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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 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 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 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 煌已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 人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經本院於 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悠活水產 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該裁定於同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核屬 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票-1309-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柯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7月14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77萬8,2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嗣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長 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輾轉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1

TPDV-114-訴-966-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 、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 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 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 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 、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 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 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 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 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 (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 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 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 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 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 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 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 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 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 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 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 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 ,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 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 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 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 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 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 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 、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 ,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 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 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 =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 、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 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 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 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 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 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 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 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 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 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 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 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 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司-1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吳志容 鍾淑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信樂、吳志 容、鍾淑琴,為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信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再由該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吳信樂,為該公司原共同法定 代理人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 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宣判,然被告即上訴人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7月18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然當時 該公司一開始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原應由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 琴擔任共同清算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然其等當時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告亞膜環球股 份有限公司前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停 止之情,此有本件卷三第87頁之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憑 。嗣被告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宣判前,於11 4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經臨時股東會於113年8月20 日,選任吳信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由吳信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 解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件卷三第81-83、131頁) 。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又於被告公司經前述之解散登記後, 其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3人,原應為該公司之共 同清算人,而成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嗣因該公司之 股東會又選任吳信樂1人,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後由吳信樂、吳志容 、鍾淑琴3人,以及吳信樂1人,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1-訴-351-202503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杭永平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 份、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12580-2025032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彩齡 被 告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法定代理 人吳英祥不能行使職權,以112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自應以臨時管理人 即蔡建賢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13年9 月16日退休,自90年12月13日至94年6月30日轉換勞退新制 前之工作年資計4年,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42,000元計算得請領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336,000元。 而兩造前於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府 勞工局)調解時,董事長吳英祥亦同意給付上開退休金,然 嗣因未遵期補正委任狀致該調解協議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記錄為70年10月15日加保 、同年1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 ;80年5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 、111年10月14日退保,其多次加退保使勞退舊制年資計算 中斷。又市府勞工局已於98年間因原告離職而同意被告註銷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簽有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 之離職證明書,自無舊制退休金得領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70年10月15日加保、同年1 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80年5 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111 年 10月14日退保。  ㈡市府勞工局114年1月22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430581300號函復 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其查 無原告退休金資料。  ㈢原告不曾請領過勞退舊制退休金。  ㈣如認原告有勞退舊制退休金可以請求,被告同意給付336,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 10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 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 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 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 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 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 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 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投保紀錄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前 之70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離職;再於72 年11月3日到職、76年6月23日離職;又自80年5月30日到職 、97年2月26日離職退保後,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投 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泰吉興公司),其後於97年5月22日復加保於被告,於111年 10月14日退保後,再於同年12月28日經被告為其投保老年職 災保險,迄至113年10月8日退保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泰吉興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147頁),其主 張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退保後復 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9月16日退休等情,應堪採信。是徴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 行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如原 告有舊制退休金得請領,被告同意給付336,000元(參不爭 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亦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5日簽署離職證明書,且經被告向 市府勞工局切結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並領回中央信託帳 戶餘額,勞退專戶亦經註銷,原告自無舊制年資退休金得為 請求,固提出市府勞工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8 787000號函暨所附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 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該局另函 復本院略以因原告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且經 被告提供原告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查證屬實而以98年10月6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0739號函同意註銷勞退專戶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於97年2月25日離職後未逾3個 月即於同年5月22日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併計年資 ;且原告於97年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旋於同年月29日 至同年5月21日加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公 司,原告復於本院陳稱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均無任何變動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與泰吉興公司具有實質 上同一性,亦應併計其年資。況依卷存資料,被告僅向市府 勞工局提出原告所簽署於97年2月25日離職之證明書並切結 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市府勞工局是否已斟酌原告復於 同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且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 係受僱於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之泰吉興公司,不無疑義,自 無從以其上開函復意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1

