此從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如果嬰兒搖晃發生在10 8年2月17日的時候,且是在該時間就出血,被害人不舒服的 狀況即癲癇或眼角無法對焦或手舞的狀況,就會在更早之前 發生,不會到2月19日才發生?)是,(所以你是從被害人 臨床症狀反應,因而判斷是在當天的數小時內發生的?)是 ,這樣比較合理……因為如果更久的話,腦子已經受到刺激, 可能更快就會有臨床上表面發生了,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 刺激腦本質,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狀況,然後血塊 、血液慢慢增加的時候,可能會造成壓迫,就會腦壓上升, 就會失去意識,所以從被害人臨床來判斷,才會覺得不像3 天那麼久……要拖3天才發生症狀,從我們臨床經驗上來講, 我覺得這個機會很低……本案我是覺得從被害人的出血量,要 隔到2、3天後才發生,這個機會應該是非常的低,所以為何 我們臨床才會做這樣的判斷……如果發生這些情況,腦壓會上 升,腦壓上升,人就會逐漸不舒服,通常只有幾個月的孩子 ,就會吃得很不好,至於當被害人出現亂揮,那已經是癲癇 發作了,癲癇發作,除了壓升高以外,他的血液也刺激了腦 本質,產生了異常放電,所以從這樣子來看的話,似乎前面 被害人照常吃奶,就比較不像腦壓之前就已經明顯升高……( 那個時間點,有無可能拉108年2月17日?)數小時我也無法 肯定的說到底幾小時,我真的無法確定,但如果說要2天、3 天,這當中被害人還是照樣喝奶,我覺得不合理……從臨床的 判斷,這個可能性非常低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前面已經腦出 血,逐漸導致腦壓上升,照理講孩子就應該是會不舒服,就 吃不好等語,益可以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邱南昌前揭 判斷外力介入時間之真實性,既不足採,則辯護人主張本案 仍有可能是李○○在108年2月17日交付與被告托育前,即已經 被搖晃而慢慢持續性出血,以致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 血以致產生癲癇、抽搐等語,顯乏所據,其據此否認被告有 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李○ 榆、李○甯LINE對話群組內容,主張被告並非因經濟壓力而 主動提出照顧李○○之要求,且於對話中亦見其關心李○○之言 語,其並無故意傷害李○○之動機。然查,犯罪之動機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係屬二事,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犯行時 ,又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李○○在其照護下,竟會有如前述虐待 性頭部等傷害,自不能以本案無從查得其犯罪動機,即俱與 推翻前揭認定其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積極事證,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 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 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保母 證照資格,但係有償受僱,且係全日照護李○○,已認定如前 述,是被告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托育業務之人。核被告事實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並非以保母作為職業,本件僅係臨時受 託照顧等為由,否認被告所為係業務行為等語,依上說明, 自無足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對兒童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 ,認為依據回顧性文獻指出,小孩臉部受傷之部位為眼睛周 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之傷 害等旨,為其主要論據。然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係以回顧性 之文獻,就常見小孩虐待所致傷害部位而為陳述,此究與刑 法之故意傷害行為認定有別,則李○○前揭傷害結果究係如何 造成,仍應視其下手之行為態樣、力道、傷害結果等各種情 狀綜合判斷,然則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此為綜合判斷說明 ,自難憑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 」即認定被告所為必係故意之傷害行為。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有故意動手毆打之傷害行為,且前揭李○○所見傷害結果係臉 部下巴兩側瘀青,此等傷害亦無法排除是在照護過程中之粗 疏不慎所致,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為被告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因此部分被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 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論人辯論後(見本院卷㈢第308、321 至3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李○○之保母,主觀上已明知李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 本件係托育照顧而暫住被告住處,並無民法第1123條第3項 所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 係,顯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要 件,自無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餘地,併予說 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為係 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開事實之故意傷害,依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簡單講就是脖子還沒有支撐好,重點在脖子,因為血液是 從頸動脈上去供應,如果脖子沒支撐好,這樣晃動,可能就 會造成腦部血液循環受到影響,(所以比較有可能是脖子搖 晃的狀態下導致這樣的結果?)是等語,則本件事實較可 能之行為態樣,係被告對李○○施以猛烈搖晃,李○○因當時僅 3個越大,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又依前 述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已明確排除撞擊之行為態樣 。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被告係以大力劇烈搖晃、或 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李○○頭部之傷害行為態樣,其事 實認定自有未合。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之 科刑審酌,已說明:審酌李○○於案發時僅為3個月大之嬰兒 ,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長大為是,竟以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致李○○受有 重傷害結果,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 顧之負擔,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損害巨大,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造成 之本案損害,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 歉意,以徵得渠等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 重傷勢及李○榆及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實不宜輕縱等 旨。則在先以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既 已認定被告所為造成李○○重傷害結果甚鉅,導致其未能正常 成長,連帶影響整個家庭,且行為手段惡劣、侵害國家立法 保障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重大,自應以前 揭加重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之中度刑為基準,再以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然則 依前揭原審所述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不僅未見悔意,亦 未予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至原審所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所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 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非 特殊有利於被告可責任下修之量刑事由,是以,被告之責任 刑無從予以下修情況下,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以前揭加重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其中度刑之基準為有期徒刑6年7月,始符 合原審上開所述之整理裁量因子。