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犯自白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91-97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睿吾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2043 、8761、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睿吾部分,及被告林益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此部分均無罪(原判 決關於論處林益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 確定),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 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現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係透過諸如 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 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等內外 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 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其 間除不當利用各種金融、電信或網路之手段擴大犯罪,更製 造斷點規避查緝,先天具有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 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是以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 應注意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 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 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 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 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下合稱被告2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其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所為不 利被告2人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並無足以補強 其陳述之證據存在,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核之卷內資料 ,葉人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 日申請使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被 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下同),是林益葳(原名林家賢,下 同)跟陳睿吾叫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 臺南轉運站坐到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 我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 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14頁);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 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睿吾要求 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 的欠款(見偵字第1605號卷第9頁)等語;於109年9月15日 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 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 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市 ○○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 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 ,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市○○區○○ 樓將現金交给陳睿吾及林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 第5至13頁);又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 萬元,他叫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 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 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 林益葳、陳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復於11 1年4月6日偵訊再次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豐銀行 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一個帳 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 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蘆洲區 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给陳睿吾,陳睿吾就收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8761號卷第122頁),並提出統聯客運購 票證明聯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85頁),觀諸葉人豪上述歷 次警詢、偵查之證言,尚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則 何以葉人豪突然第一審翻異改稱:永豐銀行帳戶不是交給陳 睿吾,是交給「陳漢哲」,因為那時候有跟陳睿吾借錢,也 有金錢糾紛,處不好才會推給他;惟又於法官訊問時,稱: 有一點點怕陳睿吾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203、205、207頁 ),其緣由為何,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衡情度理說明取捨 理由,非即得逕予摒棄不採。再者,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 15日警詢則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約10萬元,但是在10 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年5、6月間到臺北找 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 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就叫他上來臺北了, 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處是我與林益葳、辜 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五 分局卷第34、35頁),上述關於葉人豪係為躲避債務,北上 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吾借款12萬 元,嗣於109年5、6月間清償完畢等情,陳睿吾於其後偵查 及第一審中均大致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字第1605卷第220頁 、偵字第8761卷第134、135頁、第一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被告林益葳於警詢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林益葳所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亦供稱:109年5月份(確 切日期我不記得)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 吾,暫住陳睿吾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 我不知道,但當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 不清楚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復參 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被害時間,亦同為109年5、6 月間。倘若上情無誤,葉人豪既係於109年5、6月間為躲避 債務,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 吾借款12萬元,嗣後已清償欠款,似可見葉人豪經濟狀況不 佳,且與被告2人交情應非一般,則何以負債累累之葉人豪 得於短時間內清償陳睿吾之欠款?葉人豪有無其他收入來源 足以償債?此攸關葉人豪就其係以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抵 償陳睿吾之欠款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何 況此時均在本案被害人被害期間內,則關於葉人豪指訴被告 2人犯罪之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補強其指訴 之證明度?似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四、抑且,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 再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 2罪刑(其中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輕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 (見第一審卷一第319至364頁),如果為真,林益葳似屬詐 欺集團之幕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 又擔任「收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其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似具有同 一或相類性,則林益葳於該案之犯罪時地如何?相關犯罪成 員、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等與本案有無關聯?該另案犯行是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林益葳於該案有何辯詞?等各節,均與 此項品格證據是否得據為補強葉人豪指訴林益葳犯罪之證據 有關,原審對上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均未詳予查證明白並論敘說明,遽信被告2人之辯解,而 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五、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罪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18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4 8 、28190 、28191 、3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 文昌路3 段335 巷與335 巷63弄路口旁之空地,見陳○山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 開啟該車之車門,而接續竊取陳○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山 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許○傑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見其住家之窗戶已遭破壞,即 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步行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 行未能遂行。嗣許○傑發覺其住家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3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行經陳○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 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遂自大門步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 竊取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珠之鄰 居陳林○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上址住處遭 人入侵,遂聯絡受託代管上址住處之陳○敏(即陳○珠之胞妹 ),陳○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 看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四、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某日凌晨,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陳○德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使用該老虎 鉗破壞網狀鐵窗後,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 取集郵冊及電話卡(該等物品價值據陳○德所述共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德於11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返 家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五、案經許○傑、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易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5048 卷第23至28頁,偵28190 卷第23至 25、61至63頁,偵28191 卷第23至27頁,偵38342 卷第25至 30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山、陳○ 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陳○敏、證人陳林○意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相符(偵25048 卷第27至28頁,偵28190 卷第27至29 頁,偵28191 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38342 卷第29至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 年4 月8 日鑑定書、被害人陳○珠之上址住處現場照 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25048 卷第21至22、29至33、35頁,偵28190 卷第21 、3 1至33、35至39頁,偵28191 卷第21至22、37至40、41至45 、47、49頁,偵38342 卷第23、37至64、65、67至7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見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網狀鐵窗,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已毀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從窗戶侵入上址住所,自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乃自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 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網狀鐵窗時 攜帶到場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開鐵窗,若持以朝 人體毆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 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老虎鉗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未遂。