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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 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 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 。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 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 、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及庭院區之裝修工程 ,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 陳少麒再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 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 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 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 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 (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 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 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 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 情不了解,陳少麒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 ,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 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 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 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 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 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 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 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 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 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 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 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為陳少麒之繼 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 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 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 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與陳少麒共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 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 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 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 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 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 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22

TCDV-112-建-7-202501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2-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4-20250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黃逸晉 張永裕 孫武城 林秀真 陳林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 林瑞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一「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 林瑞琴應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 業已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申請土地 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費160元、戶籍謄本135元、土 地登記謄本320元、測量費8,000元、14,200元,然查上開費 用單據可見聲請人支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 費80元及土地登記謄本320元系訴訟繫屬前即支出,無從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51,828元(計算式:29,413元+80元+135元+8,000元+14,200 元=51,828元);另相對人黃逸晉,依法陳報其支出鑑定費90 ,000元,從而,兩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逸晉各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一: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28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林星輝 4.3% 2,229元 林文卿 4.3% 2,229元 林振坤 5.22% 2,705元 黃逸晉 5.22% 2,705元 張永裕 2.62% 1,358元 孫武城 20% 10,366元 林秀真 10.5% 5,442元 陳林瑞琴 7.84% 4,063元 附表二:          相對人黃逸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40% 36,000元 林星輝 4.3% 3,870元 林文卿 4.3% 3,870元 林振坤 5.22% 4,698元 張永裕 2.62% 2,358元 孫武城 20% 18,000元 林秀真 10.5% 9,450元 陳林瑞琴 7.84% 7,056元 附表三: 聲請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 附註: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黃逸晉應分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705元,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共同分擔相對人黃逸晉支出之訴訟費用36,000元,兩相抵沖後,聲請人尚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計算式:36,000元-2,705元=33,295元)。

2025-01-17

PCDV-113-司聲-83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3號 原 告 何嘉昇(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 告 吳彥霖 唐瑞芝 吳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佰貳拾 萬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上開返還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前揭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 ,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雖 表明系爭房屋價值為141,680元,並繳納裁判費1,550元,惟 原告亦陳明鄰近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實約當為6萬元並據此為 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是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20萬元(每月租金6萬元×12月÷10%=72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70,730 元。然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 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 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720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0,730元或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7

TPEV-113-北簡-13053-202501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4號 債 權 人 徐傑億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利益、吳訓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聲明為請求債務人吳利益、吳訓禮連帶給付 ?抑是共同給付?(台端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更正債務人吳 利益、吳訓禮為共同借款人,惟未更正本件聲明,請具狀說 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CTDV-113-司促-16284-20250116-5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5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丁家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逾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㈠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萬2,031元部分;及 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自 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㈠所示土地, 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萬5,37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均為中華民國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000-0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上訴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J1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J2土地,與J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曾素之配偶丁學賢早年擔任軍 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225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學賢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嗣丁學賢於108年3 月12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軍備局再於108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伊等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 房屋由曾素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曾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國產署。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8萬9,0 47元、國產署36萬9,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 2,03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國產署1萬5,37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 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記載丁學賢因遷出營區而經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補助費。丁學賢係具「眷 戶」身分,系爭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不得由國家單方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律師函發文日已在 丁學賢死亡後,受文者仍為丁學賢,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丁信禮、丁國倫已長久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管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 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見附圖)。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前案認 定丁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  ㈣系爭房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丁學賢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5、109至111、131頁)。  ㈤108年7月31日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 學校)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 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10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第177至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又系爭房 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分別占用J1、J2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系爭第2012號令記 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等四眷戶遷 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 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 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 卷第49至51頁),可知丁學賢確因遷出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並獲撥發補助 費,堪認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4 頁)。嗣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素、兒子即上訴人丁家程、丁信 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無人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說明,對曾素、丁家程、丁 信禮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主張: 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日,且另 有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 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然上開判決先例 之案件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於任職中 死亡之情形,而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 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 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 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 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建屋,業如前述,是依上 揭說明,自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 況丁學賢亦非於任職中死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尚難逕 予比附援引,不得遽認使用借貸關係於丁學賢死亡之日即告 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觀諸系爭律師函 所載之受文者為丁學賢,丁學賢於斯時既已死亡,且系爭律 師函並未代國產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軍備局逕向已死亡之丁學賢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又主張: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均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綜 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1、 9至21頁)全文,並未見有何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記 載,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日到場,僅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 表明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 ),該狀則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應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終止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⒊丁學賢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素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軍眷住宅,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 情形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 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 函復内容所示,可知系爭第2012號令僅係陸軍兵工學校基於 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 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復内容所 示,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 内,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 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益徵系爭房屋 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而上訴人迄 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等具有「原眷戶 」身分,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自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查曾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丁家程、丁信禮、丁國 倫,共同居住,丁國倫為丁家程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一情,業據丁家程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雖 抗辯丁信禮、丁國倫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係稱: 丁國倫很早在外租屋,丁信禮則是住在鐵路局宿舍,因為租 屋處及鐵路局均無法接受辦理戶籍遷入,故未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丁國倫畢業典禮照片、住宅轉租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惟丁國倫係外出求學及工 作在外租屋,上開住宅轉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在原判決宣判 之112年10月20日之後,期間亦僅1年,且承租人之戶籍址仍 記載系爭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丁國 倫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租屋處,而有變更住所之情,而丁家 程亦當庭表示並未指示丁國倫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丁國倫即不符合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適用 ;又丁信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住所之意,況 丁學程陳稱:鐵路警察局不願發住宿證明,因為是後勤休息 室,但丁信禮確實長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一般後勤休息室係供輪班人員備勤休息之用,實難認丁 信禮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將住所設於該後勤休息室之情,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未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 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 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屋齡 超過50年,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内,鄰近公園、臺 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居住使用,占用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5、56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109年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為適當。而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2,501元,00 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 、3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1萬2,031元(計算式:82,501元×35×5%÷12=12,0 31元),應給付國產署之數額則為1萬5,377元(計算式:65, 900元×56×5%÷12=15,3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曾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J1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及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1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予軍備局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2,031元,暨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2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予國產署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國產署1萬5,3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逾111年7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15

TPHV-113-重上-4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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