然則原審就此所為之宣告 刑卻為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符合上開所述整體量刑因子, 其所為刑之裁量,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就上開事實部分, 檢察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為範圍,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前揭事實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事 實刑之裁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七、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開事實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 ;就上開事實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托育保母,明知未滿週 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 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竟以如前述猛力搖晃之 傷害行為態樣,致李○○因腦傷所致前揭重傷害結果,導致終 生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 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巨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 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本案損害,亦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歉意,以徵得渠等 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重傷害及李○榆、 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自應責罰相當,兼衡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謝○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就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達有起訴書所載於同案被 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將李○○轉交由被告照護之108年2月1 9日晚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以將李○○激烈 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致李○○受有如前述事實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 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燕之供述,證 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 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洪偉仁、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病歷、長庚醫院 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 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108年2月19日被告報案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而:⒈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⒉依謝○ 燕之供述以及證人李○榆、李○甯之陳述,僅能證明謝○燕為 李○○之主要照顧者,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於 謝○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照顧李○○之行為,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與謝○燕就前揭事實所示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⒊ 其餘證人之陳述、前揭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報案錄音光碟 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發現李○○上開受傷害後之送醫救治過 程,以及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受謝○燕委託照顧李○○之際,有如前述之猛力搖晃傷害 犯行。⒋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 仍循告訴人之請求為事實之爭執,主張:本件認定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係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 某時發生,而此段期間照顧被害人,除謝○燕外,尚有被告 謝○達(被告謝○達返家後至送醫前之時間),自有必要對被 告施以測謊,以查明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8年2月19日 左下方臉頰瘀青之傷勢,係其要檢查被害人嘴巴有無溢奶, 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所造成,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 ,由目視觀察即可知悉嬰兒有無溢奶,被告根本無須扳開被 害人臉頰,再者,被告於報案過程中,隻字未提其欲檢查被 害人有無溢奶而有扳開被害人臉頰之舉動,是被告所稱為檢 查被害人有無溢奶,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係屬事後狡辯卸 責之詞,依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小孩臉部受傷之部 位為眼睛周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 所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將被 害人送醫急診前,既有大力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 下方臉頰瘀青,顯係出於虐待被害人之傷害故意所為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並無主動 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義務,除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或依上述條文第2項但 書規定,攸關被告利益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始有調查 證據之義務。從而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有刑事訟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外,法院並無主動調查證據之義 務。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是否測謊一節,請求法院 調查,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 察官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依上說明,法院 未主動蒐集或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又即使被告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 瘀青,依上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能逕認此舉必 屬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已說明如前述,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猛力搖晃犯行。又即令被告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之按壓被害人臉頰行為,亦屬前揭事實所示謝○燕猛 力搖晃行為後,離開住處,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李○○狀態有 異而另行之行為,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對李○○有猛力 搖晃之傷害行為,或者是所指被告與謝○燕有共同涉犯本案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按壓被害 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瘀青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 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罪部分當事人省略)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省略) 謝○達無罪。   