參諸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陳稱有人入侵其住處, 但無財物損失等語(偵38342 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許○傑既非親非故,又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許○傑之上 址住處,可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乃進入屋內尋找值錢物品, 堪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始 行作罷,故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零錢200 元,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山、陳○德、陳○珠、告訴人許○傑、陳 慧敏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 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於112 年8 月24日晚 間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0、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空調的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時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 0 元、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集郵冊及電話卡,分別係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將竊 得之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上網變賣,並獲得980 元價款云云 (偵28191 卷第2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賣得10 00多元云云(偵28190 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徒 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該等物品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且未扣案, 併此敘明。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200 元外,另有竊得200 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 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之指述、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稱:車子的門半開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在駕 駛座置物箱拿了400 元,我總共拿2 次等語(偵28190 卷 第62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中所證:我總共遭竊 損失約200 元,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零錢等語顯屬有別 (偵25048 卷第28頁),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當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竊取200 元外,尚有 竊得200 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 200 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一節,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易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一疊與銀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及電話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DM-113-易-3382-202410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中午 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 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字卷第 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 定:「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 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之授權所訂定頒 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 謝物之判定基準。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 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 「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 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 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 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作業準 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 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 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 719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於個案中判斷尿液檢體是否為陽 性而可確認含有特定毒品成分,其「閾值」標準,即判定檢 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參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基於法規範適用之 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 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 而異其檢驗結果。至於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 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針對司法案件既規定於 「必要時」方可不受第15條、第18條所定一般閾值標準之限 制,而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即應慎重檢視 個案具體情節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必要性」,以免 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是以,於個案 中自不得僅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認 定毒品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 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改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 閾值之「必要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GC/MS氣項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14ng/mL,則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 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一)安非 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前 揭檢驗結果因未達上開所定之閾值標準,而經該中心判定檢 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卷 第7頁、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依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標準確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無訛。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係於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我家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頁),惟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亦告知 被告「對於驗尿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見毒 偵字卷第58頁),而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有所誤認。 況本案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依「最低可定量 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於本案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易-1933-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桀 王俊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升無罪。 事 實 李桀與許致豪、王俊升為朋友,許國華、黎國秋則為許致豪之父 、母親。緣許致豪(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國華、 黎國秋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國華、黎國秋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後,復將本案財物攜至李 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詎李桀明知本案財物 係許致豪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同日某時,與王俊升(王俊升所 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前 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進入銀樓內,將本案財物 變賣而得款7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王俊升 先將本案款項交予李桀,李桀知本案款項係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 贓款,而屬於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自 本案款項內拿取數千元,而收受贓物,李桀再將其餘之本案款項 交予許致豪。嗣許國華、黎國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李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8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王俊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51至65、163至16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李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桀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桀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王俊升變賣贓物所得價金, 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桀因一時貪念收受本案財 物變賣所得之贓款,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李桀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李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 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 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 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 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 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之適用。  ⒉經查,李桀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變賣 本案財物而來,而變賣所得款項約為7萬元乙情,業據王俊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惟王俊升於審 判中證稱:變賣所得款項係放在紅包袋內,我剛走出銀樓, 就交給李桀;後來想想賣的東西是許致豪的,所以回程的路 上李桀就把錢又交給我,回到李桀家,我就把錢交給許致豪 ,錢是許致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李桀於審 判中陳稱:王俊升自銀樓出來,有把全部的款項都拿給我, 在路上我只有抽取其中幾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 的錢我有交給王俊升,叫王俊升再交給許致豪等語(見本院 卷第97、7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是李桀跟王俊升去 銀樓,我在李桀家等,所以銀樓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王 俊升與李桀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把錢拿出來,他拿了1 萬多 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剩餘 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就 變賣本案財物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與許致豪陳 述均不一,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實無法確認李桀實際收受之 數額,是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升與許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由 王俊升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 等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 大門,與王俊升一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 險箱內總價值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得手後旋即由王俊升於同日10時4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因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王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 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俊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許 致豪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 稱略以:許致豪在偷東西時,我在樓梯間等他,當時我不知 道他在偷東西,待許致豪拿著背包、鞋子走出來後,我就騎 機車載他到李桀家,我有看到許致豪在李桀家裡從背包裡拿 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 。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 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並一同入內, 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前往李桀位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為王俊升所坦承 ,核與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郭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及告訴人黎國秋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49至6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487卷第55至65頁)所示,僅能證明王俊升確 有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至告訴人之住處,並一同出入該住處 門口之情,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王俊升有在告 訴人住處內與許致豪一同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因此,無從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王俊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王俊升客觀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許致豪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竊盜事實? 經查:  ㈠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 頭討論,後來他叫王俊升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王 俊升前往我父母位於劉銘傳路之住處,王俊升知道我有拿走 我父母的金飾,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 。許致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 要不要回家拿東西,當時王俊升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 日,我跟王俊升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王 俊升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 飾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王俊升說 要拿金飾,王俊升也有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頁)。可見就王俊升究係事先即知悉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 騎乘機車與許致豪返家,抑或王俊升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 取金飾,王俊升始知許致豪行竊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 ?許致豪前後所述不一,許致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  ㈡李桀於審判中陳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 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王俊升自 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王俊升、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 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 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王俊升拿金飾進去裡面賣,王俊升 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 ,王俊升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王 俊升究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李桀即應 無從得知。依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就王俊升而言,許致豪 係屬與王俊升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 向犯,依前述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 補強,而作為證明王俊升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 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 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王俊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認其嗣後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 在住處外附近,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 除王俊升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王俊 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王俊升係因共同行竊而持有 金飾。  ㈢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2人 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王俊升一人將金飾進去 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 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許致豪於審判中復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 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 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 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 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銀 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 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 盜的事情都推給王俊升,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 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 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 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 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 製作筆錄,可見其應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許致 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 ,顯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王俊 升變賣本案財物之行為,僅可認王俊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足以認王俊升係因行竊而持有本案財物。遍核卷內事證,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俊升被訴 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王俊升無罪之諭 知。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6

KLDM-113-易-70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齊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101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上開丙○○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僅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下均同) 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 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 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丙○○有販賣毒品之情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裝購毒者,透過少年郭○○(業經另案審結)居間聯繫丙 ○○,丙○○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與地點。丁○○、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彩虹菸原料之菸草,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嗣經警憑交 易訊息攔查車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 許,丁○○、丙○○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詳細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並於翌日(11月1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查獲前開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和 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下合稱 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同移動至 「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嗣因上開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護人謂:共犯丙○○111年1 2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員警利誘為交保停止羈押所為欠 缺任意性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 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 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 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如下內容:   (00:07:41~00:08:13) 丙○○:所以我等一下要下地檢? 