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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狀關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附表(一)所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查報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 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 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惟本 院前已於112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就債務人許裕麟、潘沄 蓁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故請陳明本件再向債務人許裕麟 、潘沄蓁聲請支付命令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或具狀撤回該部 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促-119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鎮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並 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 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 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 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 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 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 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 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 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 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 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 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 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 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 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 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 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 ,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 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 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 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 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 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 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 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 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 、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 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 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 ,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 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 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 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 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 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 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 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 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 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 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 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 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 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 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 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 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 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 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 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 ),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 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 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 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 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 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 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 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 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 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 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 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 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 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 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 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 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 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 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 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 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 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 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 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 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 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 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 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 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 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 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 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 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 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 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 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 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 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 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 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 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 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 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 :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 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 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 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 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 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 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 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 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 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 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 ,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 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 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 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 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 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 ,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 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 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 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 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 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 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 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 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 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 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 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 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 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 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 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 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 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 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2025-03-04

TPHV-113-上-93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相 對 人 郭慧盈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許維竛 王重焜 吳欣恬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 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 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 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 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 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 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 %,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 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 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 ,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 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 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 ,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 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 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 ,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 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 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 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 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 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 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 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 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 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 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 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 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 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 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 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 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 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 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 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 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 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 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 ,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 )、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 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 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 ;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 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 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 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 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 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 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 ,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 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 ,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 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 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 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 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 「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 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 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 。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 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 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 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 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 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 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 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 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 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 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 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 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 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 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 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 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 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 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 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 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 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 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 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 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 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 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 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 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 ,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 、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 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 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 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 ,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 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 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 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 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 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 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 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 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 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 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 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 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 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 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 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 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 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 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 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 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 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 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 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 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 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 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 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 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 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 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 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 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 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 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 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 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 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 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 ,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 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 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 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 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 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 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 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 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 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 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 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 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 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 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 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 ,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 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 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 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 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 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 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 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 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 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 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 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 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 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 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 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 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 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 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 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 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 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 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 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 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 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 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 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 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 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 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 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 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2025-03-04

TNDV-113-抗-23-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均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湘琪(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市○○區○○○路0號11樓)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均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法設立,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吳欣 鑫。惟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 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 董事吳欣鑫為法定清算人,然吳欣鑫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 ,其配偶劉湘琪,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兒子吳庭維、女兒吳 韶殷,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父親吳慶鐘、母親王素真,第三 順序法定繼承人弟弟吳欣儒、吳欣聰,均依法於113年4月9 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女兒吳雅璇,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第四順序法定 繼承人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再均昇公司滯欠111年度營業 事業所得稅核定總額新臺幣(下同)6,584元、110年度營業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總額4,500元,尚未繳納。該公 司雖已解散,然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分局 依法有對均昇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 死亡,致無應受送達可收受稅捐文書。另劉湘琪為被繼承人 吳新鑫之配偶,並由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吳新鑫之死亡登記, 具有密切之身分關係,且其現正值壯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之 人,並任職於醫院且收入穩定,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 處理均昇公司清算事務。基此,為處理均昇公司未了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本分局依法送達稅捐文書 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劉湘琪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昇公司業於11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影 本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 於相對人均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相對人均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於113年3月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劉湘琪、吳庭維、吳韶殷、吳慶鐘、王素 真、吳欣儒、吳欣聰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公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111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 為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湘 琪為民國66年出生,現正值壯年,且為吳欣鑫之配偶,對均 昇公司之事務應為熟稔,並任職於醫院,應有正常智識能力 處理均昇公司之事務,是選派劉湘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應為 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3

PCDV-114-司-14-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周易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木槿有限公司、于愛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並 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 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24-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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