犯 罪 事 實 有罪部分省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省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李○榆、李○甯 復將李○○託付予被告謝○燕照護,嗣於108年2月19日晚間被 告謝○達下班返回上址住處,被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從而 將李○○轉交由被告謝○達照護,被告謝○達於108年2月19日晚 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被告謝○達主觀上未 預見會造成李○○重傷害之結果,但李○○當時為甫出生數月之 幼童,腦部發育尚未健全,頭部極為脆弱,倘遭受重擊或搖 晃,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形成腦部或 引發身體其他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 見該重傷害之結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將李○○激 烈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李○○因此昏迷不醒,並經被告謝○達將李○○送往淡水馬偕 醫院急救,隨後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 。因認被告謝○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達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燕、 謝○達、證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 述、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 洪偉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 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 ○○病歷、長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 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 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 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各1份、及108年2月19日被告謝○達報案 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達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我於108年2月19日晚上約8時許才下班回到家,當時被告謝○ 燕說要去倒垃圾,我就想說讓她去倒,後來我發現李○○沒有 反應,就喊李○○的名字,但李○○都沒有反應,所以開始覺得 不正常,又發現李○○有點喘不過氣,眼睛也不會張開,我就 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謝○達辯稱:本案縱認係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 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有外力介入造成李○○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傷勢,則此部分是否係被告謝○達所負責照 護之1小時內,抑或是在被告謝○燕照護之時間,又若係被告 謝○燕照護之時間,被告謝○達係如何基於傷害李○○之犯意而 與被告謝○燕共同為上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謝○達係一人或共同與被告謝○燕為 傷害李○○部分,亦前後矛盾,實難認被告謝○達確有涉犯前 開罪刑,自應予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同居住在上址,並於108年2月19日 晚上被告謝○燕暫時外出時,與李○○共同待在上址,因李○ ○突無反應,遂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將李○○送至淡水馬偕 醫院就醫,隨後遭診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復李○○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未見先前有出血之情 形,故推測為一次性撞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1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 1000464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鑑 定證人邱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電腦斷層上來看 如果是多次的出血,這樣血液會因為不同的時間點,就會 呈現不同的顏色,如白或灰的顏色,但我們沒看到李○○有 不同層次的變化,所以認為是一次性的外力介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9頁),由上,足認李○○本案所受上開重傷 害之傷勢,應係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而查,被告謝○ 達於108年2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方自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下班,有被告謝○達 提供之名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出勤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37至39頁),衡情上開 時段為下班時間,如被告謝○達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之上址住處,理應需要至少近1小時之時間,然被告謝○ 達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即聯絡消防局並將李○○送醫,業 如前述,可見其與李○○同在之時間甚為短暫,而本案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達有與李○○接觸或互動,亦無證據 堪認李○○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係被告謝 ○達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所為,更何況本院已認定造成李○ ○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屬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且應係 於被告謝○燕照顧期間所發生,自難認被告謝○達有何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 (三)又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應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 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 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達返回住處後不久,被告謝○燕即離開住處,隨 後李○○突然意識不清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燕為李○ ○之主要照顧者,卷內亦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可證被告謝○ 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謝○達照顧李○○,或被告謝○達 有明知、默許或同意被告謝○燕為傷害李○○之行為,自難 僅憑李○○產生意識不清或抽搐時係被告謝○達在場,且隨 後由被告謝○達將李○○送醫等節,即驟認被告謝○達有與被 告謝○燕就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 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六、綜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謝○達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有罪部 分省略)。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有罪部分省略)檢察官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1-12

TPHM-112-上訴-1796-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