警察:晚一點吧。 丙○○:那我是會有機會保釋的嗎? 警察:當然。 丙○○:要看筆錄? 警察:對,就是看你這個,阿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因 為…如果…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查獲到或 等一下我們去警局調,那真的有查獲到,那確實也是 你配合我們的追上手,那我們跟檢察官講說你配合態 度良好,嘿,那是不是就是提早讓你出來怎樣,但還 是要看檢察官的意思啦,好不好。 丙○○:嗯。 (00:10:00~00:10:09)   警察:阿彭智銘怎麼去脅迫你的?什麼時候?   丙○○:他拿槍…(被打斷)。   警察:所以彭智銘跟丁○○一起脅迫你是不是?   丙○○:對。   (00:11:32~00:11:37)   警察:他,他叫你扛下來,如果不扛下來會…要…會怎樣    嗎?   丙○○:會持槍去找我家人。   警察:好。   (00:11:38~00:11:49)   警察打字中 (00:11:50~00:12:08)   警察:阿你因為…被迫,然後所以扛下來是不是?   丙○○:對。   警察:迫於無奈啦齁。   丙○○:對,迫於無奈跟恐嚇,就害怕、畏懼啦。   警察:無奈與懼怕齁。   丙○○:嗯,因為我爸爸…。   警察:沒關係。   (00:12:51~00:13:13)   警察:來,在…我們是在11月…1 號12點的時候查獲你的,    阿你是什麼時候被他脅迫的?   丙○○:前天的…晚上。   警察:前天?   丙○○:對。   警察:來,11月1號前天就…11月…10月30,是嗎?   丙○○:嗯,對,然後在車上。   警察:等一下喔。 (00:25:42~00:25:58)   一個人扛下來,你是扛不住的,還在錄音…你不要…出來記得 …齁… (00:26:02~00:26:16)   丙○○:我可以自白嗎?就是到時候筆錄我可以自白嗎?這    樣算自白齁…就是…就是對我有利的?   警察:嗯…到檢座那邊要再講清楚一點。   丙○○:好。 (00:59:32~00:59:36)   丙○○:這些是對我有利的筆錄嗎?   警察:嗯。   此雖據本院當庭勘驗丙○○111年12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姑不論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共犯丙○○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上開 有利於丙○○之法律規定,此為合法、正常之偵查手段,員警 此等告知並非以無裁量權之事項、導致丙○○異常不利之狀態 以為利誘交換,而為正當之程序告知,並無何不正當之程序 壓迫,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使丙○○為自白認罪之情,至 丙○○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之陳述,均屬丙○○內心之意思,無關乎任意性之判 斷。故共犯丙○○前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 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外之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輪流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為警 查獲地點,且本案車輛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 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跟丙○○買彩 虹菸,才會在本案車輛上,我們邊開車邊抽彩虹菸;我跟丙 ○○當天有去「和泰車行」,碰到張揚承;我也有跟丙○○一起 整理車子,但沒有看到扣案毒品、槍彈等物;被採集到的指 紋是我跟丙○○買的那1包彩虹菸;子彈外盒則是先前所存留 ;我當天早上是要去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都是由丙○○聯繫,並無從證明丁○○有涉 入;而彩虹菸包裝袋上採集到丁○○的指紋是因為丁○○有跟丙 ○○購買1包彩虹菸,況且丙○○先前在警局陳述完後有傳訊息 給丁○○表示「筆錄那樣是要給警察交代」,可見丙○○所述當 係攀誣;至於子彈外盒上的指紋則有可能是整理車輛不小心 誤碰;丁○○因向丙○○購買毒品而相識,111年11月1日凌晨2 點左右,向丙○○購買毒品並在其車上吸食、聊天並休息,因 當時時間已晚,又丁○○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開始,為免通車 往返且與丙○○相處甚歡,故丁○○攜帶隔日上班之衣服與鞋子 放置丙○○車上,商量好下午由丙○○載丁○○至頭份中華市場(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上班,是以,丁○○之所以全 程與丙○○形影不離係因雙方商量好要載丁○○去上班,並非丙 ○○所云兩兩一組販賣毒品。此為丙○○為減免罪刑所稱,偽證 之危險性極高,應輔以無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始得採信認定 丁○○有罪。又期間丙○○稱欲整理車子,故111年11月1日當天 中午12時丁○○陪同丙○○去喜來樂洗車場整理車子,為感謝丙 ○○搭載丁○○一程,故丁○○協助一同整理車子,是以毒品及槍 枝上留下丁○○之指紋,原審認為此與一般人或買毒者會遠離 販毒者以免自陷非法疑雲之常理不符,惟因兩人係購買毒品 相識,丁○○本即知丙○○有販賣毒品,但因丙○○販賣如此久皆 未遭抓獲,丁○○當天甚至請友人載其前往找丙○○購買毒品, 非自行騎車前往,留下證人可見其毫無危險意識,本即與一 般人之狀況不同,無法依此推論丁○○有販毒之故意。其後因 丙○○稱伊有點累,想吃東西,故換手由丁○○開車,丙○○稱為 方便逃跑而換手開車云云,並不可採,蓋因車上皆係毒品, 若兩人果真搭檔賣毒(非自認),則二人犯行同等,為何丁 ○○自願自陷被捕風險而同意自己開車以方便丙○○逃跑呢?再 者;原審認為何至中午時丁○○尚未前往上班處所?惟因丁○○ 係下午1-2點須到頭份中華市場賣菜的攤位報到上班,而丙○ ○所約販毒地點與丁○○上班地點相去不遠,車程僅3分鐘可達 ,被告2人係中午12時32分被抓,此與丁○○之上班時間尚相 差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許,丁○○有十分充裕之時間可在丙○○ 販完毒後搭乘其車準時抵達上班地點。而丙○○甚至於事後持 續向丁○○之朋友催討丁○○積欠之購買彩虹菸之費用,此有對 話截圖可稽。對話截圖中「尚良」為丙○○,向丁○○之朋友表 明「他(按指丁○○)自己也知道,他差我的錢」,丁○○朋友 則表示「曾(按指丁○○)說他沒錢處理,因為你他也多花很 多沒必要的錢,都拿去請律師了」,丙○○對此表示「那我知 道了」,益徵丁○○與丙○○間僅有毒品買賣關係,並無販賣毒 品之合作關係,否則應有獲利如何分贓之對話,而非僅催討 積欠之彩虹菸的錢。又丙○○歷次陳述不一存有瑕疵,不足為 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車上留存丁○○之指紋係因上開 原由,丁○○自始至終皆無販毒故意,亦無分擔販毒之核心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具體證據佐證丁○○有與買毒者聯繫或取得 買毒價金,原審僅因共同被告之證詞即推論丁○○為共同正犯 ,僅達合理懷疑尚無至確信之程度,丁○○僅係購買毒品並吸 食,丙○○前往販毒時剛好在其車上,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前開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丁○○共同販毒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丁○○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退步言之,縱考量指紋部分,亦 僅得作為幫助販賣之補強證據,未達共同正犯之確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與同案被告丙○○一 同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再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1第119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 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425至44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 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 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見偵9   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34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 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後,檢出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 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槍枝3支、槍管1支、子彈17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之2「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26038731號函可稽(見偵9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 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 幫別人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就是俗稱的「小蜜蜂」,工作 模式是晚上固定會在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是我的工作車, 就開始等毒品交易訊息;上班到隔日中午後,把車停在某個 地方就會有人補貨,我跟丁○○是2人一組相互監督,以免黑 吃黑。於111年10月31日也就是跟警察交易的前一天中午, 我先去別人家拿取本案車輛,當時扣案的毒品都已經散落在 本案車輛後座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那天(31日)晚上 我們也是先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間有去 小北百貨、和泰車行,隔天(1日)早上10時許,少年郭○○ 聯繫我要購買彩虹菸1包,價錢4,500元,我在車上用電話擴 音的方式跟對方商量交貨地點,因為那時我跟丁○○在「洗車 場」整理車輛,並用黑色包包將扣案毒品裝起來。雖然與少 年郭○○交易項目只有彩虹菸,但咖啡包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 ,而且過往交易流程中也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咖啡包,方便 隨時供貨。扣案毒品有彩虹菸、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售價1 包4,000元至5,000元,咖啡包則係1包300元,交易如果成功 的話,有時候會把錢交給丁○○。而當天本來是丁○○開車,但 接近交易地點時發現有偵防車,就換成我開車,以方便逃跑 等語(見偵9734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係與其一同擔任 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被告丁○○確 實知悉同案被告丙○○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 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佐以 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 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 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 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 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頁) ,若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丁○○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 彩虹菸上,同案被告丙○○亦不會使被告丁○○一同前往毒品交 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 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確屬可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丁○○僅係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彩虹菸,因被告丁○○翌日 下午始上班,始與同案被告丙○○同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委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11年10月 31日晚上有跟丙○○一起待在本案車輛上,一直待到隔日凌晨 才出門,我們先去小北百貨附近,再去「和泰車行」;丙○○ 在「和泰車行」時有去另一台車輛上拿東西,之後就一起到 洗車場去整理車輛;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先開車,之後就 換成丙○○開;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9734卷第24 7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觀諸被告丁○○所述之案發時間 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同案被 告丙○○所述相符,更加深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丙○○ 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況自 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被告丁○○相符,而扣案彩 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 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197、199、413至424頁),更 可得知被告丁○○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 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 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 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況依被告丁○○之自述,其明確知悉 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然被告丁○○卻與同案被告丙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 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 甚至依被告丁○○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同案被告丙○○進行 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 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無論從同案被告丙○○明確證稱被告丁○○與其確屬一起 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被告丁○○ 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 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 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為高度信 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當天我有跟丙○○買彩虹菸1 包來抽,所以扣案彩虹菸才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從31日晚 上就一直抽,而我之所以會去交易地點是因為精神恍惚就跟 著丙○○去,我本來是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2第89至90頁 ),意指採集到其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為其業已多次使用過 者。