CTDV-113-勞簡-4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廖述農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余志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杉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采公司)於民國83年 1月間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 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相關出資額之登記、移轉事 宜亦由原告控管,原告於96年間欲培養被告接班杉采公司負 責人,乃於96年10月30日指示杉采公司掛名股東廖招治等人 將杉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至被告 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相關股東 權利,仍是由原告1人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嗣被告預計於112年3月間自杉采公司離職, 兩造於同年月1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被告離職 相關問題時,被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股東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爰依終 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章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系 爭出資額係原告於96年間希望被告回杉采公司任職廠長之對 價,相當於到職獎金之約定,且由被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知,被告確實每年從杉采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原告於96年 間係實質移轉系爭出資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 另被告於系爭會議是以實質股東身分討論股權移轉及可否請 求盈餘分配,惟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兩造亦針對分配盈餘此 議題討論,杉采公司其餘股東為實質股東或僅為掛名股東, 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杉采公司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現金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總計5 00萬元,嗣於96年10月30日股東廖招治、廖順娥將其等出資 額其中20萬元、40萬元轉讓予被告,鍾崴侖則將其之出資額 4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杉采公司並於96年11月5日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原告登記為杉采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杉采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證( 本院卷15頁、45至46頁、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 名契約,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然上開存證信 函、回執聯僅能說明原告有向被告通知系爭出資額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之合意存 在。  ⒊另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 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等語之對話譯文(本院卷75頁 )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再提出 之完整譯文所示(本院卷275至290頁,下稱系爭譯文):「 ...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 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 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等語(本院卷2 84頁),顯見被告係以杉采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 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且之後被告與廖招治則繼續討論 有關盈餘保留之相關問題,顯係與原告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爭 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 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你今天要離職誰要接手也沒有說,.. .,所以你認為這20%還我合理嗎?你若認為不合理,你寫出 1份說服我,20%不還我的理由,再來保留盈餘...當我讓你 入股的時候,...,2008、2009公司很差的時候,你分多少 ?你的盈餘分配多少?2020你領多少?2015年你領多少?20 15年公司賺快1,500萬時你領多少?你應該領了快100萬還80 萬以上,光那年」等語(本院卷275頁),且被告於108年至 112年均有自杉采公司領得營利所得,有108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235至245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期間,被告有自杉采公司領取盈餘分 配,倘被告僅為系爭出資額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出資額真正 股東,杉采公司實無按年分配盈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 要求原告與之結算盈餘分配之可能,而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 此問題,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至原告主 張杉采公司之股利發放係按當時之股東名簿形式上進行分配 ,實際上全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語,並無證明可佐,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出資額等 語,查被告固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 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 」、「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 不拿這個就對了」、「20%資本額沒有要拿,也是都給你, 我是說我們從那時候開始算的盈餘所得」、「你的股份我是 有還你,那股本份我是沒有拿的」等語,可見被告係以杉采 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 且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計算方式仍有爭執,嗣原告提 出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 ,被告則回以「好啊,不然就這樣。」等語,原告另告以「 就做到3月底,到4月中,股權讓渡時再簽名,該當分多少你 就...」等語,被告則詢問「做到3月份嗎?」等語,有系爭 譯文可參(本院卷288至290頁),可知兩造一再討論系爭出 資額盈餘分配之計算問題,最終原告提出以原告之薪資、土 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被告始同意,可見 被告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以原告之薪資 、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3個條件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同意 返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證人廖招治固證稱:杉采公司是原告80幾年設立的,資本額 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我沒有出資,但他請我當登記股東,被 告在96年再次回到杉采公司上班,他回來工作半年後,原告 說要培訓被告當管理人,要我轉讓20萬股給被告,我就配合 轉讓給他,我沒有參與兩造間討論要登記多少到被告名下及 為何要登記過去等語(本院卷195至198頁);證人廖悅驊證 稱:96年的時候,原告叫我將我的出資額轉讓一部分到被告 名下,說要給他,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出資,都是原告出資 ,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轉讓原因應該只有原告知 道,兩造討論轉讓出資額,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06至2 08頁);證人鐘崴侖證稱:原本登記我名下之出資額,我沒 有出資,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等語(本院卷209至2 10頁),由上固可證明證人廖招治、廖悅驊、鐘崴侖轉讓予 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均係配合原告所為,然對於原告要其等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原因則均不了解,無從證明兩造於 96年間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 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1

TCDV-113-訴-172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鎧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12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胡鎧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19,21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48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21

SLDV-114-司促-66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彩珠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輝」之印文之印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 查本件被告林國輝設籍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有林國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1

KSDV-114-補-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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