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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 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 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 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 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 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 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 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 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 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 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 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 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 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 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7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 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 ○○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7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 所載之鑑定結論為: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黃○○之相對 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731×10¹⁰,達到「親緣DNA鑑定 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 可能為黃○○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6

KLDV-114-親-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已離家出走約 16年之久,期間均失去聯繫,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另有聽聞被告在中國大陸已另組家庭,兩造婚 姻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 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已離家約16年均未與之聯 係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乙 ○○證述「兩造為我父母,我從小與父母同住,但爸爸已離家 10幾年了,目前不知道爸爸在哪裡,這10幾年間爸爸也都沒 有跟我或媽媽聯繫。」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 今已經失聯約16年之久,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 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 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 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6

TYDV-113-婚-412-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緩刑 2年,並應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3年1月11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月10日前履 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 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 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9樓」,此雖係本院管轄區域,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與 其夫兩願離婚,並於112年4月11日自上址遷出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 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雄檢冠嶂114執聲14 8字第1149009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 頁)之際,受刑人之住所早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遷出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又其並無在 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押,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此 外,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 電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自明),亦可 知被告早已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無訛,以 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應可認定。另查,受刑人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業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觀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KSDM-114-撤緩-20-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 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155條)。惟因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 定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於私人扶養。私的 扶養制度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 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 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生活,則此 扶養義務人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 非所宜。且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 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爲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 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 言,亦爲不利。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即在此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379頁參照)。又民 法第1118條但書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為:「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 )。」是以,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扶養義 務人僅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責任。而民法第1118條本文 已明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僅在同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此,受扶養 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應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既 已明文規定,自不應脫逸法律明文之規定,另為違反法 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 為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判決可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成年 子女若無謀生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根據,係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見解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相齟齬,且父母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無法免除其義務,卻要求其負扶 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免除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 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見解,實有可議。況且,下級民事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之見解為依據,而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審 判決逕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據,而對最高 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恝置不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相對人甲○○為丁○○、乙○○之父母,對未成年之 丁○○、乙○○共同負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丁○○、乙○○由兩造共同扶養,有離婚協議書可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抗告人 與相對人甲○○雖已離婚、對未成年之丁○○、乙○○仍應共 同負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雖協議 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丁○○、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亦不能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後,身無分文;又於111年11 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二至六股骨骨併肺挫傷、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 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致右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左 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症狀固定,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靠姊姊戊○○、 己○○等接濟勉強度日。抗告人因負擔未成年長子丁○○、 次子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再 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已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自應由相對人 甲○○負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是 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而其因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故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 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 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 照)。查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2名子女2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相對人據以聲請抗告人 給付,自屬有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 ,是益徵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裁定命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相 對人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抗-8-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 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 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 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 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 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 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 ,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 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 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 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OOO於113年4月8 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OOO離婚 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 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 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若聲請人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對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住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其與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100 年5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及OOO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9頁),堪認屬實。準此,相 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後,現即 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屬無疑。  ㈡而就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之 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訪視後(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據其提出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未成年人被監護的意願陳述部分,結論 略以「…⒉兒少已具自我表述能力,了解監護權意義,知道父 母之間的事也清楚生活現況,表達自己從小至今未見過父親 …⒋監護權變更想法:兒少自述從小與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感 情都很融洽,現在的家是她從小成長的地方,了解監護權意 義,知道媽媽過世無法再行使親權,外公為了能照顧她去法 院申請要成為她的監護人,她適應現今生活模式與環境,不 喜歡作息有太大變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出具之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自 其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迄今,其僅探視過未成年人2次, 且不曾支付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綜合上開諸情,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多年未與未成年 人互動且未支付扶養費,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又未成年人之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 與外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 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未成年人之意願等項之評估結果暨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 之陳述(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依法聲請人乙○○、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 院將其2人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 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5

KSYV-113-家親聲-541-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 記結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自111 年6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更於112年6月13日在外與第三人 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直至原告收受被告乙○○另 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 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自己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一名。被告 乙○○於另案已自陳「丙○○並非原告之血脈」等語,且被告丙 ○○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應為111年8月15日至 同年12月14日,又懷孕周數約為37週,可得知悉被告乙○○約 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此期間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然彼時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並已 3年有餘未行房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所 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9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 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乙○○早 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及未有性行為,故被告丙○○並非被告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匯款戶名 及匯款紀錄、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件訴訟 之原告起訴狀、基隆○○○○○○○○之出生登記申請要件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 告丙○○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二、本 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 3S1358、CSF1PO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 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丙○○與甲○○有10項型 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伍、結 果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 驗室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 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 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係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詎被告丙○○出生後未逾2年,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5

KLDV-113-親-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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