參諸社會一般使用夾鏈袋之方式,會先從夾鏈條上方留 白部分之左右對稱處,將其撕開,進而打開夾鏈條,以取得 夾鏈袋內之物品。然觀採集到被告丁○○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 ,該包裝袋係以夾鏈袋形式密封,然其上開留白部分卻完好 無損,微小開口亦均存在,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見偵9734卷第440、441頁)。可見該包裝袋並無使用痕跡 ,是被告丁○○辯稱彩虹菸包裝袋之所以採集到其指紋,是因 為那1包為其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並不斷施用之語,顯不可 採。另被告丁○○若確實係欲搭乘同案被告丙○○之車輛前往上 班場所,何須徹夜通宵待於同案被告丙○○之車上?為何至隔 日中午時段尚仍未前往上班處所?更何須與同案被告丙○○在 情況可疑時換手駕駛?甚且何須觸碰本案違禁物品?是其辯 稱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⒌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 LEGRAM內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同案被告丙○○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後輸 入等語(見偵9734卷第333頁),被告丁○○亦供稱手機係送 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9734卷第246頁),足 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 機係用以本案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無訛,亦可見被告丁○○有提 供其手機供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彩虹 菸是於111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 734卷第59頁);同年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午6點多就跟丙○ ○在一起吃早餐,之後分開,中午時幾點我不知道,我要去 為恭醫院對面黃昏市場上班,我請丙○○載我去麥當勞吃中餐 ,之後去加油站案發現場(見偵9734卷第246頁);同年1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碰觸過子彈嗎?)當天有開 到車,丙○○叫我拿東西,我當時在開車,他就叫我從駕駛座 方向盤的左下角抓一把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東 西。我當時拿給他,他可能放在盒子。(問:當時有無去碰 過毒品?)當時我們有去過洗車場,我有伸手進去包包找衛 生紙,我有把手伸進去摸一下,丙○○就叫我不要碰了等語( 見偵9734卷第402頁);於原審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111年11月1日凌晨當時,我是跟林駿浩一起去找丙○○,我 們才一起去下公園小北百貨買東西,當時林駿浩先離開,剩 下我跟丙○○,我跟丙○○在一起,過後丙○○去竹南找朋友,我 跟著一起去,過後又回到下公園小北百貨前面,之後我跟丙 ○○加上另兩位朋友「張揚承」、「呂偉晉」又去和泰車行, 丙○○去車行拿盥洗衣服,拿完後,我給「呂偉晉」載去洗車 廠,我們四個人在洗車廠邊整理車子邊喝保力達,「張揚承 」、「呂偉晉」先離開,我跟丙○○還在洗車廠,因為丙○○等 他的朋友,朋友在附近大樓。當時我坐在丙○○的車上,被抓 到前有先去中正路的85度C找一個朋友叫「曾浩晟」,丙○○ 跟「曾浩晟」在那邊聊天,丙○○買完85度C,我跟丙○○、「 曾浩晟」一起去麥當勞,買完後,「曾浩晟」就先離開了, 丙○○在吃麥當勞,所以是我開車,丙○○說要去台塑加油站找 他朋友,到了之後沒看到人,之後就換成丙○○開車,一離開 100公尺,就被警察攔住了;外盒不是拿來裝子彈的,我當 時有拿到盒子,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子彈,整理車子時我有 拿到那個盒子;彩虹煙是我不小心伸到丙○○的大包包裡面摸 到,我有丟一包黑色的濕紙巾或衛生紙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1第116至117頁);於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111 年10月31日晚上跟丙○○買彩虹菸抽。後來有去和泰車行,丙 ○○說下車去拿東西,之後到洗車場,那時候張揚承還不大會 開車,甲○○在睡覺,我是幫張揚承開,然後張揚承給丙○○載 ,載去洗車場才會合。那時候我們就在喝保力達,聊天、抽 彩虹菸。可能移東西之類的才摸到子彈的外盒。彩虹菸夾鏈 袋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吸食,那包彩虹菸是 我跟丙○○買的。我本來要去上班,後面丙○○說要先去尚順一 下,那時候吸毒,可能精神恍惚就跟著丙○○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卷2第80至90頁),前後互核,被告丁○○供述歧異不一 ,亦可見其虛罪情虛之處。  ⒎至證人張揚承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日有與甲○○一 起在和泰車行路邊碰到丁○○、丙○○,我們就在路邊聊天,丁 ○○、丙○○下車走過來跟在車上的我們聊一下天,我們說要去 清車子就走了,後來他們也走了,之後一起到洗車場,在這 個過程裡面,丙○○、丁○○一直都在車上旁邊跟我們在路邊聊 天而已,沒有印象有看到丙○○或丁○○到和泰車行裡面的車輛 去拿東西,聊一下就上車了,在洗車場他們有清他們的車子 ,我們也清我們的車子,印象中他們沒有到別台車拿東西, 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槍,只有聊天而已,當時有抽彩虹菸, 丁○○、丙○○他們及我們身上都有彩虹菸,我抽的彩虹菸是跟 別人拿的,但不是跟丁○○、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60 至68頁),由證人張揚承前開證詞,足知其僅係在路邊與被 告丁○○、同案被告丙○○偶遇,其並未知悉亦未親自見聞本件 毒品或槍砲犯行,其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 月31日晚上就跟丁○○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 交易的人。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 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張揚承、第三人 甲○○。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 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丁○○就分別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 場」整理本案車輛,丁○○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 ,進行保養。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 、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 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 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見偵9734卷 第331至334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再者,自子彈外盒 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丁○○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 卷第413至424頁),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 、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 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 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其中被告 丁○○並曾保養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⒉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 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 案發地點時再換成丙○○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 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401至403 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734 卷第197至200頁),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 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 置,被告丁○○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 ,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丁 ○○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曾經身為駕駛者之被告丁○○當 知悉扣案本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被告丁○○上開自 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丁○○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 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  ⒈丙○○於112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你還 是不了解我,弟」、「筆錄那樣,我是要給警察交代,這樣 我才可以趕快出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認丙○○係為 求交保而攀誣丁○○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原審卷2第95 至96頁),然就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涉案之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明確,並觀上開對話訊息 內容亦難逕認同案被告丙○○係為本案之事向被告丁○○表示意 見,況上開對話訊息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1日,與本案經警 當場查獲之日(111年11月1日)已相距不短時間(同案被告 丙○○固自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7日受本案羈押,然亦 與112年3月11日有所差距),倘同案被告丙○○真係攀誣指摘 並對被告丁○○抱有歉意,當會於離開監所後之密接時間內即 向被告丁○○解釋,而非於接近3個月後才對被告丁○○有所表 示,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辯稱當不足採。  ⒉共犯丙○○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並不生 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 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前後不 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 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 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 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參照)。依證人即共犯丙○○歷次筆錄,雖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與同日警詢後所為之證詞(自白) 歧異不一,然依上開被告丁○○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 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 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離等事證,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後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持有之證詞(自白)較與事實相符,反之, 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 賣、持有之證詞(自白)應係宥於被告丁○○壓力下所為維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 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1 至281頁),就關於其與被告丁○○如何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 槍彈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 處,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丙○○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丁○○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共犯丙 ○○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綜合被告丁○○部分供述、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詞,酌以扣案彩虹菸及子彈外盒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 丁○○相符,另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 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存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 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足認共犯丙○○指訴被告丁○○共 同販賣毒品、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前揭扣案彩虹菸及 子彈外盒上採獲被告丁○○之指紋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 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留存有與本案聯繫購 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暨現場查獲照片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 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 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丙○○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共犯 丙○○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被告丁○○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  ⒋綜上,被告丁○○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憑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足認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成分,屬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A 1提供資訊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少年郭○○、同案被告 丙○○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 丁○○、同案被告丙○○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 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丁○○主觀上 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於 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 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觀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有 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見偵9734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17至127頁),可 認達成販賣合意之品項僅有彩虹菸,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明確(見原審卷2第57頁),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丁○○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咖啡包,而難認被告丁○○ 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本 院自僅得認被告丁○○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以供答辯(見原審卷2第16、70頁;本院卷第300頁),給予 被告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態樣:  ㈠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 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即本案槍彈),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槍砲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免其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丁○○年僅21歲,正值 青春年華,雖誤入歧途購買毒品,但絕無販賣之故意,丁○○ 未擔任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且年紀尚輕,尚 有教化學習之可能,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 梟而言,被告丁○○之惡意輕微、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每 日努力於市場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可見其並非遊手好閒或 頑劣之份子,而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丁○○之罪 責尚屬過苛,是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 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 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 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 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衡 酌被告丁○○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另查本案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丁○○持有上開物品 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甚高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丁○○明知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竟仍 恣意持有之,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 辯護人所指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 足認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丁○○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本 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另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 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瑕疵。  ㈡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 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至21 行),惟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名稱 ,未敘明「包含其包裝容器」,其理由尚有微疵。  ㈣被告丁○○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 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丁○○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㈤被告丁○○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 丁○○之罪責尚屬過苛等語,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 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 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 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 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 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丁○○以同案被告丙○○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㈠、㈡、㈢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 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其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再者,本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況被告丁○○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 損害而攜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其所為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丁○○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丁○○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 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為;兼衡被告丁○○未曾受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送菜、賣菜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 ,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丁○○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734卷第27 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丁○○持以前往與員警交 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案查獲之毒 品,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 第27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屬法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與10之2所示子彈,其中14顆為 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非 制式子彈全數採樣(3顆)鑑定試射完畢,是就已經試射之8 顆子彈,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當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SIM卡則為 同案被告范凱均所有,並經在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7 34卷第245至246、333至33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 M卡,自屬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然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偵9734卷第333頁),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彈頭,經送驗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98、301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被告 丙○○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丙○○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係起因於警方之釣魚偵查,該交易全程在警方掌控之下, 該等毒品並無流入市面,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秩序之虞,與私人間毒品交易天差地別,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又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物品部分,目的在於防身,避免毒品交易過程中遭交易 對象黑吃黑,此情常見於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丙○○並無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射擊之可能,對一般社 會大眾毫無危險性,與持有槍械目的在於特定犯罪用途(例 如:殺人、強盜)之人差異甚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年,亦屬過重。復參酌被告丙○○之職業為砂石車助手, 具正當工作,且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綜合被告丙○○上開犯罪 情節、家庭狀況,實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懇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刑罰所能達到之應報 及預防目的,科以過度刑罰,不但使被告丙○○身心備受折磨 ,且無益於達到處罰被告丙○○之效果,甚至由於與社會隔離 過久,將更加難以融入社會,因而再次踏上犯罪之不歸路, 形成惡性循環,對被告丙○○及社會造成更加負面之影響,是 科以較輕刑度,實已足達到兼衡處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 丙○○所犯一直均據實陳述,且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丙○○犯 後配合警方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雖此部分未經查獲,但被 告丙○○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丙○○所持有的3支槍枝固係 怕黑吃黑而持有,然截至查獲為止,被告丙○○均未用來從事 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1月1日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同時查獲 ,並在被告丙○○駕駛附載同案被告丁○○之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槍彈、手機等物,同案被 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而被告丙○○ 於同年12月6日經警借提時,供稱:警方查獲違禁物都是彭 智銘所有的,是彭智銘拿槍脅迫我幫他販賣毒品的,槍枝、 子彈沒有販賣,但是都是彭智銘所有的 。彭智銘打電話給 丁○○叫我去頭份和泰車行,當時在該車廠有一台000-0000自 小客車在維修,叫我去該車内拿取三把槍保養。該三把槍枝 分別置於警方所查獲之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副駕 駛座車門及後座三個地方,是保養完順手放著,且保養的人 是丁○○。丁○○和彭智銘是一起來脅迫我去販賣的,當時丁○○ 是彭智銘叫他來監視我的,怕我私吞毒品。丁○○在該販毒集 團扮演幫彭智銘做事的角色等語(見偵9734卷第323至324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11月1日上午彭智銘打 電話給丁○○,彭智銘說槍彈放在頭份和泰車行000-0000車上 ,叫丁○○去取出來保養,後來我開000-0000車與丁○○就去頭 份和泰車行拿本案的三把槍及子彈 ,取出槍彈後,丁○○在 車上保養三支槍枝,之後郭○○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毒品 ,丁○○就把擦好的槍一支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櫃,一支放在 放副駕駛座置物櫃,一支放在副駕駛座位後面的置物袋,然 後丁○○說換他開車前往台塑加油站要賣毒品給郭○○介紹的人 (A1) ,到達台塑加油站丁○○覺得怪怪的,就叫我開車到別 處,在 附近繞,等紅綠燈就被警察查獲。丁○○知道我要去 販賣毒品,彭智銘指使丁○○監視我販賣毒品,被查扣的毒品 本來就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上,是彭智銘放的,在被查獲 的前一天晚上,不知道幾點,彭智銘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 ○○ ,叫我接聽,彭智銘對我說「幫我把這批貨賣掉,不然 我叫丁○○持槍去找你家人」,丁○○當時用槍抵住我胸口並說 「幫我哥把這批貨賣掉」,當時車上就有扣案的毒品,該 槍後來彭智銘有拿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332頁)。嗣同 案被告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與被告丙○○係共犯關 係,一併提起公訴乙節,並有起訴書可憑,則本件共同正犯 丁○○顯係因被告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被告丙○ ○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至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47544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 1290168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6月23日宵警 偵字第113001169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8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30016650號函(見原 審卷1第223、2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9、151頁)所述本案 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 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丙○○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本案槍彈 來源均係彭智銘,惟本案並未查獲丙○○所稱之上開槍彈來源 ,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2006546 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苗檢熙正111偵97 34字第112927415號函(見原審卷1第249至254、255頁)在 卷可稽,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智銘被訴持有本 案槍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1第251至254頁)附卷可按,顯示本案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有因被告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1月 (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經依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輕 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依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 其刑後,再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衡 酌上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照社會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倘科以最低刑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犯行,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使毒品交易 順利進行,以供防身,避免販毒利益受損之用,此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18至59頁),可見 被告丙○○確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之意圖,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性甚大,衡酌社會法益之保護與罪刑之科處,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丙○○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  ⒈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丁○○減免其刑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乙、參、一、 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丙○○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 件被告丙○○既已具體提供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為同案被告丁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憑以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 ○○,已如前述,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 之犯後態度,縱其情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此有利於被告丙○○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未審酌, 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⒋綜上,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 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 告丙○○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含其附表一編號3之併 科罰金與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再者,本 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況被告丙○○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損害而攜 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 與警方合作因而查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之犯後態 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 ,被告丙○○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 為;兼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6頁)及其公益 捐款資料(見原審卷2第105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 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 間間隔,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 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丙○○僅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一、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含外包裝袋) 10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香菸),總毛重:258.48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23.2212公克,驗餘數量:23.05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2 菸草(為編號1彩虹菸之原料,含外包裝袋) 3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菸草),總毛重:14.3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2629公克,驗餘數量:0.20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46包 外觀標示「MASA-TEAM」之黑色包裝,總毛重237.67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7713公克,驗餘數量:3.10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 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行動電話為丁○○所有;SIM卡則為丙○○所有 5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含有SIM卡1張,然觀查扣第一時間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未含有SIM卡(見偵9734卷第69頁),此亦經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37頁)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0之1 子彈 9顆(未試射)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之2 8顆(已試射) 11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

2024-10-15

TCHM-113-上訴-693-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6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柏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撤銷。 方柏竣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柏竣(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2日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0、242、269、245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審理之上開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以伺機對外販售之犯意(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先於111年8月底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覓得吳威翰(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由吳威翰同意以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7樓之2(下稱○○路租屋處)為據點為被告保管 毒品咖啡包、分裝毒品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方柏竣指定之地點拿取毒品原料、果汁粉等販毒工作。續於 000年0月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與果汁粉、 手壓式瞬熱封膜機交與吳威翰命其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 吳威翰遂尋得許家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由許家豪將吳威翰攜來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混合後 ,經用吳威翰提供之手壓式瞬熱封膜機將上開混合粉末倒入 咖啡包裝袋中以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編號9其中之3 00包),再由吳威翰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返○○路租屋處以等 待被告指示而向外兜售。吳威翰陸續在被告指揮下,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欲將附表編號8 、9、10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出售與不詳之買家 而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有吳威翰、許家豪之供述、分裝毒品咖啡包照 片、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宜蘭縣○○市○○路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 鑑字第11200044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以自己名義出資租賃○○路租屋 處,後吳威翰尋得許家豪以每包10元之價格,包裝附表編號 9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 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以:未曾僱傭、指揮吳威翰分 裝毒品或販賣毒品,也不曾交付任何毒品予吳威翰,或請吳 威翰找人分裝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吳威翰自己所 有之物,另被告與許家豪本即熟識,無需透過吳威翰指示許 家豪,況許家豪並未指認被告,本件純為吳威翰之指認,然 吳威翰之指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吳威翰提供果汁粉、第三級毒品原料粉、粉紅色包裝袋及手 壓式瞬熱封膜機等物,以每包10元之價格委託許家豪,以每 包10元之價格,於111年8月29日包裝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 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由吳威翰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 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吳威翰、 許家豪供證(見訴字卷第249-268頁)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 偵53103卷第18-21、31-33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於○○路租 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乙節(重量、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4 30號鑑定書(見偵53103卷第74-76頁反面)附卷可參。上開 事實,首堪信實。  ㈡就○○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之原料) 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   1.吳威翰於偵查、審理中迭次供稱:被告從111年8月開始給 我薪水幫他處理販毒事務,薪水每星期約2萬元,共收取 約10萬元,大約一星期會清點現金交給被告,○○路租屋處 搜到的東西,是被告用「FaceTime」語音聯絡我去拿的, 每次拿的地點都不一樣,扣案的現金27萬6000元大概是5 天販賣毒品所得,我的工作内容是幫被告送貨,交易給指 定的人,收錢後交給被告,且被告請我找人做毒品咖啡包 的樣品,報酬共3000元,包300包,我請許家豪幫我分裝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所需器具均由被告 提供,111年8月29日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 103卷第34-40頁反面),就是被告請我開車號到土城區忠 承路103號,向被告指定之人拿原料、果汁粉,載去宜蘭 市○○路0段000巷00號給被告聯絡的人,被告會說對方的特 徵、車號。分裝地點在宜蘭市區,是許家豪找的,混和比 例係被告說1個原料加1個果汁粉,我告訴許家豪的,報酬 3000元也是我先墊給,我忘記我事後有沒有找被告拿,( 偵53107卷第69-88頁吳威翰手機截圖)截圖第2頁顯示被 告告知我一匯款帳號,我也在匯款後告知被告,該匯款就 是販毒所得,截圖第5頁「子瑜的錢,收到了沒」訊息中 ,子瑜是買家,我回說「回3張的錢」是指已經收了咖啡 包的錢,之後還會再回,截圖第6頁「那我去收錢,順便 借車」意指收錢通常都是去收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截圖第 7頁是被告的朋友給我地址,找到後,我會拿錢給被告的 朋友,透過被告的朋友交錢給被告。我被警方查獲前,依 被告指示販賣毒品次數約10次,每次販賣地點都不一樣, 宜蘭、臺北都有,每次交易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收多少 錢,最多曾收到1萬元,1、2千元也有等語(見偵53103卷 第57-59、66頁、偵53107卷第91-93頁、訴字卷第258-268 頁),此部分供述固屬一致。   2.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 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 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 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 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又 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 例如獲致法律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 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 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 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 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查吳威翰於偵查中因供述「被告指揮吳 威翰為販毒之情節」,而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 規定,原審就吳威翰之量刑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111年10月18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53103卷第55-59頁),揆之前揭說明,吳威翰關於其 就「被告指示販賣毒品」等節於偵、審中之供述,尚屬同 一人供述之累積性證據,除應無重大瑕疵外,另應有相當 、甚至較高密度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吳威翰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就本件○○路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結果言:吳威翰於初次警 詢已自承:關於○○路租屋處之扣案物為吳威翰本人所有、 持有之物,其餘軍民路址查獲之物品,方為被告居所、被 告持有物等語(見偵53103卷第1-2頁),是吳威翰亦曾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其個人所有之物 ,吳威翰之供述並非前後無瑕疵可指。又○○路租屋處之承 租人固為被告,然吳威翰業已自承:○○路租屋處原本是被 告居住,後來我搬過去,被告說他想換地方,我就租軍民 路租屋處給被告住,11月9月時○○路租屋處就換成我一個 人住等語(見訴字卷第259、263頁),且員警於111年10 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路租屋處為搜索時,亦僅吳 威翰一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53103卷第19-21頁),是○○路租屋處搜索、 扣押之結果,僅能認定吳威翰持有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等節,但難以補強吳威翰所指「○○路租屋處扣得之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吳威翰與被告共同所有、持有之 物」。   4.就吳威翰所指「111年9月間指示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後 由許家豪以3千元價格包裝300包」乙節,固經許家豪自承 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情,並有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其 中之300包扣案為佐。然許家豪係供稱:吳威翰問我有無 意願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一包代價10元,只要分裝那次就 好,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幫他分裝,我跟吳威翰講完隔 2、3天,就幫吳威翰分裝毒品咖啡包,地點在宜蘭市光復 國小附近的透天厝,當天我分裝300包毒品咖啡包,只有 吳威翰及我在現場,吳威翰只拿器材、原料過來,他在旁 邊而已,他也有給我報酬3000元。我分裝的300包,包裝 袋只有一種,外觀都一樣,比較像糖果袋,是扣案粉紅色 的(指附表編號9所示),分裝完我交給吳威翰帶走。毒 品咖啡包調配的比例,吳威翰說一匙果汁粉,一匙原料, 他當時拿一袋果汁粉及一袋原料,還有空包裝袋及包裝機 器,全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見訴字卷第249-257頁 ),是與許家豪接觸者均為吳威翰、原料及器材為吳威翰 提供、指示包裝比例者為吳威翰、包裝成品為吳威翰取走 、報酬為吳威翰支付,全程被告均未曾出面,甚至吳威翰 亦未曾向許家豪表示為「被告要求包裝」。次以許家豪手 機中留存之包裝毒品咖啡包現場畫面,亦僅有吳威豪,並 無被告出現(見偵53108卷第58頁反面),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亦未曾留存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標示 ,或個人特徵。故上開許家豪之供述、扣得之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咖啡包300包、手機畫面等,均僅得補強「吳威 翰委請許家豪包裝毒品咖啡包」等節,然尚乏資料可補強 以資辨別該包裝毒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 ,更遑論認為「被告指示」。   5.至吳威翰所指111年8月29日經被告指示載運毒品乙節,固 有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 面)可佐,惟細查該監視器畫面係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吳威翰自承為其所駕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交談後,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6箱物品 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駛至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接觸,後即開往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天方夜 譚旅館等情,而無證據顯示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3103卷第38-39頁) 與被告有所關連,沿途監視器中亦未曾攝得被告之身影。 而吳威翰扣案之手機中,亦無任何111年8月29日被告與吳 威翰間曾經通聯、對話紀錄可佐吳威翰所稱之「被告指示 」乙節。雖軍民路租屋處扣得「帳冊2本」中曾有「8/00 00000小春(5成)15000(幼齒、威翰)三成10000(豪) 二成」等記載,惟以111年8月29日之載送行為,據吳威翰 所指除其本人外,並無綽號「小春」、「幼齒」、「豪」 等人涉入,且吳威翰並未證稱該次被告另外「計酬」、「 分成」,而以被告另有經營其他事業可明顯於帳冊中同為 記載,是尚難認該「威翰」係指吳威翰,「15000」亦無 法逕認為吳威翰於該次之分潤,無法補強吳威翰所指之情 節。則上開沿途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補強吳威翰確實有於 111年8月29日載送物品,然尚乏資料可補強以資辨別該次 載送物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更遑論認 該次載送物品為「被告指示」。   6.又吳威翰所指「被告多次指示販賣毒品交貨、取款」等情 ,而以吳威翰手機截圖(偵53107卷第69-88頁)存有疑似 指示地點、付款轉帳等訊息為佐。然吳威翰所指上開之疑 似指示毒品交易、取款之對象等對話紀錄,分別為通訊軟 體中暱稱「Xio」、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或暱 稱為「鼒神爺」、使用者名稱@Dkh888168(見偵53107卷 第70-78頁),惟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為使用者,更與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53103 卷第4頁)、許家豪手機中顯示被告之微信帳號(WeChatI D)fang601688、暱稱「」(見偵53108卷第55頁)均不相 同,亦無關聯性。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認吳威翰確實經他 人指示共同為確認匯款、收取交付毒品,然亦缺乏補強證 據以資連結認定該「指示者即為被告」。   ㈢綜上所述,○○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 之原料)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雖經吳威翰歷次自白供證 ,然此僅屬共犯一人之累積性證據,其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特定所為指示包裝毒品者為吳威翰一人或尚有其他共 犯,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該「共犯」即為被告,難以擔保 吳威翰供證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名相 繩。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察,未能究明除共犯吳威翰之指述外,尚乏補強 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271張 左列之物合計新臺幣27萬6000元。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7張 3 新臺幣佰元鈔票15張 4 K盤1組 5 卡片2張 6 夾鏈分裝袋5包 7 電子秤4台 8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50包(蘋果圖案) 1.總淨重約106.53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5.57公克 2.檢出微量下開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⑴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50) 9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53包(粉紅色包裝,其中300包為許家豪分裝之部分) 1.總淨重約3104.74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驗餘總淨重約3103.3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55.23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00克) 1.總淨重約100.1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驗餘總淨重約100.02公克。 2.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87.10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1-B1053)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5克) 12 點鈔機1台 13 捆鈔機1台 14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TPHM-113-上訴-2084-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